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3 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CIG-917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建國北路1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剎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長安東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致其車頭不慎撞擊沿建國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丙○○(起訴書誤為杉)所騎乘之車號REB-139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皮膚挫傷瘀腫、兩膝皮膚多處擦傷、左手腕皮膚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並施以救護,反而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丙○○、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車號CIG-917 號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因生病均未出門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當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REB-139 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長安東路口,遭一輛重機車撞到其機車左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臉皮膚擦傷、挫傷、瘀腫,兩膝皮膚多處擦傷,左手腕皮膚擦傷、大腿內側擦傷,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7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5339 號卷;本院98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是中山女高的學生及老師幫我報案,車牌號碼也是他們記下後告訴我的。」等語(97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5339 號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中山女高的學生跟老師幫我抄錄撞我機車的車號。... (你有無看清楚肇事車輛的顏色以及樣式?)我只知道是深色的重型機車,是男生騎的,... 我被扶起來之後,我有看到對方跌倒,是深色的機車,我無法形容顏色。(是否這台機車撞你?提示車號CIG-917 號機車)我無法證明,我爬起來看到的景象是他跌倒,機車車號是中山女高的老師告訴我的,我只是看到機車是深色,是一個男生,所以我無法確認是否這一台,他立刻爬起逆向逃走,時間很快,所以我也沒有看清楚,我也沒有記到他的車型。」等語(本院98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並未直接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亦不能辨識被告之車號CIG-917 號機車是否即為撞伊之機車。
(三)證人丙○○就中山女高學生與老師告知肇事車牌一事證稱:「(肇事車輛的車牌是幾個中山女高的人員告訴你的?)一個老師,一個學生。(那兩個告訴你的人所說的車牌號碼是否都相同?)是的。(那兩個告訴你的人是同時或者先後告訴你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是由老師講,學生寫,由學生報案。」等語(本院98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惟又稱:「告訴你車牌的學生,他有說他有看到車牌號碼?)有。而且不只一個學生看到,當天是他們校外教學回來,一堆學生看到車禍。(請你詳述該中山女高的老師如何說明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他講我們有幫你紀錄肇事的車牌號碼,並遞上兩張,一份給我,一份給警察。」等語(本院98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則事故當時究竟幾人看到肇事車牌、何人告知告訴人肇事車牌,即屬有疑。且該中山女高老師、學生陳稱看到肇事車輛車牌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詢問目睹本件事故之學生、老師為何人,經該校於98年1 月19日校務會議上詢問,並無目睹本件事發經過者,有該校98年1 月22日北市中山學字第09830031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傳訊告訴人所稱之中山女高學生、老師到庭作證。
(四)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員警丁○○證稱:「我看到只有一位當事人就是丙○○在現場,車輛已經移離現場,她告訴我說她的車子遭撞後大牌不見了,後來她向我陳述肇事逃逸的車輛車號,車號是中山女高的學生抄給她的。(你到現場的時候,有無中山女高的師生向你陳述案情?)沒有。」等語(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所述:「(中山女高老師及學生他們有無人看到車子的顏色及車型?)... 警察有問,老師如何回答,我不清楚,警察有無製作筆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98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不相符合,是告訴人所稱有中山女高學生、老師向員警告知肇事車牌一事,即屬不能證實。
(五)被告辯稱當日伊生病,早上請假,沒有出門等語,經本院函詢被告任職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被告於97年4 月3 日9 時至14時請假,有該公司提出之被告請假單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構。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7 月3 日函送資料記載:涉嫌肇事之CIG-917 號重機車,未發現明顯之擦撞新痕,有該函送資料在卷可憑,亦足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至證人乙○○之證述只能證明乙○○沒有借用被告之車號CIG-917 號重型機車,而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僅能佐證告訴人當日遭撞受傷之事實,不能證明撞傷告訴人之車輛即為車號CIG-917 號重型機車。
五、綜上,本件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