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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0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詎受刑人猶不知悛悔,竟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因於九十四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詎受刑人猶不知悛悔,竟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至七頁),且於緩刑期間內,另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足見,其已非一時失慮,且並未因前開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從而,本院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上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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