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忠貫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KAE二三五三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J—六二三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油壓機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三線斗六路段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停,並會同司機吳欽宗過磅,所載總重達七十九‧二五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四十四‧二五公噸,經警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處分書漏載第一項)、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KAE二三五三五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十三萬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J—六二三號營業曳引車,當日所載運者為一整體不可分割之油壓機械,故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錯誤等語。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J—六二三號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由吳欽宗駕駛,載運油壓機械之整體物品,經警當場予以攔停,並會同司機吳欽宗過磅,其所載總重達七十九‧二五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四十四‧二五公噸,舉發機關遂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KAE二三五三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雲警交字第○九六一三○一八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吳欽宗固於本件舉發時曾出示臺北市監理處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證號二○B00000000), 惟該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限(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雲警交字第○九六一三○一八一九號函附卷足憑,是該臨時通行證既已逾期,自不能以該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臨時通行證視之。 ㈢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二款間相較,該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二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足證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㈣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J—六二三號營業曳引車於為警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為油壓機械,係一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三十五公噸,受處分人所請領之臨時通行證復已逾期,應以無臨時通行證論,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