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併予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採尿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另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函記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見其習性,同時、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六二五五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被告所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是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是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且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戒治執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尚未完全戒除毒癮,其施用之次數、期間,以及念其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