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4月1日,因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該局通知到場並接受採尿,經警方將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月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宣告罪刑,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固然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惟本質上究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