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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張東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003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訂有明文。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9月17日18時30分駕駛7696-DL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行駛至市○○道時,經警舉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處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繳扣駕照。經原處分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2月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繳扣駕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不知道何時駕照經註銷,也從未收到任何註銷通知,因監理站之資料地址有誤,致使本人未知駕照已被註銷,因此不服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張東紅)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3月1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2955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異議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21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該裁定經送達於異議人,為異議人所自承,有異議人97年5月5日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故裁決所所為之前處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已然不存在,而失其效力。再查,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並未述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適用;而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5年7月13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0006400號函雖提及:『... 逾期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惟經證人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職員乙○○到庭證稱前揭公函並未送達,有本院97年5月5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該公函既未送達於異議人,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對於異議人並未合法生效。又依上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此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應將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依其內容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僅規定行政機關得於行為人有不繳罰鍰時,得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非謂為此吊銷駕駛執照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毋須將行政處分之書面送達受處分人。故本件公路主管機關固得依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惟仍應將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送達於異議人始能對其生效,本件該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既從未送達於異議人,依據前揭說明,則該行政處分對異議人自不生效力。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處,所憑信之基礎行政處分既有前揭未送達於受處分人之違法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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