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六二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詳見後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證人魏翰汀、林宏蔚、陳晉桂之證述。
(四)盧定緯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等。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刑醫字第○九七○○七一八六三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肇事情節致被害人盧定緯死亡,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五七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案發生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五七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可查,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丙○○款項完畢,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渠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給被告緩刑亦無意見,被告已經把調解書所示之款項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一三-HU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員工魏翰汀同行,由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直坑六十四號出發往宜蘭市行駛,欲載運肉雞返回桃園市電宰廠宰殺,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七○號前(台九線十五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高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盧定緯騎乘車牌號碼LX五-五二八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宜蘭向臺北方向對向行駛,遂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身所碰擊,該重型機車前車輪往上翹起後往後翻車,盧定緯、告訴人乙○○飛出機車外倒地,盧定緯倒地時再經該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而過,盧定緯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骨折而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告訴人乙○○因而受有低血量性休克、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骨盆之閉鎖性骨折、陰道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另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案件,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706號
97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直坑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
年5月12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3─HU號營業用
大貨車,搭載員工魏翰汀同行,由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直坑
64 號出發往宜蘭市行駛,欲載運肉雞返回桃園市電宰廠宰
殺,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70號前(台九線15公里處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高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
盧定緯騎乘車牌號碼LX5-528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宜蘭向臺北方向對向行駛,遂遭
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身所碰擊,該重型機車
前車輪往上翹起後往後翻車,盧定緯、乙○○飛出機車外倒
地,盧定緯倒地時再經該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而過,盧定緯經
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骨折而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乙○○因
而受有低血量性休克、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
骨盆之閉鎖性骨折、陰道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甲○○明知
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
措施,反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證人報警,警方調
閱沿線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定緯之父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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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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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駕駛513─HU號營業 │
│ │ │用大貨車途經案發現場,│
│ │ │聽到有異聲,曾叫醒同行│
│ │ │睡覺員工魏翰汀,仍駕駛│
│ │ │前行,之後換由魏翰汀駕│
│ │ │駛之事實,惟否認業務過│
│ │ │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
│ │ │肇事逃逸犯行。 │
├──┼────────────┼───────────┤
│ 2 │告訴人丙○○之指述 │證明死者盧定緯因車禍受│
│ │ │傷死亡之事實。 │
├──┼────────────┼───────────┤
│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其搭乘死者盧定緯乘│
│ │述 │之機車,於案發時地在睡│
│ │ │覺有繫戴安全帽,發生車│
│ │ │禍而受傷之事實。 │
├──┼────────────┼───────────┤
│ 4 │告訴代理人莊寶月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乙○○因車禍│
│ │ │受傷死亡之事實。 │
├──┼────────────┼───────────┤
│ 5 │證人魏翰汀之證言 │證明其受僱於被告,案發│
│ │ │時地在車內睡覺,係被告│
│ │ │駕駛513─HU號營業用大 │
│ │ │貨車,曾被被告叫醒問有│
│ │ │無聽見異聲,後來至休息│
│ │ │站後改由證人魏翰汀接手│
│ │ │駕駛之事實。 │
├──┼────────────┼───────────┤
│ 6 │證人林宏蔚之證言 │證明其友人共6人、4輛機│
│ │ │車自宜蘭縣出發,往新店│
│ │ │方向行駛,死者盧定緯騎│
│ │ │乘機車,搭載乙○○,為│
│ │ │第4輛機車,證人林宏蔚 │
│ │ │搭載第3輛機車,在案發 │
│ │ │時地,被告駕駛很快,有│
│ │ │時速65公里,並超越雙黃│
│ │ │線行駛,聽見很大的撞擊│
│ │ │聲,回頭看見被告駕駛之│
│ │ │大貨車與死者盧定緯騎乘│
│ │ │之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
│ │ │前輪往上翹起來後往後翻│
│ │ │車,人都飛出去,被告沒│
│ │ │有停車,剎車、打檔、踩│
│ │ │離合器後即駕駛離去,撞│
│ │ │擊聲音很大,附近住民有│
│ │ │跑出來看之事實。 │
├──┼────────────┼───────────┤
│ 7 │證人陳晉桂於警詢中之證言│證明案發時地,聽到一聲│
│ │ │巨響下樓外出查看,有一│
│ │ │名男子躺在往新店方向之│
│ │ │北宜路上雙黃線旁約30公│
│ │ │分處,另一名女子骨折,│
│ │ │未看見肇事車輛之事實。│
├──┼────────────┼───────────┤
│ 8 │盧定緯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證明勘查本件車禍現場跡│
│ │報告 │證,不排除死者因右倒滑│
│ │ │行後,與被告之大貨車綠│
│ │ │色置物箱碰撞,再遭大貨│
│ │ │車左後輪輾壓之可能。 │
├──┼────────────┼───────────┤
│ 9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證明死者因車禍頭部外傷│
│ │、檢驗報告書 │骨折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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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財團法人基督教復臨安息日│證明死者盧定緯受傷送醫│
│ │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仍於97年5月13日下午3時│
│ │ │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11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證明告訴人乙○○有受傷│
│ │分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之事實。 │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
│ 1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
│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13 │照片149張 │證明車禍現場、系爭車輛│
│ │ │、死者相驗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條肇
事逃逸罪嫌。被告同一過失駕車行為,分別造成盧定緯死亡
及乙○○受傷結果,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又與所犯肇事逃逸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
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
肇事後仍藉詞否認犯行,事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
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