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8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四三五0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述之違規情形,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駕駛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HSE─0一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十八號騎樓上,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採證照片製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D四三五0一七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四三五0一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HSE─0一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之停放地點土地,係屬受處分人所有,並非國有,受處分人有完全之使用權限,臺北市政府無權樹立告示牌,也無權收取受處分人罰金,交通部交路七六字第0二六0一七號函示係屬違法,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HSE─0一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十八號前騎樓上,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採證照片製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D四三五0一七號)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觀諸採證照片,明顯可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停放於設置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十八號騎樓上,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情事自明。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經交通部交路七六字第0二六0一七號函示明確,故系爭停車地點雖屬私有地,仍不足以構成阻卻舉發違規停車之理由等情,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停管字第0九七三六八五九四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人民之所有權,本非完全不受限制,為了維持公眾之通行安全及便利,於本件適度限制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停放機車之權限,尚不違比例原則。況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本件停放機車地點即臺北市○○○路○段十八號騎樓,其土地所有權人為誼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受處分人,雖臺北市○○○路○段十八號係受處分人之營業地點,此參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明,但依前所述,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尚須受到公共利益之限制,是受處分人亦不得主張該處為其營業地點,甚或因已繳交地價稅、房屋稅,即可不受國家所設置交通標誌之規範,任意停放機車於該地,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