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8 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 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6日以92年易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3 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而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8 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3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加熱再吸取其煙霧至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8 日19時6 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86號前為警察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