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4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千暉通信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24527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千暉通信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以,倘若道路設置之標誌、標線設置不清、模糊、甚或矛盾,難認具有效性或達使人民無法輕易辨明時,自難期待人民加以遵守,而不具期待可能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6日上午8時5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6D-38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190號週邊之行人穿越道銜接處,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6D-38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是停放於其旁邊的空地上,該空地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是汽車停放該處並非違法停車等語。
四、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叉路口,應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所,雖係2條行人穿越道之銜接必經處所,然其停放位置上,並未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依證人張博文 (即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承辦人員)於本院證稱:「 (庭呈當初該路段設計圖)本案斑馬線的接合處,設計上應該繪設槽化線,有劃槽化線的位置就不得停車。但因本案違規停車位置,沒有劃槽化線及其他禁止停車標線,所以不算違規」等語。查本件違規所在之臺北市○○街190號週邊地形,是不對稱之十字路口,且屬於三叉道,與一般十字路口有明顯不同。而一般斑馬線都是銜接路口轉角繪製,但因此處地形特殊,在斑馬線之二端無從密合,故依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原始設計,該處須於斑馬線接合處另加繪設槽化線以禁止停車。惟不知何故,該處於設置斑馬線後,並未接續完成槽化線,亦未設置其他禁止停車標線,致該十字路口目前於斑馬線旁均有民眾停置車輛,且自動依序橫列式停放,業對行人構成行走上之障礙,亦有交通安全潛在危險,然因既無禁止停止停車之標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停車自不能逕列為違規等情,均據證人張博文於本院論述明白。查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均規定明確。且標誌、標線、號誌本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以使民眾明確辨認,以供民眾遵循,庶免觸法。是以,倘若道路設置之標誌、標線設置不清、模糊、甚或矛盾,難認其有效性或使人民無法輕易辨明時,自難期待人民加以遵守,而不具期待可能性。是本件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位置,雖於其車輛正下方並無斑馬線,然因係最接近斑馬線之位置,且在斑馬線之延伸方向上,對車流及行人之通行難謂無影響,故舉發機關對其摰單舉發洵非無因,然依前述,本件違規之肇端,係因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未依原始之設計圖施作,致該地原應有之槽化線規畫與設計均付諸闕如,始造成該地連同受處分人之汽車均恣意停放。只因其他車輛停放位置距離斑馬線較遠,受處分人之車輛離斑馬線最近從而遭到舉發,此種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上之缺失,係來自於公務機關之懈怠所致,其不利之結果自不應由不知情之用路人承擔。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斑馬線停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並憑以作成如上之處分,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受處分人之停車位置其下方確無斑馬線之繪設,且該處之標線規畫設計本有疏失,有欠明確,是其造成民眾誤解而停放車輛,係肇因於道路交通工程主管機關本身之懈怠所致,其不利之結果不應逕由民眾承擔。若該處確已構成交通之潛在危險,有禁止民眾停車之必要,即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迅謀補救,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供附近民眾有所遵循,而不應就本應全屬禁區違規停車之車輛,只憑距離斑馬線之遠近,而為選擇性之處罰。是本件之舉發違規基礎,既係基於道路工程主管機關有關道路標線設計規畫之重大瑕疵所致,其裁決之正當性即容有可疑,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之決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