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7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7年2月5日15時32分,駕駛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55-ER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至八德路口,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停,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隊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3月25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前開車輛經過該路口,並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伊係於綠燈時跟著公車後面過去的,但現場是直接變紅燈,黃燈僅一閃而過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照片2幀為連續拍攝,第1幀採證照片表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2.4秒,且前開汽車係於 紅燈亮起1.3秒時通過停止線,第2幀採證照片則為紅燈亮起2.3秒時,前開汽車車身以每小時37公里之速度行駛,異議 人雖辯稱其已係綠燈時通過等語,然依採證照片所示,可證該車係紅燈亮起後方闖越停止線而遭照相機拍攝,且當時並未完全靜止,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號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第63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 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