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許泰誠、陳君鳳、張文俊
- 當事人乙○○原名王文昌、高紳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王文昌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高紳維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高紳維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之宣告刑、減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高紳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5、9、12、13所示偽造之「賀建森」署名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紳維曾任職乙○○所經營的公司,二人因而相識多年。嗣乙○○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當時高紳維在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58巷56號7樓,現已合併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昇科技公司)擔任營業人員,為圖詐取該公司的電腦設備以變售求現,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多次偽以華夏技術學院名義向岱昇科技公司訂購電腦設備,高紳維則配合在各該次採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的訂購單或報價單上,不實登載該次採購的產品型號、數量及金額,將該訂購單或報價單交給乙○○,由乙○○前往華夏技術學院盜用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的印章蓋用印文在其上,或並由乙○○在其上偽簽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賀建森」的署名,表明該校欲採購該批電腦設備之意,再將該採購的訂購單或報價單交給高紳維,由高紳維據以將此虛偽不實的採購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的受訂通知單及請購單上,連同該訂購單或報價單一併持向岱昇科技公司表示華夏技術學院欲購買各該電腦設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華夏技術學院及岱昇科技公司經營管理之正確性,岱昇科技公司承辦主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確有該筆採購案而同意出售,乙○○與高紳維再自行到通路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貨而詐得該筆電腦設備,乙○○更在附表編號5所示的送貨單上偽簽「賀建森」的署名,表示業已收 受該筆設備之意,再由高紳維交回岱昇科技公司存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賀建森及岱昇科技公司對於經營管理之正確性(各該筆採購的時間、商品型號、數量、價額、取貨日期及因此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的署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岱昇科技公司遲未取得貨款,向華夏技術學院催討,華夏技術學院表示並無該等採購案,岱昇科技公司方知受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岱昇科技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前揭與被告高紳維的相識關係,而利用被告高紳維在岱昇科技公司擔任營業人員的機會,以前揭方式詐取該公司的電腦設備後轉售變現的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附表所示各該採購案,確係假冒華夏技術學院的名義,該校承辦採購事務的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賀建森並未在各該文書上蓋用該組印章及簽名等情,則據證人賀建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 錄),並有華夏技術學院96年1月16日華夏總字第0960000061號函及附表所示各該採購案的訂購單、報價單、受訂通 知單、請購單及送貨單等件(見96年度他字第6313號卷第4 至32頁)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高紳維則矢口否認前揭與被告乙○○共犯之情,辯稱:伊前與被告乙○○共事過,信任被告乙○○所介紹的各該筆採購業務才辦理,並不知其中有詐,伊也是被騙云云。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高紳維前揭所述,陳稱:被告高紳維並不知情,伊並沒有跟被告高紳維說前揭假冒華夏技術學院名義詐騙電腦設備以變賣求現之事云云。然查: ㈠附表編號1、3所示的採購案,是由訂購機關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採購,是以一般採購程序而言,除了訂購機關在其上簽章確認外,亦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交貨二科的印文蓋用其上,以確認此筆委託採購案,此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高紳維當時之業務主管賈壽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信局的訂購單是否一定要經過中信局蓋章,你們岱昇公司才可以出貨?)就是要有中信局的確認章才可以出貨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1頁 )。參以被告高紳維於偵查中供承:在本件之前的95年5 月份,及之後的95年9月份,都有處理過華夏技術學院委 託中信局購料處的採購案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313號卷第46、47頁),並有其所承辦95年9月27日該次採購案的 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見同上他字卷第40、41頁)在卷可憑,而該訂購單上確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交貨二科的印文蓋用其上。然依卷附附表編號1、3所示採購案的訂購單,其上並無任何蓋用中央信託局的印文以確認本件交易的真正,被告高紳維就其承辦業務上此明顯而重要的交易事項竟未為任何質疑,反而依被告乙○○所請辦理後續的採購、出貨手續,實足啟人疑竇。 ㈡附表所示的13筆採購案,是自95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密接的進行,雖各筆交易金額並非大宗,然合計總額則高達新臺幣(下同)547萬3,085元。則就此密集、合計總額頗鉅的採購,以一般真正的交易流程而言,被告高紳維應當會與華夏技術學院承辦採購的業務人員有所接觸才是,然依被告高紳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附表所示的採購案其從未與華夏技術學院的承辦人員賀建森接洽,都是依照被告乙○○的指示辦理(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此顯不合情理。又附表所示的採購案經岱昇科 技公司同意出售後,都是由被告二人自行到通路商取貨,此情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 筆錄)供述在卷,並有各該送貨單附卷可稽。雖被告高紳維就此辯稱:被告乙○○說客戶趕著要這些貨,所以才陪同被告乙○○自行到通路商取貨云云,然若其確信是被告乙○○介紹的交易,真不知其中有詐,則被告乙○○並非華夏技術學院的承辦人員,其讓被告乙○○代華夏技術學院人員取貨,被告高紳維至少應令被告乙○○在送貨單上簽收,抑或令被告乙○○提出相關華夏技術學院授權的證明,甚至要被告乙○○送到華夏技術學院後補提相關的簽收資料,確保貨物確實有交付給採購單位,以明責任,否則若未能證明有貨物的交付,岱昇科技公司其後如何請領貨款,此為至明之道理。然依被告高紳維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有簽供應商的出貨單,乙○○也有用伊的名字簽,點完貨之後他就順手簽了,(96年他字第6313號卷第17頁背面送貨單上面賀建森的簽名)是乙○○簽的,點完貨後他就直接簽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 11頁);被告高紳維竟毫不在乎貨物是否有確實送達採購機關,就任令被告乙○○簽自己的姓名,甚至偽簽賀建森的署名後,就直接將該送貨單帶回岱昇科技公司存查,顯有悖於常情。 ㈢綜上各情,被告高紳維就附表所示採購案,以其承辦業務上應注意的事項,既有如前述明顯而重大不合情理之處,被告高紳維竟未為任何懷疑,悉依被告乙○○所請辦理。參以被告高紳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乙○○跟你說他當時在何公司工作或沒有工作?)他說他沒有在那邊工作,伊沒有特別去問,他只有說他已經不在資訊業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以被告乙○○當時已經未從事相關行業,卻能突然向被告高紳維在短短不到兩個月的期間內,提出附表所示密接的採購案,以一般人的經驗觀之,怎能毫無所疑。此外,岱昇科技公司發覺本件受騙後,是由被告高紳維的父親賠償350萬元, 此情業據證人即岱昇科技公司的管理部副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初一直有跟岱昇公司說要還款的條件及期限,希望岱昇公司不要提告,也一直跟他父親保持聯絡,岱昇公司給伊的期限到了,但伊錢湊不出來,他父親才把定存的錢解約借錢給伊,第一筆借一百五十萬元,第二筆借款情形也一樣,也是期限到了他借二百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第20頁)。若被告高紳維真不知情,是遭被告乙○○所騙,其後竟又遭岱昇科技公司求償鉅額貨款,被告高紳維對被告乙○○所為理當氣憤難平,則其父親斷無將自己在銀行的定期存款解約,自甘受損,而將此鉅額款項借給詐騙自己兒子、甚至當時已無力償債之被告乙○○的可能,以此適足以佐證被告高紳維是知情而共同參與,所以才會為前述重大悖離交易常規的行為,而在東窗事發後,才設法籌錢償還以期減輕自己的責任,灼然甚明。從而被告高紳維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是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高紳維並不知情云云,核屬迴護之詞,自難據以為被告高紳維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高紳維與被告乙○○前揭共犯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高紳維當時擔任岱昇科技公司營業人員,就本件採購相關所製作的訂購單、報價單、受訂通知單及請購單等,自屬其業務上所應製作的文書,被告高紳維有據實登載之義務,惟竟為了詐取公司的電腦設備對外變賣求現,而偽以華夏技術學院名義向岱昇公司採購,被告高紳維明知此情就相關業務文書而為不實填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華夏技術學院、賀建森及岱昇科技公司經營管理之正確性,更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該業務之人,惟既與業務之人即被告高紳維共犯本件,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本件盜用 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示的採購案,各該文書製作的時間密接,且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本件被告係以偽以華夏技術學院名義向岱昇科技公司詐騙電腦設備變賣,則為達成此目的之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就各該次的採購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乙○○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雖未敘及,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而讓被告乙○○有辦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本件行為時間,均在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是被告前揭所犯並無修正前連 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爰審酌本件被告二人參與的程度、詐得財物價額、被告乙○○自始坦承犯罪、被告高紳維則飾詞否認的犯罪後態度,以及本件變賣財物所得是由被告乙○○使用,被告高紳維的父親業已賠償岱昇科技公司350萬元的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 15 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送貨單及定購單上偽造「賀建森」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就附表編號9至13所 示報價單上,是以偽造華夏技術學院事務組戳章後蓋用印文;就附表編號2、4至13所示各該筆交易報價單上,是以電腦掃瞄之方式偽造岱昇科技公司業務部印文在其上;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經查, 就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上華夏技術學院事務組的戳章,被告乙○○則一再否認有偽刻該印章蓋用之事,辯稱是自行到華夏技術學院盜用等語。而依證人賀建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們事務組的這種專用戳章有幾個?)伊這邊只有一個,組員那邊伊不知道有沒有,(乙○○有沒有到過你們事務組?)有,(乙○○到事務組的時候,他有沒有機會接觸到你們事務組的戳章?)伊在的時候不會,伊不在的時候有可能,因為伊的戳章都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 筆錄第24、25頁)。是以證人賀建森所述,被告乙○○確實有到華夏技術學院,趁相關承辦人員不在場時盜用該印章之可能,而該事務組尚有其他承辦人員,又非只有證人賀建森所使用的單一戳章,則被告乙○○所盜用的印章,極有可能是其他承辦人員的戳章,所以證人賀建森才會在偵查中陳稱有部分印文與其所使用的戳章不符。況且,被告乙○○早已決意假冒華夏技術學院名義詐騙,若其真有為此偽造該校印章,大可直接蓋用,何需大費周章一部分到學校盜用真正的印章,另一部分卻又以偽刻印章為之。故此部分是否真有公訴人所指偽造該事務組戳章後蓋用印文的行為,仍有可疑之處,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附表所示各筆交易都是盜用該校戳章。至於被告乙○○製作各該筆交易的報價單,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即為其業務上所應製作,所以會將公司蓋好業務章的報價單先掃瞄到電腦內,之後再列印製作等語。此情亦據證人賈壽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沒有業務會將公司戳章掃瞄成電子檔直接列印使用?)有業務會這樣使用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第30頁)。可見岱昇科技公司就業務人員使用業務戳章的行為,早已經概括授權,則被告高紳維將此戳章以電腦掃瞄方式儲存,之後再列印使用,實與偽造之行為有別。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偽造印章印文的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然依公訴意旨所載,則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乙○○、高紳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表編號1、2之犯罪│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事實 │月,高紳維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乙○○、高紳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表編號3、4、5、6│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之犯罪事實 │月,高紳維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賀建森」署名壹枚沒 │ │ │ │收。 │ ├──┼─────────┼──────────────────────┤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乙○○、高紳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表編號7之犯罪事 │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實 │月,高紳維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乙○○、高紳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表編號8之犯罪事 │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實 │月又拾伍日,高紳維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乙○○、高紳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表編號9之犯罪事 │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實 │月,高紳維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賀建森」署名壹枚沒 │ │ │ │收。 │ ├──┼─────────┼──────────────────────┤ │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乙○○、高紳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表編號10之犯罪事│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實 │月又拾伍日,高紳維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乙○○、高紳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表編號11之犯罪事│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實 │月又拾伍日,高紳維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8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乙○○、高紳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表編號12之犯罪事│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實 │月,高紳維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賀建森」署名壹枚沒│ │ │ │收。 │ ├──┼─────────┼──────────────────────┤ │9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乙○○、高紳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表編號13之犯罪事│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實 │月又拾伍日,高紳維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賀│ │ │ │建森」署名壹枚沒收。 │ └──┴─────────┴──────────────────────┘ 附表 ┌──┬─────┬───────┬─────┬───────┬────┬──────┐ │編號│高紳維製作│品 名│價額(均為│被告在訂購單或│送貨日期│被告是否在送│ │ │訂購單或報│ │新臺幣) │報價單上偽造簽│ │貨單上偽造賀│ │ │價單之時間│ │ │名或盜用印章蓋│ │建森之簽名 │ │ │ │ │ │用印文之手法 │ │ │ ├──┼─────┼───────┼─────┼───────┼────┼──────┤ │1 │95年7月31 │低階19吋彩色液│23萬280元 │盜用華夏技術學│95年7月 │無 │ │ │日共同供應│晶顯示器30台等│ │院事務組總務處│31日 │ │ │ │契約訂購單│ │ │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在訂購機關簽章│ │ │ │ │ │ │ │欄上(96年度他│ │ │ │ │ │ │ │字第6313號卷第│ │ │ │ │ │ │ │4頁) │ │ │ ├──┼─────┼───────┼─────┼───────┼────┼──────┤ │2 │95年7月31 │華碩筆記型電腦│73萬3,479 │盜用華夏技術學│同上 │無 │ │ │日報價單 │共16台 │元 │院事務組總務處│ │ │ │ │ │ │ │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在客戶簽章欄上│ │ │ │ │ │ │ │(96年度他字第│ │ │ │ │ │ │ │6313號卷第8頁 │ │ │ │ │ │ │ │) │ │ │ ├──┼─────┼───────┼─────┼───────┼────┼──────┤ │3 │95年8月2日│低階19吋彩色液│16萬8,872 │盜用華夏技術學│95年8月3│無 │ │ │共同供應契│晶顯示器22台 │元 │院事務組總務處│日 │ │ │ │約訂購單 │ │ │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在訂購機關簽章│ │ │ │ │ │ │ │欄上(96年度他│ │ │ │ │ │ │ │字第6313號卷第│ │ │ │ │ │ │ │6頁) │ │ │ ├──┼─────┼───────┼─────┼───────┼────┼──────┤ │4 │95年8月2日│華碩筆記型電腦│9萬4,580元│盜用華夏技術學│95年8月4│無 │ │ │報價單 │共2台 │ │院事務組總務處│日 │ │ │ │ │ │ │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在客戶簽章欄上│ │ │ │ │ │ │ │(96年度他字第│ │ │ │ │ │ │ │6313號卷第10頁│ │ │ │ │ │ │ │) │ │ │ ├──┼─────┼───────┼─────┼───────┼────┼──────┤ │5 │95年8月2日│華碩筆記型電腦│25萬5,000 │盜用華夏技術學│95年8月2│在聯強國際股│ │ │報價單 │共6 台 │元 │院事務組總務處│日 │份有限公司該│ │ │ │ │ │之印章蓋用印文│ │期日送貨單運│ │ │ │ │ │在客戶簽章欄上│ │送人簽收欄上│ │ │ │ │ │(96年度他字第│ │偽造「賀建森│ │ │ │ │ │6313號卷第16頁│ │」之署名1枚 │ │ │ │ │ │) │ │(96年度他字│ │ │ │ │ │ │ │第6313號卷第│ │ │ │ │ │ │ │17頁背面) │ ├──┼─────┼───────┼─────┼───────┼────┼──────┤ │6 │95年8月2日│華碩筆記型電腦│30萬1,816 │盜用華夏技術學│95年8月3│無 │ │ │報價單 │共7台 │元 │院事務組總務處│日 │ │ │ │ │ │ │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在客戶簽章欄上│ │ │ │ │ │ │ │(96年度他字第│ │ │ │ │ │ │ │6313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7 │95年8月7日│華碩筆記型電腦│67萬1,030 │盜用華夏技術學│送貨單缺│此部分事實從│ │ │報價單 │共15台 │元 │院事務組總務處│漏,依本│有利於被告之│ │ │ │ │ │之印章蓋用印文│件被告完│認定,並無偽│ │ │ │ │ │在客戶簽章欄上│成內部送│造署名之情。│ │ │ │ │ │(96年度他字第│件後立即│ │ │ │ │ │ │6313號卷第12頁│取貨的程│ │ │ │ │ │ │) │序,並從│ │ │ │ │ │ │ │有利於被│ │ │ │ │ │ │ │告的事實│ │ │ │ │ │ │ │認定,日│ │ │ │ │ │ │ │期應為95│ │ │ │ │ │ │ │年8月7日│ │ │ │ │ │ │ │ │ │ ├──┼─────┼───────┼─────┼───────┼────┼──────┤ │8 │95年8月8日│IBM/LENOVO X60│30萬5,650 │盜用華夏技術學│95年8月9│無 │ │ │報價單 │(1706A78)等 │元 │院事務組總務處│日 │ │ │ │ │ │ │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在客戶簽章欄上│ │ │ │ │ │ │ │(96年度他字第│ │ │ │ │ │ │ │6313號卷第14頁│ │ │ │ │ │ │ │) │ │ │ ├──┼─────┼───────┼─────┼───────┼────┼──────┤ │9 │95年8月16 │華碩筆記型電腦│58萬1,239 │盜用華夏技術學│95年8 月│無 │ │ │日報價單 │共13台 │元 │院事務組總務處│22日 │ │ │ │ │ │ │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及偽簽「賀建森│ │ │ │ │ │ │ │」之署名1枚在 │ │ │ │ │ │ │ │客戶簽章欄上(│ │ │ │ │ │ │ │9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6313 號卷第20 │ │ │ │ │ │ │ │頁) │ │ │ ├──┼─────┼───────┼─────┼───────┼────┼──────┤ │10 │95年8月24 │IBM/LENOVO T60│35萬1,700 │盜用華夏技術學│95年9 月│無 │ │ │日報價單 │(2007-I4V )│元 │院事務組總務處│1 日 │ │ │ │ │等 │ │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在客戶簽章欄上│ │ │ │ │ │ │ │(96年度他字第│ │ │ │ │ │ │ │6313號卷第29頁│ │ │ │ │ │ │ │) │ │ │ ├──┼─────┼───────┼─────┼───────┼────┼──────┤ │11 │95年8月28 │華碩筆記型電腦│47萬3,289 │盜用華夏技術學│95年8 月│無 │ │ │日報價單 │共6 台及IBM/LE│元 │院事務組總務處│31日 │ │ │ │ │NOVO X60 (170│ │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6A78)等 │ │在客戶簽章欄上│ │ │ │ │ │ │ │(96年度他字第│ │ │ │ │ │ │ │6313號卷第24頁│ │ │ │ │ │ │ │) │ │ │ ├──┼─────┼───────┼─────┼───────┼────┼──────┤ │12 │95年9月1日│華碩筆記型電腦│91萬950元 │盜用華夏技術學│95年9 月│無 │ │ │報價單 │共17台及IBM │ │院事務組總務處│7 日 │ │ │ │ │X60 1706-A78 │ │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等 │ │及偽簽「賀建森│ │ │ │ │ │ │ │」之署名1枚在 │ │ │ │ │ │ │ │客戶簽章欄上(│ │ │ │ │ │ │ │9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6313 號卷第26 │ │ │ │ │ │ │ │頁) │ │ │ ├──┼─────┼───────┼─────┼───────┼────┼──────┤ │13 │95年9月5日│19吋彩色液晶顯│39萬5,200 │盜用華夏技術學│95年9 月│無 │ │ │報價單 │示器52台 │元 │院事務組總務處│7 日 │ │ │ │ │ │ │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及偽簽「賀建森│ │ │ │ │ │ │ │」之署名1枚在 │ │ │ │ │ │ │ │客戶簽章欄上(│ │ │ │ │ │ │ │96年度他字第 │ │ │ │ │ │ │ │6313號卷第22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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