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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黃紹紘邱筱涵黃傅偉

  • 被告
    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發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許文彬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許顯榮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王寶蒞律師 周國代律師 被   告 許娟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楊錫洲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王紹慶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胡建助 吳上滄 黃明雄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張金水 選任辯護人 廖健男律師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鄭世津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張李榮雄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劉五湖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97年度偵字第7159、7160、7569、820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發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顯榮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娟娟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錫洲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劉五湖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許勝發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至10樓,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前,係以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起家,自民國80年12月27日起迄96年9月6日止,均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擔任萬泰銀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許顯榮係許勝發之子,自80年12月27日起迄96年9月6日止均擔任萬泰銀行董事,並自89年8月18日起 迄96年9月6日止擔任萬泰銀行副董事長,負責襄助董事長並參與萬泰銀行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且擔任萬泰銀行常務董事,出席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中核決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呈交之授信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許娟娟係許勝發之女,自87年3月20日起迄96年5月30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第3至5屆之董事,對內出席董事會,參與銀行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楊錫洲自84年5 月27日起迄至97年1月9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監察人,職司監督萬泰銀行業務之執行,並得調查萬泰銀行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及楊錫洲均為銀行法第18條規定依公司法所定應負責之人。 二、再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來公司,原名為金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運作、資金亦為許勝發所得實際掌控;許顯榮則負責協助許勝發管理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事務並審核簽呈,而許娟娟則負責協助許勝發保管此3家 公司之大小章,且負責此3家公司重要簽呈、契約、支票簽 發及對外文件之用印事宜。楊錫洲係太子汽車公司之財務副總,承許勝發之指示,實際從事太子汽車公司及前開3家公 司之財務調度、覆審會計傳票、帳冊,並銜許勝發之命,負責代表太子汽車公司及前3家公司與各往來金融機構洽議相 關貸款事宜後,再循太子汽車公司內之作業程序,報請許顯榮、許勝發核示與許娟娟用印。 三、詎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及楊錫洲,明知在銀行法增訂第33條之4(該條文係於89年11月1日經總統公布)後,因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之實際上業務運作、資金均為許勝發所得掌控,而有銀行法第32條之適用,萬泰銀行不得對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概括犯意 聯絡,連續就下列申貸案件為無擔保授信行為【其中台灣愛克思公司90年3月間申貸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授信 案,因許娟娟並未出席該授信案之董事會,故該次行為與許娟娟無關】: (一)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 ⒈於90年1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綜 合授信額度2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 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1月17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通過(許勝發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並提90年2月22日第3屆第23次董事會追認(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楊錫洲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 ⒉於90年3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短 期放款額度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3月22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24次董事會通過該案(許勝發、許顯榮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楊錫洲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⒊於90年11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短期放款額度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11月28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1次常務董事會通過(許勝發、許顯榮有出席該次常務董 事會,楊錫洲並以監察人之身分列席),並提91年1月10 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楊錫洲並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二)盛富公司授信案: 於91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6月間,應予更正),盛富公司向萬泰銀行北一區企業金融中心(下簡稱為北一區企金中心,起訴書誤載為營業部,應予更正)申貸綜合授信額度2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 心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董事會審核,嗣於91年6 月6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該案(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楊錫洲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三)金來公司授信案: 於92年8、9月間,金來公司向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起訴書誤載為營業部,應予更正)申貸短期放款額度1億元( 此授信案為舊約到期續展之續增,為無擔保放款),經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2年9月12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通過(許勝發、許顯榮均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並提92年9月25日第4屆第28次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楊錫洲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前開授信案於准予核貸將款項匯入前開各公司後,大部分之款項均再匯入太子汽車公司帳戶內。 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之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其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及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準。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不許為一部之起訴,亦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以補充理由書或以言詞予以減縮或以撤回起訴書為訴之一部撤回。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或撤回起訴部分不予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8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記載「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黃明雄、張金水、吳上滄、鄭世津、張李榮雄及劉五湖等12人均為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公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詎許勝發、許顯榮與許娟娟為滿足太子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調度與家族其他投資事業之需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藉實際掌控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公司董事會、授審會運作之機會,於85年至92年間,連續利用顯屬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之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等(利害關係人部分詳後述),分別向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公司申請辦理無擔保放款。而楊錫洲身為太子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副總經理,對前揭顯隆公司等之設立經過、股東結構以及該等公司與許勝發個人家族或太子集團之關係,均知之甚詳,甚且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等申請辦理相關貸款案有關之文件資料與申貸條件,實均係由楊錫洲指示不知情之太子集團財務副理林志炫準備與簽擬;然楊錫洲又係經許勝發指定之萬泰銀行監察人法人代表,對上開顯隆公司等顯為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卻以非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無擔保放款,其所扮演之角色與職務分際顯均有利害衝突,詎楊錫洲為圖受許勝發重用與個人工作順遂,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許勝發、許顯榮與許娟娟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不僅銜許勝發之命,就前揭顯隆公司等貸款案之授信條件,分別與萬泰銀行或萬泰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業務之經理人員黃明雄、張金水等洽談;甚且於萬泰銀行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就顯隆公司等申請無擔保放款案為審核時,以監察人身分列席參加。另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及劉五湖等人,於進入萬泰銀行前,皆曾分別於公營行庫或外商銀行任職相當長時間,均係深諳銀行金融操作理論與實務之專業經理人,其中鄭世津、張李榮雄尚曾參與萬泰銀行之籌設工作,故渠等對太子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許勝發及其家族與太子集團所掌握之關係企業公司,顯難掩為不知;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許勝發、許顯榮與許娟娟不法利益與分別損害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透過楊錫洲,連續以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等,向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公司申請無擔保授信時,分別違背銀行法與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公司內部作業規範、相關行政命令,予以故意配合放貸,致萬泰銀行受有33億9,500萬元、萬泰票券公司 受有16億5,000萬元之重大損害(詳附表4)」(見起訴書第13頁第25行至第15頁第5行),並稱將被告許勝發、許顯榮 、許娟娟、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與劉五湖12人(下簡稱被告許勝發等12人)所為犯行分別臚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萬泰銀行部分(詳附表5)……(二)萬泰票券公司部分( 詳附表6)」內(見起訴書第15頁第5行以下至第28頁第28行),因本案有多位辯護人主張起訴書之記載是否指被告許勝發等12人就各該授信案均涉嫌共同犯罪、起訴之範圍如何,均尚嫌欠明,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處理、釐清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後,公訴人提出98年度蒞字第2229號補充理由書(二)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五而稱本案被告等12人涉嫌參與各該公司之無擔保授信案如下附表【見附件一補充理由書(二)內之第一大段所述】,然就此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二)之記載相互對照,可知此補充理由書附表所列各授信案涉嫌犯罪之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二)之記載內容並未全然相同,亦即有部分被告原先並未具體臚列記載於前開起訴書第15頁第5行以下至 第28頁第28行之犯罪事實欄五(一)、(二)中,但公訴人仍於該補充理由書中將之列為涉犯該次授信案之被告者。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許勝發等12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嫌、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涉犯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人就前開罪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背信暨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連續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見起訴書第111頁), 可知原先承辦本案提起公訴之檢察官並未就起訴書所稱之各該授信案件加以區分共犯各為何人,而係認被告許勝發等12人就此等授信案件共同連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及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是本院就起訴書及該補充理 由書相互對照,認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亦即前開起訴書第13頁第25行至第15頁第5行犯罪事 實欄五所稱之被告許勝發等12人均為萬泰銀行、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票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詎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與許娟娟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楊錫洲身為太子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副總經理,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與許娟娟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被告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及劉五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與許娟娟不法利益與分別損害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認被告許勝發等12人均共同連續涉犯本案犯行為審理範圍,且因公訴人認被告許勝發等12人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本院不受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實質上已減縮各該被告涉犯犯行範圍之拘束(亦即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應就原起訴書所起訴之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被告許勝發等1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部分,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犯行部分,已否罹於追訴權時效: 一、公訴人認「按連續犯之行為人原係實行多數獨立之犯罪行為,祇因其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故法律乃將之論為一罪,然其所犯多數獨立之同一罪名,其輕重仍常有不同,故於處斷之際,仍應擇其中最重之一罪予以論處,方符從重處斷之法理,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25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規定犯行前之背信犯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犯行 ,仍屬連續犯,應依最後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規定處斷,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五)字 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犯罪時間雖橫跨89年11月1日增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法背信罪前後,然依89年11月1日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中:『為防範銀行、外國 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觀之,即可知悉銀 行法背信罪係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基本構 成要件仍屬同一,故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再揆諸上開法理,自應論以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之銀行法背信罪嫌」,此觀檢察官103年4月21日102年度蒞 字第19014號補充理由書自明,是公訴人顯係認被告許勝發 等1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但因89年11月1日增訂 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故,屬法規競合,自該條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後之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且因屬連續犯,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甚明 。 二、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 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修 正提高,業如前述,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許勝發等12人共同連續涉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該條文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所認共同連續涉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其法定本刑則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追訴權時 效則為2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準此,本案自當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時效。本案起訴書中所認被告許勝發等12人所犯之最後一次授信案件,經萬泰銀行常務董事會通過之時間為92年9 月12日,萬泰銀行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之時間則為92年9月25日,而本案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胡建助部分自96年7月11日起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他字案開始偵查(見96年度他字第6269號偵查卷宗第7頁),嗣再 分偵案偵查;其後復於97年3月28日對被告楊錫洲、黃明雄 、張金水諭知交保而分案偵查(見97年度偵字第7159號偵查卷宗第1頁),再於97年4月3日對被告王紹慶、鄭世津、劉 五湖、張李榮雄、吳上滄為強制處分而分偵案偵查(見97年度偵字第7569號偵查卷宗第1頁),其後偵查終結於97年4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4月2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頁),以上開最後授信案件核准時點起算,顯未罹於時效,是本案中有多位辯護人稱本案中有部分犯行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當屬無據。 叁、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有罪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該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增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須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供證不能為其適用之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900號、第2621號等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解)。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經查不僅業經依法具結,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即有 證據能力,且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下簡稱被告許勝發等4人)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有罪部分各該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頁、第270至279頁、第289頁、第291至295頁、第307 至308頁、第310至314頁、卷三第89頁、第91至93頁、許勝 發書狀卷第16頁反面至21頁反面),況本院復已於審判時依法向檢察官、被告許勝發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提示此等證 人之證述,並於103年4月11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被告許勝發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先前否認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還有無要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以行使反對詰問權,其等復均明確稱「沒有」一情(見本院10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屬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並已於審判時加以提示或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許勝發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 用。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罪部分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劉五湖(下簡稱被告王紹慶等8人)均 無罪,且就被告許勝發等4人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認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勝發對於其以萬泰銀行董事長之身分參加董事會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許顯榮對於擔任萬泰銀行副董事長之事實坦認在卷;被告許娟娟對於擔任萬泰銀行董事,其有保管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印章,並持用此等公司印章核章之事實供認不諱;被告楊錫洲對於其擔任萬泰銀行之監察人,且為太子汽車公司之財務主管,曾在簽呈上簽名等情亦坦承明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⑴被告許勝發辯稱:其並非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租賃公司)之董事長或董監事,沒有參加開會、指示或審核報告,本案所指企業多成立於萬泰銀行設立前,皆係獨立經營且達相當營業規模,自有資金挹注營運之需求,因此向萬泰銀行之貸款,皆係基於營運之考量而為之,並不存在銀行法第33條之4所指「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 信」之情事云云;⑵被告許顯榮辯以;其有時候會在簽呈上面簽字,是因為流程上需要其簽字,最後還要董事長決定,其只是因為流程在上面簽名而已,其並不管財務的事情,故不瞭解這些公司的財務內容與實際營運狀況情形云云;⑶被告許娟娟以其並未參與所有公司的財務與營運,財務和營運都是由專業人士和主管在規劃與審核,對於公司的財務狀況也完全不清楚,裡面資金流向等等完全不清楚云云為辯;⑷被告楊錫洲則辯稱:公司要跟銀行往來或資料出去,都一定要有簽呈,經過批示才能出去,銀行往來一定要用公司的章,一定要有簽呈,在整個作業上,一定要經過董事長即被告許勝發批示以後公文才能出門,整個公司內部作業都按照程序執行,其在財務作業裡面完全沒有授權,沒有最後決定權,另其固有以監察人的身分列席萬泰銀行董事會,但沒有審查、表決權,其並不知此3家公司與被告許勝發有何關係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許勝發自80年12月27日起即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銀行董事長,迄96年9月6日方辭職(擔任期間為第1屆至第6屆);被告許顯榮自80年12月27日起擔任萬泰銀行第1屆董事,於84年5月27日起以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銀行第2屆 、第3屆常務董事,並自89年8月18日起擔任萬泰銀行副董事長(於90年5月28日起係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萬泰銀行第4屆至第6屆副董事長),迄96年9月6日辭職(擔任期間為第1屆至第6屆);被告許娟娟自87年3月20日起擔任萬泰銀行第3屆 至第5屆董事;被告楊錫洲擔任萬泰銀行第2屆至第6屆監察 人(其中第5屆係以兆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名 義擔任,第6屆係以榮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名 義擔任),於97年1月9日辭職等情,有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1屆80.12.27~84.5.27,見書證部分六第1219頁)、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2屆84.05.27~87.03.20,見書證部分六第1220頁)、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 (第3屆87.03.20~90.05.28,見書證部分六第1221頁)、 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4屆90.05.28~93.06.11, 見書證部分六第1222頁)、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5屆93.06.11~96.05.30,見書證部分六第1223頁)、萬泰 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6屆96.05.30~99.05.30,見書 證部分六第1224頁)、96年5月30日萬泰銀行公司當日重大 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 宗卷二第561、562頁)等在卷可按,復經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坦認在卷。另「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33條之1所稱之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 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法人股東代表當選為銀行業董監事,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包括該法人之負責人及其代表當選為董監事之自然人在內」,復有金管會銀行局103年3月6日銀局(法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財政部84年10月21日台財 融字第00000000號函、75年9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7頁、第23頁、第34頁),足認 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均為銀行法第18條所稱之銀行負責人,且該4人亦均屬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無 誤。 (二)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北一區企金中心申貸前開授信案,且均經萬泰銀行董事會決定准予核貸,以下分敘之: ⒈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部分: ⑴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綜 合授信額度2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 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經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即被告張金水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1月17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通過,並提90年2月22日第3屆第23次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且被告許勝發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被告楊錫洲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等情,有萬泰銀行90年1月17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台灣 愛克思公司(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770至1788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835至1841之1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842至1852頁)、90年1月18日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 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290至293頁)、授審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38頁)等在卷可按。 ⑵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3月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短 期放款額度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經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即被告張金水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3月22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24次董事會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且被告許勝發、許顯榮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被告楊錫洲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等情,有萬泰銀行90年3月22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 台灣愛克思公司(無擔保1億5,000萬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789至1806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24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853至1865頁)、90年3月26日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 分二第294至297頁)、授審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39頁)等在卷可考。 ⑶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11月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短期放款額度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經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即被告張金水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11月28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1次常務 董事會通過,並提91年1月10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追認 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且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被告楊錫洲以監察人身分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被告楊錫洲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等情,有萬泰銀行90年11月28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台灣愛克思公司(無擔保1億5,000萬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807至1834頁】、萬泰銀行第4屆第11次常 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866至1873頁)、萬泰銀行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874至1883頁)、90年11月29日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300至304頁)、授審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等附卷可稽 。 ⑷復經證人蔡惠如(見人證部分四第354至358頁、本院卷九101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康育嘉(見人證部分四第375至379頁)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 盛富公司於91年5月間向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申貸綜 合授信額度2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 北一區企金中心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經該中心經理即被告張金水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董事會審核,嗣於91年6月6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且被告許 勝發、許顯榮以常務董事身分,被告許娟娟以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被告楊錫洲以監察人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等情,有萬泰銀行91年6月6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盛富公司(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八第1957 之1至1977頁】、萬泰銀行第4屆第13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040至2051頁)、授審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36頁)等在卷可徵,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 ⒊金來公司授信案部分: ⑴金來公司於92年8、9月間向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申貸短期放款額度1億元(此授信案為舊約到期續展之續 增,為無擔保放款),經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經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經理即被告張金水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2年9月12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通過,並提92年9月25日第4屆第28次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且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被告楊錫洲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等情,有萬泰銀行92年9月8日授信批覆書及相關徵信資料(見書證部分六第1345至1403頁)、萬泰銀行第4屆第36次常 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404至1411頁)、萬泰銀行第4屆第28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見 書證部分六第1412至1420頁)、92年9月18日金來公司 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709至717頁)、授審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等附卷可參。 ⑵復經證人王裕成(見人證部分五第527至531頁)、簡漢斌(見人證部分四第364至368頁)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於上開時間向萬泰銀行為前開申貸時,是否屬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4等規定 之利害關係人: ⒈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 原則及依該原則所衍生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具體規定,亦係我國刑事法律最基礎之規範,先予說明。 ⑵按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 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33條之2並規定「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 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33條規定辦理」,是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已分別就銀行對於 具有特定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加以限制。復於同法第33條之1規定「前2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 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 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已明確規範上開條文中所謂「有利害關係者」之定義,其後並增訂銀行法第33條之4,於該條第1項、第2項中明定「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對於與銀行具有上開利害關係,而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銀行授信者,予以限制。 ⑶然前開銀行法第33條之4係於89年10月13日三讀通過增 訂,於同年11月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11月3日起生效施行,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防範銀行所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銀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相關規定增列第1項。第2項係參考美國聯邦準備法以舉例方式說明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以加強實效」,可知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以增訂此一條文之方式,藉以防範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銀行法對其等授信條件之限制,顯見在本條增訂前,必然無法以當時之銀行法或其他法律對於前揭利用人頭規避授信限制行為作出規範,且無處罰依據,為求填補此一法律規範之漏洞,始有增訂銀行法第33條之4之舉。蓋若非如此解釋,則無從說明立法者何須於原 即存在之條文基礎上疊床架屋,亦難以理解立法目的所稱之係為避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相關規定,方增訂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亦有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得依法處罰之。參以銀行法第33條之1「有利害關 係者」之定義,條文內容係採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自應於符合該條列舉規定之情形下,方有該條之適用,不得恣意加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因此,89年10月13日增訂,同年11月1日總統公布 之銀行法第33條之4施行後,銀行法始將第32條、第33 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下簡稱為利害關係 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及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與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等使用人頭戶之行為態樣,一併列入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33條之2之 規範範圍內,而得加以處罰,在此條文生效施行前,利害關係人縱有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及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與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等使用人頭戶之行為,亦無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等規定之適用,實甚明確。況金管會銀行局亦同此見解,而認「銀行法第33條之1第2、3款所稱『有利害關係 者』,為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同法第1款有 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及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百分之10之企業。按銀行法已明定『有利害關係者』之明確構成要件,爰就銀行法第33條之1第2、3款所稱『有利害關係者』之認定 ,應回歸上開法律規定判斷。另為保障銀行存款人之權益,並防範銀行授信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授信,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銀行第33條之4明 定,同法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 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同條第2項並規定,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 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同條第1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 理之授信」,有金管會銀行局103年3月6日銀局(法)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十二第7頁)在卷可按。 ⒉依前述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知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並非萬泰銀行之負責人,亦顯非職員。另觀諸台灣愛克思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169至1196頁)、盛富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090至1141頁)、金來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142至1149頁)等資料,可知此3家公司均非屬萬 泰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另就卷內 之萬泰銀行持股百分之1以上股東名單(見書證部分六第1224之1至1244頁)以觀,此3家公司向萬泰銀行為前開申 貸案時亦非屬持有萬泰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 之主要股東【本院按:書證部分六第1234頁固有92年間金來公司持有1.99%之記載,但因自該頁中僅能看出年度, 無法看出計算基準日,且依卷內資料復無其他金來公司於92年間向萬泰銀行為前開申貸時係為持有萬泰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東之證據,矧萬泰銀行北一區企 金中心已因金來公司聲明至92年9月1日止持有萬泰銀行股票比率為0.98%、非屬萬泰銀行主要股東之故而於92年9月2日函秘書處申請變更其利害關係人身分資訊,有萬泰銀 行北一區企金中心92年9月2日(92)北一企字第190號函 及所附之聲明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十第304至305頁),是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金來公司為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主要股東,一併說明】。再依此3家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可知此等公司申貸前開 授信案時,登記資料上並無被告許勝發、太子汽車公司為此3家公司股東之記載,是依銀行法第33條之1之規定,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顯非屬該條第1款(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第2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 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第3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第4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 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 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第5款(銀行負責人、辦理 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 人或其他團體)所稱之有利害關係者,且金管會銀行局103年3月6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財政部76年3月2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亦稱「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係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與借款人之自然人間,具有上項親屬關係而言,如借款人為法人,則無本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十二第7頁、第33頁)。是本院綜以此情,認此3家公司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萬泰銀行為前開申貸時,均非屬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1所定之情形。 ⒊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間、盛富公司於91年6月間、金來 公司於92年間為前開申貸時,均為銀行法第33條之4所規 範之公司: ⑴台灣愛克思公司88年12月29日設立時之驗資款由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蔡培豪開立2,299萬5,000元及金來公司開立2,700萬支票,太子汽車公 司開立5,000元支票存入萬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台灣愛克思公司帳戶,於89年12月8日進行增資,再於89 年12月15日將5,000萬元增資股款內之4,975萬9,694元 轉入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汽車公司)帳戶,並於90年1月11日 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上開台灣愛克思公司之設立登記,有台灣愛克思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12月29日至89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見書證部分一第27至33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 查卷宗八第584頁)、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89年12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及相關資 料(見書證部分一第34至36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 偵查卷宗卷八第585頁)、台灣愛克思登記卷宗影本( 見書證部分五第1169至1196頁)等在卷可考。 ⑵盛富公司89年1月11日設立時之驗資款均由太子汽車公 司代表人即被告許勝發分別開立2,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6紙 ,指定受款人分別為林羅、呂億權、袁祝平、馬中午、蔡培豪、李穎昌,繼而設立盛富公司,驗資後,旋於89年1月26日將1億元驗資股款全數轉入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永美汽車公司帳戶,有盛富開發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12月29日至89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一第2至26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宗卷八第583頁)、盛富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090至1141頁)等在卷可查。 ⑶金來公司86年1月27日設立時之驗資款由永美汽車公司 存入4,000萬元、榮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吉公 司)存入2,999萬元及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 司)存入2,999萬7,000元至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金來公司帳戶,有金來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1月27日至86年2月29日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一第124至135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宗卷八第594頁)、金來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142至1149頁)、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卷十三內)等附卷可按。 ⑷另依證人溫欽峰、馬中午之證述,可知該2人雖係盛富 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登記上之原始股東,但實際上並未出資等情(證人溫欽峰部分見人證部分四第225至235頁、證人馬中午部分見人證部分四第210至214頁),證人呂億權亦證稱其並未出資成立盛富公司等語(見人證部分三第181至185頁、第197至205頁),依證人鄭文淵之證詞,亦可知悉其雖為台灣愛克思公司登記之原始股東,但並未出資等情(見人證部分四第236至240頁、第244至251頁),堪認此等人員確實並未擔任台灣愛克思公司或盛富公司之股東,僅係掛名耳。 ⑸被告許勝發為前開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等公司之業務運作、資金均有實際掌控權,且被告許顯榮、許娟娟及楊錫洲均知悉此情,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①證人證詞部分: 證人王竟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80年11月開始在太子汽車公司任職,是在財務部任職,有經手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的資料,主要是跟銀行往來的授信資料整理及送銀行的徵信資料,哪家銀行不一定,顯隆公司在94年的合約部分不是我做的,只是承接,是在95年左右才接手整理顯隆公司的資料,第一投資公司是從90年左右開始接手,第一投資公司向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貸款的部分只純粹送資料。就萬泰票券與萬泰銀行我都是找櫃台承辦人,都是去送件,盛富公司的部分不是我承辦的,台灣愛克思公司的部分是從90年開始接手,所經手的這4家公司財務跟會計是 太子汽車公司的員工兼著作,出納應該也是兼著作,這4家公司的大小章是許娟娟在保管。這4家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簽呈簽核的流程是銀行核准後會發核貸通知書,我會照上面的條件抄錄在簽呈上,給長官核對有無錯誤,再交由秘書交給董事長批示,批示下來,我的長官確認無誤,我才會聯絡銀行對保的人聯絡對保簽約,銀行的人員是與掛名的董事長、保證人對保。在86年到92年當時財務部門的直屬長官是襄理吳淑景、經理林志炫、副總楊錫洲,太子關係企業有關財務與銀行往來之間,送件是由我的長官決定,送件主要是經理決定,辦理盛富公司的銀行貸款業務之人為龍美華等語(見本院卷七100年4月14日審判筆錄)。 證人龍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太子汽車公司集團的最後決定權都還是許勝發,盛富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之人事部門都是陳淑娟處理,管理部主管都是呂豫文,盛富公司跟銀行往來借款的業務,簽呈是由我這邊製作,然後我會呈給管理部的呂豫文協理批示,之後再呈楊錫洲副總,最後到許勝發董事長那邊簽核,之後簽呈會回到我手上,以確認簽呈有無完成,拿回來的簽呈一定會有上面三個人的簽核。盛富公司的董事長本來是呂億權,之後是簡幸官,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都沒有在盛富公司擔任職務。盛富公司資金不足時,我會向楊錫洲反應,整個太子汽車及關係企業(太子汽車集團)向銀行貸款的事宜都是由財務部門主管楊錫洲副總負責。至於簽呈上之執行長批示欄之英文簽名是許顯榮總經理簽的,董事長批示欄的英文部分簽名是許勝發董事長簽的,常務董事的章是許娟娟蓋的,我會把簽呈跟銀行契約一併送18樓常務董事許娟娟用印,簽呈會附在銀行契據的上面,包括會議紀錄、借款契約、客票的明細表都有,有時會因為要蓋章的契據例如會議紀錄、借據很多,我會徵得許娟娟同意拿章來蓋,但是是在許娟娟同意並在場之情形下而從旁協助用印,用完印之後,就是在簽呈上面蓋圓戳的常務董事章,表示這份跟銀行往來的簽呈還有跟銀行往來的這些契約是全部已經用好印了。不過並沒有所有的簽呈都會經過許顯榮總經理。整個集團的財務就是由楊錫洲、許勝發負責調度的。申請貸款的用印大部分都是由許娟娟用印,我這邊每天都會有支出的款項必須要支付,所以我是幾乎每天都會找許娟娟用印,我有親自遇到我要用印,而許娟娟不在,在那當下就是由許勝發先幫忙蓋章,我會知道是因為簽呈或支付憑證在這種狀況下是我親自拿去給許勝發用印,只要用印就是他們兩個其中之一,另外我所稱之契據也包括貸款申請書,因為貸款申請書也必須要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九101年9月25日審判筆錄)。 證人林志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85年開始在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任職襄理,到98年才離職,除了作太子汽車公司之業務外,還有兼辦其他公司,例如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那些公司如果是與銀行相關的業務,就指示承辦人員,依照太子汽車公司往例之相關流程辦理。兼辦的公司有資金需求時,會跟銀行溝通。在財務部內部當時會跟副總楊錫洲講一下,看是否要跟銀行溝通,初步我會找銀行的承辦人員,跟他們說公司的需求,有關貸款的額度、利率,在財務部內部不會特別做處理,都是銀行依照他們的程序走完,給財務部利率,才會再去溝通看看能不能再降,有提供擔保品的時候,因為那是銀行的條件,要看接不接受,所以會上簽呈。發現資金不足我會跟副總楊錫洲報告需要額度,或有某個銀行來找我,這個都會口頭先向楊錫洲報告,去洽談後,如果銀行有興趣,會要求公司提出必要的東西或條件,銀行會依照它們的條件作審核,確認條件後才會上簽呈,看公司是否要接受,銀行都經過它們的程序會給公司額度,財務部承辦人才會上簽呈。上簽以後,一定會到副總,再上去就是總經理或董事長,副總沒有辦法自己決定,一定要董事長有簽核。至於執行長是因為後來公司的組織變,才有這個頭銜,應該指的就是許顯榮,財務部的簽呈不一定會經過執行長來批示,因為有時候是總經理出國不在的情形或是在忙,只要董事長簽核了,我們就OK。我所謂的總經理與執行長是同一個人,都是指許顯榮。在簽呈核准了之後,就開始依照銀行的程序去處理合約、蓋章、借貸申請書等事情,之後所有要用印的文件會送到許娟娟18樓的辦公室,由許娟娟用印,我所兼辦的公司的董監事的印章都在18樓許娟娟辦公室,由許娟娟保管,用印的時候要附上核准的簽呈,因為表示董事長這邊是知道同意的,許娟娟才會用印。執行長批示欄的英文是許顯榮的簽名,董事長的部分是指許勝發,他們都可以在簽呈上表示意見,要以其他公司所有的股票來給另一家公司作為向銀行貸款的質押,也是要上簽呈到董事長許勝發做最後決定,台灣愛克思公司的董事長是蔡培豪,但他沒有決策權。就金來公司的財務、向銀行的借貸,許顯榮、許勝發、楊錫洲都有權表示意見;書證部分四第783頁盛富公 司90年向萬泰銀行申貸的簽呈,其上執行長批示的英文簽名是許顯榮簽的。我在兼辦永美、萬榮、榮吉、勝榮、金來、台灣愛克思、金泰、顯隆、第一、金旺等公司的財務部分,是楊錫洲指示我兼著做。承辦人都要把跟銀行往來的合約相關的文件(申請核貸的相關資料)例如借款契約、董監事會議紀錄拿到18樓許娟娟辦公室去用印(見本院卷九101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 ②書證及物證部分: 再前開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有關簽約用印事宜之簽呈單,確由被告楊錫洲在「副執行長批示」欄(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則為在「核轉」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或簽名後呈交被告許勝發,由被告許勝發在「董事長批示」欄內或該簽呈上「會辦經過」文末處簽名之情,此觀前開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290至293頁、第294至297頁)、90年11月29日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300至304頁)自明;另非屬前開授信案之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亦確由被告楊錫洲在「副執行長批示」欄內(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則為在「核轉」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後呈交被告許勝發,由被告許勝發在「董事長批示」欄內或該簽呈上「會辦經過」文末處簽名之情,亦有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286至289頁)、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305至308頁、第309至310頁、第311至317頁、第318至320頁、第321至324頁、第325至330頁、第331至334頁、第335至340頁、第341至344頁、第345至349頁、第356至363頁、第364 至365頁、第366至367頁)等可查。且被告許顯榮 亦確實曾在台灣愛克思公司前開授信案相關簽呈上之「執行長批示」欄簽過名,有90年3月26日太子 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294 至297頁)在卷可按,另非屬前開授信案之台灣愛 克思公司之簽呈單,被告許顯榮亦曾在其上「執行長批示」欄簽過名,此觀前開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第305至308頁、第309至310頁、第318至320頁、第331至334頁、第335 至340頁、第345至349頁)亦可明瞭。 前開盛富公司授信案有關簽約用印事宜之簽呈單,確由被告楊錫洲在「副執行長批示」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或簽名後呈交被告許勝發,由被告許勝發在「董事長批示」欄內簽名之情,此觀前開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四第786至788頁)自明;另非屬前開授信案之盛富公司簽呈單,亦確由被告楊錫洲在「副執行長批示」或「核轉」欄批註意見並蓋章(亦有少部分簽呈係在「部主管」欄或「執行長辦公室核轉」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呈交被告許勝發,由被告許勝發在「董事長批示」欄內批示、簽名之情,亦有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四第763至767頁)、盛富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四第768至771頁、第772至773頁、第774至782頁、第783至785頁、第789至792頁、第793至795頁、第796至798頁、第799至805頁、第806頁、第807至819頁、第820至824頁、第825至828頁、第829至839頁、第840至843頁、第846至847頁)等可按。且被告許顯榮亦確 實曾在非屬前開授信案之盛富公司簽呈單上之「執行長批示」欄簽過名,亦有前開盛富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四第774至782頁、第783至785頁、第799至805頁、第806頁、第820至824頁、 第829至839頁)在卷可徵。 前開金來公司授信案有關簽約用印事宜之簽呈單,確由被告楊錫洲在「核轉」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後呈交被告許勝發,由被告許勝發在「董事長批示」欄內批示及簽名之情,此有92年9月18日金來公司 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709至717頁)在卷可考;另非屬前開授信案之金來公司之簽呈單,亦確由被告楊錫洲在「副執行長批示」或「核轉」欄內批註意見並蓋章後呈交被告許勝發,由被告許勝發在「董事長批示」欄內批示、簽名之情,亦有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590至594頁、第598至602頁、第620至622頁、第674至680頁、第681至682頁、第687至690頁、第697至706頁)、金來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709至717頁、第718至726頁、第727至739頁、第740至747頁、書證部分四第748至754頁、第761至762頁)等可按。另非屬前開授信案之金來公司之簽呈單,被告許顯榮亦曾在其上「執行長批示」欄簽過名,此觀前開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590至594頁、第598至602頁、第620至622頁、第674至680頁、第681至682頁、第687至690頁、第697至706頁)、金來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三第709至717頁、第718 至726頁、第727至739頁、第740至747頁)即可明 瞭。 且在太子汽車公司秘書室內扣得台灣愛克思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蔡培豪之公司大小章、盛富公司與呂億權之公司大小章等印章、印文(見書證部分一第172、173頁), 足認此等公司之業務運作、資金調度確為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掌控無誤,且被告楊錫洲亦明知此情,否則在被告許勝發非此等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或股東之情形下,此等相關簽呈又何庸經由太子汽車公司之財務部主管即被告楊錫洲上呈由被告許勝發簽名,是被告許勝發顯為此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得掌控此等公司無訛。 ③有關被告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觀諸卷內所有太子汽車公司簽呈單、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第一投資公司簽呈單、永美汽車公司簽呈單、太子投資公司簽呈單、榮吉公司簽呈單、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可知此等公司之簽呈單格式均大致相同,簽辦部門均係財務部,由簽辦人、簽辦單位主管、部主管逐層至被告楊錫洲在「核轉」欄(或副執行長批示欄)簽章,再經由執行長批示後,由董事長批示(其後因太子汽車公司增加副執行長一職,故簽呈格式改為由簽辦人、簽辦單位主管、事業部主管逐層至被告楊錫洲在副執行長欄簽章,再經由執行長批示後,由董事長批示),實甚明確。參以證人王竟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所承辦或接手的台灣愛克思公司、第一投資公司、金來公司貸款案的簽呈,格式都一樣,簽呈上有簽辦人也就是我的章,上面依序是簽辦單位主管襄理吳淑景、事業部主管林志炫的章,至於簽呈上面的副執行長批示、執行長批示、董事長批示欄的字跡部分,楊錫洲的部分是他的字跡,執行長許顯榮批閱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沒有看過他批閱,但是林志炫說是許顯榮簽的,董事長的部分是許勝發簽的,簽呈送的順序是從襄理、經理、副總、董事長,董事長的部分是秘書送的,其餘部分是我送的,我最後是送到副總楊錫洲這邊,副總還給我之後,有時候是我幫忙送到執行長或董事長秘書那邊,有時候是他們自己送等情(見本院卷七100年4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許顯榮雖未必均在此等公司前開授信案之相關簽呈上簽名,然依此等公司之內部簽呈流程,實際上既應經由被告許顯榮在執行長欄位上簽名後再呈被告許勝發,且其既曾於此等公司之簽呈上簽名,就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為被告許勝發所掌控一情,當屬知悉無訛,被告許顯榮所辯其有時候會在簽呈上面簽字,是因為流程上需要其簽字,最後還要董事長決定,其只是因為流程在上面簽名而已,其並不管財務的事情,故不瞭解這些公司的財務內容與實際營運狀況情形,為卸責之詞,無礙其知悉此3家公 司為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控制一情之認定。 被告許娟娟於偵查中坦認:有保管太子集團公司關係企業之大小章,是爸爸授權我保管,原則上太子集團關係企業向銀行貸款部分的簽呈最終會經過被告許勝發核示後再送到我那裡用印,但有時候案件比較趕或爸爸不在時,他們會說事後會向我爸報告,若有確定,我就用印,然後會蓋一個常務董事的圓戳章,表示已經用印了,請我用印時,如果是支票的部分,會連同傳票先送總稽核林羅副總處審核後再送我用印,另簽呈的部分我只知道他們是跟哪個銀行借錢並沒有看實際內容,因為內容的部分楊錫洲都會處理,在蓋章時知道他們有向萬泰銀行借款等語(見人證部分一第79、80、8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保管此3家公司印章之情(見本院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參之前述太子汽車公司簽呈單、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單、第一投資公司簽呈單、永美汽車公司簽呈單、太子投資公司簽呈單、榮吉公司簽呈單、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大部分之簽呈單上確實蓋有「常務董事」之圓戳章一情,是本院認被告許娟娟既有於該等相關之文件上用印,縱對向銀行申貸授信案之具體內容未必全然明瞭或有所記憶,然對於其所保管公司大小章之公司實際上為被告許勝發所掌握而實質控制一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許娟娟所辯其並未參與所有公司的財務與營運,財務和營運都是由專業人士和主管在規劃與審核,對於公司的財務狀況也完全不清楚,裡面資金流向等等完全不清楚云云,亦無礙其知悉此等公司為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掌控之情。 觀之前開事實欄所載各該授信案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可知其上有關監察人部分均係載「出席」,而非列席,既曰出席,即難謂監察人不得在董事會中表示意見,況依公司法第218條「監 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規定,監察人既有此等權限,而被告楊錫洲身為萬泰銀行監察人,理應確實執行法律上所賦予擔任監察人之職責,其既身為太子汽車公司之財務部副總,復明知前開如事實欄所載申貸案之公司內部簽呈為經由其轉呈被告許勝發所批示,其顯已知悉此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於出席之董事會議中卻未盡其監察人之職責,而讓此等授信案通過,顯然已與被告許勝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錫洲以前開情事置辯,當無可採。 ⑹綜此,被告許勝發對於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均有實質控制權,且被告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均明知此情,此3家公司確為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 所稱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無訛。 (四)被告許勝發等4人均明知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 公司為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所稱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卻仍准予核貸: 被告許勝發等4人均明知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 公司為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掌控,當屬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所稱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卻仍於審核前開授信案件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中加以出席,而讓此等授信案件通過,均如前述,顯有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規定而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依被告許勝發所稱:董事會係 採合議制、共識制,有一位董監事反對就會撤案而沒有辦法通過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許娟娟所 稱:在會議的時候我沒有發表任何意見,只聽取專業的報告,會議是採合議制,有人不同意或有意見,審核案就不通過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楊錫洲稱其在 董事會中從來沒有表示過意見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8日審 判筆錄),尤足認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等人在董事會中所扮演董事、監察人角色之重要性,其等既知此3公司與被告許勝發有關,而為被告許勝發實質上所掌控 ,理應於討論前開授信案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中表明此等公司為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而非不表明此事實逕讓此3 家公司之授信案於董事會中通過,是被告許勝發4人所為, 實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之規定。況金管會當初提出告發時,即曾說明萬泰銀行對台灣愛克思及盛富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係涉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規定,即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信等情,有金管會103年3月7 日金管檢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67至111頁)在卷可按;且經金管會檢查局辦理專案資金 流向查核發現,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請授信款項轉出之資金有匯款流入太子集團各關係人公司後辦理償還該等公司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之情形,復有金管會97年1月4日金管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宗卷七第79至345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宗卷八第346至566頁)及現金流向相關 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52至192頁 、第210至287頁、卷二第288至355頁)等在卷足考,尤足認上開4位被告確有前開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規定之情 形而涉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行無訛。 (五)綜上,被告許勝發等4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勝發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被告許勝發等4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所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較被告許勝發等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許勝發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被告許勝發等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然適用舊法對被告許勝發等4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⒋被告許勝發等4人行為時先後多次犯行,如依舊法,因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許勝發等4 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許勝發等4人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 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許勝發等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為有 利。 ⒌綜上,本案被告許勝發等4人之犯行,如適用舊法,將可 因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 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復為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核被告 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所為,均係屬銀行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 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行為負責人刑責。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上開3家公司實質上均為被告許勝發所 控制之公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認被告許勝發等4人 係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論處,與本院所認定其等係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行為負責人刑責,雖稍有不同,但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論處之結果則無二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一併說明。被告許勝發等4人就前開事實欄三(一)⒈ 、⒊、(二)、(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就事實欄三(一)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前開事實欄所載授信案中雖有其他常務董事或董事、監察人亦出席各該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然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其他出席之常務董事、董事或監察人知悉前開3家公司為被告許勝發 所實質控制,自難認此等常務董事、董事或監察人亦為本案之共犯,附此敘明。被告許勝發等4人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於本案發生時,被告許勝發為萬泰銀行之董事長,被告許顯榮為萬泰銀行董事兼副董事長,被告許娟娟為萬泰銀行之董事,被告楊錫洲為萬泰銀行之監察人,其等既係職司萬泰銀行核貸業務而有最後決定權之人,理應遵守銀行法之規定,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卻准予核貸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前開無擔保授信,雖未造成萬泰銀行之損害(理由詳後述),但所為均非可取,違反銀行法規定對上開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之次數,兼衡被告許勝發等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許勝發等4人所犯前開犯行之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均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被告許勝發等4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被告許勝發等4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許勝發等4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 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勝發等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許勝發等4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與劉五湖等12人,自80年迄至96年間,分別擔任之職務、權責及彼此關係如下: ⑴被告許勝發自80年12月27日起迄至96年9月6日止,均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擔任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之萬泰銀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於84年間,萬泰銀行轉投資股票公開發行之萬泰票券(於91年10月底併入萬泰銀行),並持逾35%之股權,被告許勝發以榮譽董事 長名義,實際掌領萬泰票券。另被告許勝發於萬泰銀行成立前,係以太子汽車公司起家,並創設包括:太子汽車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顯隆公司、金來公司、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勝昌公司、萬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保代公司)、金泰公司、榮吉公司、永美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汽車公司)、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投資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建經公司)、兆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榮公司)、第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兆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惠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榮公司)、太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資訊公司)、榮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澤公司)、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鈴公司)、欣達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慈益有限公司(下稱慈益公司)、泰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育公司)、臺灣多田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多田野公司)、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勝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及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等公司(下稱太子集團)。為上揭太子集團之實際大股東及負責人。 ⑵被告許顯榮負責協助被告許勝發管理前述太子集團各子公司,並於80年12月27日起迄至96年9月6日止,均擔任萬泰銀行董事,並自89年8月18日起迄至96年9月6日止 擔任副董事長,嗣自萬泰票券成立後,復擔任萬泰票券副董事長,負責襄助董事長並參與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公司重大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擔任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負責召開及主持該2 公司之常務董事會,並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貸款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⑶被告許娟娟負責協助被告許勝發保管太子集團各公司與人頭負責人之印鑑,並負責審核太子集團各公司重要簽呈、契約、支票簽發及對外文件之用印事宜。另被告許娟娟並自87年3月20日起迄至96年5月30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第3至5屆之董事,對內出席董事會,參與銀行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 ⑷被告楊錫洲係太子集團總管理處財務副總,承被告許勝發、許顯榮之指示,實際從事太子集團各公司之財務調度、覆審會計傳票、帳冊,並銜被告許勝發之命,負責代表太子集團公司與各往來金融機構洽議相關貸款事宜後,再循太子集團公司內之作業程序,報請被告許顯榮、許勝發核示與被告許娟娟用印。被告楊錫洲另受被告許勝發指派自84年5月27日起迄至97年1月9日止,擔任 萬泰銀行監察人,職司監督萬泰銀行業務之執行,並得調查萬泰銀行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⑸被告王紹慶自81年間起迄至87年5月間止,擔任萬泰銀 行總經理,並自81年起至93年擔任萬泰銀行常務董事,負責綜理、審核萬泰銀行徵授信、存放款及人事等相關業務,對內出席董事會,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被告胡建助自84年起擔任萬泰銀行副總經理,負責督導信託部、國外部、境外金融分行及資訊處的業務,並參加授審會,負責審議放款案件,另自87年5月間起接替被告王紹慶擔 任總經理,負責督導萬泰銀行所有業務迄今。 ⑹被告吳上滄自81年11月起至87年底擔任萬泰銀行審查部經理、協理及授審會審查委員,負責審核萬泰銀行所有營業單位送總行授信案件之徵信覆核審查業務。被告黃明雄自84年間起迄至88年1月間止,擔任萬泰銀行敦化 分行(後改為營業部)經理,負責綜理、審核該分行之徵授信、存放款及人事等相關業務,並升任萬泰銀行審查部經理、協理,負責所有營業單位送總行授信案件之徵信覆核審查業務。 ⑺被告張金水自86年10月起迄至88年1月間止,擔任萬泰 票券業務經理,負責授信業務拓展及徵授信作業;另自88年1月起接替被告黃明雄擔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 負責綜理、審核該分行徵授信、存放款及人事等相關業務。被告鄭世津於81年萬泰銀行正式成立後至84年期間,由被告許勝發指派擔任萬泰銀行總經理,84年萬泰銀行主導成立萬泰票券後至91年11月間,同由被告許勝發指派擔任萬泰票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票券公司。 ⑻被告張李榮雄自84年萬泰票券成立後迄至91年10月底止,均擔任萬泰票券總經理,負責綜理、審核萬泰票券公司徵授信及人事等相關業務,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票券執行業務。被告劉五湖自85年5月起迄至91年11月止,擔任萬泰票券副總經 理,並自91年11月起擔任萬泰銀行審查部協理,負責協助被告張李榮雄綜理、審核萬泰票券徵授信及人事等相關業務,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亦代表萬泰票券執行業務。 上述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等9人,均對萬泰銀行辦 理授信與資金供給業務,負有依據銀行法相關法令與銀行內部之有關授信準則,對客戶之申貸案分別予以審查,或決議核准與否及監督之職權,均為受萬泰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而為萬泰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而許勝發因另曾實際參與萬泰票券(萬泰銀行轉投資逾35%)之籌設,並擔任 第1、2屆董事(嗣後因財政部規範而辭去董事,並指派被告鄭世津擔任董事長),實際掌控該公司實際之業務運作,故與亦曾任職萬泰票券之被告許顯榮、張金水,以及被告鄭世津、張李榮雄與劉五湖等人,對萬泰票券辦理授信及資金融通業務,均負有依據票券商管理辦法、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與萬泰票券內部有關之相關授信規範,而對客戶之申貸案分別予以審查,或決議核准與否及監督之職權,故均係受萬泰票券全體股東之委託,而為萬泰票券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許勝發、許顯榮及許娟娟等除擔任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公司前揭職務外,其直接或間接持股超過10%或擔任實 際負責人、董事之企業主要有:太子汽車公司、永美汽車公司、萬泰建經公司、金來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勝昌公司、金旺公司、金泰公司、榮吉公司、萬榮投資公司、勝榮公司、勝榮汽車公司、榮澤公司、惠榮公司及太子資訊公司等公司。而前揭由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於86年至88年間,均係持有萬泰銀行股票超過百分之1以上 者,依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屬萬泰銀行主要股東,包括: ⑴86、87年間:太子汽車公司(持股:4.93%)、被告許 顯榮(持股:4.17%)、永美汽車公司(持股:3.82% )、許鄭溫溫(被告許勝發之配偶,持股:3.13%)、 勝昌汽車公司(持股:2.5%)、太子投資公司(持股:2.33%)、榮吉公司(持股:2.14%)、金來公司(持股1.01%)等。 ⑵88年間則有:太子汽車公司(持股:4.91%)、第一投 資公司(持股4.88%)、被告許顯榮(持股:4.15%)、永美汽車公司(持股:3.81%)、榮吉公司(持股:3. 13%)、許鄭溫溫(持股:3.12%)、勝昌公司(持股:2.49%)、太子投資公司(持股:2.32%)、金旺公司(持股1.1%)。 ⑶89年間則有:太子汽車公司(持股:4.9%)、第一投資公司(持股4.87%)、被告許顯榮(持股:4.15%)、永美汽車公司(持股:3.8%)、榮吉公司(持股:3.47% )、許鄭溫溫(持股:3.11%)、勝昌公司(持股:2.48%)、太子投資公司(持股:2.31%)、萬榮投資公司 (持股:1.81%)、金旺公司(持股1.1%)等。 ⒊緣於85年起,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與許娟娟基於向金融機構套取資金,以作為被告許勝發家族對外投資或太子集團關係企業周轉金,遂指示被告楊錫洲由上開公司出資10% 以上,利用不知情之太子集團資深員工林羅、李穎昌、袁祝平、溫欽峰、胡嘉甫、鄭文淵、蔡培豪、馬中午、呂億權等人名義,陸續設立萬榮投資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及盛富公司,該等公司除萬榮投資公司由被告許勝發擔任董事長外,餘5 家公司成立時之持股分配、董監事名單及組織型態上,係由被告楊錫洲依被告許勝發指示後交由太子汽車集團財務部員工辦理,並刻意規避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之規範,惟實際上該等公司均為被告許勝發實質控制而為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之利害關係人,茲將前揭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盛富公司及顯隆公司等6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詳情敘述如下: ⑴顯隆公司: 77年3月間,被告許勝發以本人及其妻許鄭溫溫、其子 即被告許顯榮、其女即被告許娟娟、許嫺嫺,及李純良(被告許顯榮配偶)等自然人,及太子集團內之太子投資公司等法人擔任發起股東,製作發起人會議、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成立。該公司成立初期資本額為1,600萬元,並由許鄭溫溫擔任負責人,84年間增資 為1億5,000萬元後,雖改由太子集團員工林羅出任負責人,惟林羅並未實際出資,該公司業務實際仍由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掌控。 ⑵金來公司: 86年1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以太子集團內 資深員工胡嘉甫、蔡培豪、黃國陽、馬中午、鄭文淵等自然人,及太子集團內之永美汽車公司、榮吉公司及勝昌公司等法人擔任發起股東,製作發起人會議、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並自太子集團內之永美汽車公司、榮吉公司及勝昌公司等調集資金,於同年1月27 日存入金來公司設於萬泰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永美汽車公司存入4000萬元、榮吉公司存入2,999萬元及勝昌公司存入2,999萬7000元);並於同年2月21日及2月24日,以相同籌資方式調集資金分別存入金泰公司及金旺公司,設於萬泰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2),充作股款 後,於86年1、2月間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上開金來公司、金泰公司及金旺公司之設立登記。 ⑶萬泰租賃公司: 86年8月間,被告許勝發以萬泰銀行轉投資之萬泰公司 及萬榮投資公司各出資2,250萬投資萬泰租賃公司(各 占萬泰租賃公司實收資本額25%),另由被告許勝發個 人出資360萬元,以及由前述被告許勝發實際掌控之金 來公司、金泰公司、榮吉公司及勝昌公司,各分別出資910萬元、50萬元、950萬元、950萬元,於86年8月25日存入萬泰租賃公司設於萬泰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2),充作為股款後,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萬泰租賃公司之設立登記。 ⑷第一投資公司: 86年8月間被告許勝發於萬泰銀行董事會主導決議通過 以萬泰銀行轉投資之萬泰建經公司出資1,920萬元(占 第一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19.2%),另被告許勝發所出 資掌控之金泰公司、金來公司、榮吉公司、勝昌公司及金旺公司分別出資360萬元、910萬元、1,000萬元、950萬元,於86年9月30日存入第一投資公司於萬泰銀行開 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2),充作為股款後,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上開第一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 ⑸台灣愛克思公司: 88年12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以太子集團內資深員工馬中午、胡嘉甫、溫欽峰、鄭文淵、袁祝平等自然人名義擔任發起股東,及太子集團內之金來公司、金泰公司等法人擔任發起股東,製作發起人會議、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並自太子集團內之金泰公司、金來公司調集資金,分別於同年12月29日,分別存入台灣愛克思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2,299萬5,000元及2,700萬元(詳如附表2)充作為股款後,旋於89年1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上開台灣愛克思公司之設立登記。 ⑹盛富公司: 89年1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以太子集團內 資深員工林羅、李穎昌、袁祝平、蔡培豪、馬中午及其親屬呂億權等自然人名義擔任發起股東,並指示太子集團財務部王竟成及胡筱梅分別準備太子集團內之會議及公司章程等設立登記文件,資金則由被告楊錫洲自太子集團內之關係企業統籌調度,於同年1月11日,分別以 前述林羅等人名義,存入盛富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2,000萬元不等款項(詳如附表2)充作為股款後,同日即持向經濟 部商業司辦理盛富公司之設立登記。 ⒋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明雄與張金水等9人係屬銀行法規定之萬泰 銀行負責人,另被告許勝發、許顯榮、鄭世津、張李榮雄、張金水及劉五湖等係屬萬泰票券之負責人,依渠等擔任該職多年經驗,應知下列規範: ⑴萬泰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及放款業務係屬具有高度公益性之特許行業,其中授信業務之資金除由股東出資外,更多係來自一般大眾及公司行號之存款,是以主管機關為避免銀行放款給大股東、經營階層或利害關係人造成不當利益輸送,特於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銀行利害關係人之標準及放款條件;且被告許勝發等人辦理授信業務時除應恪守前揭規定外,亦需依銀行內部業務處理手冊一併注意申請人在銀行授信總餘額之相關規定,即另應依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對申請人需受合併計算授權之規範,而其合併計算授權範圍,則包含:夫妻;個人及其所經營之獨資合夥事業;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企業有下列關係之一時:有相同之負責人、負責人互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併佔各企業之實收資本額均在百分之40以上、企業間有轉投資關係,其一方投資額佔被投資企業實收資本額或資本額百分之40以上、有相同之營業場所或相互間有租借營業場所、場所之關係、有事實足認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顯應歸併為同一主體者。 ⑵銀行負責人從事放款業務時,應依據銀行法、票券商管理辦法、相關法令規章及授信5P原則處理,並以為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創造最大利益為依歸,亦明知銀行法第32條明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 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者),或對與本行負責 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且明知依該法第33條之3及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86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及90年4月10日台財融(一)第00000000號函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 淨值百分之10、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被告許勝發等人深知所有銀行法或主 管機關頒布之授信準則,其目的係為降低銀行授信風險,故銀行對於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對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應綜合審查評估授信戶及其關係人之資金需求外,尚須整體考量其營運財務狀況,而核予適當之授信額度,並得視需要,對某單一關係人集團設定授信上限。 ⑶萬泰銀行85、86、87、88、89、90、91、92、93、94及95年度淨值分別為132億5,379萬4,000元、145億4,161 萬5,000元、154億1,257萬1,000元、161億9,608萬1,000元、129億9,463萬6,000元、140億4,004萬2,000元、185億7,693萬元、197億4,483萬元、198億422萬2,000元、203億9,728萬3,000元及118億9,399萬7,000元,各年度其授信總餘額之上限詳如附表3。而該行於85年起大 量放款予「太子集團」同一關係人,其授信總餘額及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餘額於87年12月31日起,業逼近前述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淨值百分之40及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淨值百分之10上限之規定,且自88年起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及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餘額,均超過前述法定限額。 ⑷另被告許勝發、許顯榮、鄭世津、張李榮雄、張金水及劉五湖等人,亦均明知票券商管理辦法(於92年3月18 日廢止)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所訂定,且依該 辦法第30條之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於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即指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之規定。亦即票券金融公司亦不得對其持有實 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公司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指持有票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 者),或對與其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而所謂之有利害關係者,當然亦有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各款之適用。且被告許勝發等人,均知悉於辦理授信時,應依據銀行法、票券商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銀行或票券內部有關之徵授信規範與授信5P原則,並以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創造利益為最大依歸。 ⒌被告許勝發等12人均為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詎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與許娟娟為滿足太子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調度與家族其他投資事業之需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藉實際掌控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公司董事會、授審會運作之機會,於85年至92年間,連續利用顯屬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之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等(利害關係人部分詳後述),分別向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公司申請辦理無擔保放款。而被告楊錫洲身為太子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副總經理,對前揭顯隆公司等之設立經過、股東結構以及該等公司與被告許勝發個人家族或太子集團之關係,均知之甚詳,甚且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等申請辦理相關貸款案有關之文件資料與申貸條件,實均係由被告楊錫洲指示不知情之太子集團財務副理林志炫準備與簽擬;然被告楊錫洲又係經被告許勝發指定之萬泰銀行監察人法人代表,對上開顯隆公司等顯為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卻以非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無擔保放款,其所扮演之角色與職務分際顯均有利害衝突,詎被告楊錫洲為圖受許勝發重用與個人工作順遂,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與許娟娟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不僅銜被告許勝發之命,就前揭顯隆公司等貸款案之授信條件,分別與萬泰銀行或萬泰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業務之經理人員即被告黃明雄、張金水等洽談;甚且於萬泰銀行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就顯隆公司等申請無擔保放款案為審核時,以監察人身分列席參加。另被告王紹慶等8人於進入萬泰銀行前,皆曾分別於公營行庫 或外商銀行任職相當長時間,均係深諳銀行金融操作理論與實務之專業經理人,其中被告鄭世津、張李榮雄尚曾參與萬泰銀行之籌設工作,故渠等對太子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許勝發及其家族與太子集團所掌握之關係企業公司,顯難掩為不知;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許勝發、被告許顯榮與許娟娟不法利益與分別損害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透過被告楊錫洲,連續以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等,向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申請無擔保授信時,分別違背銀行法與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公司內部作業規範、相關行政命令,予以故意配合放貸,致萬泰銀行受有33億9,500萬元、萬 泰票券受有16億5,000萬元之重大損害(詳附表4)。茲將渠等所為犯行,分別臚列如下: ⑴萬泰銀行部分:(詳附表5) ①顯隆公司授信案:(86年6月至88年3月間) 86年5、6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黃明雄申貸無擔保放款3億元,被告黃明雄、胡建助及王紹慶於收取被告 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王紹慶及胡建助均為時任萬泰銀行董事,而被告楊錫洲則為萬泰銀行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6月5日第2屆第19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87年4月間,被告許勝發復指示被告楊錫洲,向不 知情之時任萬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陳登富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5,000萬元,陳登富初步審核後,因該 案係屬董事會權責,遂將授信案轉呈總行審查部審理,被告胡建助、王紹慶為時任萬泰銀行授信審查委員,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後,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王紹慶及胡建助均時任萬泰銀行董事,而被告楊錫洲則為萬泰銀行監察人,竟相互配合於87年4月10日第3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提87年5月22日第3屆第2次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 88年3月間,被告許勝發再指示楊錫洲,向不知情 之時任萬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胡文烈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5,000萬元,胡文烈於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乃將授信案轉呈審查部審理,被告黃明雄時任審查部協理及授信審查委員,被告胡建助、王紹慶時任授信審查委員,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後,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王紹慶及胡建助均時任萬泰銀行董事,而被告楊錫洲則為萬泰銀行監察人,竟相互配合於88年3月25日第3屆第21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提88年5月28日第3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86年9月至88年10月間): 86年9、10月間,由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向 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黃明雄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3億元,被告黃明雄、王紹慶及胡建助於 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均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10月24日第2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於同年12月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追認。 86年12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向時任萬泰營業部經理之被告黃明雄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 億元,被告黃明雄、王紹慶及胡建助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於上開文件資料均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均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12月19日第2屆第49次常務董事會通過,並提87年1月23日第2 屆第23次董事會追認。 87年8、9月間,被告許勝發復指示被告楊錫洲,準備相關文件後轉呈保管萬泰租賃公司印鑑之被告許娟娟用印後,向時任萬泰營業部經理之被告黃明雄辦理申貸綜合放款6億元(其中含無擔保放款1億元),被告黃明雄、胡建助及王紹慶早已明知萬泰租賃公司實係萬泰銀行實質利害關係人竟仍配合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王紹慶及胡建助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7年9月25日第3屆第4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88年6、7月間,復由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張金水辦理無擔保放款1億7,000萬元,被告張金水、黃明雄、王紹慶及胡建助,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轉呈知情之被告黃明雄(前營業部經理,後升任審查部協理)為形式審查,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王紹慶及胡建助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8年7月23日第3屆第10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86年9月至87年3月間): 86年9、10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以成 立僅一個多月,實收資本額僅1億元,且全然無交 易往來實績之第一投資公司,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黃明雄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3億元, 被告黃明雄、吳上滄、王紹慶及胡建助等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均可見該公司甫成立一個多月,且實收資本額僅申貸無擔保放款金額之3分之1,復無任何產品或服務之交易往來實績,而由上開文件資料亦可認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均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10月24日第2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通過 ,於同年12月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追認。 86年12月間,被告許勝發復指示被告楊錫洲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黃明雄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被告黃明雄、王紹慶及胡建助於收取 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均可見該公司成立不及半年,且甫於數月前申請3億元之無擔保放款,如稍加徵信,亦可 知該公司於86年9月間,尚曾同時向萬泰票券申請2億元之無擔保放款,另由上開文件資料當亦可認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均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12月19日第2屆第49次常務董事會通過, 並提87年1月23日第2屆第23次董事會追認。 87年3月間,被告許勝發再指示被告楊錫洲向時任 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黃明雄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被告黃明雄、王紹慶及胡建助於收取 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當可由上開文件資料均顯見該公司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應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均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7年3 月6日第2屆第24次董事會通過。 ④盛富公司授信案(89年1月至91年6月間): 89年1、2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張金水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被告張金水、黃明雄、胡建助及王紹 慶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應可見該公司甫於89年1月間 成立,資本額僅1億元,所從事業務主要經銷與參 與太子汽車公司之汽車銷售或車貸業務,其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顯有不可切割之關聯性,是被告張金水等人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然其竟為謀求個人升遷順遂之意圖,明知盛富公司僅成立月餘,且無任何實業實績、且保證人等並無能力保證數億元債務,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楊錫洲、胡建助及王紹慶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9年2月25日第3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通過後,提89年3月4日第3屆第15次董事會追認 通過該案。 89年7月間,被告許勝發復指示被告楊錫洲向時任 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張金水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5億元(其中2億元為續約,新增3億元),被 告張金水、王紹慶及胡建助早已明知上情竟仍配合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王紹慶及胡建助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9年7月21日第3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通過該案,提89年8月18日第3屆第19次董事會追認。 91年6月間,被告許勝發再指示被告楊錫洲向時任 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張金水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被告張金水早明知上情竟仍配合承作 ,並將全案送請該行董事會核決,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91年6月6日第4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90年1月至90年11月間): 90年1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向時任萬 泰銀行營業部經理即被告張金水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2,500萬元,被告張金水、黃明雄、王紹慶及胡建助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皆可清楚發現該公司甫成立1年,資本額亦於89年底由5,000萬元增資為1億 ,且由上開文件資料亦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然其竟為謀求個人升遷順遂,明知台灣愛克思公司僅成立月餘,且無任何實業實績、且保證人等並無能力保證數億元債務,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90年1月17日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通過,並提90年2月22日第3屆第23次董事會追認。 90年3月間,被告許勝發再指示被告楊錫洲向時任 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張金水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1億5,000萬元,被告張金水、黃明雄、王紹慶及胡建助由銀行之相關客戶與徵授信資料,竟罔顧台灣愛克思公司於2個月前甫向萬泰銀行申貸2億2,500萬元之無擔保放款,該公司於如此短暫時間內 ,復有1億5,00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償付能力與營業實績狀況究係如何,銀行對單一授信客戶於短期內辦理無擔保授信金額過大之風險等審慎放款義務,仍予以配合承作,並將全案依授權規定呈送董事會,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及胡建助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90年3月22日第3屆第24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90年11月間,被告許勝發復指示被告楊錫洲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張金水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1億5,000萬元,被告張金水、黃明雄、王紹慶及胡建助明知該公司前揭無擔保放款餘額已達3億 5,000萬元,如復准予核貸,則該公司至90年底之 無擔保放款餘額將增為5億,對銀行之風險將大為 提高,竟仍予以配合承作,並將全案依授權規定送董事會核決。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胡建助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90年11月28第4屆第11次常務董事會通過後,提91年1月10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 ⑥金來公司授信案(92年8、9月間): 92年8、9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以金來公司向時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之被告張金水申辦無擔保放款1億元,被告張金水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 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金來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下,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故意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經轉呈知情之被告黃明雄、胡建助及張李榮雄後,渠等亦皆僅基於形式審查,而予以默許,並將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送董事會審核,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王紹慶、胡建助等均時任萬泰銀行董事,而被告楊錫洲則為萬泰銀行監察人,竟相互配合於92年9月12日第4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通過該案,提92年9月25日第4屆第28次董事會追認。 ⑵萬泰票券部分:(詳附表6) ①顯隆公司授信案(85年8月至87年6月間): 85年8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太子集團財務主管即 被告楊錫洲,向萬泰票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1億5,000萬元,經不知情之時任萬泰票券副理郭傳儀於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乃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被告劉五湖、張李榮雄斯時分任萬泰票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兼授信審查委員,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5年9月3日第1 屆第28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86年8月間,被告許勝發復指示太子集團財務主管 即被告楊錫洲,向萬泰票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 億元,不知情之時任萬泰票券承辦人黃沛文於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被告劉五湖、張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且若詳加徵信審查,必可發現該公司甫於同年6月間 ,向萬泰銀行申請取得無擔保放款3億元,對其於 短短數月間,資金需求如此龐大,自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9月2日第2屆第10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87年6月間,被告許勝發再指示太子集團財務主管 即被告楊錫洲,向萬泰票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 億元,被告張金水於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被告劉五湖斯時分任副總經理、代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於收取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應顯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是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7年6月23日第2屆第27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86年10月間): 86年10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向萬泰票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不知情之郭傳儀於初步 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遂將授信案轉呈授審會審理,被告劉五湖、張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渠等於收取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且若詳加審視,必可見該公司與第一投資公司同時申請設立登記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4樓,與萬泰票券、太子集團同屬一棟 大樓,並均同時提出2億元之無擔保授信貸款,故本 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王紹慶、張李榮雄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10月28日第2屆第14次董事會 通過該案。 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86年10月至87年9月): 86年10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向萬泰票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被告張金水於初步 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被告劉五湖、張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渠等於收取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且若詳加審視,必可見該公司與萬泰租賃公司同時申請設立登記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4樓,與 萬泰票券、太子集團同屬一棟大樓,並均同時提出2億元之無擔保授信貸款,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 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王紹慶、張李榮雄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6年10月28日第2屆第14次董事會通過該 案。 87年9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向萬泰票 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被告張金水於初步 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被告劉五湖、張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渠等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於上開文件資料均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王紹慶、張李榮雄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7年10月6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④金來公司授信案(87年2月間): 87年2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向萬泰票券 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1億元,被告張金水於初步審核 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被告劉五湖、張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代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渠等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王紹慶、胡建助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7年3月10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⑤盛富公司貸款案: 89年2月間,被告許勝發指示被告楊錫洲向萬泰票 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不知情之王兆欣、 徐子文於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被告劉五湖、張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渠等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應可見該公司甫於89年1月間成立,資本額1億元,所從事業務主要經銷與參與太子汽車公司之汽車銷售或車貸業務,故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王紹慶、張李榮雄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9年3月7日第2屆第48次董事會通過該案。 89年7月間,被告許勝發再指示被告楊錫洲向萬泰 票券辦理申貸無擔保放款2億元,不知情之胡丁昌 、張國泰及徐子文於初步審核後,因該案係屬董事會權責,將本次授信案轉呈授信審查委員會審理,被告劉五湖、張李榮雄斯時分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授信審查委員,渠等於收取被告楊錫洲提供之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由上開文件資料均可見該公司應與太子集團、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關聯,故本應基於維護萬泰票券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仍配合將上開公司列為非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因該案依該行授權規定係屬董事會權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王紹慶、張李榮雄及鄭世津均為時任董、監事,竟相互配合於89年7月11日第3屆第3次董事會通過該 案。 ⒍資金用途及流向: 萬泰租賃公司於86年9月間成立後至同年12月止,分別向 萬泰票券及萬泰銀行以無擔保方式貸得之2億元及5億元,該等款項係由時任萬泰銀行信託部經理廖榮隆接受被告許勝發指示後,向萬泰銀行認購該行出售之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公司)股票1億8,000萬元、萬泰票券股票4億元,該公司後於87年陸續向萬泰銀行貸得 之2億7,000萬元,款項同由廖榮隆依被告許勝發指示購入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銀行等上市櫃公司及大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仁創投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第一投資公司於86年10月間成立後至同年12月止,分別向萬泰票券及萬泰銀行以無擔保方式貸得之2億元及5億元,該等款項同由廖榮隆依被告許勝發指示向萬泰銀行認購該行出售之環華證金公司股票1億8,000萬元、萬泰票券股票4億元,該公司後於87年間復分別向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貸得之2億元,款項仍係經被告許勝發指示廖榮隆後陸續購入京華城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迄87年止,前揭萬泰租賃公司及第一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款項逾20億元,主要係用以大量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金等有價證券,並持購入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向萬泰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辦理擔保借款,惟87年發生金融危機後,原持有之股票股價持續下跌,經放款銀行不斷要求徵提擔保品以補足資金缺口,被告許勝發因考量前揭萬泰租賃公司及第一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過高,勢已無法再以該2公司名義繼續向銀行融資借款,遂 先指示被告楊錫洲以「關係企業往來」或「暫付款」名義由太子汽車集團之太子汽車公司及永美汽車公司挹注資金予該2公司,同時分別成立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 並改以該2公司及金來公司名義向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辦 理無擔保借款,之後再持部分貸得款項所購入之有價證券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擔保借款,藉以提高資金水位,解決資金不足之窘境,另部分貸得款項則挪至太子汽車公司及永美汽車公司作為營運資金,名義上雖以預付汽車交易之款項作帳,實則用以補足前因萬泰租賃公司及第一投資公司投資失利之資金缺口,且前揭太子汽車集團以擔保及無擔保方式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款項,均無法如期償還,僅能由被告許勝發以不斷展期方式辦理續借。之後又因萬泰銀行股價持續下跌,被告許勝發遂指示盛富公司經理呂豫文以前揭金來公司、顯榮公司等公司名義買入萬泰銀行股票,期為萬泰銀行股票護盤,所需款項則以原持有之萬泰銀行股票質押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因應交割。迄95年底,太子汽車集團持有之萬泰銀行股票股數已逾60萬仟股;且因萬泰銀行股價於96年間下滑至每股2元,至此被告許勝發 已無力應放款銀行要求繼續徵提擔保品予前揭太子集團各公司,並於96年10月間與萬泰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協商由太子汽車集團出售不動產以代前揭萬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司、顯隆公司、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及金來公司等清償銀行借款。 ⒎因認被告許勝發等4人除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前述犯行外,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 罪嫌、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等罪嫌云云(被告王紹慶等8人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見後貳、無罪部分所載)。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原則及依該原則所衍生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具體規定,亦係我國刑事法律最基礎之規範,先予說明。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之關係: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係於89年10月13日三讀通過增訂,於同年11月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11月3日起生效施行,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是銀行法 所增訂之第125條之2之規定,顯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 ⑵準此,於本案中審酌被告許勝發等12人是否涉犯背信罪時,自應依犯罪時間在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125條之2 公布施行生效之前或之後,加以判斷是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或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先予 敘明。 ⒋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 背信罪,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之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係以:①行為人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②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主觀意圖、③為違背職務之行為、④因而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則為: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②為他人處理事務、③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④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部分事實雖涉及銀行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是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中,主、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始屬成立之基本要求,遽予認定被告有違犯刑法上之背信罪或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犯行。 ⒌⑴在學理上,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一方面從政府、企業、家庭、個人等社會各階層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之資金,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之需要,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貨幣之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此亦為商業銀行經營發展的最重要動力。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確保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必然會將其吸收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惟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性與資金可隨時動用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且為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亦須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同時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一般來說,銀行的安全性及流動性是成正相關的,流動性較大的資產,風險就小,安全性也就高。而盈利性較高的資產,由於變現時間較長,風險相對較高,因此流動性和安全性就較差,因此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的關係,往往呈反方向變動。故商業銀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因為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做為銀行的經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等目標。⑵授信業務是商業銀行最重要的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入的主要來源,以國內銀行業而言,其每年的總收入中,約有95%係來自授信資產的利息收入(參見羅際棠著, 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再版二刷,第1頁)。而商業銀行之授信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尤其當銀行以接受大眾存款,並付出一定比例之利息作為持有資金之對價時,若過度保守而放棄追求盈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山空,並且扼殺商業銀行追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本可以產生之經濟效益,違背眾多股東入股銀行之初衷。但在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欠缺面對風險之態度及準備,一律採取最保守之作法,僅力求毫無損失,則在面對當時金融開放,多家新銀行相繼核准設立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終將踏上經營不力之途。惟誠如上揭說明,銀行經營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商業銀行持有存款人所存入之龐大資金及股東所投入之鉅額股本,一旦於投資過程中遭受重大虧損,其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社會民心之衝擊,難認微小。因此,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在可接受之風險中求取獲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 ⑶前揭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金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 Perspective,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經驗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或授信之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當然不可能鉅細靡遺,將一切之衡量標準均明文規定。除部分條文能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仍須基於事務本質考量,且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所謂「良好」、「健全」、「完整」等須經評價,始能闡明其意義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會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中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⑷在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進行之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在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至於其判斷是否為最佳決定,基於法院並非專精於授信業務者,亦無為銀行作具體授信判斷之權責,在上開法律、主管機關令函、銀行授信業務相關規章及授信原則所構築的規範限度內,法院並無能力做出比專業授信人員更精準、更能獲利、並且能更降低資產風險的決定。況就負責決定授信案件之專業經理人而言,其經手授信案件之成敗,關係著銀行出資者(股東)之信任度、是否繼續任用,以及薪資升降調整的後果,法院若在容許其展現能力的「判斷餘地」範圍內,擅予干涉,進而影響、限制其日後在類似狀況時所可能做出的決定,無疑將嚴重侵害商業秩序之運作,且有超出司法審查界線之虞。是為避免過度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逕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銀行專業經理人於具體授信案件中,若有因評估不當,導致虧損之情形,或許將造成銀行、投資者之重大損失,甚至主管機關尚必須介入接管,動支國家財源始得緩和其對整體金融體系的衝擊,但並不代表該作成「錯誤」授信決策之人一定有被以刑法背信罪處罰之必要。因其判斷若仍屬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銀行自身規章所容忍的風險程度內所為之決策,則應留由商界評價機制、股東(出資者)之信任,甚至職位之去留作為其所犯「判斷錯誤」之代價,但尚難僅以其授信決定日後失利之結果,逕予論斷其於做出決定之當下,必定構成背信罪之不法。況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作即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伴隨著成敗風險。因此法院僅需審視渠等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日後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將經營者或經理人論以背信罪責。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即本人)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應以背信罪責論處(本院101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許勝發等4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㈠ 人證部分:被告許勝發等12人之供述、證人李欽財、王竟成、吳淑景、林志炫、馮雅惠、龍美華、毛恩琛、洪裕琨、李穎昌、王富信、鄭明基、簡幸官、蘇欽松、林羅、呂清治、呂億權、馬中午、李穎昌、胡嘉甫、溫欽峰、鄭文淵、廖榮隆、張錦珠、胡丁昌、簡新英、張國泰、胡文烈、蔡惠如、簡漢斌、康育嘉、林營連、詹培妙、林木成、陳秋萍、張進興、徐子文、王薰聆、陳致遠、陳盈男、劉國俊、王裕成、康育嘉、徐警商、黃于芬、張仲良、楊銀明、郭傳儀、汪兆欣之證述、㈡書證部分:盛富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12月29日至89年1月26日交易明細、台 灣愛克思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12月29日至89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12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第一投資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9月23日至86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勝昌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4年10月14日至84年11月14日交易明細、萬榮投資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5年11月23日至85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榮吉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4年10月14日至84年11月31日交易明細、金旺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2月21日至86年3月21日交易明細、金旺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86年3月17日至86年4月17日交易明細【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一)將之更正為86年3 月17日至86年2月29日交易明細】、金來公司於萬泰銀行營 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1月27日至86年2月29日交易明細、萬泰租賃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7月29日至86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第一投資公司)、太子投資公司簽呈(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太子汽車公司暨關係企業簽呈單、萬榮投資公司簽呈單、台灣愛克思公司簽呈、萬泰票券簽呈單、第一投資公司簽呈單、88年12月3日太子關係企業簽呈(第一投資公司、萬榮投資公司、萬 泰租賃公司)、88年12月13日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榮吉公司簽呈單、89年7月21日、89年9月1日92年9月3日盛富公司 簽呈及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盛富公司)、萬榮投資公司歷年(88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太子汽車公司歷年(92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台灣愛克思公司歷年(89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第一投資公司歷年(88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永美汽車公司歷年(88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太子投資公司歷年(85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榮吉公司歷年(87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金來公司歷年(87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盛富公司歷年(88至96)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暨相關附件資料、台灣愛克思公司與蔡培豪之公司大小章、盛富公司與呂豫文之公司大小章等印章、印文8枚、萬泰銀行向太子集團關係企業授信之94年12 月31日餘額資料、相關企業於萬泰銀行借款額度及使用額統計表、太子汽車關係企業財務業務自我評估草案、太子汽車關係企業一覽表(94.3.3)、萬泰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萬泰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萬泰銀行重要授信規範輯要、盛富公司登記卷影本、台灣愛克思公司登記卷影本、金來公司登記卷影本、金旺公司登記卷影本、金泰公司登記卷影本、勝昌公司登記卷影本、太子投資公司登記卷影本、榮吉公司登記卷影本、第一投資公司登記卷影本、萬泰租賃公司登記卷影本、萬榮投資公司登記卷影本、聯合租賃公司(更名為永美汽車公司)登記卷影本、萬泰建經公司登記卷影本、顯隆公司登記卷影本、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1屆80.12.27~84.5.27)、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2屆84.05.27~87.03.20)、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 單(第3屆87.03.20~90.05.28)、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 名單(第4屆90.05.28~93.06.11)、萬泰銀行董事、監察 人名單(第5屆93.06.11~96.05.30)、萬泰銀行董事、監 察人名單(第6屆96.05.30~99.05.30)、萬泰銀行提供持 股1%以上股東名冊共21紙、萬泰銀行第2屆第46次董監聯席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2屆22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 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2屆第49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 簿、萬泰銀行第2屆23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 銀行第2屆24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2屆第46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2屆22次常 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2屆第49次董監聯席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2屆23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 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3屆第4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3屆第10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 銀行第4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第4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萬泰銀行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第3屆第23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萬泰銀行第3屆第24次董監聯席會議 事錄、萬泰銀行第4屆第11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第4屆第7 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萬泰銀行第3屆第15次常務董事會議 事錄【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一)將之更正為萬泰銀行第3屆第15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萬泰銀行第3屆第39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一)將之更正為第3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萬泰銀行第3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第3屆第19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萬泰 銀行第4屆第13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萬泰銀行第2屆第19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3屆第2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第3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銀行第3屆第8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第3屆 第21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第一投資公司1.86年10月22日(無擔保3億元)2.86年12 月19日(無擔保2億元)3.87年2月16日(無擔保2億元)】 、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萬泰租賃公司1.86年10月24日(無擔保3億元)2.86年12月19日(無擔保2億元)3.87年9月25日(總額度6億元,新增無擔保1億元)4.88年7月23日(無擔保1.7億元)】、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 告【金來公司92年9月12日(新增無擔保1億元)】、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台灣愛克思公司1.90年1月8日(無擔保2,500萬元)2.90年1月17日(無擔保2億元)3.90年3月22日(總額度3億元,新增無擔保1.5億元)4.90年11月28日(總額度3億元,新增無擔保1.5億元)】、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盛富公司1.89年2月25日(無擔保2億元)2.89年7月21日(總額度5億元,新增無擔保3億元)3.91 年6月6日(新增無擔保2億元)】、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 徵信報告【顯隆公司1.86年6月5日(無擔保3億元)2.87年4月10日(新增無擔保5,000萬元)3.88年3月25日(新增無擔保2.5億元)】、萬泰銀行/銀行法第33條之1「有利害關係 者」資料表(空白)、萬泰票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萬泰租賃公司1.86年10月21日(萬泰租賃公司無擔保2億元)2.87年5月2日(萬泰租賃公司無擔保2億元)】、萬泰票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第一投資公司1.86年10月21日(無擔保2億元)2.87年9月25日(總額度5億,無擔保2億元)】、萬泰票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顯隆公司1.84年9月3日(總額度4.5億元,無擔保額度1.5億元)2.86年9月2日(總額度5億元,無擔保2億元)3.87年6月16日(總額度5億元,無擔保2億元)】、萬泰票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 書及徵信報告【金來公司1.87年3月10日(金來公司總額度2.5億元,無擔保1億元)】、萬泰票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 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盛富公司1.89年3月7日(盛富公司無擔保2億元)2.89年7月11日(盛富公司總額度4億元,無 擔保2億元)】、萬泰票券第2屆第14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萬泰票券第2屆第3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 泰票券第3屆第3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業經公訴人以 補充理由書(一)更正為萬泰票券第2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萬泰票券第2屆第48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 簿、萬泰票券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票券第1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票券第2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萬泰票券第2屆第27次董事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萬泰票券第1屆董監事名單(84年5月18日)、萬泰票券第2屆董監事名單(86年4月3日起)、萬泰票券第3屆董監事名單(89年5月24日起)、萬泰銀行97年3月25日泰審一字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90年4月10日台財融(一)第00000000號函、萬泰銀行授審會會議紀錄、萬泰銀行86年12月31日公告之重大訊息、萬泰銀行86年10月30日公告之重大訊息、第一投資公司第1屆第4次董監聯席會會議紀錄、87年1月16日萬泰租賃 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萬泰租賃公司第1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會議紀錄、87年1月16日第一投資公司財務報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88年3月31日第一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許勝發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⑴被告許 勝發辯稱:其偶爾會以大股東之身分參與萬泰票券授信案,但其並非萬泰票券之董事長或董監事,並無對萬泰銀行、萬泰票券之各該授信案件為任何指示,起訴書所稱之6家公司 ,其中顯隆公司、金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業已全數清償,其餘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均提供多於借款金額之擔保品,目前均按期繳息,預計最慢本年底前可全數清償完畢,其在職務上沒有作任何違法的事情,這些授信案都沒有逾期放款變成呆帳或在財報上提列損失之情形,對萬泰銀行、萬泰票券並無造成損害,其並無損害大眾利益的背信意思,且其並未就此等授信案對員工為違法之指示、干預等語;⑵被告許顯榮辯以其並未指示銀行的任何人為貸款、融資或授信,其並無犯罪之意圖等語;⑶被告許娟娟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意圖等語;⑷被告楊錫洲則以其在離開公司前,所有經手的借款、繳息及放款都是正常,對萬泰銀行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其並無背信等語為辯。 (五)經查: ⒈前開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 信案部分(亦即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億元、 、及⑥金來公司授信案部分)及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500萬元 部分: ⑴銀行法第127條之1所謂行為負責人,依財政部74年11月25日(74)台財融字第25269號函釋,係指辦理該筆授 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則事實欄所載之各授信案既均須送常務董事會(尚須由董事會追認)或董事會審議決定,對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即係出席參與董事會之人,準此,在此部分之各該授信案,除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營業 部申貸2,500萬元之授信案乃屬授審會核決,不需再送 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授審會委員有最後決定權外,其餘應送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申貸案,無論是授審會委員、審查部經理或營業部經理,均難認屬辦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甚明。本案被告許娟娟既未參與前開事實欄三(一)⒉所載台灣愛克思授信案之董事會(亦即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授信案),此觀萬泰銀行第3屆第2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含 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853至1865頁)自明,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1處罰行為負責人之規定,被告許娟娟顯未參與此 申貸案之最後決定,並非通過該授信案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娟娟與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就該授信案之通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無從構成此部分違反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犯行。 ⑵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億元、、及⑥ 金來公司授信案【亦即事實欄三(二)盛富公司授信案、(一)⒈、⒉、⒊愛克思公司授信案、(三)金來公司授信案】,其中: ①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即事實欄三(二)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盛富公司成立於89年1月17日,資本額1億元,該公司主從事於汽車經銷業務並兼承作汽車分期貸款業務,主要往來對象有永美汽車、太子汽車、奕勝汽車及一般購車者。二、該公司90年營收約47億元,稅前淨利約0.41億元,其稅前盈餘與營收比為0.87%,主因為高額利息費用及投資 損失所致,然因該公司營業性質係向金融機構借款,再以所取得之資金貸予購車者,以從中賺取利差,故利息費用於未來年度應仍將維持高水平;另該公司90年亦受國內股價大幅滑落影響,致認列鉅額投資損失,惟此待國內景氣好轉,應可逐漸減少此部分影響,加以其投資標的中,大眾電信於90年度推出PHS系統 ,獲得相當大的迴響,應可改善其投資收益,依其90年度暫結預估其稅前盈餘為41,305千元,較89年(-44,053)為佳,推估其91年之盈餘應可更上一層樓。三、借戶此次申貸綜合額度,為其營運及購料週轉所需,依借戶90年1~12月營收47億元,加上90年度( 暫結)存貨週轉率及應收帳款週轉率推估,其一個營業週期所需週轉金約27億元,評估借戶目前於各行庫借款,尚在其所需額度內。四、鑑於上述理由及借戶前貸履約均正常,爰請准予依客戶所請辦理;審查部意見則為:該公司以汽車銷售及分期付款為主要業務,90年營收4,791,624千元較89年度成長279%,且已 轉虧為盈。鑑於該公司授信往來正常,存款實績頗佳,所請擬准予辦理,惟應洽客戶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等情,有該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按(見書證部分九第2047頁)。 ②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億元【即事實欄三(一)⒈台灣愛克思公 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台灣愛克思公司成立於89年2月,原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惟已於89年12月辦理增資至1億元,其負責人蔡培豪亦為本行授 信戶榮吉投資負責人,債票信均正常,資歷佳,具保證實力。二、該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主為太子汽車及其關係企業處理網站架設及後續服務,並為因應未來電子商務之發展,亦為上述公司建立網路交易程序,惟因國內網路交易尚未成熟,並為拓展業務,乃變更營業項目,新增代理車輛批發、零售及分期貸款業務,主銷售車種為太子汽車旗下之鈴木車系,其銷售方式為將上述車款負責配銷給奕勝汽車、聯友汽車、年福汽車等車商,以賺取其中之批發佣金及母廠補助金,並藉由汽車分期貸款業務獲得利率差價。三、該公司89年2~12月營收為142,997千元,稅前淨利為9,537千元,表現尚佳。四、本次申貸營運 週轉金主為支應該公司新開辦之分期貸款業務所需,鑑於客戶在本行存款實績優良,且其關係戶放款往來亦正常,爰請同意依客戶所請辦理;審查部意見為:擬准予辦理等情,有該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附卷可參(見書證部分八第1839頁反面)。 ③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即事實欄三(一)⒉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台灣愛克思公司成立於89年2月,原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惟已於89年12月辦理增資至1億元,其負責人蔡培豪亦為本行授 信戶榮吉投資負責人,債票信均正常,資歷佳,具保證實力。二、該公司目前主營業項目為代理車輛批發、零售及分期貸款業務,主銷售車種為鈴木車系及GRAND VITARA車系,銷售方式係將上述車款負責配銷給奕勝汽車、聯友汽車、味王汽車、年福汽車及永美汽車等車商,以賺取其中之批發佣金及母廠補助金,並藉由汽車分期貸款業務獲得利率差價。三、該公司89年營收為142,997千元,稅前淨利為9,537千元;90年1~3月10日營收為160,870千元,稅前淨利為45,097 千元。營收及淨利均大幅度成長,其中除因該公司90年度處分股權利得12,777千元外,主要原因為強力促銷GRAND VITARA車系之配銷商毛利率由11.4%大幅提 高至27~36%所致。四、本次申貸營運週轉金係為支 應該公司開辦之分期貸款業務及購車所需,因為各經銷商為配合鈴木新車上市,均陸續增點中,該公司之配銷車輛亦隨之增加,為配合各項業務之陸續展開及因應經銷商之提車融資需求,公司之資金週轉需求亦相對增加。該公司預估全年度營收可達23億元,稅前淨利約3.6億元。鑑於客戶在本行存款實績優良,且 前貸履約均正常,爰請准予依客戶所請辦理;審查部意見為:鑑於該公司營業現況尚屬正常,為配合營業單位業務推展,所請擬准予辦理等情,有該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考(見書證部分八第1861頁)。 ④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即事實欄三(一)⒊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台灣愛克思公司成立於89年2月,原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惟已於89年12月辦理增資至1億元,其負責人蔡培豪亦為本行授 信戶榮吉投資負責人,債票信均正常,資歷佳,具保證實力。二、該公司目前主營業項目為代理車輛批發、零售及分期貸款業務,主銷售車種為太子汽車旗下之鈴木車系及GRAND VITARA車系,其銷售方式為將上述車款負責配銷給奕勝汽車、聯友汽車、年福汽車及永美汽車等車商,以賺取其中之批發佣金及母廠補助金,並藉由汽車分期貸款業務獲得利率差價。三、該公司89年營收為142,997千元,稅前淨利為9,537千元;90年1~10月營收為928,814千元,稅前淨利為115,442千元,營收及淨利均大幅度成長,其中除因該公 司90年度處分股權利得12,777千元外,主為太子汽車為強力促銷GRAND VITARA車系,將配銷商毛利率由11.4%大幅提高至27~36%,該公司因此而受惠。四、本次申貸營運週轉金係為支應該公司開辦之分期貸款業務及購車所需,鑑於客戶在本行存款實績優良,且前貸履約均正常,爰請准予依客戶所請辦理;審查部意見為:鑑於該客戶營業現況正常,為配合營業單位業務推展,所請擬准予辦理,惟關係企業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授信動用餘額不得逾1億元等情,有 該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佐(見書證部分八第1871頁) ⑤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⑥金來公司授信案【即事實欄三(三)金來公司授信案】部分: 依此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可知營業單位意見為:一、金來公司成立於86年1月,實收資本額1億元,原名為金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3月變更戶名,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配 備批發零售業,目前債票信均正常。二、由於受到亞洲金融風暴、股市低迷之拖累,導致近3年均呈現稅 後淨損,虧損金額分別為15,464千元、18,649千元、93,319千元,投資收益大受影響,另依借戶92年1~7月自編報表顯示因有長期投資回升利益264,600千元 ,淨值轉正為55,187千元,惟稅前呈現虧損10,661千元,償債能力端賴長期股權投資收益回升幅度而定。在整體外在環境逐漸好轉下,對其未來營運應尚具成長空間。三、本案係舊約到期續展,總授信額度亦減少63,000千元,鑑於借戶有營運週轉資金需求,前貸履約情形正常,爰請准予所請辦理;審查部意見為:鑑於該公司自87年9月起與本行授信往來正常,其中 一筆短期擔保放款額度434,000千元並提供股票及受 益憑證十足擔保,且本次續約借款額度減少63,000千元,應可降低本行授信風險,所請擬准予辦理,惟⑴本案所徵提之擔保品除徵提「本行得提供之擔保股票一覽表」之上市(櫃)股票得於經權內逕行辦理,其餘擔保品均應報請授審會同意後始得動用,⑵所徵提之第一綜合證券股票在本行供作擔保之設質比率不得逾其實收資本額之25%,⑶應洽客戶增資並加強存款 往來等情,有該授信案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徵(見書證部分六第1408頁)。是揆諸此等文件,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營業單位或審查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而有前述違反5P原則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復無證據證明有違反萬泰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見書證部分四第848至903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73頁)、授信篇(見書證部分四第904 至944頁)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公訴人徒以⑴90年1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僅成立月餘,且無任何實業實績、保證人等並無能力保證數億元債務,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此情、⑵90年3月間,罔顧台灣愛 克思公司於2個月前甫向萬泰銀行申貸2億2,500萬元之 無擔保放款,該公司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復有1億5,00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償付能力與營業實績狀況究係如何,銀行對單一授信客戶於短期內辦理無擔保授信金額過大之風險等審慎放款義務,仍予以配合承作、⑶90年11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前揭無擔保放款餘額已達3億5,000萬元,如復准予核貸,則該公司至90年底之無擔保放款餘額將增為5億,對銀行之風險將大為提高,竟仍予 以配合承作、⑷盛富公司甫於89年1月間成立,資本額 僅1億元,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 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為此舉、⑸92年8、9月間,由金融機構放款必備之基本文件後(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簡歷、股東名冊及連保人簡歷等),本應基於維護萬泰銀行利益及審慎放款之義務,詳加對該公司提出之放款案件予以徵信,竟未於所職掌之徵、授信相關文件上表明云云而認此等授信案均不應予以核貸,指摘營業單位或審查部之徵授信有所違法或不當,即嫌率斷。 ⑶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500萬元部分,有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行: ①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 無擔保放款2,500萬元,經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核後, 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授審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經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即被告張金水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授審會,經授審會於90年1月8日第2次 決議通過等情,有萬泰銀行90年1月8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台灣愛克思公司(無擔保2,500 萬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739至1769頁】、90年1月10日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二 第286至289頁)等在卷可按,復經證人胡文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是就此 申貸案有最後決定權之人,當屬授審會委員。 ②出席該次授審會之委員為被告即總經理胡建助、副總經理林木成、副總經理林營連、被告王紹慶、審查部經理即被告黃明雄,有萬泰銀行90年度第2次授審會 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足認被告許 勝發等4人並未出席此授審會,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許勝發等4人對於此2,500萬元之授信案有何具體指示致令通過授審會決議之情,縱令被告許勝發等4人知悉台灣愛克思公司為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 亦難認被告許勝發等4人為通過此授信案之行為人, 當難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行。 ⑷再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及⑥金來公司授信案,於萬泰銀行核貸過程中,依目前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勝發等4人就此授信案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具體指示,縱令前開授信案確有部分案件(即如事實欄所載之授信案件)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情形,而存有瑕疵,然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與銀行法上之背信罪或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銀行法並非禁止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授信,僅係規定銀行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時應為有擔保之授信耳,是縱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並非即當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損害本人(銀行)利益之意圖,亦即並不當然構成背信罪,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勝發等4人係出於背信 之故意而通過此等授信案,且萬泰銀行亦未因此等授信案受有損害(未受有損害部分之理由詳後述)。是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許勝發等4人對此等授信案均無從構 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亦無從構成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被訴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 ⑴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此等公司確均有向萬泰銀行申貸前開授信案,有萬泰銀行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相關徵信資料(顯隆公司,無擔保3億元,見本院卷三第274至278頁)、萬 泰銀行87年4月10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 顯隆公司(無擔保5,000萬元),見書證部分六第1246 至1256頁】、萬泰銀行88年3月25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 報告相關資料【顯隆公司(無擔保2億5,000萬元),見書證部分六第1257至1268頁】、萬泰銀行第2屆第19次 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269至1284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285至1298頁)、萬泰銀行第3 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 (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299至1314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21次常務董事會議議 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315至1326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327至1343頁)、萬泰銀行第2屆第46次常務董事 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421至1436頁)、萬泰銀行第2屆第2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一)及簽到 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437至1451頁)、萬泰銀行第2屆 第49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452至1468頁)、萬泰銀行第2屆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 錄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六第1469至1482頁)、萬泰銀行86年10月24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第一投資公司(無擔保3億元),見書證部分六第1484至1488頁、書證部分七第1489至1522頁】、萬泰銀行86年12 月19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第一投資公司(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523至1546頁】、 萬泰銀行87年3月6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第一投資公司(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547 至1562頁】、萬泰銀行第2屆第2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 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七第1614至1631頁)、萬泰銀行86年10月24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萬泰租賃公司(無擔保3億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633至1668頁 】、萬泰銀行86年12月19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萬泰租賃公司(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七 第1669至1680頁】、萬泰銀行87年9月25日授信批覆書 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萬泰租賃公司(無擔保1億元) ,見書證部分七第1681至1688頁】、萬泰銀行88年7月23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萬泰租賃公司( 無擔保1億7,000萬元),見書證部分七第1689至1695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七第1707至1722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10次 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七第1723至1737頁)、萬泰銀行89年2月25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 關資料【盛富公司(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八第1885至1922頁】、萬泰銀行89年7月21日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相關資料【盛富公司(5億元,其中2億元為續約,無擔保3億元),見書證部分八第1923至1957頁】、 萬泰銀行第3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含授信審 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1999至2005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15次董監 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2006至 2014頁)、萬泰銀行第3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 【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2015至2024頁)、萬泰銀行第3屆 第1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書證部分八第2025至2039頁)、授審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34、235頁)等在卷可按,復經證人黃于芬(見人證部分五第549至552頁)、汪兆欣(見人證部分五第613至617頁、第623至625頁)、胡文烈(見人證部分四第346至 350頁、本院卷八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此等公司於申貸前開授信案時,是否屬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 ①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之會計、財務作業全部納入太子汽車公司會計部及財務部作業體系內,有被告楊錫洲所簽辦供被告許勝發簽核之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在卷可按(見書證部分二第368頁)。另證人廖 榮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許勝發,因為有關這幾家公司的這些買賣基金之下單業務及贖回業務,都需要許勝發決定,86、87年時都是這樣,之後也是回報許勝發等語(見本院卷九101年7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志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書證部分二第378頁之第一投 資公司在萬泰銀行申貸的簽呈,其上總經理部分是被告許顯榮之英文字跡,董事長部分是許勝發,該2人 都可以在第一投資公司的財務簽呈表示意見,第一投資公司的董事長林羅對第一投資公司的財務狀況無決策權等語(見本院卷九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 且被告楊錫洲曾在第一投資公司簽呈上批註意見並蓋章,被告許顯榮曾在此等簽呈上之「總經理」或「執行長批示」欄上簽名,被告許勝發則在「董事長」或「董事長批示」欄處簽名,有第一投資公司簽呈單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書證部分二第369至447頁),堪認此等公司為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掌控無誤。 ②惟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之授信案件,均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公布銀行法第33條之4前所為,無論此等公司實質上是否為被告許勝發所得掌控,授信當時銀行法既無第33條之4之規定,依前述 乙、壹、二(三)⒈之說明,本之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4之規 定,僅能依當時之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1等規定 加以判斷顯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是否屬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先予說明 。 ③第一投資公司86年9月26日設立時之驗資款由金泰投 資公司存入360萬元、金來公司存入910萬元、榮吉公司存入1,000萬元、勝昌公司存入950萬元、金旺投資公司存入950萬元及萬榮投資公司存入1,920萬元,有第一投資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9月23日至86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見書證部分一第37至67頁、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 號偵查卷宗卷八第586頁)在卷可按,另萬泰租賃公 司86年8月25日設立時驗資款之部分款項,由萬泰建 經公司存入2,250萬元、萬榮投資公司存入2,250萬元、金來公司存入910萬元、金泰投資公司存入50萬元 、榮吉公司存入950萬元及勝昌公司存入950萬元至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萬泰租賃公司帳戶,有萬泰租賃公司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7月29日至86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書證部分一第68至84頁、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 偵查卷宗卷八第596頁)附卷可考。 ④依卷內之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知顯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並非萬泰銀行之負責人,亦顯非職員。而觀諸萬泰銀行提供持股1%以上股東名冊、顯隆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028至1040頁、本院調閱影印而得之卷宗影本)、萬泰租賃公司登記卷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078至1089頁)、第一投資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063至1077頁)、盛富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書證部分五第1090至1141頁)等資料觀之,可知此4家公司均非屬萬泰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且此4家公司向萬泰銀行為前開申貸案時 亦非屬持有萬泰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 主要股東。再依此4家公司登記卷宗資料,亦可知此 等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貸前開授信案時,登記資料上並無被告許勝發、太子汽車公司為此4家公司董監事之 記載,是依銀行法第33條之1之規定,顯隆公司、萬 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顯非屬該條第1款(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 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第2款(銀行負 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第3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 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第4 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 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第5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 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 法人或其他團體)所稱之有利害關係者甚明。是本院綜以此情,認此4家公司於向萬泰銀行為此等申貸案 時,均非屬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1所定之利害關 係人,是縱萬泰銀行准予核貸予此4家公司,亦無違 反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自無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 項加以處罰行為負責人之餘地,是被告許勝發等4人 此部分授信案顯無觸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 之可能。 ⑶萬泰銀行准予核貸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亦不構成銀行法 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 ①按此等公司之授信案,均係發生於89年11月1日增訂 銀行法第125條之2條文之前,是本諸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自亦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可能。 ②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有出席86年6月5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19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 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有出席87年4月10日第3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許勝發 、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均出席87年5月22日第3屆第2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①顯隆公 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有出席88年3月25日第3屆第21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許勝發、許娟娟、楊錫洲均出席88年5月28日第3屆第8次董事會;公訴 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有出席86年10月24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 洲均有出席86年12月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有出席86年12月19日第2屆第49次 常務董事會,且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均出席87年1月23日第2屆第23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有出席87年9月25日第3屆第4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 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有出席88年7月23日第3屆第10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有出席86年10月24日萬泰銀行第2 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均有出席86年12月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有出席86年12月19日第2屆第49次常 務董事會,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均出席87年1月23日第2屆第23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楊錫洲有出席87年3月6日第2屆第24次董事會, 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有出席89年2月25日第3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均出席89年3月4日第3屆第15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 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有出席89年7月21日第3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並出席89年8月18日 第3屆第19次董事會等情,有前述各該次董事暨監察 人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考。 ③萬泰銀行貸款予此4家公司,依各該授信案件之徵信 報告、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等相關資料,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營業單位或審查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萬泰銀行貸款予此等公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且卷內亦無此等公司為前開申貸後,即有故意逾期不還款、倒帳不還造成呆帳或借款人刻意逃避之情,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自難認此等授信案於准予核貸當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勝發等4人就此等授信案件 有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指示,是出席前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通過此等授信案之各該被告顯無何背信之故意或行為,且被告許顯榮、許娟娟有數次未出席前開董事會之情,此部分亦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或行為,況此等授信案件亦未造成萬泰銀行任何損害(理由詳後述),自難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⒊被訴前開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 ⑴82年10月公布之「票券商業務管理辦法」(已於92年3 月18日廢止),本係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所授權 訂定,該管理辦法第30條並明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之規定,當時票券金融業與銀行業同受銀行法規範 。且於90年所頒布之「票券金融管理法」,令貨幣市場業務正式取得法律位階,相關法條多為參考銀行法規定,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等,亦準用銀行法之相關條文。又政府為推動金融自由化政策,健全貨幣市場發展,81年5月起分二階段開放銀行辦理票券金融業 務,第一階段先開放兼營短期票券經紀、自營業務。84年開放銀行辦理第二階段短期票券簽證與承銷業務,並核准票券金融公司開辦政府債券自營與經紀業務,票券公司營業項目為銀行所涵蓋。再者,由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各所屬會員機構辦理股票質押授信自律規範第2點規定以觀,可知票券業之授信人員須依授信5P原則,就借款目的與還款來源、借款人風險概況,及 其對經濟與市場情況的敏感度、借款人的還款紀錄以及目前之還款能力、擬承作之條件、擔保品與連帶保證人之適足性等項進行評估。是票券業辦理授信相關業務(例如商業本票之保證業務)時,實可參照銀行授信之相關規範及論述。 ⑵被告許勝發自84年5月18日起以萬泰銀行法人代表身分 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董事長,自84年6月30日起迄86年12月10日止仍以萬泰銀行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萬泰票券董事(迄86年12月11日萬泰銀行改派林木成擔任法人股東代表),被告許顯榮自84年5月18日起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董事,自84年6月30日起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身分 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至第3屆董事,自84年6月30日起並 兼任副董事長,被告鄭世津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董事,並自84年6月30日起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至第3屆董事長,被告王紹慶、張李榮雄均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 至第3屆之董事(其中被告王紹慶原以自然人身分擔任 董事,自84年7月21日起均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身 分擔任董事),被告楊錫洲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之監察人(自84年5月18日起擔任,迄84年7月21日太子汽車公司改派張雲程為監 察人,其後太子汽車公司復於84年12月21日起再改派被告楊錫洲為法人股東代表,85年4月6日復改派翁時昌為代表),被告許娟娟自84年7月21日起曾以太子汽車公 司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董事(84年12月21日太子汽車公司改派楊銀明為代表),被告胡建 助自88年5月20日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萬 泰票券第2屆、第3屆董事等情,有萬泰票券第1屆董監 事名單(84年5月18日,見書證部分九第2312至2315頁 )、萬泰票券第2屆董監事名單(86年4月3日起,見書 證部分九第2316至2318頁)、萬泰票券第3屆董監事名 單(89年5月24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9頁)、萬泰 銀行103年3月7日泰安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十二第62至64頁)等附卷足考。 ⑶萬泰票券確有承作前開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公司部分之各該貸款案件,並提交董事會通過等情,有萬泰票券86年9月2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顯隆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5億元,其中有擔保3億元,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分九第2052至2055頁】 、萬泰票券87年6月23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 書及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顯隆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5億元,其中有擔保3億元,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 部分九第2056至2069頁】、萬泰票券第1屆第28次董事 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074至2082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10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 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083至2093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27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含授信審核 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094至2103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14次董事 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104至2116頁)、萬泰票券87年3月10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 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金來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2億5,000萬元,其中有擔保1億5,000萬元,無擔保1億元),見書證部分九第2117至2123頁、第2129 至2149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2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 會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124至2128頁)、萬泰票券86年10月28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第一投資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2億 元,均為無擔保),見書證部分九第2150至2163頁、第2169至2170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14次董事暨監察人 聯席會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164至2168頁)、萬泰票券87年10月6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 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第一投資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5億元,其中有擔保3億元,無擔保2億元),見書證部 分九第2171至2191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31次董事暨 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192至2200頁)、萬泰票券86年10月28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萬泰租賃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2億元,均為無擔保),見書證部分九第2201至2222頁、第2228至2230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14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223至2227頁)、萬泰票券89年3月7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盛富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2億元,均為無擔保),見書證部分九第2237至2269頁】、萬泰票券89年7月11日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盛富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4億元,其中有擔保2億元,無擔保2億元), 見書證部分九第2270至2283頁】、萬泰票券第2屆第48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293至2301頁)、萬泰票券第3屆第3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含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及徵信報告)及簽名簿(見書證部分九第2302至2311頁)等附卷可考,並經證人王薰聆(見本院卷七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郭傳儀(見本院卷九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101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汪兆欣(見人證部分五第613至617頁、第623至625頁、本院卷九101年5月8日審判 筆錄)、張仲良(見本院卷九101年7月3日審判筆錄) 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⑷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王紹慶、鄭世津、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5年9月3日萬泰票券第1屆第28次董事會;公訴意旨 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鄭世津、許顯榮、王紹慶、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6年9 月2日第2屆第10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顯榮、王紹慶、鄭世津均有出席87年6月23日萬泰票券第2屆第27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鄭世津、王紹慶、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6年10月28日萬泰票券第2屆第14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 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鄭世津、王紹慶、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6年10月28日萬泰票券第2屆第46 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鄭世津、許顯榮、王紹慶、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7年10月6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④金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鄭世津、王紹慶、張李榮雄有出席87年3月10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⑤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鄭世津、許顯榮、王紹慶、胡建助、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9年3月7日第2屆第48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 泰票券部分⑤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鄭世津、許顯榮、王紹慶、胡建助、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9年7月11日 第3屆第3次董事會,有前述各該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考。 ⑸惟如前開說明,此等授信案件均係於89年11月1日銀行 法第33條之4公布施行前所為,且依當時有效之票券商 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因銀行法第33條之4尚未公布 ,故未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之規定,依前述說明,並 參酌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自無法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4之規定,僅能依當時之銀行法第32條、 第33條之1等規定加以判斷此等公司是否屬萬泰票券之 利害關係人,而依88年12月31日萬泰票券集團持股表(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可知顯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 、金來公司、盛富公司均未持有萬泰票券之股份,而第一投資公司所持有萬泰票券之股份僅達0.86%,而未達 百分之1,是此等公司顯非銀行法第32條所稱之主要股 東;再依本案卷證,復無證據證明於此等公司向萬泰票券申貸前開授信案時,此等公司為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1所定利害關係人,是檢察官徒以所謂實質控制說 而認定此等公司屬銀行法第32條所定萬泰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即屬無據,是萬泰票券縱對此等公司之前開申貸案予以授信,亦無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 可能,自無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負責人之餘地。 ⑹萬泰票券貸款予此5家公司,依各該授信案件之徵信報 告及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等相關資料,營業單位及業務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營業單位及業務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萬泰票券對此等公司授信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卷內亦無此等公司為貸款後,即有故意逾期不還、倒帳不還造成呆帳或借款人刻意逃避之情,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自難認此等授信案於准予核貸當時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勝發等4人就此等授信案件有「違法 」或「不當」之具體指示,其等顯無為背信之故意或行為,況此等授信行為亦未造成萬泰票券任何損害(理由詳後⒋所述),自難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且因此等授信案時間均係在銀行法第125條之2增訂前,本之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自亦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犯行之可能。 ⒋再前開公訴意旨⒌所稱之各授信案件,於萬泰銀行、萬泰票券核貸過程中,依目前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勝發等4人就此有何不當或違反法律規定之具體指示 ,已如前述,縱令前開申貸案確有部分案件(即如事實欄所載之申貸案件)有銀行法第33條之4所稱之情形,即違 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而存有瑕疵,然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與銀行法上之背信罪或刑法上之背信罪要件並不相同,且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亦不當然構成背信罪,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許勝發等4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萬泰銀行或 萬泰票券之意圖。況依卷內資料,顯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於向萬泰銀行、萬泰票券所為之前開授信申請案,亦無故意逾期拒還、倒帳不還造成呆帳或借款人刻意逃避之情,甚或前開各授信案件,各該公司均有積極清償之行為,此觀96年11月12日太子汽車公司暨關係企業簽呈單(見書證部分二第282頁、書證部分四第844至845頁)、萬泰銀 行99年6月1日泰審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函文中稱 顯隆公司及萬泰租賃公司於92年6月還款,分別為4億元及1.34億元,見本院卷五第186頁)、萬泰銀行大型企業金 融中心99年8月18日顯隆等6家公司於萬泰銀行總債務減少情形一覽表、太子汽車集團繳息彙整表、設押萬泰銀行不動產清單-基準日99年6月30日、6家股票擔保債務明細(以上見本院卷五第290至295頁)、萬泰銀行103年2月19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十一 第350至352頁)自明,另萬泰銀行103年4月11日函文更稱「有關本行授信戶第一投資、台灣愛克思、盛富開發、顯隆工業、金來國際及萬泰租賃等6戶迄103年4月1日止,顯隆工業、金來國際及萬泰租賃等3戶於本行之授信金額均 已清償完畢,本行並無損失。另第一投資、台灣愛克思、盛富開發等3戶仍持續清償本行貸款,經查此3戶均提供有擔保品供足額擔保,經本行評估應可陸續回收,目前尚無損失」,有萬泰銀行103年4月11日函在卷可按,另依此函文之附件,可知截至103年4月1日第一投資公司之本金餘 額僅餘184,011,036元、台灣愛克思公司本金餘額僅105,568,994元,盛富公司之本金餘額僅190,243,110元,且已 有相當之抵押權及質權供此等本金之擔保,更足認足認萬泰銀行及已併入萬泰銀行之萬泰票券迄今並未因前開授信案受有損失,是起訴書所載萬泰銀行受有高達33億9,500 萬元、萬泰票券受有16億5,000萬元之損失云云,即乏依 據。參以貸款案件於期限屆至後加以展期、續借,均屬企業貸款之常態,而企業經營之良寙,除取決於企業經營者之決策外,尚與當時之經濟景氣、人民消費力等大環境有關,並非謂一旦企業有經營不善之情,即推論企業為申貸時或同意申貸之銀行人員一定有為背信之行為及意圖,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公司於貸得款項後有拒不清償、倒帳並致造成銀行呆帳或已提列銀行損失之情形,即難認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就前開各該授信案件有所謂為自己不法利益,被告楊錫洲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起訴書徒以前開授信案件只能不斷以延展、續借之方式加以展期而認定被告許勝發等4人有背信之故意及行為 ,自嫌率斷。 ⒌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人證及書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 勝發等4人就此部分之授信案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利益之意圖而存有背 信之故意,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許勝發等4 人有此部分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勝發等4人確有如除前述論 罪科刑外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許勝發等4人無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 行法部分犯行,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述壹、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⒈至⒍之公訴意旨內容所載,因認被告王紹慶等8人均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王紹慶等8人涉犯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之背信罪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等犯行,無非以前開壹、四、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三)之人證部分及書證部分之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王紹慶等8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⑴被告王紹慶辯 稱:送董事會審議之授信案,授信報告書上都註明非本公司利害關係人,一切都合法才會通過的,辯護人為被告王紹慶辯護稱:被告王紹慶主觀上無明知為利害關係人而同意貸款之故意,從文件資料上無法發現此等公司與太子汽車公司、被告許勝發、許顯榮家族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為被告許勝發實質控制,亦不知款項之運用,於92年間已未任萬泰銀行董事或授審委員,故金來公司授信案與其無關,向萬泰票券申貸之所有授信案亦與被告王紹慶無關等語;⑵被告胡建助辯以:萬泰銀行之授信是依分層負責及內部作業程序進行,客戶向分行申貸,分行的承辦人依規定做徵信調查分析,查核利害關係人,評估信用,核准之後,送總行審查部,審查部會再做一次信用評估、徵信調查分析,並且對利害關係人複查確認,然後製作董事會提案書,送授審會跟董事會,授審會與董事會都是共識決,若沒有異議就通過,只要有任何反對意見,就撤案,由於客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已經在營業單位和審查部查核過了,所以授審會跟董事會都沒有再討論這個問題,其從未做過損及銀行利益之事,其並未違反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起訴書所載這些公司向萬泰銀行貸款以來,有正常繳息,分期攤還本金,並無呆帳或延遲,這些授信案也為萬泰銀行帶來數10億元利息收入,萬泰銀行沒有損害,其並未背信違背職務等語;⑶被告吳上滄辯稱:其在授信工作方面,皆是在符合法規下,以銀行的立場及利益為出發點去完成工作,關於檢察官所認其涉嫌犯罪之第一投資公司、顯隆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之貸款案均係由營業單位提出申請,送審查部審查,營業單位送來時,批覆書上均顯示為非利害關係人,且經過審查部審查人員重新對照CIF檔案及覆核,才製作董事會放款提案書,送審查會審查 ,其雖然是授審會委員之一,然授審會是採合議制,非其本人可1人決定,且對於太子汽車公司內部的財務、簽呈如何 運作,亦非其所能知悉,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亦無違反銀行法有關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放款之規定,沒有背信的行為等語;⑷被告黃明雄辯以:萬泰銀行在查核借款戶是不是利害關係人都是跟其他銀行一樣,在電腦上去建檔,這都是依據政府的法令規定來做的,建檔之後就是供徵授信人員查核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起訴書所述顯隆等6家公司在授信案當時查 核時都不是萬泰銀行的利害關係人,依據萬泰銀行的函文,起訴書所提及6家公司已經償還3家的貸款,剩下3家公司的 欠款都有足額的擔保品,而且銀行也表示能夠陸續收回,沒有損失,所有的貸款程序都有照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萬泰銀行內部的辦法或規定辦理,並無背信的故意等語;⑸被告張金水辯以:無論萬泰票券或萬泰銀行在成立的時候,都有根據財政部的規定建置利害關係人檔案,這個利害關係人檔的建置更新與維護都有專責單位,並不是營業單位的經理的職責,基層的金融、徵信人員接受客戶授信申請的時候,就要上這個利害關係人檔去查核,並由這個檔來勾選申請的借戶是或不是利害關係人,營業單位經理人的職責是在監督確認徵信人員有無上網去查詢,查詢了以後還要把結果併同放款申請書送到總行審查部去複查,在萬泰票券的授信,在時間點上都在89年11月3日銀行法新法增修以前,根據刑法的規定 且依據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自不應回溯適用,萬泰銀行對於顯隆、第一投資、萬泰租賃等3家公司全部無擔保授信及 盛富公司前兩筆的無擔保授信都是在新條文增訂以前,也不應該回溯適用,其他授信則均確實有上利害關係人檔去查核,沒有違法,另本案中有部分授信或在其未到任或離職以後,或係向萬泰銀行新莊分行申貸,這些跟其都沒有關係,且本案中之授信均係無擔保授信,當時經理人包含營業單位的經理人對於無擔保授信並沒有授權,均須由董事會決定,其並沒有決定權限,並無背信意圖等語;⑹被告鄭世津辯稱:萬泰票券所授信的案子,都是正常的案子,沒有欠息,而且都是到期還了才再借,對萬泰票券之股東未造成任何損害,其是董事長,業務單位層層處理後呈核,其都是依規定辦理等語;⑺被告張李榮雄辯稱:起訴書所稱萬泰票券85年9月3日到89年7月11日期間,對第一投資、萬泰租賃、顯隆、金 來、盛富等5家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的無擔保授信,通通 都沒有違反銀行法禁止無擔保授信的規定,且每一筆商業本票屆期都已由被授信人自行兌付,從來沒有造成萬泰票券發生保證付款責任的損害等語;⑻被告劉五湖則以:其在服務萬泰票券期間,對萬泰票券之重要契約、授信案件並無決議核准權,也沒有對外代表萬泰票券執行業務,雖有列席董事會,但沒有核定、決定權,萬泰票券辦理授信都有經過嚴密的徵信,提董事會的案件都會詳細註明提案內的公司是否為萬泰票券的利害關係人,而金來公司、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盛富公司於向萬泰票券申貸時均非銀行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萬泰票券在91年10月31日併入萬泰銀行,這5家授信金額是完全收回,沒有任何損失,都有依 規定辦理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被告王紹慶等8人所擔任之職務如下: ⒈被告王紹慶部分: 被告王紹慶自84年7月1日起至87年4月6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總經理,於87年4月7日離職生效,有萬泰銀行99年11月17日泰人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 305、306頁),且被告王紹慶以勝榮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萬泰銀行第2屆董事,自85年9月13日起改任常務董事,擔任萬泰銀行第2屆、第3屆之常務董事,自87年3月 20日起任特助,迄90年11月30日退休,復有前述之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2屆85.5.27~87.3.20,見書證 部分六第1220頁)、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3屆87.03.20~90.05.28,見書證部分六第1221頁)等可稽。 另被告王紹慶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至第3屆之董事(被告王紹慶原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董事,自84年7月21日起均以萬 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董事),亦有前述萬泰票券第1屆董監事名單(84年5月18日,見書證部分九第2312至2315頁)、萬泰票券第2屆董監事名單(86年4月3日起, 見書證部分九第2316至2318頁)、萬泰票券第3屆董監事 名單(89年5月24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9頁)及萬泰 銀行103年3月7日泰安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十二第62至64頁)等附卷足考。是起訴書認被告王紹慶自81年間起迄至87年5月間止擔任萬泰銀行總經理,並自81 年起至93年擔任萬泰銀行常務董事一節,顯與事實不符。⒉被告胡建助部分: 被告胡建助擔任萬泰銀行第2屆董事,自87年3月20日起以萬榮投資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名義擔任第3屆董事,並於89 年8月18日起擔任常務董事,於90年5月28日擔任萬泰銀行第4屆常務董事並兼任總經理,於93年6月11日起以兆榮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名義擔任萬泰銀行第5屆常務董事並兼任 總經理,於94年6月10日改任董事,自96年5月30日起以兆榮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名義擔任萬泰銀行第6屆董事兼總經 理,於96年9月6日起擔任董事長,迄96年12月5日辭職, 改任董事;並自88年5月20日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身 分擔任萬泰票券第2屆、第3屆董事等情,有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2屆84.05.27~87.03.20,見書證部分 六第1220頁)、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3屆87.03.20~90.05.28,見書證部分六第1221頁)、萬泰銀行董 事、監察人名單(第4屆90.05.28~93.06.11,見書證部 分六第1222頁)、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5屆93.06.11~96.05.30,見書證部分六第1223頁)、萬泰銀行 董事、監察人名單(第6屆96.05.30~99.05.30,見書證 部分六第1224頁)、萬泰票券第2屆董監事名單(86年4月3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6至2318頁)、萬泰票券第3屆董監事名單(89年5月24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9頁) 、萬泰銀行103年3月7日泰安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十二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查,且經被告胡建助坦承在卷。 ⒊被告吳上滄部分: 被告吳上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自81年11月間起至87年底止擔任萬泰銀行審查部協理兼審查部經理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121頁反面)。 ⒋被告黃明雄部分: 被告黃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自84年5月至87年12月 間擔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自88年1月至94年3月間擔任萬泰銀行審查部經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⒌被告張金水部分: 被告張金水自86年7月2日起至86年10月23日止擔任萬泰銀行業務部副理,自86年10月24日起至88年1月3日止商調萬泰票券擔任業務部經理,自88年1月4日起至91年1月21日 止擔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自91年1月22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擔任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經理,自93年3月12 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擔任該北一區企金中心協理等情, 有萬泰銀行99年11月17日泰人規字第00000000000函(見 本院卷五第305、306頁)、萬泰票券員工人事命令(見本院卷五第300頁)、萬泰票券人事資料卡(見本院卷八第21頁)、萬泰銀行103年2月19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十一第350、353頁)等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張金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96頁、卷五第125頁反面)。 ⒍被告鄭世津部分: 被告鄭世津擔任萬泰銀行第1屆、第2屆常務董事,自85年9月13日起改任董事;並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 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董事,自84年6月30日起以萬泰銀行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至第3屆董事長,有前述之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1屆80.12.27~84.5.27,見書證部分六第1219頁)、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2屆84.05.27~87.03.20,見書證部分六第1220 頁)、萬泰票券第1屆董監事名單(84年5月18日,見書證部分九第2312頁)、萬泰票券第2屆董監事名單(86年4月3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6至2318頁)、萬泰票券第3屆董監事名單(89年5月24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9頁) 、萬泰銀行103年3月7日泰安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十二第62至64頁)等附卷足參,被告鄭世津並坦認其自81年起至84年間擔任萬泰銀行總經理,自84年起至91年11月間擔任萬泰票券董事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 125頁反面)。 ⒎被告張李榮雄部分: 被告張李榮雄擔任萬泰票券第1屆至第3屆之董事,且曾兼任萬泰票券總經理一情,有前述萬泰票券第1屆董監事名 單(84年5月18日,見書證部分九第2312至2315頁)、萬 泰票券第2屆董監事名單(86年4月3日起,見書證部分九 第2316至2318頁)、萬泰票券第3屆董監事名單(89年5月24日起,見書證部分九第2319頁)及萬泰銀行103年3月7 日泰安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十二第62至64 頁)等在卷足徵,並經被告張李榮雄坦認在卷。 ⒏被告劉五湖部分: 被告劉五湖坦認其自85年5月起至91年10月止擔任萬泰票 券副總經理,且自91年11月起擔任萬泰銀行審查部協理,其後於93年9月1日退休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 二第250頁、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103年3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確以設置CIF系統供查詢授信戶是否屬 利害關係人: ⒈⑴依財政部82年7月12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88年2月1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92年6月23日台財融(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本院卷七第250至252頁),可知主管機關業已多次函示金融機構應配合銀行法之規定建立相關授信限制對象之資料並建檔管理。就此萬泰銀行並已發布多次函文給營業單位或審查部等內部單位,復有萬泰銀行81年11月9日(81)泰企審字 第1026號函、82年9月13日(82)泰審查字第1148號函 、83年1月20日(83)泰審查字第0076號函、85年3月19日(85)泰審查字第0447號函、85年4月5日(85)泰審查字第0530號函、92年8月5日泰審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上見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同卷二第168至176頁、第205至213頁、卷七第264至268頁)附卷可按,而萬泰銀行於81年設立起,即於CIF系統建置利害關係人 檔,其後並有更新維護等情,復有萬泰銀行103年2月19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 十一第350、354頁)可考。 ⑵依萬泰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之規定,同一關係人之查詢方式為:⑴利用聯合徵信中心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或經理人企業名錄」,該資訊查詢交易類代號(4236),俟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回復時以A4用紙列印存查,⑵利用本行CIF資訊系統之「相關資訊」 查詢,本項查詢之關係別代號分別為19及91,可查詢借、保人在本行相關戶之往來查詢(見書證部分四第916 頁),再「各營業單位於受理授信案之申請時,應切實於『CIF』系統執行『放款事前徵信查詢作業』,以瞭 解授信戶是否為本行負責人或授信職員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授信審核書(或)申請書」右上角空白處加列『註:本授信案是、否為銀行法所規範本行之利害關係人』」、「為加強徵授信作業流程之控管,有關客戶資訊系統(CIF)『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之線上作業,除 應原規定於徵信過程辦理外,嗣後另需對借戶於核准後貸放前再次辦理該次查詢,對核定後貸放前之再次查詢,倘『歸戶』及『本行利害關係人』資料有異動狀況時,應確認其授信內容及條件符合銀行法32條、33條、33條之1及本行徵授信相關規定後始可撥貸」,有前開萬 泰銀行83年1月20日(83)泰審查字第0076號函、85年3月19日(85)泰審查字第0447號函在卷可稽。 ⒉萬泰銀行有依規定建置利害關係人檔案系統供查詢,復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在卷足參: ⑴證人詹培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86至92年間是在萬泰銀行審查部任職,CIF系統是資訊部分的建置,其在業 務上會用到上面的資訊,該系統建置的目的主要供前端的業務人員去查詢該客戶與萬泰銀行之間是否有存款、放款、外匯、財富管理業務等等的往來。照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應該是本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負責授信的職員所衍生出來的這些人員,所謂衍生出來的這些人員是指銀行法第33條之1所示的這些人員,都有申 報利害關係人之義務,在董監事改選或經理人職務異動時要再填寫,財政部有函令要求銀行就銀行相關人員應該填寫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並鍵入電腦資料建檔,以供辦理授信人員線上查詢是否為銀行的利害關係人,萬泰銀行有依財政部的規定建置所謂的電腦資料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七100年6月30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胡文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8年3月間是在萬泰銀 行新莊分行擔任經理,查核申貸人是否為本行的利害關係人是從電腦查詢,授信授信規範有訂定到,應該有初步檢核表可以判斷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按照授信規定一定要查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等語(見本院卷八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徐警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84年進入萬泰銀行新莊分行擔任襄理,後來87年到站前分行先後擔任襄理、副理及經理,97年離開萬泰銀行,從84年到87年,在萬泰銀行新莊分行任職期間,就放款對象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如何認定,一般會先查銀行裡面的CIF系統,看看借 款人與保證人是不是利害關係人,徵信人員會針對借款人、保證人再查一下,會用一般的徵信程序去查一下,如果表面形式上顯示出來都不是的話,我們就會初步認定不是利害關係人,有時因系統還是會有疏漏,所以會針對放款對象的身分背景,進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是否有擔任其他公司的負責人或股東,再針對他擔任其他公司的負責人或股東去查詢是否為本行的利害關係人(見本院卷八101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等情。 ⑷證人蔡惠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85年6月進入萬泰銀 行,98年5月離職,從85年到92年都是在營業部,在所 承辦的徵信業務中,會把手頭上的資料都盡量去查詢,關於是不是銀行法上的利害關係人,最主要是我們行內有查詢系統,我們在上面可以看得出來,就是電腦有CIF系統,當時大部分都是看CIF系統決定是否為萬泰銀行的利害關係人,徵信時還有做聯徵、票據信用查詢,萬泰銀行的CIF系統在我入行之前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 九101年7月17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劉明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80年到86年都在萬泰銀行總行審查部任職,當過科長、副理,當時經理是吳上凔,86年後在總行營業部擔任副理1年,當時的營業 部經理是黃明雄,萬泰銀行營業單位要對借戶作三種查詢,就是票據查詢、聯徵查詢及內部查詢,內部查詢除了查歷史資料外,還要查是否為本行利害關係人,之後會記在授信批覆書上。判斷是不是銀行的利害關係人不需要看股東名冊,我直接查就查得到了,我不會用股東名冊作判斷。萬泰銀行有CIF檔,這個檔的收集是由利 害關係人提供的,資料來源是利害關係人提供,他會寫一張利害關係人的相關明細,萬泰銀行拿到這個明細,審查部會到聯徵中心查詢,如果銀行拿到的是董事只填ABC,但審查部到聯徵中心查詢是ABCDEF,這表示是董 事漏寫了,之後審查部就會補建利害關係人檔為ABCDEF,所以不需要去看股東名冊,一直都是這樣。在建檔的過程中,就先做核對,建檔後就會把資料丟到CIF系統 ,營業單位要做的時候,就會查CIF系統,CIF系統就會顯示是不是利害關係人。之後授信案件到審查部還會查詢一次CIF系統,審查部要重新製作董事會提案書,會 在報告上表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填表在自然人部分,無法得知有無疏漏,可是只要有擔任企業董監事的部分,這部分是從政府機構出來的,所以這個資料是沒有問題的。一開始在建置CIF系統的時候就要求 要查聯徵中心的董監事資料,也都有確實在作,關係戶部分CIF系統沒有建置,CIF系統只有建置是否為銀行的利害關係人,萬泰銀行CIF系統大家一直在使用,我有 印象開始就一直用這個系統,CIF系統的查詢範圍蠻大 的,利害關係人是其中一部分而已,要查利害關係人的時候,電腦會列出1張利害關係人的查詢單,表明這個 客戶是不是本行的利害關係人等語(見本院卷九101年 10月9日審判筆錄)。 ⒊並有萬泰票券利害關係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查詢日期為89年2月25日,見書證部分九第2264頁)在卷可按,是就 授信戶是否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多係經由CIF系統加以 判斷,應屬符合實務上之作法。是被告王紹慶等8人所稱 實務上都是用CIF系統去查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等語,應屬 事實。 (三)銀行法第127條之1所謂行為負責人,依財政部74年11月25日(74)台財融第25269號函解釋,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 決定權之人員,而本案起訴書所提及之各該授信案,除前開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貸2,500萬元授信案係以授審 會為最後決定外,其餘授信案均須送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此觀前開授信案之相關資料、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之相關會議紀錄自明,並有萬泰票券授信業務授權辦法、萬泰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4至48頁),是有此等授信案最後決定權之人 均為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惟常務董事會決定後仍須送董事會追認,董事會有追認與否之權力),先予敘明。 (四)本院認定被告王紹慶等8人無罪之理由如下: ⒈⑴證人王竟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向萬泰銀行送顯隆公司等相關貸款文件時,並未與被告黃明雄接觸,且在其送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的貸款文件資料中,並未包括太子集團內部的財務流程或簽呈或資金調度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七100年4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龍美華證稱:在87年時在萬泰租賃公司擔任財務工作,89年調到盛富公司,擔任財務的工作,後來一直在盛富公司直到101年1月5日終止勞 動契約,在送給萬泰銀行的資料中,有一些報表、財務資料、財簽、稅簽、董事會會議紀錄,但盛富公司內部的簽呈資料不需要給萬泰銀行,這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九101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參諸卷內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前開各申貸授信資料中,並無各該授信案之借戶公司簽呈資料,堪認此等公司於向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申請授信時,確實並未附上各該借戶(授信戶)之內部簽呈無誤。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王紹慶等8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不知起訴書所示向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申貸之各該公司為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控制等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再證人林營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81年開始在萬泰銀行擔任副總經理,也是授審會的委員,直到95年2月1日退休,授審會都是總經理主持會議,在任職期間不是常務董事,但有以副總經理之身分列席常務董事會,至於董監事聯席會才是委員,授審會、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在貸款案件審查的主要方向就是公司的貸款正確,還有償還能力,就是業務方向是否正確,償還能力有無問題,也會考慮公司的設立時間、資本額、營運的情形,但每個案子都不一樣,對於上億元的無擔保貸款,審查的重點原則上審查單位要審查償還能力,至於有無償還能力也是由審查單位評估,銀行對於是否為利害關係人都由審查單位決定,授信成員都沒辦法判定利害關係。利害關係人貸款要送到董事會,銀行法之所以限制利害關係人借貸條件是怕放款以後拿不回來,所以規定的比較嚴格,需要送到董事會。許勝發、許顯榮從來沒有告訴過我顯隆公司與他們以及太子集團有何關連,許勝發、許顯榮、王紹慶、胡建助、許娟娟、楊錫洲沒有具體指示要我配合辦理貸款,不知道台灣愛克思公司與許勝發及太子汽車公司之關係為何,不知金來公司與許勝發及太子集團間之關係。在董事會中列席的經理人沒有發言權,出席的董事有發言權(見本院卷七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100年6月2日審判筆錄)等語。 ⑶證人王薰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85年初左右,到萬泰票券擔任放款審查、資金調度,88年10月左右調回萬泰銀行審查部工作,96年8月底離職,是否為萬泰票券的 利害關係人,我查核的方式是向萬泰銀行的CIF系統查 核,因為我們都會向萬泰銀行借用電腦,有關利害關係人的部分是照CIF上面的資料登記(見本院卷七100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 ⑷證人劉明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借戶要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企業貸款,要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3年度的財務 報表、最近1年度的稅單(401表),如果要買機器跟蓋廠房的話,還要檢附興建計畫,之後徵信人員會作3個 查詢,第一就是請不動產資料的謄本,第二會針對客戶的信用狀況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做聯徵的查詢,查客戶的信用狀況,例如退票,有無向金融機構借錢或貸款種類,第三是做跟我們銀行客戶往來歷史資料的查詢,之後會把財務報表、不動產謄本等相關資料製作徵信報告,就是公司或個人的徵信報告,這屬於徵信人員做的部分,他們會再把相關資料謄寫到授信的申請書,授信人員會根據他看到的東西填寫意見,製作完畢後才把徵信與授信資料提到審查部去等語(見本院卷九101年10月9日審判筆錄)。 是由此等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各該授信案之相關資料,可知向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申貸授信時,並不須檢附授信戶之公司內部簽呈,且萬泰銀行之流程為營業部經辦以CIF系統查詢確認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並對授信戶營業額 、獲利、未來發展提出建議,簽報其單位主管後會簽審查部,如無意見,再提報授審會討論,授審會通過後再提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萬泰票券部分則為由業務部經辦查詢,之後簽報單位主管),實甚明確。 ⒉前開事實欄三所載之被告許勝發等4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 授信案部分,被告王紹慶等8人是否為共犯而共同涉犯此 部分犯行(亦即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億元、 、及⑥金來公司授信案部分): ⑴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胡建助有出席91年6月6日萬泰銀行第4屆第13次董事 會,被告黃明雄列席;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案其中之2億元部分,被告胡建 助有出席90年1月17日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及90年2 月22日第3屆第23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 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胡建助有出席90年3月22日第3屆第24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胡建助有出席90年11月28日第4屆第11次常務董事會及91年1月10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⑥金來公司授信案部分,被告胡建助有出席92年9月12日第4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及92年9月25日第4屆第28次董事會,被告張李榮雄、黃明雄並列席該次常務董事會等情,有前述之各該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按。 ⑵被告胡建助雖有以常務董事、董事之身分出席前開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建助知悉此等公司為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控制,自難認被告胡建助與被告許勝發等4人就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另被告黃明雄、張李榮雄雖曾列席前開董事會,然其等既僅列席,難認其等對各該授信案之通過有何最後決定權,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明雄、張李榮雄知悉各該公司為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控制,自難認被告黃明雄、張李榮雄就曾列席之前開董事會中與被告許勝發等4人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除上開⑴中所稱曾出席、列席之被告外,被告王紹慶、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及劉五湖就其等未出席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之各該授信案件部分,其等顯未參與此等授信案件之最後決定,並非通過各該授信案件之人,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行為 負責人之規定,被告王紹慶、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及劉五湖當非屬行為負責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紹慶、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劉五湖與被告許勝發等4人就該授信案 之通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無從構成此部分違反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犯行。參以銀行實務上所稱之關聯集團、集團關聯戶、關係關聯戶、關係戶,與銀行法所稱之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甚或銀行法第32條所稱之人即利害關係人,範圍或有重疊,但定義未必全然相同,否則依卷內之太子汽車關係企業一覽表(94.3.3.,見書證部分一第174至178頁),與 太子汽車公司為關係企業之公司多達16家,依萬泰銀行97年3月25日泰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授信餘額異動資料(見書證部分九第2320至2323頁)、萬泰銀行於97年3月18日所提之授信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 15655號偵查卷宗卷八第607至610頁)等資料觀之,更 多達35家,若謂此等公司均屬銀行法上所謂之利害關係人,當屬無法想像,況公訴人亦未就此35家公司向萬泰銀行之全部無擔保授信案加以起訴,尤足認並非與被告許勝發有關之公司即屬所謂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紹慶等8人知悉如事實欄所載之 公司確為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控制,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勝發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王紹 慶等8人亦觸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之理由謂被告王紹慶等8人 應知悉此等公司為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控制,且推論被告王紹慶等8人之犯罪意圖,即屬臆測,自難為不利於被 告王紹慶等8人之認定。 ⑸再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案中之無擔保放款2億元 、、及⑥金來公司授信案【亦即事實欄三(二)盛富公司授信案、(一)⒈、⒉、⒊愛克思公司授信案、(三)金來公司授信案】等案件,於萬泰銀行核貸過程中,雖有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情形而存有瑕疵,然萬泰銀行核准此等授信案件,被告許勝發等4 人並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均如前述【詳見前 開壹、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五)⒈所述】,被告王紹慶等8人就此等授信案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出席 、列席情形,均已詳前,其等或未出席、列席,或已出席,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紹慶等8人知悉此等公司為 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控制,且其等或未執行職務,有執行職務者於各自執行職務時顯亦無何背信之故意、行為,況此等授信案件並未造成萬泰銀行之損害,亦詳如前述,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王紹慶等8人此部分均不構成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或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之特別背信罪,實甚明確。 ⑹公訴人固認在此部分授信案中,被告黃明雄當時為審查部經理兼授審會委員,被告張金水為營業部經理;於台灣愛克思授信案中,被告胡建助除為常務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王紹慶為授審會委員;於金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張李榮雄為萬泰銀行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竟與被告許勝發等人相互配合云云,然於前開授信案中,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營業單位或審查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均已詳前,則營業部經理、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員、董事依據此等營業單位、審查部之意見所為之決定,顯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此節所認,亦乏依據。 ⒊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⑤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其中之2,500萬元部分: 此申貸案有最後決定權之人,為授審會委員,而被告即總經理胡建助、被告王紹慶、審查部經理即被告黃明雄均有出席該次授審會,已詳前述,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勝發等4人對於此2,500萬元之授信案有何指示致令通過授審會決議之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紹慶等8人知悉台灣愛克思公司為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控制,且 其等於出席授審會各自執行職務時顯亦無何背信罪之故意、行為,況此等授信案件並未造成萬泰銀行之損害,亦詳如前述,而未出席該次授審會之被告吳上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劉五湖,本非行為負責人,復無證據足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或有何背信 之情,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王紹慶等8人均不構成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或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 特別背信罪,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 ⒋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 ⑴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鄭世津、胡建助有出席86年6月5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19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①顯 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有出席87年4月10日第3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胡建助並列席該次常務董事 會,且被告王紹慶、胡建助均出席87年5月22日董事會 ;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有出席88年3月25日第3屆第21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胡建助並列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且被告王紹慶、胡建助均出席88年5月28日第3屆第8次董事會;公訴意 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有出席86年10月24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46次常務 董事會,被告胡建助列席,被告王紹慶、鄭世津、胡建助均有出席86年12月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有出席86年12月19日第2屆第49次常務董事會,被 告胡建助並列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且被告王紹慶、鄭世津、胡建助均出席87年1月23日第2屆第23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胡建助有出席87年9月25日第3屆第4次董 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胡建助有出席88年7月23日第3屆第10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有出席86年10月24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胡建助列席,被告 王紹慶、鄭世津、胡建助均有出席86年12月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有出席86年12月19日第2屆 第49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胡建助並列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且被告王紹慶、鄭世津、胡建助均出席87年1月23日 第2屆第23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③第 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鄭世津、胡建助有出席87年3月6日第2屆第24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 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有出席89年2月25日第3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胡建助列席,被告王紹慶、胡建助並出席89年3月4日第3屆第15 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有出席89年7月21日第3屆第46次常務董事會,被告胡建助列席;被告王紹慶、胡建助並出席89年8月18日第3屆第19次董事會等情,有各該常務董事會會議及簽到簿、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按。 ⑵再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部分所示之公司於申請此等貸款時,並非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詳見壹、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五)⒉所述】,是前開⑴所述各該出席之被告王紹慶、胡建助、鄭世津就其等出席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所為准予核貸之決定,顯無成立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之可能,另其 餘被告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及劉五湖就其等未出席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之各該授信案部分,既未出席,顯非通過此等授信案件之行為人,另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所載,公訴人既認該補充理由書所未提及之各被告於前開各該授信案中無角色參與其中,顯然亦認為不具身分之各該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 無此等被告有參與通過此等授信案之證據,自亦無成立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之餘地。 ⑶萬泰銀行准予核貸前開公訴意旨⒌⑴萬泰銀行部分中之①顯隆公司授信案全部、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全部、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全部、④盛富公司授信案、之公司,依各該授信案件之徵信報告、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等相關資料,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營業單位或審查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萬泰銀行貸款予此等公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卷內亦無此等公司為此等貸款後,即有故意逾期不還、倒帳不還造成呆帳或借款人刻意逃避之情,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自難認此等授信案於准予核貸當時即有違法或不當,或有何背信之故意或行為,且此等授信行為亦未造成萬泰銀行任何損害,均詳前所述,是出席前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會議之各該被告於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中以常務董事或董事身分所為准予核貸之決定,自難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且因此等案件均係發生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增訂前,自亦無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可能。另未出席此等常務董事會、董 事會之被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亦不能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因此等案件均係發生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增訂前,自亦無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可能)。 ⑷公訴人固認被告王紹慶於前開顯隆公司授信案中,除為常務董事外,於顯隆公司授信案案中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於顯隆公司授信案中兼授審會委員;被告吳上滄於顯隆公司授信案、中為審查部經理兼授審會委員,於顯隆公司授信案中為授審會委員;被告黃明雄於顯隆公司授信案中為營業部經理,於顯隆公司授信案中為審查部經理兼授審會委員;於前開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胡建助兼授審會委員,被告吳上滄為審查部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黃明雄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吳上滄為審查部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黃明雄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吳上滄為審查部經理,被告黃明雄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除為常務董事外,並為授審會委員,被告胡建助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兼授審會委員,被告吳上滄為授審會委員,被告黃明雄為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張金水為營業部經理;在前開第一投資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胡建助兼授審會委員,被告吳上滄為審查部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黃明雄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吳上滄為審查部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黃明雄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除為董事外,亦為授審會委員及總經理,被告胡建助除為董事外,並為授審會委員,被告吳上滄為審查部經理,被告黃明雄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王紹慶除為常務董事外,並為授審會委員,被告胡建助除為董事外,並兼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吳上滄為審查部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黃明雄為審查部經理,被告張金水為營業部經理;於前開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胡建助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黃明雄為審查部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張金水為營業部經理,竟與被告許勝發等人相互配合云云,然於前開授信案中,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營業單位或審查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均已如前述【詳見前開壹、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五)⒉⒋所述】,審查部、營業部經理所為自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及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授審會委員嗣依據此等營業單位、審查部之意見所為之決定,顯亦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此節所認,亦乏依據。另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所載,公訴人既認補充理由書中所未提及之各被告於前開各該授信案中無角色參與其中,顯然亦認為不具身分之各該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授信案之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此等被告有參與此等授信案之證據,顯非行為人,自無執行職務可言,亦不能認其等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 ⒌前開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 ⑴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王紹慶、鄭世津、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5年9月3日萬泰票券第1屆第28次董事會;公訴意旨 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勝發、鄭世津、許顯榮、王紹慶、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6年9 月2日第2屆第10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①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許顯榮、王紹慶、鄭世津均有出席87年6月23日萬泰票券第2屆第27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②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鄭世津、王紹慶、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6年10月28日萬泰票券第2屆第14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 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鄭世津、王紹慶、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6年10月28日萬泰票券第2屆第46 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③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中,被告鄭世津、許顯榮、王紹慶、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7年10月6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④金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鄭世津、王紹慶、張李榮雄有出席87年3月10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⑤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鄭世津、許顯榮、王紹慶、胡建助、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9年3月7日第2屆第48次董事會;公訴意旨⒌⑵萬 泰票券部分⑤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鄭世津、許顯榮、王紹慶、胡建助、張李榮雄均有出席89年7月11日 第3屆第3次董事會,有各該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名簿在卷可按。 ⑵前開如公訴意旨⒌⑵所稱萬泰票券各授信案,各該公司於申貸此等授信時,並非萬泰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詳見壹、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五)⒊所述】,是前開⑴所述各該出席之被告就其等出席之董事會所為准予核貸之決定,顯無成立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 項犯行之可能,另其餘未出席之各該被告就其等未出席董事會之此等授信案部分,顯非通過此等授信案件之行為人,自亦無成立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犯行之餘地 。 ⑶再萬泰票券准予核貸前開公訴意旨⒌⑵萬泰票券部分之各該授信案,依各該授信案件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董事會提案書、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營業單位及業務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營業單位及業務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萬泰票券授信予此等公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卷內亦無此等公司為此等貸款後,即有故意逾期不還、倒帳不還造成呆帳或借款人刻意逃避之情,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自難認此等授信案於准予核貸當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各該授信案時有何背信之故意或行為,且此等授信行為亦未造成萬泰票券任何損害,均詳前所述,是出席前開董事會之各該被告於董事會中以董事身分所為准予核貸之決定,自難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且因此等案件均係發生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增訂前,自亦無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可能。 ⑷公訴人固認被告張李榮雄為於前開顯隆公司授信案、中除為萬泰票券董事外,並為該票券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劉五湖則為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於顯隆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劉五湖代理總經理、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張金水為業務部經理;於前開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張李榮雄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王、授審會委員,被告劉五湖為副總經理、審查部、授審會委員;於前開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金來公司授信中,被告張李榮雄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劉五湖為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張金水為業務部經理;在前開盛富公司授信案、中,被告張李榮雄除為董事外,並為總經理、授審會委員,被告劉五湖為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竟與被告許勝發等人相互配合云云,然於前開授信案中,營業單位及業務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營業單位及業務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詳見前開壹、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五)⒊所述】,業務部經理所為自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授審會委員嗣依此所為之決定,顯亦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此節所認,亦乏依據。另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所載,公訴人既認補充理由書所未提及之各被告於前開該授信案中無角色參與其中,顯然亦認為不具身分之各該被告並未參與前開各該授信案之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此等被告有參與此等授信案之證據,顯非行為人,亦不能認其等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 (五)另公訴人固認被告王紹慶於調查局曾供稱萬泰租賃公司及顯隆公司係被告許勝發之關係企業,只要是萬泰開頭的公司都是被告許勝發創辦的公司,顯隆公司是被告許勝發的兒子許顯榮設立的公司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王紹慶知悉前開公司均為被告許勝發所實質控制云云,惟被告王紹慶於調查局中並未供述其知悉此等公司為被告許勝發控制之確實時點,且因其罹有老年性癡呆症(輕度失智症),此觀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診斷證明書、泰安醫院102年5月9日北市泰醫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本院102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5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5月15日(102)新醫醫字第0858號函暨檢 附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9月4日馬 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等自明(見本院卷三第19頁、卷十第195至219頁、第210頁、第221至223頁、第224至231頁、第237頁、卷十一第105至120頁),則其所為供述是否符合真實,亦不無疑義,況依卷內資料,復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王紹慶知悉前開公司確為被告許勝發等人利用他人名義而為之授信,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王紹慶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難以使本院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王紹慶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被告王紹慶等8人所辯,並非不可採信,且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王紹慶等8人有何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違反銀 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王紹慶等8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王紹慶等8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7條之1 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適用第33條之4第1項而 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500萬元 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91條之1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 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有關投 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47條之2準用第32條、第33條、 第33條之2或第33條之4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123條準用第32 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第33條之4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 98年度蒞字第2229號 97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暢股 被 告 許勝發 男 年籍住址詳卷 許顯榮 男 年籍住址詳卷 許娟娟 女 年籍住址詳卷 楊錫洲 男 年籍住址詳卷 王紹慶 男 年籍住址詳卷 胡建助 男 年籍住址詳卷 吳上滄 男 年籍住址詳卷 黃明雄 男 年籍住址詳卷 張金水 男 年籍住址詳卷 鄭世津 男 年籍住址詳卷 張李榮雄 男 年籍住址詳卷 劉五湖 男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97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暢股),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五,本案被告許勝發等十二人涉嫌參與各該公司之無擔保授信案如下附表: (一)萬泰銀行部分: ┌───────────────────────────┐ │1、顯隆公司授信案(86年6月至88年3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許勝發(董事長) │1.86年6月5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無擔保3億元) │ │ │鄭世津(常務董事) │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王紹慶(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常務董事) │ │ │ │胡建助(董事) │ │ │ │吳上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黃明雄(營業部經理) │ │ ├──┼──────────────┼─────────┤ │⑵ │許勝發(董事長) │2.87年4月10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新增無擔保5000 │ │ │許娟娟(董事) │ 萬元)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王紹慶(常務董事) │ │ │ │胡建助(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吳上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⑶ │許勝發(董事長) │3.88年3月25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新增無擔保2.5億│ │ │許娟娟(董事) │ 元)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王紹慶(常務董事、授審會委員│ │ │ │ ) │ │ │ │胡建助(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吳上滄(授審會委員) │ │ │ │黃明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2、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86年9月至88年10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許勝發(董事長) │1.86年10月24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無擔保3億元) │ │ │鄭世津(常務董事) │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王紹慶(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胡建助(董事、授審會委員) │ │ │ │吳上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黃明雄(營業部經理) │ │ ├──┼──────────────┼─────────┤ │⑵ │許勝發(董事長) │2.86年12月19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無擔保2億元) │ │ │鄭世津(常務董事) │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王紹慶(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胡建助(董事) │ │ │ │吳上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黃明雄(營業部經理) │ │ ├──┼──────────────┼─────────┤ │⑶ │許勝發(董事長) │3.87年9月25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總額度6億元, │ │ │許娟娟(董事) │ 新增無擔保1億元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 │王紹慶(常務董事) │ │ │ │胡建助(董事) │ │ │ │吳上滄(審查部經理) │ │ │ │黃明雄(營業部經理) │ │ ├──┼──────────────┼─────────┤ │⑷ │許勝發(董事長) │4.88年7月23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無擔保1.7億元) │ │ │許娟娟(董事) │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王紹慶(常務董事、授審會委員│ │ │ │ ) │ │ │ │胡建助(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吳上滄(授審會委員) │ │ │ │黃明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張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3、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86年9月至87年3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許勝發(董事長) │1.86年10月24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無擔保3億元) │ │ │鄭世津(常務董事) │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王紹慶(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胡建助(授審會委員、董事) │ │ │ │吳上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黃明雄(營業部經理) │ │ ├──┼──────────────┼─────────┤ │⑵ │許勝發(董事長) │2.86年12月19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無擔保2億元) │ │ │鄭世津(常務董事) │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王紹慶(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胡建助(董事) │ │ │ │吳上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黃明雄(營業部經理) │ │ ├──┼──────────────┼─────────┤ │⑶ │許勝發(董事長) │3.87年3月6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無擔保2億元) │ │ │鄭世津(常務董事) │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王紹慶(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胡建助(董事、授審會委員) │ │ │ │吳上滄(審查部經理) │ │ │ │黃明雄(營業部經理) │ │ ├──┴──────────────┴─────────┤ │4、盛富公司授信案(89年1月至91年6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許勝發(董事長) │1.89年2月25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無擔保2億元)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王紹慶(授審會委員、常務董事│ │ │ │ ) │ │ │ │許娟娟(董事) │ │ │ │胡建助(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黃明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張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⑵ │許勝發(董事長) │2.89年7月21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總額度5億元, │ │ │許娟娟(董事) │ 新增無擔保3億元│ │ │楊錫洲(監察人) │ ) │ │ │王紹慶(常務董事) │ │ │ │胡建助(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黃明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張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⑶ │許勝發(董事長) │3.91年6月6日-- │ │ │許顯榮(副董事長、常務董事)│ (新增無擔保2億元│ │ │許娟娟(董事) │ )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胡建助(常務董事) │ │ │ │黃明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張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5、臺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90年1月至90年11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A│許勝發(董事長) │1.90年1月8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無擔保2500萬元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 │王紹慶(授審會委員) │ │ │ │胡建助(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常務董事) │ │ │ │黃明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張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⑴-B│許勝發(董事長) │2.90年1月17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無擔保2億元) │ │ │許娟娟(董事) │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王紹慶(授審會委員) │ │ │ │胡建助(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常務董事) │ │ │ │黃明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 │ │ │ │ 委員) │ │ │ │張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⑵ │許勝發(董事長) │3.90年3月22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總額度3億元, │ │ │楊錫洲(監察人) │ 新增無擔保1.5億│ │ │王紹慶(授審會委員) │ 元) │ │ │胡建助(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黃明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 員) │ │ │ │張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⑶ │許勝發(董事長) │4.90年11月28日-- │ │ │許顯榮(常務董事) │ (總額度3億元, │ │ │許娟娟(董事) │ 新增無擔保1.5億 │ │ │楊錫洲(監察人) │ 元) │ │ │王紹慶(授審會委員) │ │ │ │胡建助(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常務董事) │ │ │ │黃明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 │ │ │員) │ │ │ │張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6、金來公司授信案(92年8、9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 │許勝發(董事長) │1.92年9月12日-- │ │ │許顯榮(副董事長) │(新增無擔保1億元 │ │ │許娟娟(董事) │ ) │ │ │楊錫洲(監察人) │ │ │ │胡建助(總經理、常務董事) │【備註】本案認張李│ │ │黃明雄(審查部經理、授審會委│榮雄涉有犯嫌,係因│ │ │ 員) │其擔任之萬泰票券於│ │ │張金水(營業部經理) │87年間即有授信與金│ │ │張李榮雄(萬泰票券被合併後,│來公司。 │ │ │ 回任萬泰銀行副總經│ │ │ │ 理、授審會委員) │ │ └──┴──────────────┴─────────┘ (二)萬泰票券部分: ┌───────────────────────────┐ │1、顯隆公司授信案(85年8月至87年6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許勝發(董事) │1.85年9月3日-- │ │ │許顯榮(副董事長) │(總額度4.5億元, │ │ │鄭世津(董事長) │無擔保額度1.5億元 │ │ │王紹慶(董事) │) │ │ │楊錫洲(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張李榮雄(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劉五湖(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⑵ │許勝發(董事) │2.86年9月2日-- │ │ │許顯榮(副董事長) │(總額度5億元, │ │ │鄭世津(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王紹慶(董事) │ │ │ │楊錫洲(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張李榮雄(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董事) │ │ │ │劉五湖(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⑶ │許勝發(名譽董事長) │3.87年6月16日-- │ │ │許顯榮(副董事長) │(總額度5億元, │ │ │鄭世津(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王紹慶(董事) │ │ │ │楊錫洲(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劉五湖(代理總經理、副總經理│ │ │ │ 、授審會委員) │ │ │ │張金水(業務部經理) │ │ ├──┴──────────────┴─────────┤ │2、萬泰租賃公司授信案(86年10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 │ │許勝發(董事) │1.86年10月21日-- │ │ │許顯榮(副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鄭世津(董事長) │ │ │ │王紹慶(董事) │ │ │ │楊錫洲(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張李榮雄(總經理、董事、授審│ │ │ │ 會委員) │ │ │ │劉五湖(副總經理、審查部、授│ │ │ │ 審會委員) │ │ │ │張金水(業務部經理) │ │ ├──┴──────────────┴─────────┤ │3、第一投資公司授信案(86年10月至87年9月)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許勝發(名譽董事長) │1.86年10月21日-- │ │ │許顯榮(副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鄭世津(董事長) │ │ │ │王紹慶(董事) │ │ │ │楊錫洲(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張李榮雄(總經理、董事、授審│ │ │ │ 會委員) │ │ │ │劉五湖(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張金水(業務部經理) │ │ ├──┼──────────────┼─────────┤ │⑵ │許勝發(名譽董事長) │2.87年9月25日-- │ │ │許顯榮(副董事長) │ (總額度5億, │ │ │鄭世津(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王紹慶(董事) │ │ │ │楊錫洲(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張李榮雄(總經理、董事、授審│ │ │ │ 會委員) │ │ │ │劉五湖(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張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4、金來公司授信案(87年2月間)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許勝發(名譽董事長) │1.87年3月10日-- │ │ │許顯榮(副董事長) │ (總額度2.5億元,│ │ │鄭世津(董事長) │ 無擔保1億元) │ │ │王紹慶(董事) │ │ │ │楊錫洲(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張李榮雄(總經理、董事、授審│ │ │ │ 會委員) │ │ │ │劉五湖(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張金水(營業部經理) │ │ ├──┴──────────────┴─────────┤ │5、盛富公司貸款案 │ ├──┬──────────────┬─────────┤ │ │被告 │核准日期及無擔保放│ │ │ │款金額: │ ├──┼──────────────┼─────────┤ │⑴ │許勝發(名譽董事長) │1.89年3月7日-- │ │ │許顯榮(副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鄭世津(董事長) │ │ │ │王紹慶(董事) │ │ │ │胡建助(董事) │ │ │ │楊錫洲(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張李榮雄(總經理、董事、授審│ │ │ │ 會委員) │ │ │ │劉五湖(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⑵ │許勝發(名譽董事長) │2.89年7月11日-- │ ) │ │許顯榮(副董事長) │ (總額度4億元, │ │ │鄭世津(董事長) │ 無擔保2億元) │ │ │王紹慶(董事) │ │ │ │胡建助(董事) │ │ │ │楊錫洲(副董事長特別助理) │ │ │ │張李榮雄(總經理、董事、授審│ │ │ │ 會委員) │ │ │ │劉五湖(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 │ │ │ ) │ │ └──┴──────────────┴─────────┘ 二、補充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34 │證人廖榮隆之證述 │1.第一投資於86年11月間成立後│ │ │ │ ,許勝發即指示其運用該公司│ │ │ │ 資金購買萬泰票券股票約4億 │ │ │ │ 元、環華證金約1億8000萬元 │ │ │ │ 及未上市股票約4億1800萬元 │ │ │ │ ,顯見第一投資公司許勝發擁│ │ │ │ 有決策權並為實際負責人之事│ │ │ │ 實。 │ │ │ │2.許勝發亦指示其運用萬泰租賃│ │ │ │ 公司之資金,投資下單買賣有│ │ │ │ 價證券,顯見萬泰租賃公司許│ │ │ │ 勝發擁有決策權並為實際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3.86年8月10月間,許勝發交 │ │ │ │ 辦以每股18元,運用第一投資│ │ │ │ 、萬榮投資、萬泰租賃公司資│ │ │ │ 金購買環華證金股票各1000萬│ │ │ │ 股之事實。 │ ├──┼─────────┼──────────────┤ │46 │證人陳秋萍之證述 │1.86年間,萬泰租賃公司購買 │ │ │ │ 1億8000萬元環華證金股票及4│ │ │ │ 億元萬泰票券公司股票之事實│ │ │ │ 。 │ └──┴─────────┴──────────────┘ (二)書證: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出處 │ ├──┼─────────┼───────────┼────┤ │92 │財政部82年9月22日 │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新增,如│ │ │台財融字第00000000│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淨│附件一 │ │ │0號、90年4月10日台│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對│ │ │ │財融(一)第909034│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 │ │ │08號函 │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 │ │ │ │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 │ │ │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 │ │ │ │值百分之十、對自然人之│ │ │ │ │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 │ │ │ │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 │ ├──┼─────────┼───────────┼────┤ │93 │萬泰銀行授信審議委│萬泰銀行對盛富公司、臺│新增,如│ │ │員會會議紀錄。 │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附件二 │ │ │ │之無擔保授信案召開授信│ │ │ │ │審議委員會之情形。 │ │ │ │ │ │ │ │ │ │ │ │ ├──┼─────────┼───────────┼────┤ │94 │萬泰銀行86年12月31│萬泰銀行86年12月31日公│人證(三│ │ │日公告之重大訊息 │告之重大訊息:證明萬泰│)P15 │ │ │ │銀行於86 年12月30日, │ │ │ │ │以每股新台幣16 元價格 │ │ │ │ │分別出售5000萬股、2500│ │ │ │ │萬股萬泰票券金融公司普│ │ │ │ │通股予第一投資公司、萬│ │ │ │ │泰租賃公司之事實。 │ │ ├──┼─────────┼───────────┼────┤ │95 │萬泰銀行86年10月30│萬泰銀行86年10月30日公│人證(七│ │ │日公告之重大訊息 │告之重大訊息:證明萬泰│)P265 │ │ │ │銀行於86 年10月30日, │ │ │ │ │以每股新台幣18元價格分│ │ │ │ │別出售1000萬股還華證券│ │ │ │ │金融公司普通股予第一投│ │ │ │ │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之│ │ │ │ │事實。 │ │ ├──┼─────────┼───────────┼────┤ │96 │第一投資第1屆第4次│證明:其中第4案、第5案│人證(五│ │ │董監聯席會會議記錄│分別投資環華證金1億 │)P265 │ │ │ │8000萬元、萬泰票券4億 │-1 │ │ │ │元之事實。 │ │ ├──┼─────────┼───────────┼────┤ │97 │87年1月16日萬泰租 │證明:萬泰租賃公司86年│人證(五│ │ │賃公司財務報表會計│間分別投資環華證金1億 │)P431 │ │ │師查核報告書 │8000萬元、萬泰票券4億 │ │ │ │ │元之事實。 │ │ ├──┼─────────┼───────────┼────┤ │98 │萬泰租賃公司第1屆 │證明:其中第3案投資環 │人證(五│ │ │第1次董監聯席會會 │華證金1億8000萬元之事 │)P432 │ │ │議記錄 │實。 │ │ ├──┼─────────┼───────────┼────┤ │99 │87年1月16日第一投 │證明:第一投資公司86年│人證(五│ │ │資公司財務報表會計│間分別投資萬泰票券公司│)P436 │ │ │師查核報告書 │4億元、環華證金1億8000│ │ │ │ │萬元之事實 │ │ ├──┼─────────┼───────────┼────┤ │100 │88年3月31日第一投 │證明1:第一投資公司87 │人證(七│ │ │資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年間分別投資京華城、上│)P303 │ │ │師查核報告書 │海商銀股票之事實。 │ │ │ │ │證明2:依據該查核報告 │ │ │ │ │第8頁,會計師亦認為許 │人證(七│ │ │ │勝發為第一投資公司關係│)P305 │ │ │ │人,是顯見被告等於承做│ │ │ │ │第一投資公司之授信案件│ │ │ │ │時,顯有違背法令、職務│ │ │ │ │。 │ │ └──┴─────────┴───────────┴────┘ 三、補充書證10、11 12、13、27、28、29、73之出處。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出處 │ ├──┼─────────┼───────────┼────┤ │10 │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金來國際實業事務由執行│書證(三│ │ │(金來公司) │長許顯榮及董事長許勝發│)P590、│ │ │ │做最後批示,足證許勝發│P598、 │ │ │ │、許顯榮係金來公司實際│P620、 │ │ │ │負責人之事實。 │P674、 │ │ │ │ │P681、 │ │ │ │ │P683、 │ │ │ │ │P687、 │ │ │ │ │P691、 │ │ │ │ │P697、 │ │ │ │ │P707、 │ │ │ │ │P709、 │ │ │ │ │P718、 │ │ │ │ │P727、 │ │ │ │ │P740、 │ │ │ │ │書證(四│ │ │ │ │)P748、│ │ │ │ │P761及卷│ │ │ │ │內其他簽│ │ │ │ │呈單。 │ ├──┼─────────┼───────────┼────┤ │10-1│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1.太子投資事務由執行長│書證(三│ │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 許顯榮及董事長許勝發│)P542 │ │ │公司簽呈(太子投資│ 做最後批示,足證許勝│、P547、│ │ │、永美汽車) │ 發、許顯榮係太子投資│P558、 │ │ │ │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P563、 │ │ │ │ 。 │P568、 │ │ │ │2.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為│P575、 │ │ │ │ 永美汽車實際負責人之│P580、 │ │ │ │ 事實。 │P587、 │ │ │ │ │P605。 │ │ │ │ │書證(二│ │ │ │ │)P448 │ │ │ │ │、P453、│ │ │ │ │P456及卷│ │ │ │ │內其他簽│ │ │ │ │呈單。 │ ├──┼─────────┼───────────┼────┤ │10-2│太子汽車公司暨關係│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為愛│書證(二│ │ │企業簽呈單 │克思、盛富、太子投資、│)P282 │ │ │ │顯隆工業、榮吉投資、萬│、P368及│ │ │ │榮投資、第一投資、金來│卷內其他│ │ │ │、萬泰租賃等公司實際負│簽呈單。│ │ │ │責人。 │ │ ├──┼─────────┼───────────┼────┤ │10-3│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為萬│書證(一│ │ │司簽呈單 │榮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P183 │ │ │(萬榮投資) │事實。 │、P187、│ │ │ │ │P189、 │ │ │ │ │P195、 │ │ │ │ │P199、 │ │ │ │ │P202、 │ │ │ │ │P205、 │ │ │ │ │P210、 │ │ │ │ │P216、 │ │ │ │ │P222、 │ │ │ │ │P228、 │ │ │ │ │P236、 │ │ │ │ │P244、 │ │ │ │ │書證(三│ │ │ │ │)P611及│ │ │ │ │卷內其他│ │ │ │ │簽呈單。│ ├──┼─────────┼───────────┼────┤ │10-4│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為台│書證(二│ │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灣愛克思公司實際負責人│)P286 │ │ │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呈│之事實。 │、P290、│ │ │(台灣愛克思) │ │P294、 │ │ │ │ │P300、 │ │ │ │ │P305、 │ │ │ │ │P309、 │ │ │ │ │P311、 │ │ │ │ │P318、 │ │ │ │ │P321、 │ │ │ │ │P325、 │ │ │ │ │P331、 │ │ │ │ │P335、 │ │ │ │ │P337、 │ │ │ │ │P341、 │ │ │ │ │P345、 │ │ │ │ │P350、 │ │ │ │ │P352、 │ │ │ │ │P356、 │ │ │ │ │P364、 │ │ │ │ │P366及卷│ │ │ │ │內其他簽│ │ │ │ │呈單。 │ ├──┼─────────┼───────────┼────┤ │10-5│萬泰票券公司簽呈單│被告許勝發、許顯榮為萬│書證(九│ │ │。 │泰票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P2190 │ │ │ │事實。 │、新增之│ │ │ │ │附件三及│ │ │ │ │卷內其他│ │ │ │ │簽呈單。│ ├──┼─────────┼───────────┼────┤ │11 │1.第一投資股份有限│1.第一投資、萬榮租賃、│1.書證(│ │ │ 公司簽呈單、太子│ 萬泰租賃之會計、財務│二)P368│ │ │ 關係企業簽呈單。│ 簽呈由董事長許勝發做│、P372、│ │ │2.88年12月3日太子 │ 最後批示,足證許勝發│P378、 │ │ │ 關係企業簽呈 │ 、許顯榮係該等公司實│P379、 │ │ │(第一投資、萬榮租│ 際負責人之事實。 │P381、 │ │ │賃、萬泰租賃) │2.第一投資向萬泰銀行授│P383、 │ │ │ │ 信案之相關事宜,均經│P387、 │ │ │ │ 許勝發批示之事實。 │P389、 │ │ │ │ │P398、 │ │ │ │ │P407、 │ │ │ │ │P414、 │ │ │ │ │P415、 │ │ │ │ │P421、 │ │ │ │ │P431、 │ │ │ │ │P444、 │ │ │ │ │P446、人│ │ │ │ │證(三)│ │ │ │ │P64及卷 │ │ │ │ │內其他簽│ │ │ │ │呈單。 │ ├──┼─────────┼───────────┼────┤ │12 │88年12月13日太子關│榮吉投資之簽呈由董事長│書證(三│ │ │係企業簽呈單等及榮│許勝發做最後批示,足證│)P598、│ │ │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許顯榮係該等公│P590、 │ │ │簽呈單。(榮吉投資│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P603、 │ │ │) │ │P605、 │ │ │ │ │P607、 │ │ │ │ │P611、 │ │ │ │ │P614、 │ │ │ │ │P623、 │ │ │ │ │P630、 │ │ │ │ │P637、 │ │ │ │ │P643、 │ │ │ │ │P651、 │ │ │ │ │P663、 │ │ │ │ │P672及卷│ │ │ │ │內其他簽│ │ │ │ │呈單。 │ ├──┼─────────┼───────────┼────┤ │13 │89年7月21日、89年9│盛富公司之簽呈由董事長│人證(三│ │ │月1日92年9月3日盛 │許勝發做最後批示,足證│)P91 、│ │ │富公司簽呈及太子關│許勝發係該等公司實際負│P92、P93│ │ │係企業簽呈單(盛富│責人之事實。 │、書證(│ │ │公司) │ │四)P763│ │ │ │ │、P768、│ │ │ │ │P772、 │ │ │ │ │P774、 │ │ │ │ │P786、 │ │ │ │ │P789、 │ │ │ │ │P793、 │ │ │ │ │P796、 │ │ │ │ │P799、 │ │ │ │ │P806、 │ │ │ │ │P807、 │ │ │ │ │P820、 │ │ │ │ │P825、 │ │ │ │ │P829、 │ │ │ │ │P840、 │ │ │ │ │P844、 │ │ │ │ │P846、 │ │ │ │ │書證(二│ │ │ │ │)P298及│ │ │ │ │卷內其他│ │ │ │ │簽呈單。│ ├──┼─────────┼───────────┼────┤ │27 │太子汽車暨關係企業│1.太子集團財務部門於94│經查,該│ │ │擔保品一覽表 │ 年11月21日為資金需求│項證據已│ │ │ │ ,以上開一覽表簽請許│歸還太子│ │ │ │ 勝發同意提供5500萬股│汽車公司│ │ │ │ 萬泰銀行股票供太子汽│,故不援│ │ │ │ 車、永美汽車、臺灣愛│用。 │ │ │ │ 克思、盛富開發等運用│ │ │ │ │ 做為向他銀行借貨擔保│ │ │ │ │ ,並經許勝發核示之佐│ │ │ │ │ 證。 │ │ │ │ │2.許勝發為上開公司及關│ │ │ │ │ 係企業實際負責人之佐│ │ │ │ │ 證。 │ │ ├──┼─────────┼───────────┼────┤ │28 │太子汽車關係企業一│太子關係企業與許勝發家│經查,該│ │ │覽表(94.3.3.) │族關係之佐證。 │項證據已│ │ │ │ │歸還太子│ │ │ │ │汽車公司│ │ │ │ │,故援用│ │ │ │ │卷內既存│ │ │ │ │證據即「│ │ │ │ │書證(一│ │ │ │ │)第 │ │ │ │ │174-178 │ │ │ │ │頁」。 │ ├──┼─────────┼───────────┼────┤ │29 │1.萬泰銀行業務處理│由第一投資等公司提供基│書證(四│ │ │ 手冊--徵信篇。 │本資料(登記證件影本、│) │ │ │ │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董│P849- │ │ │2.萬泰銀行業務處理│監事名冊影本、股東名簿│1007 │ │ │ 手冊--授信篇。 │、主要負責人、保證人資│ │ │ │ │料表等)均顯見第一投資│並補充完│ │ │3.萬泰銀行重要授信│等公司與太子集團許勝發│整手冊。│ │ │ 規範輯要。 │之關係,然被告等卻視而│【如附件│ │ │ │未見,違背職務之情甚明│四】 │ │ │ │。(徵2-1) │ │ ├──┼─────────┼───────────┼────┤ │73 │【顯隆工業公司】萬│被告許勝發等明知顯隆工│ │ │ │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及│業公司係萬泰銀行利害關│ │ │ │徵信報告 │係人,明知應徵提十足擔│1.新增,│ │ │1.86年6月5日--(無│保,然仍以無擔保方式承│ 如附件│ │ │ 擔保3億元) │作之事實。 │ 五。 │ │ │2.87年4月10日--( │ │2.書證 │ │ │ 新增無擔保5000萬│ │(六) │ │ │ 元) │ │ P1246-│ │ │3.88年3月25日-- │ │ P1256 │ │ │(新增無擔保2.5億 │ │3.書證 │ │ │ 元) │ │(六) │ │ │ │ │ P1257-│ │ │ │ │ P1268 │ └──┴─────────┴───────────┴────┘ 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楊 展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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