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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永宏林孟皇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0號、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2月23日上櫃,於本件犯行後之96年8月30日經櫃買中心終止股票上櫃買賣,址設臺北市○○區○○路102號6樓之2,下稱正利公司)董事長(任期自88年起至96年6 月止),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禁止內線交易之內部人。甲○○業於95年7月26日,在臺北市○○○路○段133號「六福皇宮飯店」內,與法商達飛輪船公司(即CMA CGM公司,下稱達飛公司,為全球第3大貨櫃船公司)執行長Farid Salem簽訂合約(Summary of Terms ProjectMonte Cristo(the "Term Sheet")),約定達飛公司或其控股公司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1.89元之價格,收購甲○○及其可控制之家族成員持有、占正利公司全部股份79.87%之股份,以利後續公開收購正利公司股票之計畫進行,而正利公司於達飛公司入主後,將成為達飛公司亞洲地區轉運人,大量擴展業務,故上述甲○○等人股權收購合約之成立,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指有重大影響正利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然甲○○竟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6年1月30日核准達飛公司增資在台子公司臺灣達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達航公司)以收購正利公司之訊息,於96年1月31日6時為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揭露前,於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在正利公司之臺北市○○區○○路41號6樓39室辦公室等處,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甲○○論文指導學生陳毓宏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號證券帳戶、不知情之甲○○論文指導學生吳靜雯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之方式,買進正利公司股票,以此方式獲取犯罪所得215萬2520.77元並規避查緝(陳毓宏證券帳戶部分犯罪所得為52萬5954.14元、吳靜雯部分162萬6566.63元,逐筆買進日期、股數、股價、扣除成本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靜雯、陳毓宏、陳麗莉、蘇峻偉、王以湘、傅瓊華、何君憲、王律傑、歐陽正、黃心怡、Bryson Jr.William Elwood、廖彥銘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雯、陳毓宏、陳麗莉、蘇峻偉、王以湘、傅瓊華、何君憲、王律傑、歐陽正、黃心怡、Bryson Jr.WilliamElwood、廖彥銘等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正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他7317卷二第11頁至73頁)、正利公司95年1月25日公開說明書(他7317卷三第2頁至第64頁)、正利公司歷史重大訊息一覽表及詳細內容(他7317卷一第191頁至201頁、他7317卷三第66頁至104頁)、正利公司持股轉讓日報表及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他7317卷一第231頁至285頁)、甲○○於95年11月23日之公開信(他7317卷一第318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臺灣達航公司卷宗(外放卷)、經濟部臺灣達航公司卷宗(外放卷)、被告甲○○入出境記錄表(他7317卷二第78頁至85頁、他7317卷四第30頁至第32頁)、Farid Salem於六福皇宮飯店投宿記錄(他7317卷三第248頁至252頁)、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查詢報表2紙(他7317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陳毓宏之金鼎證券開戶資料及成交明細(他7317卷一第287頁至300頁)、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6年7月2日彰敦字第0961611號函附陳毓宏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他7317卷一第322頁至第328頁)、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6年7月18日彰敦字第0961749號函附陳毓宏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他7317卷一第329頁至第332頁)、吳靜雯之大華證券開戶資料及成交明細(他7317卷一第301頁至314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6年9月28日(96)國世館前字第362號函附吳靜雯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調卷第18 頁至第20頁)、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他7317卷一第314頁至第315頁)、達飛公司收購正利公司相關新聞網頁內容(他7317卷三第305頁至322頁)、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敬航字第0032號函(偵3720卷第119頁)、95年2月23日至95年11月2日何君憲之電子郵件(他7317卷三第352頁至357頁)、95年7月23日華生公司提交之評估報告(Valuation for Cristo)(他7317卷三第266頁至285頁)、95年7月26日Summary of Terms(偵3720卷第19頁至33頁)、95年11月27日協議備忘錄(他7317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96年2月27日甲○○等人與臺灣達航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外放卷)、96年2月28日正利公司與華生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委任合約(他7317卷三第262頁至265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月22日經審一字第09700023330號函覆核准臺灣達航公司增資日期(他7317卷四第40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月31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04800號函附臺灣達航公司申報公開收購正利公司相關資料(他7317卷四第87頁至第168頁)、元大證券97年1月10日(97)元證莊字第0025號函附該公司受託為臺灣達航公司公開收購正利公司普通股股票相關文件(他7317卷三第361頁至439頁)、櫃買中心96年9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60027758號函檢附正利公司95年9月1日至96年2月28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他7317卷一第6頁至173頁)、櫃買中心97年1月23日證櫃交字第0970001870號函檢附正利公司股票交易資料(他7317卷四第43頁至60頁)、櫃買中心97年4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70009049號函覆陳毓宏、吳靜雯、睿盈公司買賣正利公司股票交易相關資料(偵3720卷第44頁至74頁)、櫃買中心98年3月5日證櫃交字第0980002302號函覆陳毓宏、吳靜雯、睿盈公司買賣正利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金額計算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照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按「行為人買進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述判決意旨,計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以行為人獲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起至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止,行為人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張數、金額,扣除消息公開後價格上漲(或下跌)之變化幅度差額(如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及買進(或賣出)成本(如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而計算,若係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股票,則不以嗣後實際賣出獲利為限,凡行為人買進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上漲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結果有正數之差額者,即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以本件觀之,被告雖亦曾利用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允中,下稱睿盈公司)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寧分公司(下稱元京證券)開立之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賣正利公司股票,業據證人王允中、證人即元京證券營業員翁佩晟證述明確,並有櫃買中心97年2月1日證櫃交字第0970002421號函檢附睿盈公司開戶相關資料(他7317 卷四第63頁至第84頁)可稽,然查,睿盈公司買賣正利公司股票時間為95年6月23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有上開函文所附元京證券網路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見他7317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櫃買中心97年4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70009049號函(見偵3720卷第68頁)、櫃買中心98年3月5日證櫃交字第0980002302號函(見本院卷)函覆屬實,是被告利用睿盈公司證券帳戶買賣正利公司股票之時間既非行為人獲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起至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止(即本件事實欄所認定之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允非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非得以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依據,起訴書以前揭櫃買中心97年4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70009049號函稱睿盈公司於95年2月23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設算未實現獲利為535萬0070元,以之與被告所利用之陳毓宏、吳靜雯證券帳戶於95年7月30 日至96年1月30日設算已實現獲利58萬6350元、101萬6388元合計,得出695萬2808元之犯罪所得,自非可稽,況上開櫃買中心97年4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70009049號函就陳毓宏、吳靜雯之證券帳戶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亦非依上開差額說之計算方式計算,亦非可採,本院為此再命櫃買中心以上述差額說之計算方式計算陳毓宏、吳靜雯2人證券帳戶買進正利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經櫃買中心98年3月5日證櫃交字第0980002302號函覆在案,自堪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逐筆買進日期、股數、股價、扣除成本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於獲悉重大影響正利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起至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止(即本件事實欄所認定之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多次利用陳毓宏、吳靜雯之證券帳戶買進正利公司股票,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尚非自白,且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此敘明。被告因一時貪念,於獲悉重大影響正利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起內線交易買進正利公司股票,犯罪所得僅215萬2520.78元,事後坦承犯行無諱,深具悔悟之意,且已公益捐贈3000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收據、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98年7月10日(98)華聯秘字第027號函(均為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具博士學歷,在大學擔任教職,並擔任上櫃公司負責人多年,素無前科,其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⑵被告一時貪圖私利,捨正途而不由,以內線交易買進其經營之正利公司股票方式犯本件犯罪,犯罪所得為215萬2520.77元,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⑶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或第2項加重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修正前、後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犯罪所得計算出來後,尚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始能就屬於行為人者宣告沒收;所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對行為人上揭內線交易犯行「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以該人賣出(或買進)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對於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有無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交易資料可資提供,雖該中心於98年2月23日(98)證保法字第0980000441號函稱並無本案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交易資料,且目前尚未受理本案團體求償訴訟等語,惟該中心嗣於98年5月4日又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卷)稱該中心曾於95年2月23日以每股21元之價格買進正利公司股票1000 股,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被告應負2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買進正利公司股票1000股之日期為95年2月23日,並非被告獲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起至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止(即本件事實欄所認定之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之時間範圍內,自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是此部分之金額自無由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扣除之,先此敘明;又該中心嗣於98年7月20日、7月23日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經蔡長霖等42名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該中心名義再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經查:上揭證券投資人中,蔡長霖、王美菊、張高松、舒美婷、彭冠瑜、陳婉姿、張簡相澤、陳合全、陳恒浩、游世偉、黃淑娥、麥鐀方、賴子清、葉玉春、吳和霖、傅瓊華、李勇、劉韋廷、張實耀、李秀妮、陳則斌、周千翔、林志昌、楊文琦、信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佳妏、張介中等27人賣出正利公司股票之時間,確與被告上述內線交易各次犯行之時間相同(如附表所示),符合前述「當日」之定義,且以渠等賣出正利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計算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亦已逾本件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215萬2520.77元(在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將賠償額提高前,約347萬餘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2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陳毓宏證券帳戶買賣正利股票逐日逐筆獲利計算表
┌────┬───┬───┬─────┬─────┬─────┬──────┐
│日    期│價  格│買張數│金      額│ 犯罪所得 │ 交易成本 │扣除交易成本│
│        │      │      │          │  (註2) │          │後之犯罪所得│
├────┼───┼───┼─────┼─────┼─────┼──────┤
│950811  │17.8  │20    │   356,000│    90,100│  2,481.29│   87,618.71│
├────┼───┼───┼─────┼─────┼─────┼──────┤
│950904  │18.2  │ 2    │    36,400│     8,210│    249.27│    7,960.73│
├────┼───┼───┼─────┼─────┼─────┼──────┤
│950913  │17.2  │20    │   344,000│   102,100│  2,464.19│   99,635.81│
├────┼───┼───┼─────┼─────┼─────┼──────┤
│950914  │17    │13    │   221,000│    68,965│  1,598.02│   67,366.98│
├────┼───┼───┼─────┼─────┼─────┼──────┤
│950915  │16.95 │15    │   254,250│    80,325│  1,842.80│   78,482.20│
├────┼───┼───┼─────┼─────┼─────┼──────┤
│950918  │17.25 │0.228 │     3,933│  1,152.54│     28.11│    1,124.43│
├────┼───┼───┼─────┼─────┼─────┼──────┤
│950928  │17.5  │10    │   175,000│    48,050│  1,236.37│   46,813.63│
├────┼───┼───┼─────┼─────┼─────┼──────┤
│951116  │19.15 │ 1    │    19,150│     3,155│    125.99│    3,029.01│
├────┼───┼───┼─────┼─────┼─────┼──────┤
│951116  │19.2  │12    │   230,400│    37,260│  1,512.72│   35,747.28│
├────┼───┼───┼─────┼─────┼─────┼──────┤
│951117  │19.2  │ 8    │   153,600│    24,840│  1,008.48│   23,831.52│
├────┼───┼───┼─────┼─────┼─────┼──────┤
│951212  │19.55 │ 7    │   136,850│    19,285│    885.91│   18,399.09│
├────┼───┼───┼─────┼─────┼─────┼──────┤
│951213  │19.5  │15    │   292,500│    42,075│  1,897.31│   40,177.69│
├────┼───┼───┼─────┼─────┼─────┼──────┤
│960130  │21.3  │18    │   383,400│    18,090│  2,322.94│   15,767.06│
├────┼───┼───┼─────┼─────┼─────┼──────┤
│總計    │      │      │ 2,606,483│543,607.54│  17,653.4│  525,954.14│
└────┴───┴───┴─────┴─────┴─────┴──────┘
吳靜雯證券帳戶買賣正利股票逐日逐筆獲利計算表
┌────┬───┬───┬─────┬──────┬─────┬──────┐
│日    期│價  格│買張數│金      額│  犯罪所得  │ 交易成本 │扣除交易成本│
│        │      │      │          │   (註2)  │          │後之犯罪所得│
├────┼───┼───┼─────┼──────┼─────┼──────┤
│950726  │18.4  │ 5    │    92,000│    19,525  │    624.60│   18,900.40│
├────┼───┼───┼─────┼──────┼─────┼──────┤
│950811  │17.7  │30    │   531,000│   138,150  │  3,717.66│  134,432.34│
├────┼───┼───┼─────┼──────┼─────┼──────┤
│950811  │17.8  │10    │   178,000│    45,050  │  1,240.65│   43,809.35│
├────┼───┼───┼─────┼──────┼─────┼──────┤
│950811  │17.85 │12    │   214,200│    53,460  │  1,489.63│   51,970.37│
├────┼───┼───┼─────┼──────┼─────┼──────┤
│950814  │17.5  │35    │   612,500│   168,175  │  4,327.30│  163,847.70│
├────┼───┼───┼─────┼──────┼─────┼──────┤
│950814  │17.55 │10    │   175,500│    47,550  │  1,237.08│   46,312.92│
├────┼───┼───┼─────┼──────┼─────┼──────┤
│950913  │17.2  │30    │   516,000│   153,150  │  3,696.29│  149,453.71│
├────┼───┼───┼─────┼──────┼─────┼──────┤
│950913  │17.3  │20    │   346,000│   100,100  │  2,467.04│   97,632.96│
├────┼───┼───┼─────┼──────┼─────┼──────┤
│950913  │17.35 │28    │   485,800│   138,740  │  3,455.85│  135,284.15│
├────┼───┼───┼─────┼──────┼─────┼──────┤
│950913  │17.4  │22    │   382,800│   107,910  │  2,716.88│  105,193.12│
├────┼───┼───┼─────┼──────┼─────┼──────┤
│950914  │16.8  │ 4    │    67,200│    22,020  │    490.56│   21,529.44│
├────┼───┼───┼─────┼──────┼─────┼──────┤
│950914  │17.1  │ 4    │    68,400│    20,820  │    492.27│   20,327.73│
├────┼───┼───┼─────┼──────┼─────┼──────┤
│950915  │16.95 │14    │   237,300│    74,970  │  1,719.95│   73,250.05│
├────┼───┼───┼─────┼──────┼─────┼──────┤
│950918  │17.25 │0.22  │     3,795│  1,112.10  │     27.12│    1,084.98│
├────┼───┼───┼─────┼──────┼─────┼──────┤
│950928  │17.5  │15    │   262,500│    72,075  │  1,854.56│   70,220.44│
├────┼───┼───┼─────┼──────┼─────┼──────┤
│951005  │17.85 │11    │   196,350│    49,005  │  1,365.49│   47,639.51│
├────┼───┼───┼─────┼──────┼─────┼──────┤
│951020  │19.5  │20    │   390,000│    56,100  │  2,529.74│   53,570.26│
├────┼───┼───┼─────┼──────┼─────┼──────┤
│951027  │19.55 │ 4    │    78,200│    11,020  │    506.23│   10,513.77│
├────┼───┼───┼─────┼──────┼─────┼──────┤
│951109  │19.9  │50    │   995,000│   120,250  │  6,352.86│  113,897.14│
├────┼───┼───┼─────┼──────┼─────┼──────┤
│951116  │19.2  │17    │   326,400│    52,785  │  2,143.01│   50,641.99│
├────┼───┼───┼─────┼──────┼─────┼──────┤
│951130  │19.6  │14    │   274,400│    37,870  │  1,772.81│   36,097.19│
├────┼───┼───┼─────┼──────┼─────┼──────┤
│951201  │19.6  │1     │    19,600│     2,705  │    126.63│    2,578.37│
├────┼───┼───┼─────┼──────┼─────┼──────┤
│951201  │19.65 │29    │   569,850│    76,995  │  3,674.33│   73,320.67│
├────┼───┼───┼─────┼──────┼─────┼──────┤
│951207  │19.7  │13    │   256,100│    33,865  │  1,648.04│   32,216.96│
├────┼───┼───┼─────┼──────┼─────┼──────┤
│951213  │19.5  │20    │   390,000│    56,100  │  2,529.74│   53,570.26│
├────┼───┼───┼─────┼──────┼─────┼──────┤
│960130  │21.3  │22    │   468,600│    22,110  │  2,839.15│   19,270.85│
├────┼───┼───┼─────┼──────┼─────┼──────┤
│總計    │      │      │ 8,137,495│ 1,681,612.1│ 55,045.47│1,626,566.63│
└────┴───┴───┴─────┴──────┴─────┴──────┘
註l:逐日逐筆計算犯罪所得係以96.1.30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
     之收盤平均價格22.305元視為賣出價格設算
註2:犯罪所得欄計算公式=(96.1.30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22.
     305-逐日逐筆每股買進成本X買進股數)
註3:交易成本包含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和手績費(採彈性費
     率上限為千分之1.425)交易成本欄計算公式=(逐日逐筆
     之買進成本X千分之1.425)+(96.1.30後均日均價22.305
     X逐日逐筆買進股數X(千分之3+千分之1.42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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