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鄧湘全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系統上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上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曾任職於中華民國公共工程資訊學會(下稱公共工程學會),而該學會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承包內政部營建署之建築執照申辦電子化試辦專案,並將二年度之電腦程式製作轉包予祥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且交由甲○○擔任該學會就祥記公司承作之「建築執照申辦系統」電腦程式進行驗收事宜。嗣祥記公司完成前開「建築執照申辦系統」電腦程式(即V3.0版),依約將該電腦程式原始碼、執行檔等軟體及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交付甲○○完成驗收。甲○○明知該「建築執照申辦系統」係祥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祥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改作,且不得移除該電腦程式中有關「系統開發:祥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嗣內政部營建署舉辦「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計畫委外專案」委由不知情之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承包,永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再與系統上線公司簽訂「內政部營建署資訊服務委外專案契約」,將有關「建築執照申請書表系統」部分委託系統上線公司製作。詎甲○○意圖銷售,將前祥記公司製作之「建築執照申辦系統」,於九十二年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擅自重製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交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營建署人員,由內政部營建署重製為「全國建築管理系統e-learning網」之「建築執照申請書表系統」(網址http://build.mss.org.tw/build/build-index.asp ),供民眾下載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時許,於不詳地點,甲○○欲改版前開「建築執照申請書表系統」時,竟未經祥記公司同意,擅自改作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為「建築執照申請書表系統」V6.0版及V6.2版,並將原「建築執照申辦系統」電腦程式(V3.0版)中,有關「系統開發:祥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予以移除,而侵害祥記公司就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案經祥記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祥記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之罪。按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一百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祥記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