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置放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二十三巷十七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於審理中另供稱:伊是將兩種毒品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即明確供稱:伊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是將毒品放進自製吸食器,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器玻璃球內的毒品,吸食所燃燒的毒品氣體,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是將海洛因毒品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抽取其液體注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並非供稱將兩種毒品置放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被告於審理中所供關於施用方式之詞顯屬記憶錯誤,應認本件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疑。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其自承犯罪,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