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 被告丑○○、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癸○○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己○○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之2號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癸○○、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為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76 號15樓)及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本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76 號15樓之3 ,嗣於民國96年9 月3 日遷至臺北市○○區○○路4 段447 號3 樓)之總裁,己○○為五本公司之總經理,癸○○為科威公司之負責人,甲○○(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係今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今元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62 號2 樓)、元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亢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76 號15樓之3 ,嗣於95年11月27日遷至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60 號5 樓)之負責 人。丑○○、癸○○、己○○、甲○○等4 人因科威、五本公司均亟需業務資金,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間起,由甲○○出面以今元、元亢公司名義,連續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租公司)佯稱其為美容儀器代理商,並與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仁愛院區均有合作關係,而以美容儀器向遠租公司辦理融資,雙方議定由甲○○將美容儀器以今元或元亢公司名義出售予遠租公司,再由遠租公司將各該美容儀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回售予今元或元亢公司,使遠租公司得以取得各該美容儀器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其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而甲○○與丑○○、癸○○、己○○等則可獲得融資供科威及五本公司運用;甲○○為取信遠租公司,並於事前先向其他廠商調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容儀器,以試用名義放置於不知情之前揭各醫院診間內,旋即先後帶同遠租公司之承辦人子○○、丙○○等人,前往各該醫院現場查看,並由己○○、癸○○連續盜刻前揭各醫院章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吳南霖醫師、專案負責人羅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陳宏銘醫師、該院仁愛院區劉景洪醫師之醫師章後,各偽造今元或元亢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各醫院間之租賃契約書後,交由甲○○持向遠租公司行使,致使遠租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今元或元亢公司與前揭各醫院間確有各該租賃關係存在,而各該醫院或為醫學中心,或為市立醫院,均屬優質客戶,今元或元亢公司之分期付款債務得獲確保履行無虞,遂與今元或元亢公司各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供應商合作業務協議及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遠租公司先向今元或元亢公司購買其佯稱業已出租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醫院之美容儀器,再由今元或元亢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並出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醫院,遠租公司乃依各該件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今元或元亢公司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 億3353萬9514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其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另生損害於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吳南霖醫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仁愛院區、羅亦至、陳宏銘醫師、劉景洪醫師等人。甲○○於取得上開貸款後,再以現金交付丑○○,或匯款予科威、五本公司,作為科威、五本公司業務上使用之資金,總計匯款入科威公司為9527萬2295元,匯入五本公司為3716萬2000元,並為免東窗事發,乃由甲○○於前揭融資期間內,以附表所示之前揭各醫院名義,按期匯款予遠租公司,以清償前揭各件融資之各期應付本息,用以取信遠租公司,經扣除其已清償之款項後,仍積欠遠租公司1 億5449萬5429元貸款未償還。因認丑○○、癸○○、己○○等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甲○○、謝雅如、吳南霖、丙○○、子○○、丁○○、劉景洪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丑○○、己○○、癸○○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無非以:(一)被告丑○○、己○○、癸○○之供述、證人甲○○、謝雅如、吳南霖、丙○○、子○○、丁○○、壬○○、戊○○、辛○○、庚○○、乙○○之證述;(二)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即如附表一所示,共20件融資貸款之相關契約文件【各包括協議書、(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及附約、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空白本票暨授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3 月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630590500 號函、馬偕醫院新竹分院95年3 月2 日馬院竹院字第0950000676號函、存證信函、今元及元亢公司各於遠東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元亢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元亢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元亢公司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今元、元亢公司向遠租公司融資案整理表、保證清償協議書、保證清償證明書、融資金額附件、遠租公司撥款予元亢、今元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整批匯款交易清單、甲○○提出匯款予科威、五本公司之清冊、匯款申請書及支付現金予丑○○、科威、五本公司之清單、丑○○名片、丑○○、癸○○於96年12月25日所提刑事答辯狀、元亢公司與科威公司於94年5 月30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及於95年9 月1 日簽訂之讓與契約書、科威公司與遠租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科威公司於94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7日、9 月20日、11月7 日、12月12日、95年1 月2 日、同年2 月9 日、3 月31日、5 月29日之支票簽收單、科威公司償還甲○○借款支票明細、誠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平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科威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癸○○於97年6 月25日偵訊時庭呈之機器貸款下款明細(含匯款通知單、存摺、匯款申請書、手記資料、入金明細、支出明細、請款單、科威公司轉帳傳票)、五本及元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98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800022541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410 號起訴書、科威公司94年2 月至95年6 月份內帳(由被告癸○○製作)、甲○○匯款科威公司清冊、科威公司員工「淑真」及己○○傳送予甲○○之手機簡訊翻拍影像、今元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供之科威、五本公司92年至95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名資料表、財瑞會計師事務98年12月3 日財會689 號函及所附甲○○名片、科威公司開立予元亢公司用以抵稅之發票、五本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傳票資料、五本公司與元亢公司等投資人簽訂之「QPR 無毒養生蝦投資合作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協議書(合約書)」、五本公司開立予投資人之支票、投資人匯款申請書回條、五本公司及被告丑○○、癸○○於95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委任信託規劃合約、亞洲客戶自益信託總約定書、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五本活期」、「五本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9.10元亢-甲○○入金明細」、「遠銀2350支出明細」、「葛萊士借款支出明細」、「科威生技有限公司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遠銀2200支出明細」、「科威生技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元亢國際匯入科威生技、五本玖拾玖(股)明細」、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729 等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78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及告訴代理人陳博文律師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 號、96年度偵字第11106 號案之指述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癸○○等就被告丑○○為科威及五本公司之總裁,被告己○○為五本公司總經理,被告癸○○為科威公司負責人,證人甲○○則係今元、元亢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丑○○、癸○○、己○○等係因科威、五本公司於94年5 月間起,亟需業務周轉資金,而委由甲○○以今元、元亢公司名義,以美容儀器向遠租公司辦理融資後,轉借予科威及五本公司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遠租公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等確係向甲○○正常借款,惟並不知甲○○向遠租公司貸款時,有無購買前揭用以融資之美容儀器及與何家醫院簽訂租約,亦未偽刻印章交甲○○持有使用等語;被告癸○○辯稱:關於甲○○所述前揭向遠租公司貸款之詳情經過,其均不清楚,僅曾依被告己○○之指示交付過支票予甲○○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丑○○為科威、五本公司之總裁,被告己○○為五本公司總經理,被告癸○○為科威公司之負責人,及甲○○(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係今元、元亢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丑○○、癸○○、己○○等係因科威、五本公司於94年5 月間,亟需業務周轉資金,作為由被告丑○○負責研發之「Quanturm Persistent Reflection(簡稱:「QPR 」,即「量子反應恆穩技術」,係一種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規定,通過形式審查,而於94年8 月21日核發新型第M273565 號新型專利證書之「物質能量之恆穩裝置」專利,其創作人及專利權人均為丑○○),而甲○○亦因冀求投資上開「QPR 量子反應恆穩技術」獲利(伊於94年5 月間即知悉被告丑○○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上開專利),乃由被告己○○、甲○○各代表科威、元亢公司於94年5 月30日訂定前揭「合作意向書」,約定由科威公司研發之上開「QPR 量子反應恆穩技術」之新型技術,得由元亢公司得知相關訊息及選擇是否投資之機會,元亢公司則為科威公司提供金融體系之資金,俾科威公司(被告丑○○)得安心完成相關研發技術(須達到能商業化之程度),而元亢公司為科威公司提供上開金融體系資金之一切費用均由科威公司負擔,科威公司並開立支票予元亢公司,以利元亢公司運用,合約期間3 年,惟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對方得提前終止合作關係,且科威公司仍須承擔所借得款項之清償責任;嗣甲○○即自94年6 月間起,向遠租公司佯稱其為美容儀器代理商,且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仁愛院區均有合作關係,而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之美容儀器,以元亢或今元公司之名義向遠租公司申辦如上開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共15件融資借款,議定由甲○○將美容儀器以今元或元亢公司名義出售予遠租公司,再由遠租公司將各該美容儀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回售予今元或元亢公司,使遠租公司得以取得各該美容儀器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其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而甲○○為取信遠租公司,乃於事前先向其他廠商調借如前揭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美容儀器,以試用名義放置於不知情之前揭各醫院診間內,旋即先後帶同遠租公司之承辦人子○○、丙○○等人,前往各該醫院現場查看,並由甲○○將偽造之前揭各醫院門診章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吳南霖醫師、專案負責人羅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陳宏銘醫師、該院仁愛院區劉景洪醫師之醫師章,而各偽造今元或元亢公司與各該醫院間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遠租公司行使,致遠租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今元或元亢公司與各該醫院間確有前揭各租賃關係存在,認各該醫院均係醫學中心或市立醫院之優質客戶,前揭今元或元亢公司之各筆分期付款債務得獲確保履行無虞,遂與今元或元亢公司各簽訂如附表一前揭各欄所示,共15件供應商合作業務協議及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遠租公司先向今元或元亢公司購買甲○○佯稱已出租於前揭各醫院之美容儀器,再由今元或元亢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並由甲○○各以元亢或今元公司名義,各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 至16「遠租VS今元、元亢」欄下,各「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欄所示之支票交予遠租公司收執,作為各該期之應付本息支票後,遠租公司乃依各該件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各於附表一編號2 至16「撥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各撥款(匯款)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今元或元亢公司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合計撥款2 億1012萬8898元,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甲○○為免遠租公司發現前情,乃以前揭各醫院之名義,按期匯款予遠租公司,以清償前揭各件融資之各期應付本息等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被告己○○、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件調查卷第72至74頁、第38至140 頁、第203 至205 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一第33至40頁、第204 至206 頁、第218 至222 頁;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 號卷第20至23頁、第69至73頁、第173 至174 頁、96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20至23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六第178 至198 頁),核與證人謝雅如、吳南霖於警詢、偵訊、證人甲○○、丙○○、子○○、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及證人劉景洪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部分內容相符(見本件調查卷第1 至3 頁、第20至24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一第24至31頁、第33至40頁、第204 至206 頁;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 號卷69至73頁、96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20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三第319 至325 頁、卷五第85至93頁、卷六第4 至1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共15件融資契約之相關文件【各包括協議書、(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及附約、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空白本票暨授權書】、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與元亢公司於94年7 月6 日簽訂之儀器借用暨試藥供應合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3 月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630590500 號函、馬偕醫院新竹分院95年3 月2 日馬院竹院字第0950000676號函、該院存證信函、今元及元亢公司各於遠東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元亢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元亢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今元、元亢公司向遠租公司融資案整理表、遠租公司撥款予元亢、今元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整批匯款交易清單、丑○○名片、科威公司與元亢公司於94年5 月30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五本、科威、今元、元亢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五本公司於95年8 月18日與第三人「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 」公司就五本公司因擁有前揭「物質能量恆穩裝置」等專利技術之資產,為委託該公司發行「QPR 無毒養殖業契作資產信託受益憑證」而簽訂之委任信託規劃合約、亞洲客戶自益信託總約定書(約定由科威公司擔任監管人)、五本公司與元亢公司等投資人簽訂之「QPR 無毒養生蝦投資合作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協議書(合約書)」、五本公司開立予投資人之支票、投資人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民國新型第M273565 號專利證書(創作人、專利權人均為丑○○)及鑑價報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件調查卷第4 至5 頁、第38至56頁、第70至71頁、第62至69頁、第269 至289 頁、第298 至305 頁、第324 至380 頁、第483 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一第98頁、第240 至265 頁、第346 至396 頁、卷二第144 至146 頁、96年度他字第331 號卷第43至44頁、第137 至140 頁、第311 至312 頁、第471 頁、96年度他字第846 號卷第82至84頁;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 號卷第142 至161 頁;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第72至80頁),復經本院調閱甲○○所涉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全部卷證,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己○○、癸○○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甲○○向遠租公司融資取得前揭貸款後,即依前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將其中部分款項計1 億7677萬4000元轉借予科威、五本等公司(其中匯入科威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 億807 萬7661元,匯入五本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750萬2030元,匯入被告等指定之科威公司關係企業「科鼎公司」帳戶金額合計為528 萬491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之金額為3310萬1048元,另280 萬8351元則為甲○○預先扣除而未實際交付之「預扣款」,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0 頁所附「甲○○借款撥款明細」及該明細表「附件」欄所載之相關卷證所示;公訴人誤載上開合計金額為1 億8322萬7898元),供科威、五本等公司作為業務上周轉資金使用,並由科威、五本公司各簽發如附表三「甲○○VS科威、五本」欄編號2 、3 、5 、7 、8 、9 、10、11、12、14、15、16各「支票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支票,並交予甲○○,作為償還應給付予甲○○或其所代表之元亢、今元公司借款之本息支票等事實,亦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被告己○○、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件調查卷第72至74頁、第38至140 頁、第203 至205 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一第33至40頁、第204 至206 頁、第218 至222 頁;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 號卷第20至23頁、第69至73頁、第173 至174 頁、96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20至23頁、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見本件調查卷第20至24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一第33至40頁、第204 至206 頁;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六第4 至18頁),並有甲○○所提其匯款予科威、五本公司之清冊、匯款申請書及支付現金予被告丑○○之清單、科威公司於94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7日、9 月20日、11月7 日、12月12日、95年1 月2 日、同年2 月9 日、3 月31日、5 月29日簽收支票之簽收單、償還甲○○借款支票明細、五本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傳票資料、被告癸○○於97年6 月25日偵訊時當庭所提機器貸款下款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件調查卷第94至137 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一第99至111 頁、第150 至158 頁、第223 至239之1頁),亦堪信屬實。 七、公訴意旨以被告丑○○、癸○○、己○○等,均係因科威、五本公司亟需業務周轉資金,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癸○○自93年8 月間起,連續盜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各醫院章及醫師章後,交予甲○○持有,用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推由甲○○出面,持各該偽造之契約書向遠租公司行使而為前揭詐欺行為,而認其等與甲○○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一)依起訴書附表(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所示,甲○○以今元、元亢公司名義,向遠租公司申請如該附表所示之20件融資貸款,其最早申請案之撥款日期為93年10月28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件融資案之簽約日期為93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所附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所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甲○○等係自93年8 月間起,連續盜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各醫院章及醫師章,用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各件合約文件,並持向遠租公司行使,尚乏依據。又依證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上開附表一編號1 、編號17至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16至19,公訴檢察官之論告書誤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等5 件融資貸款(撥款金額合計2325萬4616元),均係伊自行向遠租公司申辦之融資貸款案,與被告等均無關,且上開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之4 件融資貸款案,係因科威、五本公司自95年8 月間起,未能依約還款,於各該次借款時所簽發如附表三「甲○○VS科威、五本」各欄所示之相關本息支票亦遭退票,其為了本身周轉之需,乃自行以同一模式,偽造該4 件合約等契約文件,並持向遠租公司申辦融資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 至18頁)。再參前揭由科威公司與元亢公司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一第98頁)所載,科威公司係於94年5 月30日與元亢公司簽訂該合作意向書後,始委由甲○○自94年6 月間起,為科威(實則包括五本等公司)尋求金融體系之資金,作為科威、五本等公司之業務周轉資金,則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即於93年10月20日簽約之貸款案,自與科威、五本公司及被告等無關。另科威、五本公司既自95年8 月間起即無法繼續償還借款,所簽發予甲○○之支票又遭退票,則依常理判斷,甲○○自同年9 月間起,另向遠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前揭4 件融資貸款案,自無可能再全部或部分轉借予科威、五本公司或被告等人,而被告等自該時起既無從再向甲○○取得借款,自亦無可能參與該部分犯行。再參元亢公司與科威、五本公司於98年8 月15日所簽訂之保證清償證明書(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 號卷第10至15頁),明確載稱科威、五本公司係自94年6 月間起,委請甲○○向遠租公司融資借款等語,而其附表所列之借款日期亦係自94年6 月9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亦足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17至20所示之融資貸款,均無被告等無關,而係甲○○自行所為。從而,足認甲○○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證稱上開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4 件融資貸款案,均係伊自行偽造融資貸款文件後,自行向遠租公司申辦,與被告等無關等語,堪予採信;甲○○雖於本件警詢、偵訊及前揭相關案件應訊時,均供稱前揭5 件融資案所示之各醫院章及醫師章,均係由被告己○○、癸○○偽刻後,交伊持有,用以偽造各該件融資案之各醫院租賃合約,惟伊此部分所述與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之上開證述,及前揭事證均不相符,自無可採;另甲○○雖證稱前揭「合作意向書」之實際簽約日期係在94年5 月30日之後約一、二個月左右,並倒填日期為94年5 月30日,惟依附表三之票據明細表所示,科威、五本公司係自96年6 月8 日、同年6 月21日、24日起,即陸續向甲○○借用如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而各該筆借款之日期均與前揭「94年5 月30日」之日期相近,及前揭保證清償證明書明確記載科威、五本公司係自94年6 月間起即委請甲○○向遠租公司融資借款等語,足認甲○○係與科威、五本公司於94年5 月30日簽訂上開合作意向書後,始自次月(同年6 月)初起,為科威、五本公司對外借款,並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借予科威、五本等公司,否則自無尚未簽訂上開合作意向書,即先為科威、五本公司籌資之理,足認前揭合作意向書所載簽約日期「94年5 月30日」應與實際簽約日期相符。又依本件卷證資料及甲○○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均未能具體確認被告己○○、癸○○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偽造前揭5 件融資案之契約文件所載各該醫院章或醫師章,則公訴意旨稱附表一編號1 、編號17至20等5 件融資案,均係被告等與甲○○(起訴書認上開醫院章或醫師章係由被告己○○、癸○○共同偽刻後,交予甲○○,用以偽造上開各醫院之租賃契約等文件,惟論告書則認係由被告己○○、癸○○與甲○○共同偽造所得),共同偽造前揭醫院章及醫師章,並偽造各該件融資案所示之各醫院租賃契約等文件,尚乏證據證明屬實。 (二)證人甲○○雖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共15件融資案(撥款金額合計2 億1012萬8898元)所示之各該醫院租賃合約,係由被告己○○偽刻各該醫院章或醫師章後,交其持有,用以偽造各該件租賃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 至18頁)。惟伊於前揭警詢、偵訊時,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20件融資案,均係由被告己○○、癸○○偽刻印章並交伊持有,用以偽造各該件融資案之租賃契約,惟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則改稱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融資案之租賃契約(即如本院卷三第52至55頁所附「Radiancy SPR租用契約書」),其上「陳宏銘醫師」章係伊直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原名稱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經告知醫師同意後,由伊自行蓋印,該件融資貸款案與被告等無關,另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4 件融資貸款案亦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就上開4 件貸款案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至15頁),顯與伊於警詢、偵訊時之前揭供述不符,是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伊就被告己○○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偽刻前揭印章,不僅未能明確供述,復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供稱:「只有這件案子(按係指附表一編號1 之融資貸款案)跟我有關,印章是我蓋的。其他案件的醫院部門的章有一套是己○○給我的,有一套是我自己刻的,至於各是哪一套我忘記了。醫師章有些是我自己刻的,有些是我在醫院蓋的,大部分是偷蓋的,只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這兩件不是偷蓋的。」、「上開印章中,小章也就是醫師章是我去偷蓋的,大的四方章也就是醫院各部門的章我忘記其中哪一套是己○○交給我的,哪一套是我自己刻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17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不符,並與證人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吳南霖醫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劉景洪醫師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前揭印章均係擅自偽刻,前開租賃合約亦係偽造所得,證人吳南霖醫師並稱經清查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並無所謂專案負責人「羅亦至」其人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1 至3 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一第24至31頁)不符。再參甲○○原即係從事與醫療美容有關之事業,業據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 至18頁),且本件相關融資貸款案均係由伊與前揭各醫院及醫師為實際接觸,是伊與被告丑○○、己○○、癸○○等相較之下,顯更知悉前揭各醫院之內部狀況,而更有偽造前揭印章及租賃合約之動機與機會,是甲○○指稱前揭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15件融資案之相關租賃合約上所蓋印章係由被告己○○偽造後,交伊持有,用以偽造各該件租賃合約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另甲○○既證稱伊係大約在95年農曆年(按應為國曆95年1 月底至2 月初)過年期間,與被告己○○一起前往馬來西亞,住在同一家飯店時,才「第一次跟己○○提到這件事情(指遠租公司發函予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之事)」,但伊未曾向被告癸○○提過此事,復稱:「起訴書附表所載20件貸款的合約書,在我跟己○○去馬來西亞之前,都是我自己製作的,後來己○○知道後,我會在科威公司跟丑○○、己○○討論。」(見本院卷六第13至15頁)則依伊所述,經對照附表一所示之各件融資案申辦(撥款)日期,顯見甲○○應係在附表一編號12(撥款日期為95年1 月5 日)以後,始將遠租公司發函予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之事告知被告己○○,而在此之前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共12件融資貸款案之合約書則均係由甲○○自己製作所得,並無與被告丑○○、己○○討論製作之情形。另參甲○○證稱:「94年6 月(即附表一編號2 )的這筆機器我有買,這部機器應該一直放在新竹馬偕醫院」(見本院卷六第11頁),則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指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共15件融資案之前揭租賃合約,均係由被告己○○偽刻印章交伊持有,用以偽造各該租賃合約,是否可採,亦至有疑義。是僅依被告甲○○前揭供述不一,顯存歧異之證詞,顯不足據為認定前揭印章係由被告己○○或癸○○所偽刻,並交予甲○○持有,用以偽造前揭各件租賃合約之認定依據,亦不應以科威、五本公司當時確需業務周轉資金,即認為被告等有與甲○○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同意由被告己○○、癸○○偽刻前揭印章並交予甲○○持有,用以偽造各該件租賃合約之認定依據。此外,關於公訴意旨稱被告等係基於前揭犯罪聯絡,而推由甲○○出面,以各該偽造之租賃合約書向遠租公司行使而為前揭詐欺行為,亦乏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三)另查,證人甲○○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另證稱:元亢公司係由伊於93年7 月間成立,伊並未入股科威、五本公司,亦未參與這兩家公司之經營,五本公司之成立與伊無關,且伊亦未投資科威公司,與科威公司間只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 至13頁、第17頁,並參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 號卷第71至72頁),核與卷附由被告癸○○所製作之科威公司94年2 月至95年6 月份內帳(見本院卷五第152 至273 頁)所載收支內容,均僅係記載科威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及事務處理費用之收支情形,即除下列「(四)部分所示外,均未記載甲○○曾參與科威公司內部經營,或伊曾因參與該項經營而於科威公司內部收支相關事務處理費用之情形相符。再參上開內帳所載,其中與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之融資案有關之部分,不僅互核相符,且亦未見甲○○有依前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代科威(含五本)公司向外籌措營運資金,而於上開內帳記載曾支付相關事務處理費用(不含前揭借款之各期本息,此部分詳如下「(五)、(六)」所述)予甲○○收受之情形。再參科威公司與元亢公司於94年5 月30日簽訂之前揭合作意向書,明確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實,則被告等所成立之科威、五本公司與甲○○所成立之今元、元亢公司無關,雙方公司係各自獨立經營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依科威公司前揭內帳所載,其中「9.10元亢-甲○○入金明細」,固列有「付元亢7.8 稅款」34萬8351元,另其中「遠銀2350支出明細」、「科威生技有限公司請款單(94年12月2 日)」所載,固亦列有「元亢增資手續費20000 元」、「元亢增資會計師手續費37000 元」,並於同日支付元亢公司21萬元等項(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一第231 至239 頁),惟科威公司既於94年5 月30日與元亢公司簽訂前揭「合作意向書」,依該合約第1 條約定,科威公司須負擔元亢公司為其提供金融體系資金所生之一切費用,已如前述。且證人甲○○已證稱前揭增資係因遠租公司要求元亢公司增資所辦理,自亦屬因提供前揭金融體系之資金所生之費用,則前揭稅款、增資手續費、增資會計師手續費依約應由科威公司負擔,自屬有據,科威公司依約支付上開各項稅費,尚稱合理。是被告己○○辯稱甲○○向其表示依前開合作意向書,前開各項稅費應由科威公司負擔而要求其支付,其乃指示被告癸○○支付並記帳等語,自非無據,自不得據此即謂甲○○有參與科威公司之經營,亦不得謂元亢公司係由被告等人與甲○○共同經營,或認為被告等均因而瞭解元亢公司之經營實情。 (五)甲○○向遠租公司申辦如附表2 至16所示,共15件融資貸款案,所取得之資金計2 億1012萬8898元(各該件借款之利息,年利率約為7.18% 至8%之間,參本院卷一第161 頁告訴人遠租公司所提「涉案融資交易利息表」編號2 至15、編號20所載),惟伊實際轉借科威、五本等公司之款項,合計為1 億7677萬4000元(其中匯入科威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 億807 萬7661元,匯入五本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750萬2030元,匯入被告等指定之科威公司關係企業「科鼎公司」帳戶金額合計為528 萬491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之金額為3310萬1048元,另280 萬8351元則為甲○○預先扣除而未實際交付之「預扣款」,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0 頁所附「甲○○借款撥款明細」及該明細表「附件」欄所載之相關卷證所示,公訴人誤載上開合計金額為1 億8322萬7898元),則上開實際轉借之金額(尚未扣除上開未實際交付之「預扣款」)僅約占上開15件融資案所貸款總額之84% (計算式:176,774,000 ÷210,128,898=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其中3335萬4898元(計算式:210,128,898-176,774,000=33,354,898)均由甲○○從中扣取,其扣取金額約占上開15件融資款總額之16% (計算式:100%-84%=16%)。而甲○○轉借上開各筆金額後,向科威、五本公司等實際收取之每期本息支票(詳如附表三「甲○○VS科威、五本」欄編號2 至16各欄所載),均較伊實際須繳納予遠租公司之每期本息金額為高,此為甲○○所坦承(見本院卷六第13頁至該頁反面),足認甲○○利用前揭為被告等對外尋求金融體系資金奧援之機會,一方面要求科威公司負擔前揭元亢公司之稅款、增資手續費及增資會計師手續費,另一方面則從中扣取部分融資取得之差額款項或前揭「預扣款」,又向科威、五本公司收取高於遠租公司貸款本息之差額利息,而從中獲利;甲○○雖辯稱上開差額款項及利息係伊扣取包括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費用,惟卻表示「沒有特別計算正確金額,也沒有約定要扣多少錢」,顯見上開扣款、預扣款、差額款項及差額利息之收取,均無合理依據,而甲○○利用上開機會及方式,向科威、五本公司實際取得之款項,經計算其利率後,顯較遠租公司向今元、元亢公司收取之前揭利率為高,此正係甲○○利用元亢公司與科威公司訂定前揭「合作意向書」,為科威、五本公司對外籌資之機會,從中獲取之利益。反之,依被告癸○○所製作之前揭科威公司內帳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所示,科威、五本公司自94年6 月間起,迄95年8 月間無法周轉時止,均係依前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支付前揭相關稅費及按期支付前揭各期應付本息。 (六)再參被告癸○○所製作之前揭內帳所載(見本院卷五第152 至273 頁),其支付相關借款本息之款項中,除包括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向甲○○借貸之各筆借款外,另包括科威公司本身於93年9 月29日,自行向遠租公司申辦之融資借款(借款金額為378 萬元,本息共分36期支付,每期應付本息金額為10萬5000元,自9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相關契約文件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一第86至88頁)。依該內帳之各月份「兌現支票明細」表所載,其就前揭自行向遠租公司融資之借款,支付各該期本息之支票抬頭(受款人)均記載為「遠銀國際租賃」,並載明票號及金額(均為10萬5000元),且於備註欄註明「借款分期」等語,而就前揭向甲○○借貸之前揭各筆轉借款項,其支付各該期本息之支票受款人則均記載為「甲○○」,並記載其票號及金額(各如附表三前揭各欄所載),並於備註欄註明「機器借款分期-288萬(或上開附表各欄所載之其他金額)」,顯見依被告癸○○等之主觀認知,上開378 萬元係科威公司向遠租公司申辦之融資借款,而前揭附表2 至16所示之其餘15筆借款,則係向甲○○借貸之款項,其貸與人顯有所不同,故於上開內帳之各月份兌現支票明細表內為不同付款對象之記載,是足認被告己○○、癸○○辯稱其等即科威、五本公司就前揭15筆借款,係向甲○○借款,而非向遠租公司借款等語,非無可採。是無論被告等是否知悉甲○○轉借予科威、五本公司之前揭款項,均係向遠租公司融資取得,均無從據以認為被告等就甲○○所為前揭偽造各醫院章及醫師章,並偽造前揭各醫院之租賃合約而持向遠租公司行使,向遠租公司詐貸取得前揭各筆融資款之行為,曾事前知情或參與其事。 (七)另查,科威公司固於92至95年間,開立29張,合計金額為14萬7133元之發票予今元公司,另於94年間開立19張,金額合計為513 萬7491元,復於95年間開立4 張,金額合計為1560萬7952元之發票予元亢公司(詳如本院卷五第119 至125 頁所附內湖稽徵所98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元亢公司進項來源等資料、卷五第294 至301 頁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29593號函及所附今元公司進項來源等資料),惟依上開證據及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參本院卷四第8 至53頁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25397號函及所附今元公司92至95年度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各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卷五第27至83頁所附內湖稽徵所98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80021520號函及所附元亢公司92至95年度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及各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並無法認定此部分係屬內容不實之發票,公訴人指稱此部分發票係科威公司出具出售儀器等內容不實之發票,作為今元、元亢公司之進項發票,供今元、元亢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尚乏依據。又今元、元亢公司向遠租公司申辦前揭融資貸款時,固曾提出各該公司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3年11至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94年1 至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今元、元亢公司所提出之前揭相關財務報表均僅提出至94年8 月份止,此後即未再提出各該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含前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401 報表),業據遠租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件98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今元、元亢公司是否曾提交各該公司之94年9 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予遠租公司?】我們有的資料都提出了,今元、元亢公司提供給我們遠租公司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是到94年8 月止,從94年9 月以後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則並未提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頁)。是科威公司縱曾於95年5 月23日開立一紙含稅金額為1632萬7500元,品名為「儀器」之發票(票號:MU00000000,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一第144 頁)予元亢公司,且認其所載內容不實,而經元亢公司列為其進項來源,據為其當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或相關財務報表之登載申報內容,惟此部分報表既未提出予遠租公司,作為其審核前揭相關貸款之依據,自無從據以認為此部分開立發票行為,與本件詐欺融資案有何關連性;另證人即遠租公司總經理丁○○於本件98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證稱今元、元亢公司有按期提出前揭相關財報表,供遠租公司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325 頁),核與上開事不符,自無可採。又依本件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丑○○、己○○、癸○○等有實際參與元亢或今元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則今元、元亢公司另與公訴人所指第三人誠平公司、千燁公司、醫邁公司間是否另有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亦與被告等無關,且縱認被告等確有此部分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亦屬其等是否與甲○○等人另涉逃漏營業稅捐之違法行為,仍與被告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之事實認定無關(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不同,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庸予以審究),公訴人以被告等均有與甲○○共同實際參與元亢公司之經營,據以推論其等有前揭逃漏營業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容屬誤會。 (八)末查,本件科威、五本公司自95年8 月間起,雖因周轉不靈而違約未繳款,嗣即於95年8 月15日與元亢公司簽訂前揭保證清償證明書,再於同年9 月1 日簽訂讓與契約書,約定將科威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176 號15樓(體豔館)、15樓之1 (辦公室)出租予元亢公司,並以前揭尚未償還本金之利息債權抵付租金等情(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一第73至85頁),惟此均係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各件融資貸款後,另行發生之糾紛(至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17至20所示之5 件貸款,則與被告等均無關,已如前述),自與前揭事實之認定無關,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另證人丁○○、壬○○、戊○○、辛○○、庚○○、乙○○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相關證述(參本院卷三第319 至325 頁、卷五第2 至14 頁 ),及公訴人所引前揭其餘證據方法,經核或與前揭事實之認定無關,或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是否確有與甲○○有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依據。至於本院前揭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雖均認定甲○○係與被告等3 人係共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本件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惟該件判決經甲○○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該件判決並未審究前揭部分事證(該件判決認定被告等係與甲○○共同為前揭犯行,主要係以甲○○之供述為其依據,惟甲○○之部分供述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復與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癸○○等辯稱科威、五本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之15件借款,係向甲○○所借,其等(及被告丑○○)均未與甲○○為本件起訴書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遠租公司之行為,亦未偽刻前揭印章交甲○○持有,用以偽造前揭各醫院之租賃合約書等貸款文件,核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揭犯行,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九、再被告丑○○雖提出馬來西亞國破產局函,陳稱因在馬來西亞國受破產宣告而被限制出境,故無法到庭云云(詳本院卷一第59頁函),惟參酌該函內容可知如被告丑○○能得到預先允許,仍可出境,而並無被告丑○○持本院傳票向馬來西亞國破產局申請出境被拒,致無法到庭之證據,故本院認被告丑○○仍屬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