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 原告
- Higberge
- 法定代理人
- 丙○○K.HUn
- 原告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諒獲 L.H.
- 被告
- 甲○○Rober
乙○○Ann L
丁○○Loret
己○○○Patr
庚○○Chris
戊○○Rosal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刑事案件(86年度自更 (一)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87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判決後,因原告就該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939號、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原告均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91年度台附字第90號發回更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 (一)字第860號刑事判決、91年重附民更 (一)字第8號附帶民事判決就上列被告六人部分,均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就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6 人提起之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自更 (二)字第11 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可稽,復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