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七0號十樓之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金公司)之總監,證人葉海清為保德金公司董事長、證人葉海山則為保德金公司副董事長(證人葉海清及葉海山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被告及證人葉海清、葉海山均明知保德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竟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在保德金公司上址辦公室處,由被告乙○○向證人丙○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方案,並由證人葉海清與葉海山在保德金公司上址辦公室處舉辦說明會,且在該公司相關文宣資料及網站上,宣稱保德金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布亞新幾內亞國家二十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且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十八個月,除可按月領取三千元利益金(本利按月攤還,十八個月期滿可獲利百分之四十八,即十四萬八千元,折算年息為百分之三十二)外,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隱名股東,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業務專員抽佣百分之八,主任抽佣百分之十,經理抽佣百分之十二,副總抽佣百分之十五,總監抽佣百分之十七),亦即給付予投資人利息及紅利,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證人丙○因此先後交付二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三、有關本案下述之相關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核均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證人葉海清之供述、丙○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二份、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保德金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宣傳文件一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為保德金公司的管理部總監,只負責公司內部管理、總務及人事,說明會並非由伊主辦,也沒有負責招攬投資人,是丙○來辦公室時沒有其他業務人員,所以林澤鴻才臨時指示伊向丙○講解,丙○是將錢交給公司會計,伊只是經手,也沒有收到任何佣金,並沒有和葉海清或葉海山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關於被告有無與證人葉海山、葉海清等人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認定:
(一)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如為法人之職員,則需其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與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葉海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偵查中之陳述,認被告有負責向他人介紹投資制度。惟查,證人葉海清於當日之陳述,係以被告身份加以陳述,本非無逃避自己刑事責任之可能,且其亦未就被告涉及犯行部分加以具結而為陳述,則其陳述之可信性,本非無疑。再者,本案被告係任職於保德金公司而擔任行政總監,負責行政事項,並未負責介紹他人入股保德金公司或收受他人之投資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即保德金公司會計人員林玟樺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公司實際上在負責推廣業務之人為林澤鴻,葉海山是一開始的負責人,後來變更為葉海清,劉景政是執行長,會在說明會上跟投資人介紹內容,陳福在是葉海清的特別助理,每天都會到公司,曾正勇是與保德金公司合作之新英格蘭公司的負責人等語(九五年度他字第五九0二號卷第二二頁)、證人劉景政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保德金公司這個方案是由伊與曾正勇、葉海清、林澤鴻共同想出來的等語(九五年度他字第五九0二號卷第三0頁反面)、證人葉海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保德金公司的財務主要是由伊負責,同時由曾正勇負責新英格蘭公司,主要籌募資金之人為林澤鴻、劉景政、葉平逢、陳勝陽等人(九五年度他字第五九0二號卷第三六頁),伊負責管帳,由林澤鴻和劉景政負責招攬股東等語(九五年度他字第五九0二號卷第三九至四0頁)、證人陳福在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保德金公司的總經理是林澤鴻、新竹分公司的業務負責人是葉平逢、高雄分公司的負責人是陳勝陽,投資專案是由葉海清找林澤鴻、劉景政構思出來的等語(九五年度他字第五九0二號卷第九五、九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保德金公司是由劉景政、林澤鴻負責在說明會上說明,錢進來後就由葉海清負責等語(九五年度他字第五九0二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證人林澤鴻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保德金公司的主要成員有伊、葉海清、劉景政、陳福在等人,辦理講習籌募資金的部分,在總公司是由伊與劉景政負責,新竹分公司由葉平逢負責,高雄分公司為陳勝陽負責(九五年度他字第五九0二號卷第九七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實際負責向投資人講解,公司內的大小事事務,多由伊負責,少部分由劉景政負責等語(九六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卷第四一頁);保德金公司是由劉景政、林澤鴻來做說明,錢進來後就由葉海清負責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九0二號卷第一0九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可見被告辯稱僅係負責保德金公司之行政事項,並未負責招攬業務一節,尚非不實。
(三)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被告向其介紹保德金公司投資制度始加入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等語,然被告則辯稱:伊係因公司業務人員不在而臨時由林澤鴻授命向丙○介紹入股模式等語。經查:依證人林玟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九0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反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四一號卷二第二頁至第十二頁反面)、陳海泉(調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卷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五頁、九十六年度重訴字四一號卷二第二頁至第十二頁反面)、黃鵬飛(調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卷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五頁)、譚乃盛(調查卷第二0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陳冠蓉(調查卷第二一頁、九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一號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反面)、湯發椒(調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黃淳美(調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葉鼐千(調查卷第七頁)、蕭文潭(調查卷第八、九頁)、莊仙羽(調查卷第十一反面、十二頁)、鄭智成(調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曹以順(調查卷第十六頁)、許吉夫(調查卷第十八頁)、楊素枝(調查卷第十九頁)、蔡旺先(調查卷第二二頁)、陳添發(調查卷第二四頁)、江安石(調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等人之陳述,可知渠等多有分別擔任保德金公司會計、分公司副總、經理、總監、業務人員等各項職務,並多有招募數人投資保德金公司加入隱名股東之事實,相較被告僅有向證人丙○一人介紹保德金公司入股模式之情形,尤不得以僅憑被告任職保德金公司行政總監或曾經介紹證人丙○一人投資保德金公司,即逕自推認被告確與證人葉海清、葉海山等人有違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次查,依另案扣押之九十五年五月份部門業績表以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三頁反面),其上之部門主管並無任何被告之名在列,足見被告確非保德金公司業務部門主管。再查,依另案扣案之九十三年三月份個人業績表以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被告確僅推薦證人丙○一人擔任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且其上只記載「入股金額」十萬元及「入股日期」三月三十一日,並無如同其他隱名股東一般,除有入股金額外,另有「招攬人」、「推薦人」、「部門主管」等其他記載內容,足見證人丙○之入股方式確與其他股東有所不同。綜上,依卷內證據以觀,被告辯稱係臨時介紹證人丙○一人加入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一事,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保德金公司行政總監,平日負責保德金公司行政業務,並非負責收受任何隱名股東投資款項之業務,且係臨時向證人丙○一人介紹投資制度,亦非負責介紹他人入股保德金公司之業務人員,均如前述,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保德金公司如何違法吸引他人入股之決策。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可因證人丙○之入股而獲得百分之十七之佣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此事,且無何證據得認被告可因證人丙○以外之人加入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而領得業務獎金,亦難認被告係有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以觀,被告辯稱與證人葉海清、葉海山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以採信。
六、公訴人雖另以丙○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二份、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保德金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宣傳文件一份為證,然上開文件至多僅得證明證人丙○確有加入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葉海山、葉海清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法吸收存款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法吸收存款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