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停止執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裁定撤銷前述停止戒治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接續執行原強制戒治處分,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均尚未執行,此部份不構成累犯)。竟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十九巷三弄三號四樓,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煙捲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一月八日凌晨為警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