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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4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富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290578號、22-1AD297306號、22-1AD308372號、22-1AD312138號、22-1AD314917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D290578號、1AD297306號、1AD308372號、1AD312138號、1AD314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七三五-PK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是沒有任何禁止停車標示之空地,且未在所劃之停車格內,也沒有阻擋到其他車輛之停放或進出,或妨礙停車秩序,所以並沒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為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290578號、22-1AD297306號、22-1AD308372號、22-1AD312138號、22-1AD314917號裁決書共五份,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共五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二十日內提起,亦即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又異議人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十八號四樓,係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其異議期間應算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附卷為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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