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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紀文惠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8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號6 樓浩克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對外自稱「劉忠偉」(另綽號東哥),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明知浩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交由真實年籍不詳之王初誠或王惠杰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5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97 萬5,114 元交予大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申報扣抵銷項額1,517 萬6,184 元,因而逃漏稅額計75萬8,81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誠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以及同案被告郭鍶瑢、鍾光華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自前任負責人郭鍶瑢轉讓後,接手浩克公司為實際負責人之情節相符,並有浩克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聲請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各1 份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2 份,均足證明浩克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此外另有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清單,證明浩克公司確實有虛開45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517 萬6,184 元,幫助大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逃漏稅額計75萬8,810 (詳附表)。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而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犯行,經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乃係浩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既為浩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將浩克公司統一發票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王初誠或王惠杰使用,本應對浩克公司發票使用情形負全責,被告與王初誠及王惠杰間就上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王初誠及王惠杰雖非商業負責人,而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共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各該之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與王初誠及王惠杰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12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一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共45張,幫助1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金額達75萬8,810 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件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以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95年5 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買 受 人 │申報扣抵發│申報扣抵銷售金│逃漏營業稅額│ │ │ │票數量 │額 │ │ ├──┼───────┼─────┼───────┼──────┤ │ 1 │大航文化事業股│1張 │10萬4,570元 │5,22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譽佳行銷有限公│1張 │3,048元 │152元 │ │ │司 │ │ │ │ ├──┼───────┼─────┼───────┼──────┤ │ 3 │紅苑有限公司汐│6張 │397萬9,639元 │19萬8,982元 │ │ │止大同門市 │ │ │ │ ├──┼───────┼─────┼───────┼──────┤ │ 4 │紅苑有限公司土│6張 │340萬247元 │17萬12元 │ │ │城中華門市 │ │ │ │ ├──┼───────┼─────┼───────┼──────┤ │ 5 │盈豐有限公司 │1張 │571元 │29元 │ ├──┼───────┼─────┼───────┼──────┤ │ 6 │琦普世科技股份│1張 │28萬2,400元 │1萬4,12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7 │紅苑有限公司中│5張 │386萬6,729元 │19萬3,336元 │ │ │壢門市 │ │ │ │ ├──┼───────┼─────┼───────┼──────┤ │ 8 │久銳冷氣空調有│6張 │178萬9,980元 │8萬9,500元 │ │ │限公司 │ │ │ │ ├──┼───────┼─────┼───────┼──────┤ │ 9 │佳代興業有限公│9張 │102萬9,000元 │5萬1,450元 │ │ │司 │ │ │ │ ├──┼───────┼─────┼───────┼──────┤ │ 10 │全球華人電視製│2張 │72萬 │3萬6,000元 │ │ │作股份有限公司│ │ │ │ ├──┴───────┴─────┼───────┼──────┤ │共計 │1,517萬6184元 │75萬8,81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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