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唐于智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案至第四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二八號之房屋(原為瑞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無人看管之空屋),自上開房屋後方圍牆翻越且拆除上開房屋一樓廁所氣窗而進入上開房屋一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門框三個、水龍頭二個及筆記型電腦二臺,得手後即分別販售不知情之他人以取利,嗣為警依甲○○遺留現場之鞋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