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16日上午6時40分,駕駛車號DV—5466號天錡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341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上開路口,致撞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橫跨安康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挫傷出血及全身多處挫、裂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