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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惠玲李明益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高佩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3日起任職於乙○○擔任負責人之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除經營上開公司外,其個人並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因銀行對投資客之房屋貸款之限制較多,為順利取得貸款,乙○○向甲○○提議,薪資改為底薪1萬5000元,由甲○○開立帳戶供其使用。乙○○提供資金定期存入上開帳戶,藉以培養甲○○之個人信用,再以甲○○之名義購入不動產,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待所購不動產出售後,甲○○即可獲得按房屋賣價百分之1計算之獎金。甲○○同意後,即於95年10月11日至建華銀行信義分行(現已為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敦南公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乙○○使用。乙○○則先後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28日交付8萬元及10萬元現金予甲○○,由甲○○自行存入上開帳戶內。其中2萬元於95年10月23日以連動轉帳之方式,轉回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於95年12月間擬離職,乃自該公司會計李聖潔處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甲○○明知上開匯入其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款項16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29元,均屬乙○○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即於95年12月7日將其中10萬轉匯至其個人所使用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該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匯費30元,旋再接續於95年12月13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各3萬元現金,而將其所持有之屬於乙○○所有之16萬連同衍生之利息29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辯護人主張本件告訴人是否為真正被害人尚有爭執。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侵占或業務侵占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因此,本件提起告訴之人是否為被害人,並不影響公訴人對於本案之追訴權。因此,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⑴於上開時間,任職於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⑵與告訴人乙○○達成上開出借帳戶,並擔任購屋貸款名義人,賺取出售不動產獎金之協議; ⑶告訴人曾交付現金10萬、8萬元,存入其交付乙○○使用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⑷於95年12月7日將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1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所使用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該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匯費30元,以及於95年12月13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各3萬元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 剩下16萬元沒有還,是因為我進去談的薪資與之後告訴人給我的薪資有落差,且告訴人未支付獎金。因此,於離職時我就把存摺拿走,用以抵銷告訴人欠我的薪資及獎金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存入被告帳戶內的錢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任職時原約定之薪資為月薪3萬元,但第二個月後,告訴人只支付1萬5000元,且告訴人與被告協議,被告幫告訴人粉刷房屋,1間可得1萬元獎金,如促銷成功,1間另可得1萬元獎金,總計告訴人尚欠被告10萬5000元薪資及獎金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被告受雇後,與被告達成: 被告出借帳戶,由告訴人提供資金定期存入上開帳戶,藉以培養被告之個人信用,再以被告之名義購入不動產,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待所購不動產出售後,被告得抽取獎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先後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28日交付8萬元及10萬元現金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存入上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其中2萬元於95年10月23日以連動轉帳之方式,轉回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16萬元及其衍生利息29元,悉遭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7日、13日以轉帳至被告個人使用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全部領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永豐銀行敦南分行96年9月21日永豐銀敦南分行(096)字第0002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安泰銀行農安分行96年8月30日(96)安農字第0966000 145號函暨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存提記(應為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以上參他字第6925號卷第19-24、26-31頁)。是被告將告訴人交付其存入上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作為資金往來證明用之存款16萬及衍生利息29元之款項,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全部予以領用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㈡告訴人先後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28日交付被告存入上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現金8萬元及10萬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所為之上開協議,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告名義之帳戶,意在增加被告與該銀行間之往來紀錄,並藉以建立被告之資力證明,而利於將來以其名義購屋、貸款及轉售牟利。因此,在被告任職期間,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此等攸關領用帳戶內款項所須之重要資料,均交由告訴人所聘僱之會計人員加以保管,而未交付被告自由使用。足認告訴人並無將該款項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之意至明。該款理當於雙方結束此一關係時返還予告訴人。被告對於存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非其所有,亦當知之甚明。但被告卻於離職時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反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帳戶內屬告訴人所有之餘款16萬元及衍生利息29元,悉數領出並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供己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顯然。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存入被告帳戶內的錢應屬於被告所有云云,顯與雙方間之上開約定不符,尚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積欠被告代為粉刷3間房屋之獎金3萬元、成功銷售3間房屋之獎金3萬元,且告訴人片面減低被告薪資為1萬5千元,3個月共少付被告4萬5千元,合計尚欠被告薪資及獎金10萬5千元為由,主張被告得依法領用帳戶內金錢抵銷前開欠款云云。惟查:

⑴有關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薪資4萬5千元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被告本來的薪資是固定的,約3萬元上下,合作兩個月後,房地產交易熱絡,而改為固定底薪減少為1萬5千元,但可以抽買賣房屋價的百分之一,被告選擇低底薪但有抽成的方式等語在案。質之被告對於本院所詢有關其薪資是否曾調降過之問題時,亦自承:「乙○○有調整成1萬5千元。」等情不諱(參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非虛,可以採信。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降底薪為1萬5千元之協議,則其自無理由再要求被告另補其薪資差額。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積欠其4萬5千元之薪資並無理由。

⑵有關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銷售3間房屋獎金3萬元部分: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堅詞否認被告曾成功銷售任何1間房屋。且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成功銷售房屋之詳細資料供本院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人其確有成功銷售3間房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稱: 「實際成交我不清楚」等語,是其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萬元銷售房屋之獎金云云,亦屬無據。

⑶有關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粉刷獎金3萬元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其先係稱: 有請被告油漆房屋,但一間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且我不可能給1萬元,1萬元可以給工人油漆了。實際上被告沒有完成過一整間房屋的油漆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嗣又稱: 「三間被告都有去幫忙把油漆放在房屋處,但是剩下的工作是女傭完成的。」等語(同上日筆錄第15頁)。其後再稱: 「忠孝東路五段約20到30坪,中和頂樓加蓋的坪數約50坪,基隆路2段的坪數約40幾坪,但這間我確定從頭到尾是我女兒、我跟女傭三個人一起擦的,被告有來,買了飲料來,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在基隆路這間刷過油漆,我只確定被告有幫忙清垃圾。」等語(參同上日筆錄第16頁)。但由證人乙○○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所辯: 雙方間確實有若被告粉刷房屋,則告訴人另支付費用予被告之約定無疑。至於粉刷之費用計算,告訴人不記得雙方之約定,但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堅稱小坪數一間5千元,大坪數1間1萬元,是本院認被告之所辯,應非子虛,而可採信。又被告自始至終堅稱曾粉刷上開3間房屋,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確曾經手過上開3間房屋,且上開3間房屋均曾進行粉刷,足認被告辯稱曾粉刷過上開3間房屋,亦非虛構,應可採信。但被告是否一個人全部完成粉刷,而可以一人取得全部之報酬,或係與他人一起粉刷,僅能取得部分之報酬,應先究明。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油漆都是外籍女傭在做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第14頁)。質之被告亦自承: 「我有時候是與保姆一起刷油漆的」等語(同上日筆錄第14頁)。足認被告至多亦僅能要求支付部分粉刷費用。其並無理由要求支付1 間1萬元之粉刷費。而被告在上開3間房屋究竟參與多少之粉刷工作,而應得多少之粉刷報酬,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之證據加以證明。且查被告於97年12月5日與告訴人辦理移交時,曾就其應領薪資進行結算。雙方會算結果,告訴人須支付被告1萬3千元,告訴人並即開立現金支票1萬3千元予被告,被告旋於95年12月7日將之存入上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被告於離職清算時,並沒有表示告訴人尚欠其他人獎金或薪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他字第6925號卷第17頁)。雙方於離職時既經會算,而被告於當時亦未提出尚有未領之薪資及獎金之要求,足認雙方於被告離職移交時,已就告訴人應付之薪資達成協議。自不容被告於嗣後恣意主張尚有粉刷獎金3萬元未付,藉詞抵銷而侵占告訴人之存款。

⑷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基於主張民法上之抵銷而領用告訴人之存款之各項辯解,均屬無據,而無可採信。

㈣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雖係受雇於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買賣投資或仲介不動產均非屬上開公司之所營事業。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個別約定,出借帳戶,由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存入,建立資金往來紀錄。待完成被告之資力證明後,由被告擔任告訴人購置不動產之登記及貸款名義人。並於出賣不動產後,賺取出售獎金。是其持有告訴人所提供存入其帳戶內之金錢,與其受雇於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並無關連,是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與上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上開金錢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其本件侵占所得額為16萬0029元,且犯罪後至今已近2年,均未將之償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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