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蔣岳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636號),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岳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蔣岳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JJ-五九一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與永吉路一二○巷路口處(下稱案發地點),竟疏未注意,而無依規定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也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即在案發地點貿然右轉永吉路。適後方由原告蔣岳樺騎乘車牌號碼CSX-二三二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蔣岳樺機車)附載原告乙○○行經該處時,反應不及,發生追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蔣岳樺、乙○○受有傷害並有下列損失:原告乙○○方面: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㈡看護費用二十六萬元。㈢最低生活費用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㈣工作損失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㈤精神補償費二十四萬元。原告蔣岳樺方面:㈠機車修復費用二萬九千五百元。㈡醫療費用九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及後續醫療費用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㈢最低生活費用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六。㈣工作損失四十八萬元。㈤精神補償費二十萬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岳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但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過高,㈠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右尺股鷹嘴突骨折,右上肢、右膝部擦傷」,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肥厚性疤痕」、「大腸急躁症」、「感染性腸炎」、「左鎖骨骨折、右肘骨折」、「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請求醫療費用,係屬無據。原告蔣岳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外傷性冰凍肩」、「腰部挫傷」、「下背肌肉挫傷」、「急性支氣管炎」等傷害並請求醫療費用,亦屬無據。㈡原告蔣岳樺請求機車修復費,但全然無估價單或修繕紀錄可資佐證,否認原告蔣岳樺有此項損失。㈢原告乙○○請求看護費部分,雖提出其胞姊樓海萍所書寫之聲明書一份,並未提供其它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給付看護費二十六萬元,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退步言之,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然原告乙○○竟請求一百三十天之看護費用,其主張已逾越專業醫生之判斷。㈣原告二人請求所謂最低生活費方面,因未能提出請求權之依據,否認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㈤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最少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原告蔣岳樺雖主張其受有四十八萬元的工作損失,但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認定其等工作收入狀況,亦未說明其勞動力減損之依據,此部分請求應駁回。㈥原告乙○○請求計程車資方面,因其提出之所謂收據,就乘車之時間、金額皆未記載,否認其真實性。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二人請求均有過高。 二、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書),原告蔣岳樺在路口未能與前車保持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車之車尾牌照,為肇事次因,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而原告蔣岳樺係原告乙○○之使用人,亦應依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原告乙○○之金額。 三、抵銷之抗辯:原告蔣岳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十三元及機車修復費用一百三十元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五萬元,茲以此為主動債權,在原告蔣岳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抵銷之。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過失與原告蔣岳樺騎乘、搭載原告乙○○之原告蔣岳樺機車相撞而發生本件車禍。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何? 二、原告二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 三、原告蔣岳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及減輕被告賠償原告蔣岳樺之金額為何?若有,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原告乙○○之比例為何? 四、被告抗辯以渠得向原告蔣岳樺請求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主動債權,在原告蔣岳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抵銷之,是否有據?若有,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蔣岳樺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二十幀、逢甲大學鑑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號卷第三○至三三頁、第四八至五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八頁參照),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依前述所列爭點逐一論斷之。 二、爭點一方面: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訴訟,如被告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前揭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有所爭執時,原告須先就被告爭執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損害之結果,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但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即難謂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而不過為偶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蔣岳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分別係「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右尺股鷹嘴突骨折,右上肢、右膝部擦傷」,此各有原告蔣岳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診字第九四號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診字第八四二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三八頁、本院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七○頁參照)。雖原告蔣岳樺、乙○○另提出安泰聯合診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勝昌現代中醫診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門字第○四二九八號、九十六年九月四日門字第二三一一八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門字第○九七二一號、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門字第七三○九○號、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門字第二四一八四號、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門字第一二一○一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診字第一○五八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診字第八○九號、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診字第○○九七○○二二四○號診斷證明書(前揭附民第二五七號卷第二○頁、第四六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二五二號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第九五至九七頁、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第一五二頁參照),然其上記載原告蔣岳樺曾有之「左側外傷性冰凍肩、「腰部挫傷」、「下背肌肉挫傷」、「急性支氣管炎」疾患;及原告乙○○曾有之「右小腿肥厚性疤痕」、「大腸急躁症」、「感染性腸炎」、「左鎖骨骨折、右肘骨折」、「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疾患,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後審查,均可認為在通常情形上,因本件車禍原告蔣岳樺所受的「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傷害,不會衍生「左側外傷性冰凍肩、「腰部挫傷」、「下背肌肉挫傷」、「急性支氣管炎」疾患。原告乙○○所受的「右尺股鷹嘴突骨折,右上肢、右膝部擦傷」傷害,亦不會導致「右小腿肥厚性疤痕」、「大腸急躁症」、「感染性腸炎」、「左鎖骨骨折、右肘骨折」、「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疾患。故,被告抗辯原告蔣岳樺、乙○○因本件車禍僅分別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右尺股鷹嘴突骨折,右上肢、右膝部擦傷」,原告等所主張之其餘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為原告二人因他事故所致等語,可以採信。 三、爭點二方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醫療費方面: 1原告蔣岳樺雖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及後續醫療費用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等語。但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已如前述,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亦應以醫療此部分傷害的支出為限。經核,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九十五元,有原告蔣岳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可稽(前揭附民第二五七號卷第四○至四一頁參照),應予准許,其他原告蔣岳樺所支出的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自屬無據。至於所謂「後續醫療費用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方面,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蔣岳樺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伊說,自不能允許。綜上,原告蔣岳樺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九十五元,其餘部分,不能允許。 2被告乙○○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但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右尺股鷹嘴突骨折,右上肢、右膝部擦傷」已如前述,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亦應以醫療此部分傷害的支出為限。經核,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八千三百六十六元,有原告乙○○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可稽(前揭附民第二五二號卷第七四至七八頁、第八六至八七頁),應予准許,計算式: 143+163+13+4752+210+330+890+290+290+290+405+310+145+135=8366。 其他原告乙○○所支出的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自屬無據。綜上,原告乙○○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其餘部分,不能允許。 ㈡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蔣岳樺就此部分費用,僅以伊自行製作之計算單記載「換前方把手前叉一支6500元,左後方被撞致左後輪軸斷裂致車體歪斜3000元,...車價損失約二萬元左右」,然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經闡明,原告蔣岳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機車修復費之損失,原告蔣岳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㈢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方面: 雖「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之研討結論。然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住院期間由其胞妹樓海萍照護,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共一百三十日,每日二千元,共支出二十六萬元乙節,僅提出樓海萍之聲明書以為證。而該聲明書(私文書)之真正,亦為被告所否認,經闡明,原告乙○○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確有其親屬在本件車禍後看護原告乙○○之事實。不能認有此看護事實存在,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㈣交通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受傷就醫需要,而改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所,並提出卷附計程車據為證(前揭附民第二五二號卷第一一至六七頁參照),然被告仍否認有此事實。經核,原告乙○○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多未明確記載車資及搭乘日期,甚有完全空白者。完整記載日期金額,僅有一張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車資七十元,蓋用「優良合作社00 00-0000」印章並有不詳文字之署押之「計程車專用 收據」(本院前揭交附民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三一、六○頁參照,原告乙○○重複提出),但該乘坐日期,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幾近二年,遠超過前述原告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診字第八四二號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宜休養之術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院)三個月期限,難認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以原告乙○○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其確有段支出損失之心證,原告乙○○此段請求為無理由。㈤最低生活費方面: 原告二人雖各請求被告給付「最低生活費」每人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惟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二人並未能提出請求權之依據,自無從允許。 ㈥工作損失(所失利益)方面: 原告蔣岳樺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年工作損失,每月二萬元,共四十八萬元;原告乙○○則主張,其每月工作最少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二年無法工作共損失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等語。然此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闡明,原告二人未能提出其等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各有每月收入二萬元、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工作之證據,難認有此一事實存在。且原告二人也未證明其等依通常情形,或依其等已定之計劃,本可尋得每月二萬元、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的工作,僅因本件車禍至失去機會(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每月有可得預期此等利益之證據)。其等請求被告給付本段上開工作損失(即所失利益),不能允許。 ㈦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乙○○畢業於私立稻江高職服裝科畢業,曾從事服裝業,無不動產、珠寶、股票等重要資產,本件曾積欠卡債,於九十五年二月已協商還款,家中有一位八十多歲父親,一位腦性麻痺的哥哥,月收入剛好支出當月開銷。原告蔣岳樺自稱畢業於陸軍專科學校(按,依其戶籍謄本記載,乃海軍士官學校肄業,本院前揭交附民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一一八頁參照),曾於軍中服務,上士官階退伍,無不動產,有珠寶、字畫、古董總計約市值七、八十萬元,一部車子市價約七十五萬元。被告則乃臺灣師範大學數學系畢業,師範大學數學研究所四十學分班結業,擔任過救國團南港區總幹事,臺北市康輔協會委員,臺北市教師未婚聯誼工作人員,現在臺北市立明湖國中任職教師,曾經獲得臺北市教育協會特優優選,有市價一千二百萬元左右之不動產,市值十萬元左右之珠寶、八十萬元左右之車子,存款約一百一十萬元。與原告二人各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告蔣岳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五萬元,原告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七萬元,原告蔣岳樺請求二十萬元,原告乙○○請求二十四萬元,各容過高,逾前開准許部分,並非適當。 ㈧據上,原告蔣岳樺因本件車禍損失,為五萬零九十五元(計算式:95元+50000元=50095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損失,為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計算式:8366元+70000元=78366元)。 四、爭點三方面: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可參。 ㈡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復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該規則所稱「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機車),而原告蔣岳樺應注意前開規定,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氣晴的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案發地點乾燥,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蔣岳樺竟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曾囑託逢甲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責任歸屬,其認為「本案屬於同向擦撞又兼有前後車追撞之混合碰撞情況,因在路口內號誌由黃轉紅之變化中,若單就前後車關係而言,甲○○所駕駛BJJ-五九一重型機車在前,而蔣岳樺所駕駛CSX-二三二重型機車在後。再就行向而言,甲○○在號誌轉變中,突然有煞車減速行為且變換行向,亦無事先打方向燈。以致蔣岳樺欲在號誌變換中通過路口,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態,採取適當減速或閃避動作,以致發生碰撞。同時考量國情,依一般國人駕駛行為,甲○○之駕駛行為事出突然,導致後車難以防範,因其在路口未打方向燈,突然減速變換行向,為肇事主因;而蔣岳樺在路口亦未能與前車保持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車之車尾吊牌,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逢甲大學鑑定書在卷可參,此一結論與本院相同。被告主張原告蔣岳樺與有過失,可以採信,原告蔣岳樺主張都是被告的錯,不能採信。又原告蔣岳樺乃原告乙○○之使用人,依本爭點首揭說明,原告乙○○應就原告蔣岳樺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七成責任,原告蔣岳樺應負三成之責,原告乙○○則應與原告蔣岳樺同負三成責任。茲將被告賠償原告蔣岳樺之金額,減輕為三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0095元*0.7≒35067元)。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減輕為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8366元*0.7≒54856元)。 五、爭點四方面: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互負債務並符合抵銷之要件者,均得以其對他方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而一經抵銷,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㈡被告抗辯原告蔣岳樺就本件車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蔣岳樺亦對被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債務,且查本件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被告自得將該債權據以為主動債權抗辯抵銷,原告蔣岳樺主張其並無過失,故不同意被告抗辯抵銷等語,不能採信。而以下就被告抗辯抵銷之各項數額是否有據分別論斷: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十三元(計算式:290元+405元+718元=1413元,原抗辯抵銷金額為二千七百五十元,經當庭減縮為一千四百十三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與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本院前揭附民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參照),原告蔣岳樺並不否認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該等醫療費(僅主張其並無過失,故不同意抵銷),亦不爭執此等單據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因本件車禍有支出此等醫療費之事實,故被告抗辯之此部分金額,係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方面,經渠提出「連連發機車行估價單」一紙為證(記載零件費用一千三百元,本院前揭交附民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二八○頁參照),原告蔣岳樺並不否認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該等機車修理費(僅主張其並無過失,故不同意抵銷),亦不爭執此等單據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一千三百元之事實。然該估價單所記載均為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而參酌行政院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因被告機車為九十一年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超過三年。復參酌財政部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九四○四五八五六七○號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亦即,應扣除十分之九之零件折舊一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1300元*0.9=1170元),是被告機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一百三十元(計算式:1300元-1170元=130元)。被告抗辯機車修復費支出一百三十元(原抗辯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元,被告當庭減縮為一百三十元),可以採信。 ⑶慰撫金方面: 被告與原告蔣岳樺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學歷如前所述,本院參酌本段上開情事及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痛苦與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三萬元,被告抗辯為五萬元,實有過高。 ⑷據上,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損金額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413元+130元+30000元=31543元)。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原告蔣岳樺僅須付十分之三責任亦如前述,被告得以抗辯抵銷之金額應減輕為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1543元*0.3≒9463元)其餘被告抗辯抵銷之金額,則屬無據。 ⑸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岳樺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六百零四元(計算式:35067元-9463元=2560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庭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蔣岳樺之起訴狀繕本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寄存送達被告、同月十四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蔣岳樺共損失五萬零九十五元,原告乙○○共損失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被告則損失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被告與原告蔣岳樺就本件車禍,各應負七成與三成之責,原告乙○○應與原告蔣岳樺負同一責任。經過失相抵與被告抗辯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賠償原告蔣岳樺二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從而,原告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蔣岳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各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五項之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