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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

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5 樓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2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北交簡字第849 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97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22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FY─58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甲○○,行經台北市○○街127巷6號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停於劃有紅線之路旁,被告乙○○本應注意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下客,又渠等亦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乙○○即讓被告甲○○開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下車,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為BFY─58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見狀不及閃避而碰撞該車門倒地,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5掌骨骨折、3顆門牙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2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北交簡字第849 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97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認被告乙○○係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係犯上開普通過失傷害罪,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被告二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849號卷第6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卷第49至50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被訴普通過失傷害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