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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以琳通運有限公司
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QQ-0三五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十時二十五分,由該公司之司機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十號(嶺口交流道)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監警聯合路檢稽查小組攔查,以該車輛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整,並責令檢驗。

三、本件關係人乙○○(即實際駕駛本件車輛之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有駕駛上揭車輛經過上揭時地之事實,惟稱:當天是颱風天,停班、停課,一大早四點要出車,是前一天星期六公司才通知我出車,我車子在三峽,公司在天母,當天沒有上班,所以沒有辦法回公司拿行車紀錄卡,這卡是一個星期拿一次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職員王智成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這個案子當時是你舉發的嗎?)答:對。(問:在哪裡舉發?)答:國道十號,林口交流道要到佛光山台二十線。(問:當時執行何勤務?)答:路邊稽查,我們主導,警察是配合。(問:你們是隨機抽查嗎?)答:遊覽車是主要稽查的重點。(問:當時舉發的過程?)答:我們檢查的重點是安全門有沒有擊破器、能不能打開、有沒有封死,有沒有滅火器、及行車紀錄卡,因為他的行車紀錄卡是重複的,已經好幾天都沒有換過。(問:如何看出何時沒有換?)答:如果每天換會是一條線,這個圖上已經重複很多線。(問:當時你問他紀錄卡的事情他如何回答?)答:我跟他說沒有換,要扣下來照相,駕駛人認為不應該扣,所以就拿回去。(問:你的舉發單還寫他拒簽?)答:對,他說違規通知就寄到公司就好。(問:依照你執勤的經驗,你今天提出停車紀錄卡的照片已經重複很多線條是否可以看出有多久沒有更換行車紀錄卡?)答:看不出來,因為已經重複太多,我可以確定已經好幾天了。(問:照你的意思,是否紀錄卡每天都要換?)答:對,照規定每天都要換。」。按證人王智成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王智成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王智成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人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本件高雄區監理所職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公司之司機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本有依前揭條例之規定,對其所有之車輛,每天更換行車紀錄卡以使其受僱司機正確紀錄該車行車資料之注意義務,而非如其等所辯一星期更換一次即可,況且本案之行車紀錄卡已經重複到無法辨識究竟幾日未換,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甚明,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其所有之汽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使不能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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