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德就被訴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編號八歌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 63 號1樓「歡樂園小吃店」(招牌:歡樂園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救命」、「愛風騷」、「你有夠狠」、「情海波浪」、「港都的月」、「粉紅色腰帶」、「今生共明月」、「焚化誓言」等8首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就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上專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在上址提供前揭歌曲予不特定且不知情之 客人點唱而公開演出。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15分,為警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歌鍵盤各1台及點歌本2本,因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 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出資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供證人即伊女朋友陳品淳經營該小吃店,後因兩人意見不合,由伊於95年8、9月間進去該店接替證人即伊女朋友經營之業務並負責打掃,在這些期間都由伊支付房租等語,及證人陳品淳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蔡榮偉之指訴、上開小吃店之統一發票、點歌單、被告名片各一張、搜索現場照片20張、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歌鍵盤各1 台、點歌本2本及告訴人上開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歌鍵盤、點歌本等為其經營上址「歡樂園小吃店」所用等情,惟堅詞否認知悉伴唱機內上開八首歌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辯稱:因該小吃店係於95年4月間頂讓他人店面而來,亦包含前開 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且因伴唱機內有千首歌曲,伊不清楚是否曾有客人點播該8首歌曲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編號八歌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伴唱著作物關於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此有著作完成同意書、詞曲專屬授權契約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52頁)。又上址「歡樂園小吃店」係被告於95年4月間頂讓他人店面而來,上開 伴唱機亦係頂讓自前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331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陳品淳於偵查中之證述:該店係頂讓下來,原本頂讓時負責人為林正發,頂給我們的人稱所有程序都弄好了等情相符(見偵緝字第236號卷第60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942號卷第20 頁)。而警方於96年1月19日搜索上開地址時,前揭伴唱機 內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等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偵10942號卷第18頁、第21 頁至第30頁),是被告確實擺放上開伴唱機等在小吃店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審酌該店係被告向他人所頂讓,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伴唱機係被告頂讓後所自行購入,且觀之被告所繼受取得之前揭收伴唱機內有數千首歌曲,被告自難以知悉其中有未經告訴人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或得以於頂讓前一一清查伴唱帶內所有歌曲之授權狀況並與著作權人交涉授權事宜,是被告辯稱不知伴唱機內有該4首未授權歌曲,核與常情相符 而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未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財產權而仍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 (三)又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此觀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 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即明。雖本件被告確於現場提供伴唱機、點歌鍵盤、點歌本等器材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及公開演出該伴唱機內所重製之歌曲,此有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憑(偵10942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 ,然該伴唱帶內所收錄之詞曲逾數千首,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8首歌曲所佔比例甚低,該4首歌曲被點播演出之機率本屬微小,參以該店係提供場地、飲食、飲酒為主,並未就點播或演唱歌曲部分額外收費,此觀諸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餐飲2000元)自明(見偵10942號卷第20頁、警聲搜111號卷第15頁),顯見其設備之電腦伴唱機僅為輔助性娛樂之用,其規模非如市區內以計時消費使用頻繁之KTV或卡拉OK店可比擬 ,尚難依前述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4首歌曲,據以推定確 有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或有利用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演出該歌曲之情事。另縱認告訴代理人蔡榮偉於96年11月24日至被告經營之小吃店點播上開4首歌曲,此有告訴 代理人蔡榮偉之指訴、點歌單及查證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警聲搜111號卷第6頁、第15頁),然告訴代理人既係依告訴人指示至現場點唱查證,則演唱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上開4首詞曲之行為,既係經告訴人之授權,當無侵害上開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演唱器材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所錄製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編號八歌曲之事實。況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不特定人曾經點唱前開歌曲,揆諸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及首揭判例之旨,自不得僅以被告設置金嗓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供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即遽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該歌曲之事實。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告訴人確有蒐證困難之情事,然此屬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蒐證、舉證之困難,即反課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倘系爭4首 歌曲如確不曾為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者,被告亦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故此乃犯罪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歌曲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不與焉。 二、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歌曲部分,告訴人於93年9月15日 與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簽訂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以取得相關歌曲之著作權,並約定:大旗公司保證每首歌曲交付告訴人發行日起一年為專屬授權期間,並同意針對本著作前三波主攻歌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為交付告訴人發行日一年半等,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救命」、「你有夠狠」、「粉紅色腰帶」 之詞曲創作人於94年6月9日將著作權轉讓予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並由華特公司以未約定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大旗公司代理,而「今生共明月」之詞曲創作人係分別於94年11月4日、95年10月5日轉讓著作權予上登唱片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並由上登公司以未約定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大旗公司代理,有詞曲著作代理授權書、詞曲著作權轉讓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故縱然大旗公司早於93年9月15與美華公司簽妥契約, 惟因告訴人未能證明其前手即大旗公司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告訴人所取得者仍非專屬授權,無法排除他人經由上開公司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權可能。是告訴人既非取得專屬授權,則不得排除他人經合法授權使用之權利,並非因犯罪受直接損害之人,其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歌曲 │ ├─────┼───────────────────┤ │1 │救命 │ ├─────┼───────────────────┤ │2 │你有夠狠 │ ├─────┼───────────────────┤ │3 │粉紅色腰帶 │ ├─────┼───────────────────┤ │4 │今生共明月 │ ├─────┼───────────────────┤ │5 │情海波浪 │ ├─────┼───────────────────┤ │6 │愛風騷 │ ├─────┼───────────────────┤ │7 │港都的月 │ ├─────┼───────────────────┤ │8 │焚化誓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