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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興邦李家慧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就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2394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出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7003097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喚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認被告業已逃匿,惟本件於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原裁定未查而為沒入保證金,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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