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61號97年度交聲字第33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X660203號、板監裁字裁41-AEX6602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板監裁字裁41-AEX660203號、板監裁字裁41-AEX660204號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6日12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BAF-432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師大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2月19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X660203號、板監裁字裁41-AEX66020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及罰鍰3,000元在案。上開各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裁決書在卷足憑。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7年12月19日將本案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收受,有卷內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可稽,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越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車號BAF-432號重型機車確登記為伊所有 一節坦認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月12日北監板一字第0980000124號函檢附之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駕車違反號誌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違規行為,辯稱:本件檢舉發當日伊並未騎乘機車,係將機車停放在樓下,當日係於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9251-EL汽車搭載前晚自苗栗頭份北上之朋友,自新店 家中出發前往臺北市○○○路之龍都餐廳用餐,並於下午1 時49分結帳刷卡買單,之後又前往中正紀念堂參觀,並將車輛停放在中正文化中心停車場,以上均有餐廳發票、簽帳單、停車場發票可資證明,實無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逕行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在羅斯福路、師大路口取締交通違規,看見有一台重型機車從師大路左轉羅斯福路(西往北),該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當時上前,鳴哨比手勢攔停該車,該車沒有停車,而且加速向左邊閃避離去,我當下就記下車號,並且使用掌上型電腦查詢車號與顏色是否相符,查詢結果與我所見違規車輛是綠色的情形相符,所以我就在現場先開單告發未依兩段式左轉部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是回到隊上才開單的等語,且證稱其對車牌辨識清楚,並無誤認之可能等情,有本院9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在卷可稽。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且警員乙○○係依親眼見聞之事實而為舉發,復於負有偽證罪責任之情形下,於本院就其親歷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堪信駕駛車號BAF-432號重型機車之駕 駛人,確有於本件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然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並未當場攔停駕駛人而無從知悉駕駛人之身分,故係以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處罰對象。惟受處分人辯稱事發當日係駕駛汽車前往臺北市○○○路之龍都餐廳用餐,用餐完畢以刷卡方式結帳買單,嗣並前往中正紀念堂將車輛停放在中正文化中心停車場等情,業據其提出龍都餐廳消費金額1,747元之統一發票及信 用卡簽帳單(發票開立及簽帳單列印時間各為97年11月16日下午1時49分、同日下午1時55分),及中興電工消費金額100元之統一發票(該發票列印記載場地為中正文化中心停車 場,入場、出場時間各為97年11月16日下午2時29分、同日 下午4時49分)為憑,經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該信用卡消費 明細,亦證實確有上述在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47 元之事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2月25日玉山卡( 風)字第0980218011號函附卷可參,足徵受處分人確有於經警逕行舉發當日前往龍都餐廳及中正文化中心之事實。雖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發票、簽帳單等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於該日下午1時49分在餐廳刷卡結帳,及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至4時 49分停車於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等事實,而與本件員警於當日上午12時45分目睹車號BAF-432號機車違規之經過, 於時間上並無絕對關連,亦不足以完全排除非受處分人騎車違規;惟依員警乙○○證稱:該駕駛人為戴安全帽之男性,身著運動外套,外套有橘色的顏色,應該是20至30歲之年輕人等情,堪認該機車駕駛人之年齡與受處分人年齡存有明顯差異,而幾乎足以排除受處分人為該違規行為人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可能係在他處活動,且違規駕駛人為年輕男性,該等證據對於受處分人堪稱有利,則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為本件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下,因上開有利證據而無從使法院形成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確信心證,本諸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無從令受處分人接受本件處罰。至於受處分人之機車有無遭他人使用、車牌有無遭冒用等,尚屬另一問題,亦不能遽爾歸咎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板監裁字裁41-AEX660203號、板監裁字裁41-AEX660204號)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