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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4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樂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樂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樂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330-MP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19日晚間9 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道、雙園街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煞停,逕自違規闖紅燈直行,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開單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設置感應線圈之交岔路口,遭設置該處之微電腦感應線圈多功能相機拍攝闖紅燈之相片,然上開車輛係於華翠大橋往萬華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黃燈時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亦即在該車輛前輪壓過感應線圈時,上開方向之燈光號誌仍顯示為黃燈,而在上開車輛後輪壓過感應線圈前,上開燈光號誌已瞬間轉換為紅燈,以致該車輛後輪壓過感應線圈而啟動上開相機並拍攝第1幀闖紅燈照片;又依第2幀採證照片觀之,上開車輛之時速為40公里,且車上載有幼兒,顯見並無紅燈加速或闖越紅燈之可能,況駕駛人所見確為黃燈,則舉發機關之舉發顯然有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煞停,逕自違規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乙節,有違規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係在燈光號誌顯示為黃燈時穿越上開路口云云,然觀諸上開第2 幀違規照片中,於紅燈亮起2.6 秒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仍以40公里之時速前進,而汽車以每小時40公里時速行進者,其每秒之平均行車距離約為11.11公尺【40×1,000(公尺)/60(分)/60(秒)=11.11】,而汽車車身車長不超過5公尺,再參酌卷附之違規照片,異議人於該路口紅燈起 1.6秒時後輪甫經過停止線,而尚未通過人行穿越道,則以當時異議人1秒可前進11.11公尺觀察,異議人應係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甚明,是異議人辯稱其闖黃燈,而未闖越紅燈云云,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並裁處罰鍰 2,700元,係在法定罰鍰金額內,且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尚難憑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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