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林春鈴、林柏泓、呂煜仁
- 當事人乙○○、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2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吳盤銘(未據起訴)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316號3樓之1「群益量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量 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不知情之甲○○擔任名義負責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乙○○負責群益量子公司報稅業務,並為主辦會計人員;乙○○、丙○○、吳盤銘等均明知群益量子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共同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先向同屬虛設行號之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瑞實業有限公司、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取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0萬4,200元,稅額合計34萬210元之不實進項發票13紙,作為群益量子公 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復於同期間,以甲○○名義申購領得空白統一發票後,由乙○○經吳盤銘同意,將該發票交由丙○○開立使用,丙○○遂以群益量子公司名義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8張與三通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67號6樓,下稱 三通多公司)、雅比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比利公司)、嘉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白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金額達690萬2,950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群益量子公司帳冊,以應付查核;嗣如附表所示三通多公司等3家營業人持該18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其中利比雅公司、嘉白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應無逃漏營業稅,詳後述),幫助三通多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0萬8,81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林吉郎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1118號案件96年9月19日審判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呂 煌池、吳多賢於上開另案96年11月5日審判時所為之證述, 其中關於附表所示發票係丙○○提供,丙○○所為屬紙上作業等語大致相符(見96年度蒞字第14401號影卷第26 至29頁、第50至54頁、96年度偵字第25121號卷第46至47頁),並 與被告乙○○於上開另案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一致;而證人甲○○係受被告乙○○之託而擔任群益量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與吳盤銘才是群益量子公司之負責人,乙○○並負責該公司會計帳務等情,亦據證人甲○○、林吉郎證述於卷(見96年度偵字第25121 號卷第183至184頁)。此外,並有財政部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群益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見財政部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1至5頁、第17至24頁、第153至159頁),群益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至93年4月購買(領取 )統一發票相關資料4紙(見96 年度蒞字第14401號影卷第 22頁背面至第24頁)、存證信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群益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國稅局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8紙(見96年度偵字第25121號卷 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0至81頁、第86至103頁)等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㈠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二人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二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按上所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既於92年11月至92年 12月間,負責群益量子公司帳務,請領發票,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丙○○與乙○○、吳盤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丙○○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亦應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 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本件所虛開之發票,因此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但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 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 ,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分 別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主動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另被告丙○○部分,其前受有有期徒 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 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其素行,認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各該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所示 之營業人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業據查緝單位查明後製作稽查報告及分析表(見本院卷第50至72頁)在卷,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發票號碼 │逃漏營業│ │ │之營業人 │ │張數│(新臺幣)│(開頭碼均為WW) │稅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三通多公司 │92年11月│11 │4,176,350 │00000000、00000000│208,818 │ │ │ │至12月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2 │雅比利公司 │同上 │3 │1,257,000 │00000000、00000000│無(虛設│ │ │ │ │ │ │00000000 │行號) │ ├──┼──────┼────┼──┼─────┼─────────┼────┤ │3 │嘉白公司 │同上 │4 │1,469,600 │00000000、00000000│無(虛設│ │ │ │ │ │ │00000000、00000000│行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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