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 、278 、4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時間、地點更正如附表所示,並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3日出所」,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見本院97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0.9890公克,驗餘淨重0.9883公克),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 │ ├──┼───┼────┼─────┼────────┤ │1 │96年12│臺北縣中│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二級│ │ │月15日│和市連城│制條例第10│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下午4 │路 │條第2 項 │5 月。 │ │ │時許 │ │ │ │ ├──┼───┼────┼─────┼────────┤ │2 │96年12│臺北縣汐│同上 │甲○○施用第二級│ │ │月18日│止市福安│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上9 │街3號1樓│ │5 月。扣案之第二│ │ │時許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2 包(驗餘淨重│ │ │ │ │ │0.9883公克)沒收│ │ │ │ │ │銷燬之。 │ ├──┼───┼────┼─────┼────────┤ │3 │96年12│臺北市北│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一級│ │ │月27日│投區 │制條例第10│毒品,處有期徒刑│ │ │左右 │ │條第1 項 │6 月。 │ ├──┼───┼────┼─────┼────────┤ │4 │96年12│臺北縣汐│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二級│ │ │月29日│止市福安│制條例第10│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中午11│街3號1樓│條第2 項 │5 月。 │ │ │時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