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賴淑美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魏素靜(已經另案判決)因與葉素琴同為臺北市曙英獅子會之會員而結識,魏素靜知悉葉素琴係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600 號地下1 樓)之常務董事,甲○○竟與魏素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魏素靜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路59號9 樓之山禾投資顧問公司,向葉素琴詐稱伊老闆甲○○經營事業很有辦法,只要準備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 ,短時間內即可讓宏燁公司業績變好,並能輔導宏燁公司在香港上市;且以協助投資理財規劃為由,向葉素琴訛稱投資渠在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捷運站旁有一塊土地,剩餘價值尚有30,000,000元以上,如果由渠等幫忙協助投資理財,只要提供20,000,000元投資,即能建立並不動產證券化,操作4 個月期間即能回本,3 年內即可獲利80,000,000 元 等語,致葉素琴陷於錯誤,誤信甲○○、魏素靜有經營公司及協助其投資理財之能力及誠意,於同日代表宏燁公司與甲○○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及由其個人與甲○○簽立「理財規劃契約書」。上開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由宏燁公司委託甲○○經營管理並準備在香港上市有關事宜,並自簽約時起5 個月內必須支付公司經營管銷費用10,000, 000 元,甲○○、魏素靜隨即於94年1 月2 日取得宏燁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宏燁公司之印章後,旋以「擴展業務、徐總借支」等名義,連續由甲○○或魏素靜利用不知情之何有明(已經另案判決無罪)、曾元興、吳志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填具支出傳票向宏燁公司會計黃聆婷、張雅婷支領款項,或由魏素靜持宏燁公司印章提領上開帳戶之金錢,而詐得總計 7,051,000 元(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甲○○於簽立理財規劃契約書後即交付以寶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發公司,負責人李昭慶)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9,000,000 元 及1,000,000 元(發票日均為94年5 月5 日,甲○○、魏素靜均在支票後背書)之支票各1 紙,及5,000,000 元支票4 紙(發票日分別為94年8 月5 日、同年11月5 日、95年2 月5 日、同年5 月5 日)、60,000,000元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1 月5 日)予葉素琴供作履約憑證,而葉素琴即於93年12日14日,將1,000,000 元匯入魏素靜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另19,000,000元,葉素琴則於94年1 月5 日簽發臺灣銀行支票給魏素靜提示兌現而收訖,甲○○、魏素靜因此共計詐得20,000,000元。詎葉素琴所持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兩人隨即避不見面,葉素琴始知受騙。 三、案經宏燁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另案被告魏素靜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認犯行(該卷㈢之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頁),復有證人翁家明、葉素琴、黃聆婷、黃美芳、吳志強、胡煒杰等人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被告簽立94年1 月2 日收到宏燁公司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收據、宏燁公司會計簿節本、現金支出傳票暨銀行存摺影本、宏燁公司94 年4月27日會議記錄、94年5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翁明家94年5 月3 日簽收單據、宏燁公司93年12月27日公告、理財規劃契約書、寶聯發公司面額各1900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收據、匯款回執聯、葉素琴交被告之1900 萬 元支票、臺北縣淡水鎮○○段土地登記謄本等(見94年度偵字第號20715 號卷第20至39頁、第48、90、91、195 、198 、200 頁、第213 至233 頁,94年度偵字第20134 號卷第18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⑷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另案被告魏素靜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志強等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係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詐欺告訴人葉素琴簽立理財規劃契約書而交付20,000,000元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與另案被告魏素靜共同以上開方法行騙,致告訴人宏燁公司及葉素琴分別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佐被告於本件詐欺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雖深、詐取金額雖鉅,然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證人葉素琴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而被告前曾於97年5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9 號判決探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已不得再宣告緩刑,是本院認科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為已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3 日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6年12月6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1 份及報到單1 份附卷足憑,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支出名目 │實際領款人 │備註 │ │ │ │幣) │ │ │ │ ├──┼──────┼─────┼──────┼──────┼────┤ │一 │93年12月23日│100,000元 │徐顧問現金 │沈蔓均 │過寶板支│ │ │ │ │ │ │票 │ ├──┼──────┼─────┼──────┼──────┼────┤ │二 │93年12月27日│250,000 元│徐顧問現金 │沈蔓均 │過寶板支│ │ │ │ │ │ │票應付款│ ├──┼──────┼─────┼──────┼──────┼────┤ │三 │94年1月7日 │100,000元 │甲○○先生暫│胡煒杰(原名│ │ │ │ │ │支款 │胡捷發) │ │ ├──┼──────┼─────┼──────┼──────┼────┤ │四 │94年2月2日 │100,000 元│領現 │何有明 │ │ ├──┼──────┼─────┼──────┼──────┼────┤ │五 │94年2月4日 │200,000元 │徐總借支 │何有明 │匯入陳盈│ │ │ │ │ │ │臻帳戶 │ ├──┼──────┼─────┼──────┼──────┼────┤ │六 │94年2月5日 │500,000元 │徐顧個人借款│魏素靜 │新年備用│ ├──┼──────┼─────┼──────┼──────┼────┤ │七 │94年2 月16日│800,000元 │徐總借支 │魏素靜 │ │ ├──┼──────┼─────┼──────┼──────┼────┤ │八 │94年2 月21日│100,000元 │入零用金 │不明 │領現20, │ │ │ │ │ │ │000元, │ │ │ │ │ │ │80,000元│ │ │ │ │ │ │轉存黃聆│ │ │ │ │ │ │婷帳戶 │ ├──┼──────┼─────┼──────┼──────┼────┤ │九 │94年2月21日 │1,000,000 │徐總借支 │魏素靜 │註明單位│ │ │ │元 │ │ │開辦預支│ ├──┼──────┼─────┼──────┼──────┼────┤ │十 │94年3月2日 │35,056元 │入零用金 │不明 │領現 │ ├──┼──────┼─────┼──────┼──────┼────┤ │十一│94年3月2日 │371,747元 │入零用金 │不明 │存黃聆婷│ │ │ │ │ │ │帳戶 │ ├──┼──────┼─────┼──────┼──────┼────┤ │十二│94年3月2日 │393,197元 │徐總借支 │魏素靜 │ │ ├──┼──────┼─────┼──────┼──────┼────┤ │十三│94年3月7日 │20,000元 │徐總借支 │何有明 │ │ ├──┼──────┼─────┼──────┼──────┼────┤ │十四│94年3月8日 │1,100,000 │徐總借支 │魏素靜 │各單位營│ │ │ │元 │ │ │運週轉金│ ├──┼──────┼─────┼──────┼──────┼────┤ │十五│94年3月11日 │460,000元 │徐總借支 │魏素靜 │ │ ├──┼──────┼─────┼──────┼──────┼────┤ │十六│94年3月22日 │200,000元 │徐總支領、擴│不明 │ │ │ │ │ │展經銷業務 │ │ │ ├──┼──────┼─────┼──────┼──────┼────┤ │十七│94年3月24日 │600,000元 │徐總借支、擴│魏素靜 │ │ │ │ │ │展業務 │ │ │ ├──┼──────┼─────┼──────┼──────┼────┤ │十八│94年3月29日 │100,000元 │徐總借支、擴│曾元興 │ │ │ │ │ │展業務 │ │ │ ├──┼──────┼─────┼──────┼──────┼────┤ │十九│94年3月30日 │150,000元 │徐總借支、擴│吳志強 │ │ │ │ │ │展業務 │ │ │ ├──┼──────┼─────┼──────┼──────┼────┤ │二十│94年3月30日 │100,000元 │不明 │吳志強 │ │ ├──┼──────┼─────┼──────┼──────┼────┤ │二十│94年4月8日 │68,000元 │無 │魏素靜 │自臺北國│ │一 │ │ │ │ │際商銀西│ │ │ │ │ │ │門分行「│ │ │ │ │ │ │宏燁公司│ │ │ │ │ │ │」之帳戶│ │ │ │ │ │ │提領 │ ├──┼──────┼─────┼──────┼──────┼────┤ │二十│94年4月11日 │57,000元 │無 │魏素靜 │同上 │ │二 │ │ │ │ │ │ ├──┼──────┼─────┼──────┼──────┼────┤ │二十│94年4月22日 │89,000元 │無 │魏素靜 │同上 │ │三 │ │ │ │ │ │ ├──┼──────┼─────┼──────┼──────┼────┤ │二十│94年4月25日 │157,000元 │無 │魏素靜 │自遠東國│ │四 │ │ │ │ │際商業銀│ │ │ │ │ │ │行「宏燁│ │ │ │ │ │ │公司」帳│ │ │ │ │ │ │戶提領 │ ├──┴──────┴─────┴──────┴──────┴────┤ │合計7,051,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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