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蔡坤湖
- 被告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財團法人健佑文教基金會(下稱健佑基金會)之董事長,亦是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及寰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利公司)之負責人;丙○○係健佑基金會之董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健佑基金會以發揚傳統優良文化、扶助優秀清寒學生及培養學生正常的課外活動為宗旨,且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係健佑基金會之基金,非經基金會董事會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丁○○、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6月間至88年3月間(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透過不知情之寰利公司總經理甲○○及會計經理乙○○,以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質借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喜足天公司及寰利公司資金轉週之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丁○○、丙○○自白不諱,並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健佑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喜足天公司登記資料、華泰商業銀行94年3月1日(94)華泰總內湖字第94096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定期歸戶列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94年1月31日上龍 94字第12號、95年11月14日上龍95字第168號函及所附帳戶 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年9月22日彰大直字第 171 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華泰商業銀行94年9月22日(94 )華泰總內湖字第945301號函、95年11月16日(95)華泰總內湖字第64600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94年8月22日合金圓存字第0940001127號函、95年11月23 日合金圓存字第095000651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卡、分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送款簿、放款收入傳票、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年2月1日094傳字第0023號及所附客戶帳務 資料查詢、定期存款帳號、存款明細分戶帳、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定期存款質借登錄單、轉帳收入傳票等可為佐證,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前開規定刪除後,於數罪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 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㈤、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5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前科,被告丁○○目前擔任教育機構董事,為建佑基金會董事長;被告丙○○為退休教師,為健佑基金會董事。被告莊婉君因自己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需求而侵占健佑基金會之財產,基金會財產新臺幣(下同)1千8百萬元,原為被告丁○○及其夫所共同捐助,目前健佑基金會之前已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被告丁○○、丙○○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捐助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40萬元、20萬元,以表達對犯錯之彌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坤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定存銀行 │定存金額 │質借日期 │匯入帳號 │ ├──┼───────┼──────┼──────┼────────────┤ │1 │中華商業銀行南│新台幣(下同│87.4.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 │ │京東路分行(下│)500萬元 │ │丙○○00000000000000號 │ │ │稱中華商銀)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內│100萬元 │87.6.23 │同上 │ │ │湖分行(下稱華│ │ │ │ │ │泰商銀) │ │ │ │ ├──┼───────┼──────┼──────┼────────────┤ │3 │中華商銀 │450萬元 │87.9.15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喜足│ │ │ │ │ │天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 │4 │華泰商銀 │550萬元 │88.3.3 │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 │ │ │ │ │稱華泰商銀) │ │ │ │ │ │丙○○0000000000000號 │ ├──┼───────┼──────┼──────┼────────────┤ │5 │華泰銀行 │500萬元 │88.3.16 │華泰商銀(25萬) │ │ │ │ │ │丙○○0000000000000號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 │ │ │ │ │300 萬) │ │ │ │ │ │丁○○0000000000000號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 │ │ │ │ │175萬) │ │ │ │ │ │喜足天公司同前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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