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7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5862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58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5862號之處分,應予撤銷;該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 15日14時30分及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7-ES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8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警員以其具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及「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等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之意見後,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裁22-AEW875862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禁止考照;另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586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57-ES計程車車主係華盛交通有限公司,伊平日僅駕駛該車幫忙同居人林春月載東西做生意,97年7月15日下午伊將該車停放在廣州街樹下乘涼 ,引擎熄火而未發動,並未營業或排班,距離前方移民署大門口計程車排班處約有1、2百公尺,結果警察到場後就要查看伊的執業登記證,伊已超過65歲,並無執業登記證,警察即開單告發,伊僅是在車上看報乘涼,根本無營業或排班事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㈢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四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者...。」、「前項第4款及第5款汽車駕駛人... 未將 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者,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照已吊 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附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年滿65歲之人,不得考領職業駕駛執照 ;考領有職業駕照而駕駛人年滿65歲者,駕駛人應將駕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未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照已吊銷或註銷時,則應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附證。是原領有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而嗣年滿65歲之人,其駕照必須繳回或應註銷,執業登記證亦應廢止,而無從營業,自亦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領 取執業登記證,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車號057-ES號營業小客車上經警舉發無執業登記證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乙○○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雖辯稱僅將車輛停在樹下,在車上看報乘涼,並未排班或營業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因為受處分人在廣州街8巷口那裏違規排班,該處因為劃有紅 線,依照規定不能排班,受處分人的車輛停在該處排班,而且前後都有車輛,該處整排都是計程車違規排班,受處分人的車輛是在違規排班車陣的中間,所以我因此開2張舉發單 ,我上前盤查受處分人的時候,要查看他的執業登記證,但受處分人沒有執業登記證,我就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結果發現他所出示的是普通小客車的駕照,無法出示職業小客車的駕照,我就打電話回去派出所查詢,發現受處分人的執業登記證已經註銷,所以我就予以告發,計程車是從廣州街15號移民署大門口開始違規排班,一直排到南門國中校門口的對面,移民署大門口有3個合法計程車招呼停車格,可是之 後都是紅線,所以就不能在那裡排班,受處分人的車輛是在排班計程車的車陣當中,人則在車上,其駕駛的計程車,車頂計程車燈號沒有取下,外觀也是一般計程車黃色的顏色等語;對於受處分人辯稱係在距離移民署大門口遠處之樹下乘涼,引擎熄火,並未排班或營業等情,更證稱:受處分人的引擎確實是熄火的,但是因為排班的位置距離前方乘客上車處還有一段距離,所以在那裡有很多車子都是熄火的,受處分人車輛前後方都有其他計程車在排班,他是在車陣中間的一輛,我看到受處分人是坐在車上,我記得看到受處分人的時候,他好像是在看報紙,但是我現在無法確定,我對他開單時,他有拜託我不要告發,但是並沒有向我表示他是在乘涼,也沒有說他並非在排班等語綦詳(以上均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 ㈡依上,受處分人確於計程車車陣中違規排班,且受處分人雖因已年滿65歲而將執業登記證繳回警察機關,惟其車輛外觀仍屬黃色且車頂有計程車燈號,堪認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在車陣中,確有排班營業事實,其辯稱僅是在乘涼而未營業云云,核非可採,又受處分人年滿65歲後,有將執業駕照換回普通小客車之駕照,其執業登記證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廢止等情,除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11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1343500號函在卷可考。受處分人未領有職業駕照,而以普通駕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事實,自堪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處罰無訛。惟受處分人既已年滿65歲,而依法 不得考領職業駕照,亦無法領取職業登記證,自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條規定應係針對已領有執業駕 照,惟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駕駛人,所設之處罰),證人乙○○依第36條第1項予以 舉發,已非有據,原處分機關竟另依同條第2項「計程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予以裁罰,更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另有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於97年10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5863號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此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尚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5862號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禁止考照,則屬不當,受處分人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