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指定送達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3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3170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27789號),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6 個月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款抵觸憲法賦予人民之工作權,受處分人因家中丕變,導致一時失察逾驗,招來廢止執業登記之處罰,對此裁決無法接受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 條之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規定訂定之。」是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再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略),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此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 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係於64年6 月3 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應於第1 次領證後之翌年起,於出生日期前後1個月內辦理查驗,亦即受處分人應於96年5 月3 日至同年7月3 日間辦理查驗,然受處分人於95年6 月13日辦理查驗後,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再次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查驗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認,並有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受處分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甲○○雖辯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侵害憲法賦予人民之工作權云云。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亦即以規範密度為理論基礎,建立層級化保留體系:其結構如下:①憲法保留:憲法第8 條之部分內容。②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③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定,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④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依據前開之說明,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關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期間及檢具文件規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之規定,非屬法律保留之範圍,管理辦法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明確授權而制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母法之規定,亦無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受處分人所提前開辯詞,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㈢是以受處分人未依據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於領證翌年起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辦理查驗,迄97年3 月17日裁決時,更已逾查驗期限6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江俊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