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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施添寶紀文惠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動感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加麗佳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動感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加麗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麗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及甲○○均明知「Scratch 手足角質去除棒」產品之設計、文案、繪圖、拍照等創作,係告訴人亮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亮明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取得告訴人日商素數株式會社之授權,享有在臺灣地區重製權,未取得告訴人亮明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不得任意擅自重製,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行、動感公司提供之卡優利特刊第7 頁,擅自重製上揭「Scratch 手足角質去除棒」產品之包裝圖文4 幀,復於97年4 月30日,在加麗佳公司為經銷商、動感公司負責銷售之「STANDARD角質去除棒」產品包裝盒,擅自重製上開「Scratch 手足角質去除棒」產品之包裝圖文,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599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為告訴人亮明公司發現,即佯裝顧客,以上開價格向動感公司購買,迨動感公司以郵寄方式交貨後,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動感公司及加麗佳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日商素數株式會社、亮明公司告訴被告動感公司、乙○○、加麗佳公司、甲○○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係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被告動感公司、加麗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甲○○因執行職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然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而本件告訴人日商素數株式會社、亮明公司,已與被告動感公司及乙○○達成和解,並於97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動感公司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被告甲○○及加麗佳公司,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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