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5 樓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2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北交簡字第849 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97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22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FY─58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甲○○,行經台北市○○街127巷6號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停於劃有紅線之路旁,被告乙○○本應注意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下客,又渠等亦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乙○○即讓被告甲○○開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下車,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為BFY─58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見狀不及閃避而碰撞該車門倒地,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5掌骨骨折、3顆門牙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2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北交簡字第849 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97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認被告乙○○係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係犯上開普通過失傷害罪,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被告二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849號卷第6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卷第49至50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被訴普通過失傷害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