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14號之「星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丙○○於民國95年9月7日,推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副總經理甲○○代表公司,與日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台公司),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4號,簽訂日台公司承攬星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46號4樓之3台北 分公司(命名為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普公司)之辦公室設計與內裝工程合約,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於簽約時先給付33萬元,並約定於工程進行5成及完工時之95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5日,由星峰公司交付票期2個月、金額各為59萬4,000元及28萬5,434元,票號各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人為星峰公司之遠期支 票(下稱第2、3期款項),以資清償工程尾款。被告明知星峰公司於簽約時,已無資力支應,日後亦無清償此筆債款之資金來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定與日台公司簽訂前揭契約,並於日台公司依約於95年10月3日完成工程給付 並經星峰公司驗收完畢後,向日台公司要求延後提出第2、3期付款之支票,嗣於95年9月25日及95年11月1日,始分別交付前揭2張支票與日台公司。詎日台公司屆期提示第2期款項之該59萬4,000元支票時,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已經列為拒絕 往來而不獲兌現,經日台公司與被告聯繫後,其仍以因之前與合夥人有官司,被凍結帳戶無法領錢,已無現金,須將美國之股票出售以資支應云云,藉故拖延,使日台公司繼續等待約1個月後,被告仍未清償欠款,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透過甲○○向告訴人公司訂立承攬合約書,並交付第一期工程款33萬元後,分別依據第2、3期工程進度交付票期2個月、金額各為59萬4,000元及28萬5,434元,票號各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付款人 均為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發 票人為星峰公司之支票作為貨款支付,嗣CL0000000票據經 提示退票後,與告訴人公司在95年11月至12月間商議延期付款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嫌,辯稱:係受廠商拖累,財務調度出現問題,而無法給付後續工程款項,至於第一期款項33萬元係由應收貨款支付,後因判斷公司可以繼續經營,故其他貨款先行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廠商款項,本件是經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同意後始延期處理,實無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為星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由案外人楊正義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星峰公司名義請領支票使用,嗣於95年9月7日,推由甲○○代表星峰公司,與日台公司簽訂承攬星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46號4樓之3台北分公 司(後命名為奕普公司)之辦公室設計與內裝工程合約,工程總價金為109萬元,於簽約時已給付33萬元,該工程 於95年10月3日完成驗收,並約定於工程進行5成及完工時之95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5日,由星峰公司交付金額55萬元及所餘百分之20之工程款,而被告遂以星峰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59萬4,000元及28萬5,434元,票號各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各1紙,以資清償工程款, 而其中票號CL0000000號支票係於95年11月30日經提示後 遭退票等情,固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驗收單各1紙、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公司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4023號卷第28至31頁、第65至66頁、第68頁,下稱偵字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堪 信真實。 ㈡又星峰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係實際接單經營公司,係為擴大經營而承租松江路辦公室,且遲至95年11月30日,尚有存入40萬元進入星峰科技位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於95年10月間甲○○尚有領取薪資,於同年11月間則領取半薪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問:何以星峰公司需要在松江路這個地點做工程?)是擴大公司的組織,因為那個時間點,我們在湖口有工廠,業務方面主要重點是日系或廠商的往來,在台北開個分公司是比較方便的。」、「(問:松江路地點承租後星峰公司有無給付房租、管理費?)開始租的時候,好像到10 月份租金、保證金有付,每月的租金,前面二、三個 月是付了,但是後來接近年底時公司財務不穩定,就開始延期支付,比較清楚是前面一、二個月付了。」、「(問:你在星峰公司任職,你的薪水是領到何時?)95年11月份領了一半,9月以前沒有延遲,10月份開始有延遲,但 10月份的薪水後來有全部領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97年8月4日(97)聯龍潭字第0163號函附星峰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是被告透過甲○○向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7日簽立承攬契約時,星峰公司應非無資力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而於簽約後亦有其餘資金來源可供支付薪資等相關公司支出,亦可認定。 ㈢另證人甲○○亦證稱,「(問:丙○○有沒有告訴你成立奕普公司的目的?)目的是一樣做星峰公司的電源產品的銷售、採購,但是變更的目的是因為和先前合作的明測公司發生不愉快,被明測公司傷害星峰公司名譽,所以丙○○表示要成立奕普公司。」、「12月底的時候丙○○找所有的員工到新竹員工宿舍來解釋公司的狀況,我們員工知道跟明測公司發生法律訴訟,這是丙○○說的,不太清楚,只是有關95年6月之前星峰公司與明測公司合作所生的 一些金錢上糾紛。」、「(問:明測公司的負責人或經營者跟星峰公司的經營者有什麼樣的關係?)我只知道這二家公司登記上的負責人是同一個人楊正義,星峰公司實際上負責的是丙○○,…,至於明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就不知道,依我所看到的內容,明測公司及星峰公司現場處理人員都是丙○○,實際上明測公司有另一位黃先生,黃先生職務表上是業務,但是實際上我不太清楚,因為在一起的時段也是丙○○努力去控制現場,但是我看的現象是黃先生不聽話,控制不了。」、「(問:你知不知道明測公司有把設備讓渡星峰公司?)有聽過,但是我沒有參與。」、「公司組織表上,星峰公司負責開發,明測公司負責銷售,實際上的作業沒有照組織表,組織表上總經理是丙○○,明測公司的黃先生好像跟員工說公司的錢是他拿來的,下單給廠商訂單那些,應該是由丙○○簽名確認文件,實際上在黃先生簽名後並沒有報告給丙○○。」、「(問:你知道你們星峰公司湖口廠機器有被假扣押?)好像是有。」等語綦詳(見同前證據出處),是星峰公司與案外人明測公司為合作關係,被告雖為明測公司總經理,但明測公司實際上係由黃葉銘控制,而被告因與明測公司實際經營者黃葉銘發生糾紛,遂表示另以奕普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松江路地點係由甲○○代表公司出面承租,並通知告訴人公司招牌設計事宜,又明測公司曾將設備讓渡與星峰公司,該機器設備有遭假扣押等情,亦非虛罔。㈣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所示保全程序全卷所示,案外人明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於95年11月27日經案外人陸善睿聲請就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4號所示明測公司之財產設備聲請假扣押,而上開假扣押所示地點,亦核與星峰公司所設地點確實相符,且非明測公司登記所在地地點等情,亦有聲請書、明測公司財產目錄表、星峰公司、明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卷第7至8頁,下稱執字卷、97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第43至45頁,下稱偵緝卷),上開地點所示物品經明測公司債權人指封後,星峰公司則於95年12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位於上址所示物品 所有權已因明測公司讓渡而屬星峰公司所有,並提出95年9月7日明測公司與星峰公司所簽立之讓渡書;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聲明異議事件時,由黃金源律師以星峰公司代理人身份,與到場之債務人總經理黃葉銘就上開扣押之財產歸屬表示意見,其間債務人總經理黃葉銘則表示該地點確為星峰公司工廠所在地,及與明測公司合作關係,然扣押物品係明測公司所有,債權人所提出之扣押物品清單係債務人所提供,目的是協助債權人保全資產等情,亦有卷附讓渡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12月20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執字卷第32至33頁),參以前開證人甲 ○○所述星峰公司與明測公司組織分工及合作過程內容、所生爭議、爭議發生時點等情以觀,則星峰公司確於95年11月間因與明測公司就雙方合作關係、財產歸屬事宜所生爭議,而於星峰公司所在地點發生財產扣押情事等情無訛;又本件告訴人公司係於96年3月8日始提出告訴,則被告於上開合作爭議發生、及假扣押執行之際,應無從預測告訴人公司會提出詐欺告訴,而預為脫免罪責與黃葉銘通謀為上開爭議事件,並製作文件,並委請律師就星峰公司與明測公司實體財產權利歸屬提出爭執,且該爭議於95年6 月間即已發生,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稱,係受拖累財務調度出現問題,而無法給付告訴人公司後續工程款項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可認被告確係因星峰公司與明測公司合作事宜生變,而另行成立公司接單,於訂立租約後,與告訴人公司訂立前開承攬合約書進行裝潢工程,且確有實際營運之意,故被告顯非基於詐欺之意圖任意向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應屬明確。 ㈤再者,星峰公司第一期工程款33萬元係以票據支付,該票據確有兌現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以星峰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 33萬元,票號為CL0000000號、帳戶為00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5頁),而細究該支票發票 日期為95年9月20日,則告訴人公司應於95年9月20日後始取得該票載款項無訛,核諸星峰公司早於95年9月4日即有退票情形,有彰化銀行江翠分行96年11月6日(96)彰翠 字第2441號函及所附退票情形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至76頁),若被告真有詐欺意圖,何需於有退票紀錄並經罰款後,仍匯入43萬1千元以供告訴人公司提 示上開票據兌現,益見不能僅因上開退票記錄即認被告於開立上開支票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況33萬元金額非少,所支付該對價目的係取得分公司營運地址裝潢利益,果於簽訂上開承攬契約時即具有詐欺意圖,而被告既於發票日前有退票情況,而於斯時已無資力,自無必要支付告訴人公司該筆款項,又於該筆款項兌現後,被告復以該票據帳戶開立多張支票兌現多筆款項,前後金額更多達數十萬元,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按,顯見被告使用上開票據帳戶開立支票並非用以作為詐術工具。另支票存款帳戶本為貨幣支付之替代工具,現行實務上,因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利率甚低,一般商業運作模式為資金周轉之需,縱有足額存款,亦不會將大筆金額存放於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隨時兌現支票之用,而多於支票兌現期日前將所需金額存入以供兌現,是自不能僅以星峰公司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無相當於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公司所持支票總金額87萬9,434元之存款,或以一經存入該帳戶金額即提領一空等 情,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意。執此,本件純係因星峰公司財務變動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令被告有選擇性給付薪資、貨款之情事,然其目的在於使公司正常營運,亦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故意,核屬民事債信違反之範疇而已。 ㈥此外,告訴人公司固提出有關施工費用付款延遲之事宜文件(見偵查卷第32頁),主張被告意在拖延欠款,顯見自始就有意詐騙告訴人公司云云。然查,前開有關施工費用付款延遲之事宜文件,並非被告本人製作,而係證人甲○○依據其與被告討論處理債務方式,而由甲○○自行與證人乙○○簽立,業據證人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又該文件所載日期為95年12月25日,當時告訴人 公司確已知悉被告所開立票據退票事宜,而仍同意上開協議內容,況依證人乙○○所述交涉過程,被告亦無避不見面或無積極處理債務事宜,且告訴人公司同意付款延期亦係經其商業判斷評估,其中所具之風險亦屬難免;再者,星峰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簽立承攬契約要屬正常商業活動契約,該契約內容亦未見有何特別優惠或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內容,況該次裝潢工程亦係告訴人公司透過房屋仲介商引薦而招攬工程,亦非被告主動尋求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契約當事人對於此種不可預測風險之存在,必知悉甚稔,故於締結合約之前,必經評估考量階段始進行交易,則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嗣後未收取足額款項,即全咎責於受被告詐欺所致;又第2、3期款項支付方式、票載日期,均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溝通後始依據雙方約定方式開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商議時有何虛捏隱匿星峰公司財務情況非佳等情,此亦據證人乙○○證稱「(問:二、三期的票的發票日,為什麼會開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甲○○有跟我提到他們公司的付款需要一些時間,可能會晚幾天,我有將這個情形跟我們社長報告,社長說那個客戶如果會如期給付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則被告縱然事後無法依據該施工費用付款延遲之事宜文件履行,亦難以此舉即認係被告為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承攬工程所施之詐術。 ㈦此外,本件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公司於上開訂立承攬契約之交易風險判斷,雖被告迄今仍未還清上揭款項,惟此僅屬被告嗣後遲延給付之民事行為,仍無法以此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而認被告於簽訂契約之際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至公訴人請求傳訊黃葉銘部分,因明測公司與星峰公司合作關係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全卷所示資料可稽,均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且與被告所涉犯嫌亦無直接關連,而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透過甲○○與告訴人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時,係出於欺罔手段,難僅因事後星峰公司財務變動,致使無力清償貨款之債信違反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在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完成工程交付,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如欲實現債權,自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式尋求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