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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胡宗凎林芳華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程序即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指之相牽連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77號),業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嗣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判處被告甲○○罪刑在案,有該案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按。而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97年11月18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收文戳之日期記載),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件:97年度偵字第11523號追加起訴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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