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 月24日上午4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 巷2 號1 樓「羅記餐館」(無人居住)外,持餐館外花圃內,拾獲羅運棋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或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 把(未扣案),毀壞「羅記餐館」玻璃門下方門鎖後,進入該店內,竊取店長羅運祺放置在店內櫃臺之新臺幣(下同)6 千元現金,得手後離去,旋即花費殆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羅運棋友人徐之元至「羅記餐館」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大門玻璃門下方採得指紋1 枚,送請鑑定核與甲○○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7 頁、偵緝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20頁),又經告訴人羅運棋指訴玻璃門遭破壞、遭竊現金6 千元、花圃放置有工具等情屬實(見偵字卷第8 至9 、34至35頁),且有證人徐之元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勘察現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第26、29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在「羅記餐館」外花圃取得羅運棋所有剪刀1 把,並持以破壞玻璃門鎖,再進入餐館內竊盜;剪刀既係金屬材質且有尖銳刀刃,自屬對於人之生命或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不論該把剪刀係被告於行竊前即攜帶前往、或在竊盜現場臨時取得而持以行竊,均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罪(最高法院74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88年12月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玻璃門下方門鎖,係構成門扇之一部,故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持現場拾獲之剪刀1 把破壞玻璃門鎖進入餐館內竊盜,手段非輕;惟念被告竊得現金6 千元,損害非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2 月24日犯本件竊盜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