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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8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7 月確定;該3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5年6 月8 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88年11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監(轉執行徒刑),後於5 年內之93年間已有前揭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公司附近某公廁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08 巷138 弄11號前盤檢,因而查獲其友人徐官正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經在場之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3 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96355號)各1 件存卷可查,且有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於88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96年10月31日)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8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7 月確定;該3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5年6 月8 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仍就學中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1 年及10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雖亦為警在其乘坐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玻璃球等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證人徐官正業已供稱為徐官正所有並藏放在車內之物,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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