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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5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132 號4 樓之17之甲○○住宅,趁該處窗戶未關之際,踰越窗戶而侵入該處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香水、DVD 1 台等物得手。嗣經甲○○返回上開住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乙○○所遺留之檢體送請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經員警據報後前往失竊現場所採集之飲料瓶口檢體,經送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告訴人住宅之窗戶,依通常觀念自屬於防盜之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行為,然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自應予補充敘明之。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與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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