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寅○○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午○○ 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56 號、第7646號、第1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從刑),各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從刑),各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從刑),各減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從刑),各減為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無罪。 事 實 一、丑○○、寅○○、地○○、午○○、乙○○、壬○○、吳恒棋(乙○○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壬○○未據起訴、吳恒棋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於民國93年間起組成命理詐騙集團,由丑○○出資製作「流年論命」命理節目,由地○○以「子靖老師」之名講授風水、八字、運勢、命盤,並購買華人衛視台及TVBS-G電視台時段播出,若有民眾收看上開節目欲詢問命理,則依節目中提供之免付費電話撥打至丑○○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路○段185 號1 樓之「宗萊藝品館」,由丑○○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林姓、陳姓、沈姓成年女性員工留下民眾之生辰八字,以電腦算命軟體排出虛構之命盤後,再以1 本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之價格出售命書予民眾。因命書文字生澀難懂,如有民眾持命書前來「宗萊藝品館」找「子靖老師」詢問命理,則輪番由丑○○、寅○○、地○○、午○○、乙○○、壬○○、吳恒棋以命理老師之身分為民眾解說八字命盤,居住在中南部之民眾則由「宗萊藝品館」內員工告知前往丑○○在臺中市○○路41號之服務處,由丑○○、壬○○為民眾解說流年運勢。丑○○、寅○○、地○○、午○○、乙○○、壬○○、吳恒棋因見E○○等人相信命運之說,也相信可以藉由改運滿足其在各方面獲得佳績之欲望,且E○○等人各有其身體健康、學業考試、工作事業、婚姻緣分等不順遂而急於請示神靈祖宗協助,丑○○、寅○○、地○○、午○○、乙○○、壬○○、吳恒棋即向E○○等人稱其等或親人命理中「業障太重」、「犯小人」、「有車劫」、「犯官符」、「先生有外遇」、或「亡神」等流年不利,以公雞、起火香灰等道具進行施法改運,並佯稱需捐贈大量之僧衣、佛珠予寺廟僧侶作功德、或購買高價之金紙燒化,以消災解厄云云,丑○○、寅○○、地○○、午○○、吳恒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丑○○、寅○○、地○○、午○○、乙○○、壬○○、吳恒棋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常業詐欺部分: ⒈E○○於93年間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地○○向E○○解說時,不斷強調其命理中「犯小人」、「蓋空亡」等運勢不好,佯稱需要購買300 件給出家人穿之海青及可燒49日之金紙,可代購並代為捐贈至中南部偏遠山區之寺廟,如不購買海青、金紙,運勢就不會改變云云,且將原即擺放在店內欲重複使用而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E○○觀看以取信於E○○,E○○因急於改運,誤信地○○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地○○購買海青之費用18萬元及購買金紙之費用4,900 元現金代為辦理,詎地○○事後並未將海青捐贈予寺廟及購買金紙等物品,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⒉酉○○於93年12月底某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地○○向酉○○解說時,不斷強調其命理中有「亡神」等災惡必須化解才能平安,並與寅○○一搭一唱,佯稱需購買150 件給出家人穿之僧衣捐贈出家人念經作功德以化解厄運,並需購買金紙燒化,可代買海青及代為捐贈予出家人,如不購買,無法化解災厄云云,且將上開原即擺放在店內欲重複使用而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酉○○觀看,因酉○○急於去除厄運,誤信地○○、寅○○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僧衣之費用90,000元及金紙之費用4,600 元予地○○代為辦理。詎地○○、寅○○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寺廟及購買金紙等物品,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⒊巳○○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因其居住中部無暇北上,遂由丑○○僱請在「宗萊藝品館」接聽電話之不知情之女性員工指示巳○○前往丑○○位在臺中市○○路41號之服務處,由丑○○在該址向巳○○解說其子女命理,強調其子女不可跟會、借錢,且有血光之災,必須以公雞施法使祖先陰魂歸位,並佯稱需購買海青108 件捐贈寺廟作功德,使僧人念經時穿著,才能消災解厄,且可代購並代捐贈至寺廟云云,要求巳○○擇日再次到該服務處作法,巳○○因擔心其子女生命安危,再度到該服務處由丑○○以公雞作法,並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巳○○觀看以取信於巳○○,巳○○因見丑○○以公雞作法及期待改變運勢,誤信丑○○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丑○○代為辦理。詎丑○○事後均未將海青捐贈與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⒋B○○於95年3 月間某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女魏采翎之批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魏采翎之考運,地○○以其「師兄」午○○功力較深為由,介紹午○○向B○○解說命理,午○○即向B○○表示要為魏采翎舉行祭改以消災解厄,並佯稱需購買108 件給出家人穿之海青及2,000 元之金紙燒化,上開物品均可代購並代為捐贈海青予出家人誦經時穿著,以消災解厄云云,使B○○誤信午○○會依言辦理以去除魏采翎之厄運,擇日再至「宗萊藝品館」找午○○作法事時,午○○復將上開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B○○觀看以取信於B○○,B○○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面額88,400元支票1 紙予午○○代為辦理,惟午○○收受支票後並未代為之。B○○不察,於同年5 月間又至「宗萊藝品館」找午○○詢問自己之事業、婚姻,午○○承前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要為B○○舉行祭改去除惡煞為由,佯稱需購買佛珠百餘件及金紙送給寺廟,並可代買及代為捐贈予寺廟云云,B○○因擔心其運途不順及剋子嗣,誤信午○○所言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旋即開立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面額45,200元之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1 紙交予午○○代為辦理。詎午○○事後均未將海青、佛珠、金紙捐贈與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⒌戊○○於95年6 月23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薛力尹之批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薛力尹之命理,地○○以無暇處理為由,介紹其「師兄雲靖子」吳恒棋向戊○○解說命理,吳恒棋即向戊○○強調薛力尹命理中犯死劫,必須作法祭改才能去除厄煞,並佯稱需購買36件佛珠、金紙共48,000元才能化解厄運,之前一對父子向其問命,卻沒有給其改運,出門就被車撞死云云,戊○○因擔心薛力尹之生命安全,誤信吳恒棋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佛珠、金紙之費用48,000元予吳恒棋代為辦理,惟吳恒棋事後並未購買佛珠、金紙。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⒍癸○○於95年6 月下旬某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女張素鳳之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張素鳳之命理,地○○以其「師兄」午○○可為張素鳳改運為由,介紹午○○向癸○○解說命理,午○○即向癸○○稱張素鳳命中有車劫,必須舉行祭改化解災厄,並佯稱需購買佛珠32串布施寺廟,可代為購買及布施,才能改運云云,癸○○因擔心張素鳳之生命安全,隔日再至上址找午○○作法事,地○○並在旁出示數串佛珠以取信於癸○○,癸○○因誤信午○○、地○○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0元予午○○代為辦理,惟午○○、地○○事後並未購買佛珠捐贈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庚○○於95年7 月底某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吳明憲之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吳明憲之命理,地○○隨即以寅○○為其「師兄」之名義介紹寅○○向庚○○解說命理,因寅○○不斷強調吳明憲之命理中「犯官符」、「有血光之災」等災厄,需舉行祭改化解,否則很危險,並佯稱需要購買108 件海青捐贈給出家人穿,可代為購買後送給寺廟內出家人誦經時穿著,使亡神歸位,並需購買金紙燒化以消災解厄云云,庚○○因預算不足,惟仍擔心吳明憲之生命安全,向寅○○還價後,同意購買寅○○遊說之最低件數36件及金紙一批,數日後再至上址找寅○○作法事時,寅○○遂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海青一批、金紙若干給庚○○觀看以取信於庚○○,庚○○因誤信寅○○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3,000元予寅○○代為辦理,惟寅○○事後並未將海青捐贈予寺廟及購買金紙燒化。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⒉丙○○於95年7 月27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於95年9 月3 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由丑○○指示館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姓員工吹捧「寅○○比較會」,安排丙○○至寅○○經營位在臺北市○○路○段17號1 樓之「六合企業社」,由寅○○向丙○○解說命理。因寅○○不斷強調其子丁啟慧之命理中「內陰勾結外陰要來討」,需舉行祭改除厄,否則其子會死,並佯稱必須購買祖衣36件及佛珠108 條捐贈僧人念經時穿著,亡神才能歸位及消災解厄,可代為購買並代為捐贈寺廟云云,要求丙○○擇日再到該服務處作法,丙○○因擔心其子生命安危,於95年9 月4 日再度到上址,寅○○隨即捻香、念咒,並以公雞作法,將刀作勢刺入雞頭,實則劃破雞冠將雞血灑在丙○○衣服上,並向丙○○稱其法術可使雞復活,另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佛珠一批給丙○○觀看以取信於丙○○,丙○○因見寅○○以公雞作法「施展法力」及期待其子避過災厄,誤信寅○○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祖衣、佛珠之現金54,900元、面額各30,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XD0000000 號至XD0000000 號支票共4 張予寅○○代為辦理。詎寅○○事後並未將祖衣及佛珠捐贈與寺廟,嗣丙○○自電視得知寅○○等人詐騙民眾之新聞,始知上情,並通知銀行止付支票,惟其中票號XD0000000 號支票已經提示兌付。 ⒊申○○於95年6 月下旬某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批命書後,於95年7 月20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館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姓員工即介紹午○○向申○○解說命理,由午○○不斷向申○○強調其命理中「祖陰阻礙家運」,會影響申○○本人及其子陳富億運勢,需以祭改儀式改變厄運,並佯稱需購買祖衣108 件給出家人穿,可代為購買後捐贈給寺廟,如不購買祖衣,厄運就無法消除云云,要求申○○擇日再到該服務處作法,申○○因該年度選舉失利,擔心家運及兒子運勢而急於改運,誤信午○○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先交付購買祖衣及舉行法事之30,000元費用,並約定於翌日(21日)在上址由午○○舉行法事。午○○以公雞作法時,口念咒語,並將刀作勢刺入雞頭,實則劃破雞冠將雞血灑在申○○帶去之衣服上,並向申○○稱公雞站起來時厄運已由雞擔起,又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申○○觀看以取信於申○○,申○○因見午○○以公雞作法「施展法力」及期待改變運勢,更深信午○○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祖衣餘款3 萬餘元現金予午○○代為辦理,惟午○○事後並未將祖衣捐贈與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⒋A○○於95年7 月初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吳恒棋即向A○○不斷強調其命理中近期有「破財」、「官司」、「桃花」、「事業不穩」及「亡神」等大劫,需舉行祭改,並佯稱要購買僧衣捐贈以消災解厄,否則運勢不會好轉云云,A○○因急於改運,誤信吳恒棋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0元,並約定同日晚間在上址由吳恒棋、地○○舉行法事。吳恒棋、地○○進行法事同時,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A○○觀看以取信於A○○,A○○因見吳恒棋、地○○為其作法及期望運勢好轉,深信吳恒棋、地○○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另交付60,000元予吳恒棋代為辦理,惟吳恒棋、地○○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與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⒌己○○於95年7 月間某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地○○向己○○解說其「八字不好」、「2 年後才會有財庫」、「祖先之陰魂未散」,要辦法事才能消災解厄,隨即介紹乙○○、壬○○、吳恒棋其中一人為其師兄可為己○○舉行法事,該名男子即向己○○佯稱辦法事要購買庫錢燒化,否則不能改運云云,己○○因急待改運,同意擇日再至「宗萊藝品館」由該名男子與地○○舉行法事。該名男子與地○○為己○○舉行法事時,將己○○所帶之衣服2 件、礦泉水2 瓶、水果4 種放在盤中,捻香念咒,並叫己○○喝下符水表示已消除業障,並向己○○詐稱事後會將己○○購買之庫錢燒化云云,己○○因見該名男子與地○○為其作法及期待運勢轉好作法,誤信該名男子及地○○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500 元現金予該名男子代為辦理,惟該名男子及地○○事後並未購買庫錢燒化,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⒍羅林素棉於95年7 月間某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地○○遂向羅林素棉稱其子運勢不好,必須舉行祭改才能消災解厄,否則會有血光之災,並佯稱需購買僧衣 100 件、佛珠100 條捐贈作功德,可代為購買並代為捐贈云云,要求羅林素棉擇日再到該服務處作法。羅林素棉因急於為其子改運,數日後再至上址找地○○舉行法事時,地○○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轉介丑○○為羅林素棉作法。丑○○作法時,口念咒語,並將刀作勢刺入公雞雞頭,實則劃破雞冠將雞血滴在地上,丑○○、地○○並向羅林素棉稱公雞站起來時厄運已由雞擔起,羅林素棉因見丑○○以公雞作法「施展法力」及急欲為其子改變運勢,更深信地○○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僧衣、佛珠之現金74,000元予地○○代為辦理,惟地○○、丑○○事後並未購買僧衣、佛珠,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⒎宙○○於95年8 月間某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地○○遂向宙○○稱其女兒楊筑凱命理中有「車劫」、「死符」等災厄,並介紹午○○給宙○○解說命理,午○○同樣不斷強調上情,必須舉行祭改以化解厄運,並佯稱需購買僧衣捐贈給寺廟積功德,可代為購買並捐贈云云,要求宙○○改日再至上址作法。宙○○為確保楊筑凱生命安全,隔約1 星期後又至上址時,午○○亦同前開方式以公雞舉行法事,向宙○○稱公雞可擔起楊筑凱之厄運,宙○○見午○○為楊筑凱作法「施展法力」及急欲為楊筑凱轉運,深信午○○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200 元予午○○代為辦理。詎地○○、午○○事後並未購買僧衣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⒏辛○○於95年9 月中旬某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女袁珮雯之命書後,於95年9 月21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袁珮雯之命理,惟地○○以無暇處理為由,介紹乙○○向辛○○解說命理,乙○○即向辛○○強調袁珮雯96年農曆9 月前會傷到頭並有生命危險,必須舉行祭改才能化解,要求辛○○擇日再到該服務處作法,並約定翌日在上址由乙○○舉行法事。95年9 月22日9 時許,乙○○捻香以香灰、白米裝在紅包袋內,以不詳方式使香灰冒出火花,口中念咒,向辛○○稱祖先之陰魂勾給外面陰魂要來討,要作法事讓內陰歸位,要找一隻白公雞擔起所有災厄,並佯稱需捐贈共800 件祖衣捐贈給僧人念經積功德,可代為捐贈寺廟,以化解劫數,並當場撥打行動電話予丑○○,在電話中假意稱丑○○為「羅師父」,並自言自語祖衣之款式、價錢,一面向辛○○表示在外面買較貴,由伊代購較便宜云云,辛○○因見到香灰不明起火「顯神蹟」,又急欲改變袁珮雯之運勢,深信乙○○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電話中同意購買600 件祖衣共132 萬元,並依乙○○之指示於同日將1,320,000 元匯入地○○之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乙○○代為辦理。辛○○匯款後,於95年9 月23日再度前往「宗萊藝品館」找乙○○作法,乙○○以公雞作法時,持刀作勢刺入雞頭,實則劃破雞冠將雞血灑在辛○○帶去之衣服上,並向辛○○稱當公雞站起來時厄運已由雞擔起,施法已圓滿,乙○○唯恐辛○○察覺有異,向辛○○誆稱不得將施法內容及過程告知他人,否則會出事云云,又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辛○○觀看以取信於辛○○。詎乙○○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⒐未○○於95年9 月底某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地○○向未○○解說時,不斷強調其男友命理中該年度遭逢「死劫」必須舉行法事化解,其雖可免費替未○○作法,但須準備禮物送老師,及作法事之白公雞、紙蓮花、水果,並佯稱需購買海青108 件捐贈出家人念經時穿著,才能消災解厄,可代買及將海青代送至寺廟云云,要求未○○擇日在上址舉行法事。未○○因擔憂男友甫遭逢嚴重車禍危及生命,因而同意數日後再至「宗萊藝品館」找地○○作法及購買僧衣。於同年月某日,地○○另介紹其「師兄」壬○○為未○○作法,地○○則在旁觀看,壬○○持刀作勢刺入公雞雞頭,實則劃破雞冠使雞流血滴在未○○帶去之衣服上,地○○並向未○○稱公雞站起來時厄運已由雞擔起,壬○○唯恐未○○察覺有異,向未○○誆稱不得洩漏天機應儘速返家云云,又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未○○觀看以取信於未○○,未○○因見壬○○與地○○以公雞作法「施展法力」及急欲為其男友改運,更深信地○○、壬○○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9 月底、95年11月初某日各交付現金2,5000元予地○○代為辦理。惟地○○、壬○○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⒑C○○於95年9 月下旬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地○○向C○○解說時,一再強調其「丈夫會外遇」,必須祭改化解,事業也才會順利,並佯稱可以為C○○購買金紙作法燒化以改變運勢云云,要求C○○擇日在上址舉行法事。C○○為避免其夫外遇及求事業順利,依約於數日後再至「宗萊藝品館」時,地○○僅將原即擺放在店內欲重複使用之金紙、蓮花座一批給C○○觀看,佯稱晚上才會將金紙燒化云云,使C○○誤信該批金紙、蓮花座即為地○○為其購買且將於當日晚間作法後燒化一事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0 元予地○○。詎地○○事後並未將金紙燒化,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⒒D○○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收看地○○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沈雍士、其女沈怡玲之命書後,於同年月下旬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地○○遂向D○○稱沈雍士、沈怡玲之命理中有「爛桃花」、「生命劫數」等厄運,必須舉行法事才能化解,並佯稱需購買祖衣36件供僧人念經時穿著積功德,可代買並代為送至寺廟以消災解厄云云,D○○因擔憂沈雍士、沈怡玲遭遇劫難,誤信地○○所言會為其購買祖衣捐贈給寺廟一事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2,000 元 予地○○代為辦理。詎地○○事後並未依言購買僧衣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二、寅○○、乙○○共同承前常業詐欺取財並侍以為生之犯意,寅○○並另與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間由寅○○出資製作及主持「六合論命」之命理節目,解說風水、八字、運勢、命盤,並購買歐棚電視台、蓬萊仙山台時段播出,若有民眾收看上開節目欲詢問命理,則依節目中提供之電話撥打至寅○○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路○段17號1 樓之「六合企業社」,由寅○○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張文鳳、蕭素息、戴玲華、林張金美、何俊輝留下民眾之生辰八字,以電腦算命軟體排出虛構之命盤後,再以1 本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之價格出售命書予民眾。因命書文字生澀難懂,如有民眾持命書前來「六合企業社」找寅○○詢問命理,則輪番由寅○○、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命理老師之身分為民眾解說八字命盤,及由卯○○擔任寅○○舉行法事之助手。寅○○、乙○○、卯○○因見亥○等人相信命理師可為人消災、祈福,亦相信藉由神力的指示與協助,可趨吉避凶,且亥○等人各有其身體健康、婚姻緣分、子孫繁衍等不順遂而急於求助,即向亥○等人稱其等或親人命理中「命向不好」、「無娶妻命」、「有車劫」等流年不利,以公雞、起火香灰等道具進行施法改運,並佯稱需捐贈大量之僧衣、佛珠予寺廟僧侶作功德,以消災解厄云云,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天○○於94年12月間某日收看寅○○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李威廣之命書後,前往「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寅○○先不斷稱李威廣之命理很麻煩、難處理,必須翌日再至「六合企業社」施法化解,使天○○心神不寧想為李威廣改運,次日天○○到場後,寅○○即吹捧乙○○為「王老師」,請乙○○為天○○作法事,乙○○隨即不斷強調李威廣命理中「五鬼纏身」,除需舉行法事外,並佯稱亦需購買海青捐贈給出家人念經消災,可代為購買並代為捐贈云云,並在神壇前以不詳方式使香灰冒出火花,再三向天○○稱事態嚴重,天○○因見到香灰不明起火「顯神蹟」,又急欲改變李威廣之運勢,深信乙○○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72,800 元交予乙○○代為辦理。隔日天○○再度前往上址找乙○○作法,乙○○即口中念咒、持刀作勢刺入雞頭,然因雞實際上並未受傷,伺雞站起時,乙○○即稱已作法化解,並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天○○觀看,以取信於天○○。詎乙○○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㈡亥○於95年3 月間某日收看寅○○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陳易儀、其女陳佩婷之命書後,前往「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寅○○即向亥○稱陳佩婷命相不好、陳易儀應無娶妻命,必須施法化解,並佯稱需捐贈每件800 元之海青若干件及佛珠數條予僧人念經時穿戴,才能消災解厄,可代為購買海青、佛珠,也可代為捐贈至寺廟云云,要求亥○擇日至上址舉行法事。亥○因期望為子女轉運,數日後又至上址由寅○○作法時,寅○○即持刀作勢刺入雞頭,然因雞實際上並未受傷,伺雞站起時,寅○○即稱法事成功,且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及佛珠一批給亥○觀看,亥○因見寅○○以公雞作法「展現法力」及祈安求福,更深信寅○○所言不疑,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 元予寅○○,另匯款244,000 元至寅○○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寅○○代為辦理。詎寅○○事後並未將海青、佛珠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㈢辰○○於95年4 月間某日收看寅○○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李宗易之命書後,於同年月21日前往「六合企業社」詢問李宗易之命理,寅○○即向辰○○再三強調李宗易之運勢不好,可能會斷後,必須施法化解,並佯稱要購買每份3,600 元之海青及佛珠,對海青念咒施法後捐贈予僧人誦經時穿著,才能消災解厄云云,且要辰○○回家準備自己及先生、兒子的衣服帶至「六合企業社」給寅○○作法,辰○○唯恐李宗易無後,急欲改變李宗易之命運,深信寅○○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360,000 元之僧衣、佛珠,並當場先交付現金135,000 元予寅○○代為處理。數日後辰○○再至上址找寅○○,寅○○當場以公雞舉行法事,並唯恐辰○○識破其計謀,向辰○○誆稱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也不可向寺廟詢問有無捐贈一事,使辰○○仍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其委託朱傳富所開立三峽鎮農會面額225,000 元之支票1 紙予寅○○代為辦理。詎寅○○事後並未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㈣丁○○○於95年6 月15日收看寅○○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朱敬華之命書後,於95年6 月19日前往「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寅○○即不斷向丁○○○稱朱敬華今年會有車禍,必須舉行祭改化解,並佯稱需購買海青捐贈予僧人念經時穿著以積功德,且可代為購買海青及代為捐贈至寺廟云云,且要丁○○○回家準備現金100,000 元及朱敬華之衣服,擇日再至「六合企業社」舉行祭改。數日後丁○○○再至上址找寅○○,卯○○即將準備好之白公雞交由寅○○作法,持刀作勢刺入公雞頸部,將雞血滴在朱敬華之衣服上,然因雞僅因受皮肉傷,伺雞站起時,寅○○即稱公雞已將朱敬華之業障擔起,並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丁○○○觀看以取信於丁○○○,丁○○○因見寅○○以公雞作法「展現法力」及期望為朱敬華改變運勢,深信寅○○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僧衣之現金100,000 元予寅○○代為辦理。惟寅○○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與寺廟,嗣經警方依法監聽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E○○、B○○、戊○○、癸○○、庚○○、丙○○、申○○、A○○、己○○、羅林素棉、宙○○、辛○○、未○○、C○○、D○○、亥○、辰○○、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寅○○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警詢中之自白受到警員之誘導云云,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說明警員如何誘導,被告寅○○之辯護人亦未提出此部分應調查之證據,觀諸警詢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對於被告寅○○自何時起主持命理節目、在何處做命理服務、向客人推銷袈裟收受之金錢是否確有用以購買袈裟及捐贈袈裟之數量、地點等情,均係被告寅○○自己主動供出,且對於警方詢及其所述與被害人指訴有出入之部分,亦能提出反駁,再參以被告寅○○於95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自白其犯行,且被告寅○○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寅○○之警詢筆錄均表示無意見,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是被告警訊筆錄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宇○○在「宗萊藝品館」內所擔任工作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公訴人、被告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並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已知上開證據資料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E○○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地○○購買海青之件數部分、巳○○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丑○○之部分、證人B○○、申○○於警詢中證稱午○○手機號碼之部分、證人A○○於警詢中證稱「雲靖子」手機號碼之部分、證人天○○於警詢中證稱「王老師」手機號碼之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 ㈡證人巳○○、B○○、申○○並未提及警詢時所做之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因認證人巳○○、B○○、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而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㈢證人E○○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地○○勸說購買海青300 件,惟於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地○○勸說其購買海青600 件,前後所言並不相符,是證人E○○於警詢中所言關於被告地○○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證人E○○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究竟是購買幾件海青,所言先後並不一致,而本院審酌證人E○○於警詢時,因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其憑信性較高,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此部分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巳○○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丑○○即為在臺中市○○路41號服務處為其解說命理之人等語,為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證人巳○○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是否為被告丑○○為其解說命理,證稱不能確認等語,足見證人巳○○於警詢時,因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是以憑信性較高。對證人巳○○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B○○、申○○均於警詢中指證午○○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天○○於警詢中指證「王老師」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等語,為證明證人B○○、申○○至「宗萊藝品館」由午○○解說命理及證人天○○至「六合企業社」由乙○○解說命理之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從證人B○○、申○○、天○○於本院作證時,並未提及上開電話號碼等語,足見證人B○○、申○○、天○○於警詢時,因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是以憑信性較高。對證人B○○、申○○、天○○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B○○、申○○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A○○於警詢中指證「雲靖子」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等語,為證明其等至「宗萊藝品館」由「雲靖子」解說命理之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從證人A○○於本院作證時,並未提及上開電話號碼等語,足見證人A○○於警詢時,因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是以憑信性較高。對證人A○○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A○○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E○○、酉○○、癸○○、庚○○、丙○○、A○○、天○○、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E○○、酉○○、癸○○、庚○○、丙○○、A○○、天○○、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寅○○、地○○、午○○固不否認被告地○○、寅○○在電視上主持命理節目吸引民眾向「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購買命書及詢問命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或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是依據所學解釋民眾的命盤,並沒有虛構災厄,且民眾交付之金錢確實有用以購買僧衣、佛珠、金紙等物,其中僧衣、佛珠有捐贈給需要的廟宇,金紙則有燒化,幫民眾代購僅有賺取其中的差價云云。被告丑○○、寅○○、地○○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丑○○本身並未擔任命理師,亦未向告訴人解說命理或施用斬雞頭使雞復活之術,㈡被告寅○○並非受僱於被告丑○○、地○○,係被告地○○無暇接受諮詢時,才將客戶轉介給寅○○,寅○○如何處理,被告丑○○、地○○均未過問,且無證據證明丑○○、地○○、寅○○間有何利益分配,被告寅○○之行為與被告丑○○、地○○無涉。㈢被告寅○○、地○○係以電腦排定之命盤,依命理知識據實解說,並未以靈異不實之術詐欺告訴人,㈣被告寅○○、地○○確有將告訴人所購之僧衣、佛珠、金紙等物捐贈予廟宇,此經被告寅○○、地○○提出估價單、貨運單、收據及感謝狀,並有證人戌○○、玄○等證述被告地○○確有捐贈僧衣至其等主持之寺廟,及經證人壬○○證稱有幫被告地○○捐贈等語明確,而告訴人多為善不欲人知,因而未要求受捐贈者開立收據,被告等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資為被告丑○○、寅○○、地○○辯護。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E○○、酉○○、巳○○、B○○、戊○○、癸○○、庚○○、丙○○、申○○、A○○、己○○、羅林素棉、宙○○、辛○○、未○○、C○○、D○○、天○○、亥○、辰○○、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至第137 頁、本院卷四第193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第124 頁、本院卷四第137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39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99 頁至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至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43 頁反面至第146 頁、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第107 頁),且有B○○提出被告午○○交付之名片、亥○提出被告寅○○交付之名片、被告丑○○為寄件人寄給巳○○命書之臺灣宅配通送貨單、酉○○、戊○○、未○○、丁○○○之存摺影本、辛○○之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057號函及被告地○○之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9 月9 日一大同字第00136 號函暨被告午○○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8年8 月21日合金建成字第0980003300號函及丙○○之支票往來資料、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8年8 月21日陽信龍江字第9800033 號函及支票影本、戊○○、癸○○、庚○○、丙○○、申○○、A○○、羅林素棉、辛○○、未○○、天○○、辰○○、丁○○○提出之批命書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176 頁、第182 頁、第230 頁、第272 頁、第130 頁至第136 頁、第156 頁至第168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5 頁至第205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23 頁至第223-4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273 頁至第273-5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本院卷三第177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四第1 頁至第7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50 頁、第164 頁、第165 頁、第250 頁、第251 頁、第253 頁、第254 頁、證物袋、本院卷五第2 頁至第30頁),並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在「宗萊藝品館」及附表二所示在「六合企業社」查獲之扣案物可佐。 ㈡被告地○○、丑○○、寅○○、午○○雖辯稱對告訴人沒有印象,或告訴人指認錯誤云云,惟告訴人戊○○、癸○○、吳樹叢、丙○○、申○○、A○○、羅林素棉、辛○○、未○○所提出之「流年寶鑑」即為「宗萊藝品館」寄送予客戶之命書,告訴人天○○、辰○○、丁○○○提出之「六合富貴天書」亦為「六合企業社」寄送予客戶之命書,且告訴人B○○、亥○亦提出其等分別取得被告午○○、寅○○之名片,告訴人巳○○亦有被告丑○○寄送命書之快遞送貨單,足見告訴人戊○○、癸○○、吳樹叢、丙○○、申○○、A○○、羅林素棉、辛○○、未○○確有至「宗萊藝品館」、告訴人天○○、辰○○、丁○○○有至「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復參以: ⒈證人即告訴人E○○證稱其先後多次向被告地○○諮詢命理,其於警詢中雖誤將警方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148 頁、第149 頁)中編號第14號之男子指認為地○○,惟其於偵查時已正確指認地○○之照片,且於審理時亦指訴為其解說命理之女子即為在庭之被告地○○,被告地○○亦坦承曾幫E○○解說命理(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足認證人E○○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認確屬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已指證地○○即為電視上的「子靖老師」、被告寅○○為被告地○○之「師兄」,縱使證人酉○○於警詢中誤將警方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第14號之男子指認為被告地○○,惟證人酉○○於警詢筆錄中已清楚說明地○○為女子(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138 頁),而編號第14 號 之男子老態龍鍾,頭髮已禿,一望即知顯非女子,衡情證人酉○○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無欠缺辨別性別之能力,足認證人酉○○指認編號第14號之男子應為警詢筆錄記載錯誤,不足以質疑證人申○○於審理時指認之正確性。況且被告寅○○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常在丑○○的服務處做,所以他們忙不過來事實我會幫忙等語(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101頁),應認證人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即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臺中市○○路41號詢問命理,核與證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址是由伊提供予收看地○○主持命理節目之中南部民眾前往詢問命理所用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209 頁),而被告地○○解說命理節目為被告丑○○所策劃、製播,且中南部之觀眾打電話到「宗萊藝品館」時,店內小姐會告知客戶該位在臺中之地址,此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而該店面為被告丑○○經營,員工係向被告丑○○領取薪資,足見店內員工向證人巳○○介紹臺中市○○路41號服務處,係受被告丑○○之指示而為,被告午○○實係將臺中市○○路41號場地提供被告丑○○以命理電視節目吸引詢問命理之民眾後,伺機誘騙中南部之民眾到該處接受命理解說所用。證人即被告午○○雖另供稱該場地係提供壬○○服務中南部的客戶(本院卷五第 209 頁),惟證人巳○○已於警詢中指證在臺中市○○路41號為其解說命理之人即為被告丑○○,衡諸該地點既為被告丑○○為收看地○○命理節目之中南部民眾所設,被告丑○○指示店內員工告知中南部民眾到該臺中市之服務處,再由被告丑○○至上址為民眾解說命理,並不違反常情,足認證人巳○○指認錯誤之可能性極微。 ⒋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收看被告地○○主持之命理節目受到吸引才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其先後數次前往「宗萊藝品館」內找被告午○○解命、作法等語,對於被告午○○之容貌印象當頗為深刻,且證人B○○於警詢中亦證稱其與被告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核與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該行動電話確為其所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176 頁反面),另證人B○○係收看地○○主持之命理節目受到吸引才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是證人B○○指證證述應可採信。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指證收看被告地○○之電視節目而去找臺北市○○路○段185 號被告地○○,被告地○○之電視節目播出時間非短,證人戊○○又是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被告地○○之五官容貌自不可能無法分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被告寅○○為在「宗萊藝品館」內為其解說命理之人,惟其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地○○介紹師兄「雲靖子」為其解命,而對照告訴人癸○○提出命書其上以筆書寫「雲靖子0000000000」(本院卷四第12頁),經查上開電話號碼為吳恒棋所申請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 附卷可查(本院卷五第245 頁),足見證人戊○○所指之「雲靖子」應為吳恒棋而非被告寅○○。況證人戊○○於警詢中就警員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誤將編號11號指認為「雲靖子」,而編號第11號照片中之人為王再成,此經被告寅○○於警詢中供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85頁),是證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認已屬有誤,其於事發相隔數年後至本院審理時之指認,自難期待正確指認所指之「雲靖子」,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寅○○之部分之可信性尚屬有疑,尚難僅憑證人戊○○之指認遽認被告寅○○即為「雲靖子」。 ⒍證人癸○○於偵查中已證述其找「子靖老師」時,「子靖老師」介紹其師兄「郭老師」等語,而本案為警方開始調查後,被告午○○從未於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是證人癸○○既無從受被告午○○之筆錄可資暗示、引誘,則其證詞並無受到污染之可能,足見證人癸○○證稱是由「郭老師」為其作法等語,是基於本身記憶無訛,且被告午○○亦承認確實在「宗萊藝品館」內為民眾講解命理(本院卷五第162 頁反面),是證人癸○○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況且警方對證人癸○○提示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並無被告午○○之照片,而證人癸○○經偵查檢察官提示上開紀錄表時,亦證稱認不出「郭老師」(97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二第65頁),足見證人癸○○並無為陷被告午○○於罪,而任意指認之行為。 ⒎證人庚○○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後數次前往「宗萊藝品館」內找「容老師」解命、作法等語,衡情證人庚○○既以已近距離觀察「容老師」之容貌,對「容老師」長相之印象應相當深刻,且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前後指認被告寅○○之相片及本人總計3 次,而證人庚○○並非稚齡小兒,具有相當辨識人別之能力,是證人庚○○之證述,應屬可信。 ⒏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其是到被告地○○的服務處後,用計程車將伊載去被告寅○○之服務處,伊先後2 次向被告寅○○詢問命理及舉行法事等語,已有充分機會近距離觀察被告寅○○之容貌,對被告寅○○之長相,印象應十分明確,且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前後3 次均一致指認被告寅○○之相片及本人,被告寅○○亦於警詢中供稱在丑○○服務處所街道的客戶到我服務處由我服務等語(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101 頁),足認證人丙○○之證述,應屬可採。 ⒐證人申○○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後2 次向被告午○○詢問命理及舉行法事等語,已有充分機會近距離觀察被告午○○之容貌,對被告午○○之長相,印象應十分明確,且證人申○○於警詢中亦可明確證述被告午○○曾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核與被告午○○自承該電話為其所用等語相符,足見證人申○○指證被告午○○之證述,應可採信。況證人申○○於警詢、偵訊中均表明無法自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被告午○○,實際上警方亦未提供被告午○○之照片供證人申○○指認,足認證人申○○並無為陷被告午○○於罪而胡亂指認之情形。至於證人申○○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午○○向伊勸說購買僧衣之數量為168 件,惟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如果叫他購買僧衣,應該是108 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頁),且自證人申○○先後交付被告午○○6 萬餘元之數額觀之,應以被告午○○所稱購買108 件較為可採。 ⒑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收看被告地○○主持之電視節目而去承德路三段185 號1 樓欲找被告地○○算命一情證述明確,而該節目在電視上反覆播出,證人戊○○又是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被告地○○之五官容貌自不可能無法分辨,是證人A○○指證被告地○○為電視節目主持人等語,應屬可採。而證人A○○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為其解說命理之人為被告地○○介紹之「雲靖子」,且於警詢中陳稱「雲靖子」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聯絡等語(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257 頁),參照告訴人癸○○提出命書中,以筆書寫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前,確實亦另書明「雲靖子」,足見該支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雲靖子」本人,且經查詢上開電話號碼為吳恒棋所申請,前經本院敘明,顯見該自稱「雲靖子」之人應為吳恒棋無訛。 ⒒證人己○○雖無法指認為其舉行法事之被告地○○「師兄」為何人,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指稱「子靖老師」即為被告地○○,且因收看被告地○○主持之命理節目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並曾先後前往上址2 次等語,被告既為成年人,自具有相當辨識容貌之能力,其已近距離觀察被告地○○容貌,對被告地○○之長相自當無辨認錯誤之虞,是證人己○○指證被告地○○尚難認有何瑕疵。至於與被告地○○共同為證人己○○舉行法事,並向證人己○○詐欺購買庫錢之男子,雖因證人己○○與之僅有一面之緣而記憶模糊,無法確定為何人,但在「宗萊藝品館」內解說命理之男子除被告寅○○、午○○外,尚有乙○○、壬○○、吳恒棋,此經被告寅○○、午○○及證人乙○○供承明確,被告丑○○有時亦會為民眾舉行法事(詳如後述),證人己○○既因記憶模糊無法指認,則應為被告丑○○、寅○○、午○○為有利之認定,認無法證明為被告丑○○、寅○○、午○○其中一人施用詐數詐騙證人己○○購買庫錢燒化。 ⒓證人羅林素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認被告地○○本人及相片均無二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地○○主持之命理節目吸引,至「宗萊藝品館」找被告地○○詢問命理,其先後前往上址找被告地○○解命、舉行祭改共2 次,舉行祭改該次係由被告丑○○作法等語,被告地○○主持該節目既為反覆在電視台播出,證人羅林素棉對於被告地○○外貌自應記憶深刻,而丑○○為證人羅林素棉舉行法事時,證人羅林素棉可近距離目睹其面部五官,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憑記憶而為之指認,並未出於誘導、暗示所為,是證人羅林素棉之證述,應為可信。 ⒔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受被告地○○主持之命理節目吸引,至「宗萊藝品館」找被告地○○詢問命理等語,衡情證人宙○○既然收看被告地○○解說命理節目,對於被告地○○之五官容貌自不可能無法分辨,且證人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正確指認被告地○○之相片及本人,足見證人宙○○指認被告地○○確屬可信。又證人宙○○復證稱其先後在上址見過被告午○○2 次,並由被告午○○為其舉行法事,自得以近距離觀察被告午○○之外貌長相,此自事後警方提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證人宙○○指認時,證人宙○○並未因而指認照片中29人中任一人為被告午○○,足認證人宙○○對於被告午○○之印象自極為深刻,而無記憶混淆、胡亂指認被告午○○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宙○○於法事完畢後受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午○○於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開立之帳戶,經本院函詢此帳戶為被告午○○所使用無訛,衡情該帳戶若非被告午○○親自提供,證人宙○○自無法取得被告午○○之帳戶帳號,是證人宙○○指認被告午○○對其施行詐騙,亦可採信。 ⒕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認被告地○○本人及相片總計達3 次之多,且警方提示指認之剪報中(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第232 頁),除被告地○○之照片外外,另有女子、男子各1 名,而證人辛○○仍能正確指認被告地○○,足見其對於被告地○○之容貌印象深刻。另證人辛○○亦指稱其先後3 次前往上址找「王師父」舉行法事,且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22日12時16分、13時25分均有與證人辛○○聯絡之紀錄(95年度聲拘字第111 號卷第174 頁),足認證人辛○○對於乙○○之外型容貌已然熟悉,證人辛○○對乙○○指認之程序縱使未經「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或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亦無礙於證人辛○○指認乙○○被告犯案之憑信性。 ⒖證人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認被告地○○本人及相片總計達3 次之多,而被告地○○對於其為證人未○○解說命理及遊說購買僧衣一情並不否認,並供稱該次是由壬○○為證人未○○舉行法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28 頁反面),因而該次確為被告地○○與壬○○勸說告訴人購買僧衣及舉行法事,應可認定。又證人未○○事後經警方提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證人未○○指認時,證人未○○並未因而任意指認照片中29人中任一人為壬○○,足認證人未○○之證述,均屬實情。 ⒗證人C○○、D○○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受被告地○○主持之命理節目吸引,而至「宗萊藝品館」找被告地○○詢問命理等語,被告地○○解說之命理節目既反覆在電視中播出,證人C○○、D○○對於被告地○○之樣貌自不可能記憶有誤,且被告地○○並不否認曾為證人C○○解說命理及向證人C○○表示購買金紙、蓮花座一事(本院卷二第142 頁),被告地○○亦自承有向證人D○○收受金錢,於本件案發後曾退還證人D○○2 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益證證人C○○、D○○指認被告地○○確屬可信。⒘證人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收看被告寅○○主持之命理節目後,前往臺北市○○路○段17號找被告寅○○詢問命理先後3 次等語,而上開地址確為被告寅○○所經營之「六合企業社」,此經被告寅○○坦承無訛(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82頁),且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被告寅○○,衡情證人天○○既收看被告寅○○講論命理之節目而得以辨認被告寅○○之樣貌,又至「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而與被告寅○○近距離之接觸,對於被告寅○○之長相自應印象深刻而無混淆之可能。雖「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所使用之命書封面有特定樣式,「宗萊藝品館」之命書封面為「流年寶鑑」、「六合企業社」之命書封面為「六合富貴天書」,而證人天○○至「六合企業社」算命所購買之命書封面為「流年寶鑑」,非「六合富貴天書」,惟既然命書之內容均為電腦軟體所排,只要使用相同之電腦算命軟體,排出之命盤均同,封面設計僅係命理業者為區隔市場而為品牌打造之用,且證人天○○是94年間向被告寅○○詢問命理,被告寅○○於於同年間才開始錄製命理節目在節目中播出,加以被告寅○○亦曾於93年底至「宗萊藝品館」為告訴人酉○○解說命理,是證人天○○既係前往「六合企業社」由被告寅○○為其解說命理,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天○○所取得「流年寶鑑」之命書,應為被告寅○○向「宗萊藝品館」借用,而不影響本院對於證人天○○證述真實性之認定,是被告寅○○否認其為證人天○○解說命理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王老師」即為當場作法之人,復於偵查中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3之人即為被告寅○○,「王老師」即為編號5 號之乙○○,證人天○○於警詢中亦證稱「王老師」曾留手機0000000000予伊,而該手機號碼確為乙○○所使用,有乙○○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95年度聲拘字第111 號卷第158 頁),足見證人天○○指認被告寅○○、乙○○之證述應可採信。 ⒙證人亥○、辰○○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受被告寅○○主持之命理節目吸引,撥打電話後前往指示之地點找被告寅○○詢問命理等語,證人亥○、辰○○、丁○○○既然收看被告寅○○解說命理節目,又於詢問命理時就近觀察被告寅○○之外貌長相,對於被告寅○○之容貌自當可清楚辨認,且證人亥○、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正確指認被告寅○○之相片及本人,足見證人亥○、辰○○、丁○○○並無誤認之虞。又證人亥○於法事完畢後受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寅○○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之帳戶,此經本院函詢此帳戶為被告寅○○所申請使用無訛,衡情該帳戶若非被告寅○○親自提供予證人亥○,證人亥○自無法取得被告寅○○之帳戶帳號,是證人亥○指認被告寅○○對其施行詐騙,亦可採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丑○○為被告寅○○以公雞進行法事時,為被告寅○○抓雞之人(本院卷三第106 頁),惟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以宰殺公雞施法時,大部分是客人自己抓,少部分有請胞弟卯○○幫忙等語(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99頁),且丁○○○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丑○○於被告寅○○以公雞施法時幫忙抓雞,其於事發相隔數年後至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丑○○,自難期待其指認正確無誤,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丑○○之部分之可信性尚屬有疑,應認證人丁○○○指認被告丑○○應為卯○○之誤。 ㈢被告丑○○、寅○○、地○○、午○○又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稱要購買之僧衣、佛珠、金紙等物,均有如數購買並代為捐贈予寺廟,被告丑○○並辯稱有時候會請被告寅○○代購云云。惟查, ⒈被告丑○○、寅○○、地○○雖提出93年至95年間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芭黎僧服公司)開立之95年5 月20日、95年8 月14日、95年10月2 日估價單、嘉南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嘉南佛教文物公司)開立之95年6 月10日估價單(96年度偵字第13067 號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其中第26頁與第27頁2 張95年6 月10日嘉南佛教文物公司之估價單為重複),欲證明其等確有向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購買僧服一事,惟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曾向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詢問該等衣物後,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向被告丑○○、寅○○、地○○之報價,如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確有出售該等衣物予被告丑○○、寅○○、地○○,豈有可能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丑○○、寅○○、地○○,此自嘉南佛教文物公司檢送本院之統一發票一紙即明(本院卷四第264 頁),且嘉南佛教文物公司亦稱該公司僅於95年5 月1 日售出較大批之僧服共108 件,此經嘉南佛教文物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四第263 頁),足見嘉南佛教文物公司未曾出售如95年6 月10日估價單上所在之海青300 件與被告丑○○、寅○○、地○○等人,被告等人提出之估價單,無非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向不知情之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取得,使告訴人誤為確有代為購買僧衣應可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寅○○要求開收據,惟被告寅○○僅交付估價單,且要求伊將估價單化在爐子裡,並要伊不可詢問寺廟有沒有捐贈一事,也不可向別人提起此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衡情民眾向依法登記之寺廟捐贈尚可要求開立捐贈收據扣抵所得稅,足見做善事積德並無必須不為人知之規矩,且被告寅○○要告訴人辰○○將估價單燒化,又禁止告訴人辰○○詢問寺廟是否收到捐贈之僧衣,益證該張估價單並非商店開出之收據,實際上並無此筆交易,實際上自無該批僧衣存在,應可認定。 ⒉且被告丑○○、寅○○、地○○如是接受告訴人委託後才向僧服店購買僧衣,則上開95年5 月20日估價單之品名、數量為海青200 件,與犯罪事實編號㈡所示告訴人亥○遭遊說購買海青約337 件(告訴人亥○交付27萬,如以被告寅○○向告訴人亥○之報價每件海青800 元計算,可購買約337 件)、與犯罪事實編號㈢所示告訴人辰○○遭遊說購買海青100 件(告訴人辰○○交付36萬,如以被告寅○○向告訴人辰○○報價每件海青3,600 元計算,可購買100 件)之總數不符;95年8 月14日估價單之品名、數量為紅祖衣150 件,與犯罪事實編號㈡⒈所示告訴人庚○○證稱於95年7 月間遭詐騙購買海青108 件之品名、數量不相符、與犯罪事實編號㈡⒊所示告訴人申○○證稱於95年6 月間遭詐騙購買祖衣108 件數量不相符、與犯罪事實編號㈡⒋所示告訴人A○○證稱於95年7 月中旬遭遊說購買僧衣之品名不相符、與犯罪事實編號㈡⒍所示告訴人羅林素棉證稱於95年7 月中旬遭遊說購買海青之品名不相符、與犯罪事實編號㈡⒎所示告訴人宙○○證稱於98年8 月間遭遊說購買僧衣之品名不相符、與犯罪事實編號㈣所示告訴人丁○○○證稱於95年6 月間遭遊說購買海青之品名不服;95年10月2 日估價單之品名、數量為海青36件、海青袋180 件,與犯罪事實編號㈡⒉所示告訴人丙○○證稱於97年7 月及9 月間遭遊說購買之祖衣36件不符、與犯罪事實編號㈡⒏所示告訴人辛○○證稱於95年9 月間遭遊說購買之祖衣800 件品名、數量均不符、與犯罪事實編號㈡⒐所示告訴人未○○證稱於95年9 月間遭遊說購買之海青108 件不符。該等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時間、品名及數量,與告訴人指訴其等前往「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之時間、遭勸說購買衣物之種類及件數相互比對,均無法特定係為告訴人何人詢價,是該等估價單尚難證明確為被告丑○○、寅○○、地○○為告訴人購買僧衣所用。 ⒊被告丑○○、寅○○、地○○又提出承天禪寺95年11月17日感謝狀(本院卷一第201 頁),欲證明確實有將僧衣捐贈予寺廟一情,惟觀諸該感謝狀內記載僅有捐贈海青3 件,與被告丑○○、寅○○、地○○動輒要求告訴人購買數十件至數百件以捐贈之數量相去甚遠。況被告丑○○、寅○○、地○○又未提出其他於93年間至95年間捐贈僧衣與廟宇之證明,且被告午○○完全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丑○○、寅○○、地○○、午○○所辯,尚難採信。 ⒋另犯罪事實編號㈠⒈至⒋、㈡⒒、之告訴人E○○、酉○○、巳○○、B○○、D○○、犯罪事實編號㈠之告訴人天○○當場看到的僧衣,均為被告丑○○、寅○○、地○○、午○○於告訴人付款前放在現場給告訴人觀看,惟購買該等僧衣之證明亦付之闕如,自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如數購買交給告訴人所看之僧衣。況且被告寅○○曾於警詢中供稱:受丁○○○等人委託代購及代處理之僧衣235 件未捐贈出去置放於我的服務處,因為公司營運不佳所以才將有的客戶要代為捐贈之僧衣留置於我服務處中再重複販賣得利... ,因為同業競爭壓力及電視台播出費用昂貴,入不敷出,導致公司營運不佳所以才以買空賣空之方式詐騙之行為補龐大開銷等語(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102 頁、第103 頁),足見被告寅○○以購買僧衣為由詐騙犯罪事實編號㈠至㈣之告訴人,收受款項後卻未代為購買及代為捐贈之事實,至為明確。 ⒌至於被告丑○○、寅○○、地○○另提出於96年間芭黎僧服公司之估價單、嘉南佛教文物公司銷貨出貨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96年度偵字第13067 號卷第28頁至第48頁),辯稱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購買僧衣並捐贈廟宇云云。惟上開芭黎僧服公司之估價單並非發票或收據,無法證明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該等估價單、嘉南佛教文物公司銷貨出貨單均為96年以後簽發、委託宅急便遞送之貨物亦為96年寄送,而本件告訴人自94年起至95年10月已陸續將金錢交付被告丑○○、寅○○、地○○、午○○,被告丑○○、寅○○、地○○、午○○既以告訴人之親人將遭逢劫數為由鼓吹告訴人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及金紙燒化,而劫數即指隨時會發生之災難,理應立即為告訴人購買並捐贈以達到其等所宣稱可積功德迴向告訴人及其親人之效果,惟其竟未立即為告訴人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寺廟或購買金紙燒化,已難認被告等人在勸說告訴人購買僧衣、佛珠、金紙時即具有為告訴人代購並代為捐贈之真意。且被告丑○○、寅○○、地○○為警調查詢問之時間為95年11月23日(見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15頁、第53頁、第81頁),被告等人於警方開始調查後才開始購買並捐贈僧衣予寺廟,足見被告等人欲掩蓋犯行才補為購買、捐贈僧衣等物,以製造其等確有依約向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洽詢、購買僧衣並捐贈寺廟之假象。另被告午○○勸說告訴人B○○購買之佛珠、金紙、告訴人癸○○購買之佛珠,被告寅○○勸說告訴人戊○○購買之佛珠、金紙,被告地○○勸說告訴人C○○購買之金紙、蓮花座,被告寅○○勸說告訴人亥○、告訴人辰○○、告訴人丁○○○購買之佛珠,其價格從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購買之數量非少,如此大量之佛珠、金紙非向具有規模之佛道教文物店鋪、工廠購買不可,該等店鋪及工廠焉有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之理,則被告等人辯稱有為告訴人積功德而收錢代購並代為捐贈佛珠及購買金紙燒化金紙云云,即難憑信。 ⒍被告丑○○、寅○○、地○○、午○○雖又辯稱其等向告訴人勸說購買僧衣、佛珠等物並代為捐贈,獲得之利益僅為賺取中間之差價云云,惟警方至「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搜索時,均未查獲任何帳冊,衡情被告丑○○、寅○○、地○○、午○○以電視節目大肆宣傳解說命理並販售命書,又向民眾鼓吹購買僧衣、佛珠、金紙等賺取差價,並為處理每日受吸引而來之民眾,被告丑○○、寅○○尚僱請員工在「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內接聽電話、安排面談時間,其等對於店內營業之成本、支出理應有帳冊紀錄以計算盈虧之依據,且被告丑○○、寅○○、地○○、午○○與乙○○、壬○○、吳恒棋在「宗萊藝品館」內、被告寅○○、卯○○、乙○○在「六合企業社」內分別負責錄製命理節目、向電視台購買播出時段、提供諮詢命理場地、從事命理解說或舉行法事等不一之工作,前開帳目係其等從事各項費用分擔、分紅之依據,豈有可能全無製作相關帳冊資料憑以計算。再自蘋果日報記者於95年11月8 日前往另案被告子○○經營之命理事業「心天地公司」採訪後,當日下午被告寅○○、被告丑○○、卯○○即相互通電話商量如何處理善後事宜(詳如後述),足見在警方於95年11月22日至「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搜索時,被告丑○○、寅○○已於此段期間內將帳冊銷毀以湮滅對己不利之證據,應可認定,是其等未提出相關帳簿以紀錄民眾交付之金錢、購買之僧衣、佛珠成本及捐贈之去向,更足以證明其等收取民眾交付之金錢後均納為己有,而未用以購買僧衣等物捐贈予寺廟,至為灼然。 ⒎又被告丑○○、寅○○、地○○、午○○既以捐贈僧衣、佛珠至寺廟予出家人誦經時穿戴,以使功德迴向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親人為由,鼓吹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理當以告訴人或告訴人親友之名義捐贈予寺廟,以便寺廟製作「長明燈」或「功德榜」,由出家人日日修法迴向捐贈者,惟被告寅○○所提出之捐贈證明不但遲至96年才捐贈,且證人即佛光山北海道場之總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道場是從96、97、98年才收到被告寅○○捐贈之物品(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與本件告訴人經勸說購買僧衣之時間相去甚遠。而被告寅○○縱有捐贈之舉,亦是以被告寅○○自己「容師兄」、「容居士」之名義捐贈,此有96年1 月15日、96年5 月10日、97年8 月5 日佛光山北海道場感謝捐贈海青39件、袈裟88 件 、紅祖衣198 件之感謝狀、96年間被告寅○○以「容師兄」名義寄送物品之宅急便收據、大明禪寺、96年11月20日聖觀寺感謝捐贈海青11件之收據、96年1 月5 日宏明山和南寺感謝捐贈30件海青之收據、96年1 月5 日、96年7 月8 日、96年1 月19日海明寺感謝捐贈海青3 件、10件、10件、祖衣2 件之感謝狀、96年1 月5 日昭明寺感謝捐贈海青3 件之感謝狀、96年8 月12日開元寺感謝捐贈海青10件之感謝狀、96 年5月11日圓光禪寺感謝捐贈海青34件之謝狀、96年5 月14 日 法華寺感謝捐贈袈裟8 件、海青13件之感謝狀、96年7 月11日員林禪寺感謝捐贈海青袈裟10件之感謝函、96年7 月7 日靈泉禪寺感謝捐贈海青10件之感謝狀、96年7 月7 日法源講寺感謝捐贈海青袈裟10件之感謝函(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8 頁、第126 頁至第175 頁、第200 頁、第202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存卷可查,被告等人以告訴人出資購買之物品,卻以「容師兄」、「容居士」名義捐贈做善事,顯係以告訴人捐贈之物資為被告寅○○博得名聲及福報,此豈為告訴人之初衷。而上開捐贈之僧衣加計僅有489 件,遠少於所有告訴人經勸說購買之僧衣數量,且被告寅○○、地○○之命理節目播出後,受到該節目吸引後前往問命之民眾而信其所言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僧衣等物並捐贈者,絕非僅止於本件告訴人,此自被告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尚有多位匯款人各匯入數十萬元、被告地○○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亦有數名匯款人匯款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本院卷四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至第247 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感謝狀、收據,並不能證明即為本件告訴人所購買及捐贈。 ⒏再者,被告寅○○雖另提出購買白米並捐贈予佛光山北海道場、低收入戶、海明寺之單據、感謝函(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10 頁、第125 頁、第176 頁至第183 頁、第212 頁),惟該等單據、感謝函上所載之捐贈人仍是以「容先生」或「金泰禧」米店之名義捐贈,且自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並無勸說告訴人購買白米捐贈,告訴人亦未委託被告寅○○購買白米代為捐贈,是上開單據及感謝函與本件被告寅○○之犯行並無關聯性而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寅○○並無詐欺之行為。 ⒐證人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地○○於93年5 月間曾將僧衣1 箱送至九龍宮供人拿取結緣,該箱子大小比法庭發言台矮,箱內有百餘件海青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第46 頁反面),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於93年總統大選前至戌○○的九龍宮搬袈裟200 多件,是戌○○介紹去那裡搬的,戌○○說是地○○送的要結緣的,該批袈裟是用繩子一捆一綑綁著,沒有用箱子裝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惟證人玄○既是經由證人戌○○介紹至九龍宮搬取僧衣200 多件,加上證人戌○○放在九龍宮中之百餘件,證人戌○○所看到被告地○○送至九龍宮之僧衣至少應有300 餘件,惟證人戌○○卻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地○○送物品至九龍宮只有一次,該次送來的僧衣僅有一百多件(本院卷四第44頁、第45頁、第46頁),對照被告地○○勸說告訴人E○○所購買之海青為300 件,此經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海青服飾為連身長袍,300 件海青自不可能僅以一紙箱全數裝入,是證人戌○○並無將300 件海青物誤認為百餘件海青之虞,證人戌○○、玄○對於被告地○○贈送之僧衣數量、承裝方式等節,其等證述均不相符,是難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屬實。 ⒑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9 月間曾受地○○之託將100 多件海青捐贈到明鏡禪寺等語(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並有明鏡禪寺感謝函1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5 頁),惟該感謝函內並未載明收到捐贈海青之時間、數量為何,且該感謝函內係載明感謝「壬○○大德」,是該感謝狀無從證明係被告地○○對何一告訴人履行購買並捐贈海青之約定。況且證人壬○○係在告訴人未○○至「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經被告地○○勸說告訴人未○○購買僧衣,而與被告地○○為告訴人未○○舉行法事完畢後,與被告地○○一搭一唱,對告訴人稱未○○天機不可洩漏一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277 頁),是證人壬○○亦有因本案遭檢察官追訴之利害關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壬○○所言無非迴護被告地○○之詞,尚難認其所言可採。 ⒒再者,本件是因警方監聽子○○(由檢察官以另案起訴)所經營之心天地有限公司與邱碧慧(由檢察官以另案起訴)共同製作命理節目在電視台播出以吸引民眾詢問命理,並與乙○○、卯○○等人誆騙民眾購買僧衣、佛珠等物而詐取金錢一案,因此監聽得被告丑○○、寅○○、地○○、乙○○、卯○○之間、被告丑○○、寅○○、地○○與子○○間之通話紀錄,而查獲被告等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監聽資料均為被告丑○○、寅○○、地○○、乙○○接聽民眾電話或互相聯絡討論民眾購買僧衣之對話,與本件被告丑○○、寅○○、地○○密切相關之內容如下: ⑴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22日之監聽譯文中,乙○○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辛○○稱:「你要做幾件... 要不然就亡神108 、夫妻108 、女兒108 就... 雞公要108...你做600 件... 你做600 件我會補到800 件... 我古董有賺些錢啦,我以你的名義下去做... ,帳號我給你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地○○,子靖老師的本名是地○○」,隨後即撥打電話向丑○○稱:「客人我聯絡好了,他先做600 件,一樣擺800 件,我說不夠我先出,等一下他匯錢進去會跟我講,帳號我念給他了,比較穩了...600件是多少?一件2200,500 件110 萬,1 百件22萬嘛」,丑○○答:「會全部領出來,不會走閃」,乙○○稱:「等一件他匯好會跟我講,你叫他們準備去領錢」(95年度聲拘字第111 號卷第174 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辛○○同意買600 件僧衣,乙○○竟向告訴人辛○○稱自己做古董有賺錢,可出錢為告訴人辛○○補足另200 件,以乙○○向告訴人辛○○開價之僧衣1 件高達2,200 元,縱認乙○○所稱告訴人辛○○所問之命理確有改運之急需屬實,惟捐贈僧衣做善事功德以解除災厄之方法本即是未經驗證有效之虛構破解命運方式,何況該僧衣所費不貲,乙○○與告訴人辛○○非親非故,豈有自掏腰包為告訴人辛○○購買並捐贈200 件價值44萬元之僧衣之理?加以乙○○明知告訴人辛○○無從確認乙○○是否會如實為告訴人辛○○補足200 件僧衣,足認乙○○所言僅為引誘、加強告訴人辛○○大量購買600 件僧衣之意願。且從乙○○隨後立即打電話告訴丑○○「穩了」、「你叫他們準備去領錢」、被告丑○○亦答「會全部領出來,不會走閃」之對話內容觀之,乙○○既係以替告訴人辛○○購買僧衣舉行法事、捐贈廟宇為由,要求告訴人辛○○支付款項,其與被告丑○○之通話內容竟非指示被告丑○○向僧服店購買僧衣,卻係要被告丑○○儘速將錢領出,顯見乙○○、被告丑○○明知該筆款項為向告訴人辛○○誆稱購買僧衣之不法所得,卻為確保告訴人辛○○所匯入之金錢所得,急欲儘速將該筆款項轉移至安全可支配之處,其心態無非防止告訴人辛○○反悔而察覺有異進而向銀行申請凍結該帳戶,至為明確。再自乙○○前曾於98年8 月21日12時49分打電話與不知名女子聯繫(上開卷第159 頁),內容為乙○○稱:「我請教你出家人念經穿什麼衣服?」「海生架沙喔... 福田僧衣喔,什麼顏色的?」「紅色的,那有繡. .. 」 「你說繡什麼?田園房地喔」「一件多少錢?」「大批的比較便宜,外面的三千多」「最便宜1600外面賣3 千2 ,2 千2 的外面賣4 千,最好3 千5 日本進口的,那我開一家你們佛教徒都來跟我買,這好賺」「以慈濟名義買有沒有比較便宜?」「一樣喔」「他說最便宜的沒用啦,不透風」「不是啦,我不是探價錢,有一個師兄要結緣,有可能麼煩你,好... 好」,而該電話對方雖有接聽,但對於乙○○所說之每句話均未答話,顯見該對方並非僧衣服飾店之店員,而與乙○○沆瀣一氣,明知乙○○在民眾面前演戲而不必答話,是乙○○撥打該通電話,是向前往詢問命理之民眾勸說購買僧衣後,再以此手法在民眾面前打電話假意詢問僧衣之價錢,以騙取民眾之信任。另乙○○於95年11月5 日10時9 分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許太太之通話內容中(上開卷第165 頁),不斷勸說許太太買216 件共計345,000 元之僧衣,許太太同意後,惟於其後之監聽譯文中卻從未有乙○○向僧衣服飾店進貨購買其所稱數量之僧衣,足見乙○○之詐騙手法如出一轍,其向告訴人辛○○勸說購買僧衣捐贈寺廟云云,也僅為騙取金錢而與被告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所為。 ⑵又被告寅○○於95年8 月21日13時2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對話內容如下(上開卷第238 頁): 被告寅○○:「師父,有在忙嗎?」 乙○○:「稍微」 被告寅○○:「有一支非常大支要怎麼下?我準備跟他下五千五千條,有辦法這樣嗎?」 乙○○:「有啊」 被告寅○○:「你先忙,忙完打給我,真的遇到了」 旋於同日13時42分許被告丑○○打電話給乙○○之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寅○○:「沒事啦,下好了」 乙○○:「下多少?」 被告寅○○:「二十幾」 乙○○:「你不是說五千件」... 「我在想五千件要怎麼做起?」 被告寅○○:「聽說這2天你都很高興喔」 乙○○:「那有什麼」 被告寅○○:「你連續二天做二支了」 乙○○「過二支給我做,我跟他做一做」 被告寅○○:「二支共一百五還是一百六?」 乙○○:「二百多」 被告寅○○:「富有了,今天要帶我們出去走一走嗎?」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寅○○確有趁民眾前往詢問命理時藉機勸說民眾花錢購買僧衣,如遇財力狀況佳之民眾,非依民眾命理中顯示劫數之大小,而是漫天開價要求民眾購買大量僧衣,然因沒有把握該民眾確會同意購買,先詢問乙○○民眾上鉤之可能性,事後又與乙○○討論有無成功、及互相談論介紹客人予乙○○之可能性。縱如被告寅○○辯稱僅有賺取客人購買僧衣之數百元差價云云,惟乙○○向民眾成功推銷200 多件僧衣,所賺取之差價仍要購買節目成本、員工薪資費用等支出,實尚未至可稱「富有」之程度,被告寅○○又何需欣羨?足認被告寅○○、乙○○鼓吹民眾購買僧衣,主觀上並無為民眾購買之真意,其等收受民眾交付之金錢後,並非賺取差價,而是全數挪為己用,未購買僧衣及捐贈,至為明確。 ⑶被告地○○於95年9 月23日14時54分許與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上開卷第307 頁): 被告地○○:「喂,師兄,我子靖啦,你在忙嗎?」 乙○○:「還好」 被告地○○:「我這裡有一個師姐有一些問題,我女人家比較沒辦法弄,可以拜託你嗎?你等一下」 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喂,拜託你,我兒子身體不好,要麻煩你」 乙○○:「我比較沒有在管事」 民眾:「因為要當兵了,我很擔心」 乙○○:「好,我過去看一下,你叫我師妹聽一下」 被告地○○:「師兄,你可以過來一下嗎?」 乙○○:「也是要跑一下,你一直念『要跟他幫忙一下』」被告地○○:「要跟他幫忙一下是嗎?我叫他等你一下好嗎?」 乙○○:「好啊」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地○○與乙○○在被害人面前營造乙○○之功力高深,且不輕易出面為民眾解命、改運之形象,必須誠心拜託才肯為民眾解命,以加深民眾之信賴感,便於其後為民眾解命時勸說購買僧衣,民眾因而容易輕信其等所言而同意購買僧衣。 又被告地○○於95年9 月25日14時51分許與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上開卷第309 頁): 被告地○○:「三叔,我子靖,你昨天那個客人來拿衣服了,他還要找你? 乙○○:「誰?」 被告地○○:「昨天最後那組」 乙○○:「你跟他說叫他處理好就好了」 被告地○○:「叫他處理好就好了?」 乙○○:「說師兄對他很失望,說他只能將不好的壓掉而已,說師兄有先將它壓掉了」 被告地○○:「不要多說就對了」 乙○○:「不要多講,說師兄知道你們不會處理,衣服都沒有打開,東西在裡面」 被告地○○:「好」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乙○○與被告地○○前向民眾勸說購買僧衣,嗣該民眾到店內欲自行取走僧衣時,被告地○○與乙○○商討應如何應付該民眾,且乙○○交代被告地○○對該民眾傳達乙○○已將不好的壓掉、縱使交付衣服該民眾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企圖影響該民眾心理,使該民眾相信乙○○之法力高強,將僧衣交由被告地○○、乙○○處理,才可達到消災解厄之目的。證人即告訴人D○○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地○○有詢問是否要自己送,惟證人D○○亦證稱該批僧衣亦需向被告地○○購買等語在卷(卷四第147 頁),參以上開被告地○○與乙○○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D○○如向被告地○○表示欲自己親送往寺廟,則被告地○○自必有一番說詞使告訴人D○○以為由被告地○○代購並代為捐贈寺廟更可以制止劫難的發生。又被告地○○等人明知上門詢問命理之民眾因信賴「老師」之心理,不會動手親自清點僧衣之數量,如遇有親自清點數量之民眾,自可以輕描淡寫以搬錯數量為由,從原本即囤積在倉庫內之僧衣將之搬到民眾面前清點即可,縱使被告地○○確有在現場擺放告訴人購買之僧衣,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將僧衣親自送往寺廟等語,惟此無非為話術之包裝,實則並無購買及捐贈之真意,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⑷另被告丑○○於95年9 月25日10時16分與乙○○之對話內容如下(上開卷第176 頁) 乙○○:「那支死了」 被告丑○○:「哪一支?」 乙○○:「昨晚那支,小雞那支,小雞的噹就大好大壞」 被告寅○○於95年9 月30日16時22分許與乙○○之對話內容如下(上開卷第180 頁) 被告寅○○:「明天我有兜著好花住中和一樓到四樓」 乙○○:「好啊」 被告寅○○:「明天早上我兜四支好花,分一分看那一支最好,如果沒有超過20丈我沒進關係」 「小雞」為被告寅○○之綽號,此經被告寅○○於警詢中陳明在卷(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81頁受詢問人欄),而「噹」係指客人,亦經被告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38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丑○○、寅○○與乙○○對於勸說前來問命的民眾購買僧衣一事互通消息、互相協力,足見被告丑○○、寅○○雖然各自經營「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惟其等並非處於對立相互競爭爭取客人之地位,而是只要有民眾至店內詢問命理,即遊走在各家命理店內以購買僧衣為由,詐騙民眾交付金錢,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⑸而被告地○○與另名同在電視主持命理節目之「得慧老師」邱碧慧以解說命理吸引民眾至被告丑○○及另案被告子○○、卯○○之店面詢問命理而受騙之情節,經蘋果日報於95年11 月9日報導之當日,另案被告卯○○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5 時2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如下(上開卷第274 頁) 卯○○:「喂」 被告丑○○:「通通掃到了,得慧、子靖都在報紙上了」 卯○○:「喔」 被告丑○○:「我接一下小雞電話」 被告寅○○亦於同日5 時3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案被告卯○○之上開電話,監聽內容如下(上開卷第274 頁) 卯○○:喂 被告寅○○:怎麼樣? 卯○○:都掃到了,連子靖都登出來了 被告寅○○:真的喔 另案被告卯○○於同日6 時8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丑○○之監聽譯文如下(上開卷第246 頁): 卯○○:「你那個弄一弄吧,子靖也被踢爆了,報紙子靖、得慧都被踢爆了,你那邊看有什麼要銷毀的趕快弄一弄」 被告丑○○:「嗯」 卯○○:「報紙連小邱塞紅包都踢爆了,你那裡看什麼要銷毀的趕快弄一弄現在還早」 被告丑○○:「好啦」 足見被告丑○○、寅○○與另案被告卯○○對於蘋果日報關於「子靖老師」、「得慧老師」之報導內容相當驚慌,並互相通知湮滅證據,衡情被告丑○○、寅○○、地○○、午○○、乙○○、壬○○、吳恒棋如非以詐術欺騙民眾,另案被告卯○○何以要告知被告丑○○、寅○○「子靖也被踢爆了」一事,且被告丑○○、寅○○、地○○、午○○、乙○○、壬○○、吳恒棋如為正派經營命理事業,縱使另案被告卯○○與子○○、邱碧慧之犯行遭蘋果日報揭發,被告丑○○、寅○○何需要聽從卯○○之通報將「要銷毀的趕快弄一弄」,其等畏罪情虛恐遭警方查獲不法證據之心,昭然若揭。又上開蘋果日報報導刊登之前一日即95年11月8 日,因蘋果日報記者前往另案被告子○○經營之「心天地公司」,為蘋果日報記者當場揭穿騙術,於17時24分許,卯○○打電話予被告寅○○,監聽內容如下:(上開卷第327 頁) 被告寅○○:「過來玩大老二」 卯○○:「有狀況,記者來採訪得慧」 被告寅○○:「...重要的東西要收起來」 於19時12分許被告寅○○撥打電話予卯○○,監聽內容如下(上開卷第327 頁) 被告寅○○:「結果怎樣?」 卯○○:「結果客人來了三、四遍了,結果人家說是化學作用,明天報紙就報出來了」 被告寅○○:「客人不只核三、四遍喔」 卯○○:「對啊,記者裝客人來的,得慧做的,下子但是沒有做,有漏彥習,說要寫出來,你們那邊全部都影響到了,『卒仔紙』破功了 被告寅○○:「是那一家的記者?」 卯○○:「蘋果日報,每家都影響到,連師父也有來」 被告寅○○:「那大家都要休息一陣子我看」 卯○○:「很嚴重,看明天怎麼登報紙,蘋果日報會登第二版,會登二件事『卒仔紙』漏洋人家知道了,化學作用嘛,另外針對海青送到那裡去?」 被告寅○○:「哇,那嚴重了」 於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寅○○又撥打另案被告卯○○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內容如下(上開卷第274 頁) 被告寅○○:「你們都還在那邊是不是?」 卯○○:「我跟你講,狗仔說不定還在偷拍什麼的,我看你是不是東晃西晃來到我公司2樓聊一下看是怎樣?」 被告寅○○:「你在公司?」 卯○○:「我在公司,你們一個一個分散走天橋,分散來聊一下看怎樣」 被告寅○○:「好」 足見被告寅○○與另案被告卯○○對於蘋果日報記者佯裝一般民眾詢問命理後揭穿詐騙手法一事相當恐懼,並聚集商量對策,衡情被告寅○○如非與另案被告卯○○、子○○、邱碧慧以相同手段詐騙民眾,何需畏懼蘋果日報記者之質疑,並急於互相商討善後。 ⑹卷附監聽譯文(95年度聲拘字第111 號卷)主要係警方監聽在子○○經營之「心天地公司」內工作之乙○○、卯○○及子○○等人電話,因沒有直接監聽被告丑○○、寅○○、地○○、午○○及壬○○使用之電話,而未監聽得被告午○○或壬○○與被告丑○○、寅○○、地○○等人間互相通話內容,惟被告午○○、乙○○、壬○○、吳恒棋既在「宗萊藝品館」內向民眾解說命理並向民眾勸說購買僧衣,其等手法與被告丑○○、寅○○、地○○如出一轍,且被告丑○○、寅○○、地○○、午○○又無法提出確有為告訴人購買僧衣並捐贈之證明,則被告午○○、乙○○、壬○○、吳恒棋與被告丑○○、寅○○及地○○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⒓被告丑○○、寅○○、地○○、午○○雖又質疑證人及告訴人E○○等人指訴交付之金額前後不一,且無相關提款紀錄、支票可供證明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致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告訴人E○○等人於初次警詢時,就其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額,詳予敘明,實無刻意隱瞞或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告訴人E○○等人自始至終均一再證稱受被告丑○○、寅○○、地○○、午○○、乙○○、壬○○、吳恒棋詐騙金錢不疑,衡諸告訴人E○○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事隔多年,記憶自難期清晰無誤,況告訴人E○○等人當時因信賴「老師」而交付金錢,實無法預料「老師」竟為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而蒐集其等提領款項、開立支票或匯款之證據,要難因告訴人E○○等人無法舉證金錢之交付,或前後所言略有出入,即認為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 ⒔至於被告寅○○、地○○雖提出其等中國道教太上老君明道會會員證暨法師顧問影本、被告寅○○另提出中國道教太上老君明道會聘書(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第88頁),欲證明其所學屬實云云,惟本件被告等人係以其所學術數招徠民眾,再利用民眾相信「老師」可以為其改變命運之心理,詐騙民眾購買僧衣、佛珠、金紙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會員證是否真實,所學是否經過民間信仰團體之認證,並非所問,且該等證書、會員證適正成為本件被告寅○○、地○○欲施用詐術時,取信於民眾之利器,是被告寅○○、地○○所辯,不足採信。 ⒕辯護人雖為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等人縱使收受告訴人之金錢後未依約用以購買僧衣、佛珠、金紙等物並捐贈寺廟,僅是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多神信仰、祖先崇拜加上儒、道、釋三教的思想,即是廣泛流傳於民間日常生活的民間信仰,其沒有統一的教義,然而普遍影響民眾之人生觀、價值觀及生活方式,其中命運天定之宿命論認為神明宰制個人命運,使得民眾沒有自信作命運的主人,另一方面卻又希望預知前途以做應變,不惜以賄賂神明之方式求得改運,而相信生辰八字、命相卜卦,以趨吉避凶,祈求平安,並相信廣植福田以求福報可以改變命運。為了迎合民眾期望預知改變命運的可能性,被告等人扮演「命理老師」的行業便順勢而生,並在目標與手段間加以利用、控制,先製作「流年論命」、「六合論命」等命理節目,以事先預錄的內容,購買電視台時段播出,表面上以電話幫人算命、解決事業、婚姻等問題,實際上先幫告訴人排命盤算命,收費2 、3 千元,等對方前來面談即找機會下手詐騙,向告訴人強調其自身或其親友命理中陰煞之部分,再結合公雞、起火之香灰等作法道具,進行施法改運,展現所謂的「神力」取信於告訴人,並強調其命理中之因果關係,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所言,而誤信被告得以觀測到劫數之存在,以為被告此等術士虛構之災難為真,進一步依賴被告以虛構之解法化解,再應用一般人相信布施寺廟可做功德之心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一方面相信神明,承認其可影響個人的命運,另一方面卻又投機取巧地希望藉著算命改變命運,這種看似由人主導,可以用種種方法來掌握自己,事實上,是人在這種行為中愈發失去自信,因而產生依賴「命理老師」、聽信「命理老師」所言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及金紙燒化等與神明之交易行為,告訴人以為遇到法力高強的貴人,實則只是藉改運之名行詐欺之實斂財的神棍。被告丑○○、寅○○、地○○、午○○收取金錢後,均無法證明購買僧衣之來源及去向以實其說,其等自始即無履行之意思,已屬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及經濟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濫用經濟秩序賴以為存的誠實信用原則詐騙告訴人,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丑○○、寅○○、地○○、午○○為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僅論以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 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 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 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法定刑期即有期徒刑7 年以下(1 年以上)。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對於被告丑○○、寅○○、地○○、午○○自係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40 條之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丑○○、寅○○、地○○、午○○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丑○○、寅○○、地○○、午○○較為有利,故就被告丑○○、寅○○、地○○、午○○所受各罪之宣告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因上開常業詐欺罪刪除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於被告丑○○、寅○○、地○○、午○○為有利,且對被告丑○○、寅○○、地○○、午○○影響最鉅,是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著有判例。而被告4 人長時間以上開手法,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得之財物,為其等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有以詐欺所得,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係反覆以詐欺手段之職業性犯罪。核被告丑○○、寅○○、地○○、午○○於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寅○○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丑○○、寅○○、地○○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地○○、午○○就犯罪事實㈡⒊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地○○就犯罪事實㈡⒋至⒍⒏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丑○○、寅○○、地○○、午○○就犯罪事實㈠常業詐欺犯行部分與乙○○、壬○○、吳恒棋間,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常業詐欺犯行部分與乙○○、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寅○○、地○○間就犯罪事實㈡⒈⒉、被告丑○○、地○○、午○○間就犯罪事實㈡⒊⒎、被告丑○○、地○○與吳恒棋間就犯罪事實㈡⒋、被告丑○○、地○○與乙○○、壬○○、吳恒棋其中一位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㈡⒌、被告丑○○、地○○間就犯罪事實㈡⒍⒑⒒、被告丑○○、地○○與乙○○間就犯罪事實㈡⒏、被告丑○○、地○○與壬○○間就犯罪事實㈡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丑○○、地○○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11次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寅○○就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2 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就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2 次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丑○○、寅○○、地○○、午○○對犯罪事實欄㈠⒉⒊告訴人酉○○、巳○○,被告寅○○對㈠告訴人天○○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丑○○、寅○○、地○○、午○○利用告訴人E○○等人生活中遭受的壓力、憂慮與挫折,對於未來命運感到茫然無助時,以法力高強之命理老師之姿態、以高明的話術、將不法行為包裝後再予行銷,博取告訴人之信任,進而斂取告訴人財物,手段惡劣,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而被告丑○○、寅○○居於主導操控本件犯行之主謀策劃者、被告地○○為從屬之分工地位、被告午○○之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丑○○、地○○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⒒之犯行、被告寅○○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⒈⒉之犯行,被告午○○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⒊⒎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如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固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宣告減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5至32所示之物,為被告丑○○經營之「宗萊藝品店」內查獲,應屬被告丑○○所有,供被告丑○○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地○○所有供被告地○○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何俊輝為被告寅○○店內員工,此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光碟片內容即明),為被告寅○○經營之「六合企業社」內查獲,應屬被告寅○○所有,供被告寅○○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亦依同條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在被告丑○○之「宗萊藝品館」內扣得之現金99,000元(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316 頁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應為告訴人被害所得,告訴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丑○○所有;在「宗萊藝品館」內扣得之錄影帶8 卷(上開卷第317 頁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節目內容為「命運大轉輪」而非被告地○○主持之「流年論命」,因認與本件被告丑○○、寅○○、地○○、午○○之詐欺犯行無關連性;在被告寅○○之「六合企業社」內扣得之錄影帶34卷(上開卷第 328 頁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節目內容分別為「命理新知」16卷、「命理新知9/4 母」3 卷、「命理新知9/11母」3 卷、「命理新知(紫雲)」6 卷、「命理新知(預錄)」6卷,而非被告寅○○主持之「六合論命」, 因認與本件被告寅○○文之詐欺犯行無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宇○○與被告丑○○、寅○○、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當民眾收看「流年論命」命理節目撥打電話至「宗萊藝品館」詢問時,由被告宇○○負責接聽電話,並以宅配方式寄送命書給詢問之民眾,因民眾看不懂命書內容,再度撥打電話至「宗萊藝品館」詢問時,即鼓吹民眾親自到「宗萊藝品館」面談,並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宇○○涉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宇○○之供述、被告丑○○之供述、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宇○○固不否認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受被告丑○○僱請在「宗萊藝品館」內幫被告地○○招待客人及接聽電話,並幫客人排定時間和被告地○○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子靖老師和丑○○是否利用宗教從事詐欺犯行,我帶客人和子靖老師面談時,沒有在客人旁邊,故不知面談內容為何,我也沒有幫子靖老師為客人做法事或購買僧衣及其他物品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時固證稱店內會計為宇○○(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及其至「宗萊藝品店」內為被告地○○處理捐贈僧衣時,店裡面是否另有他人一情,證稱:還有會計應該是宇○○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56頁),惟本件扣案物中扣得被告宇○○製作之聯絡單2 紙(附表一編號27),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僅為紀錄員工聯絡電話及雜支之用,並未查獲被告宇○○簽名以示其負責製作之店內經營簿冊或其製作之會計帳冊,且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宇○○之工作項目為接聽call in 電話、招待客人、建立客戶資料及幫忙鍵入客戶八字資料到電腦打成命盤交給客人(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該等工作內容均非會計之工作,況本件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中,並未提及被告宇○○有何向告訴人收受金錢之行為,自被告丑○○與乙○○等人之監聽譯文中,亦可得知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均為交給「老師」而未經由被告宇○○收取,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告丑○○、證人壬○○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宇○○有何擔任「宗萊藝品館」會計人員之情。 ㈡又本院向證人壬○○確認被告宇○○在「宗萊藝品館」內擔任何職時,證人壬○○證稱:她是在門口接待的,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店內的會計,我去店裡面時,第一個就是看到她(上開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與證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宇○○是站在門口泡茶及接待客戶,請客戶稍等,沒有負責接聽call in 電話等語(本院卷五第209 頁、第209 頁反面),互核相符,且本件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中,並未提及被告宇○○有何為告訴人接聽電話、留下生辰八字、寄送命書或向告訴人解說命理、舉行法事、打電話訂購僧衣等行為。況且被告宇○○在「宗萊藝品館」內縱有接聽告訴人之電話、建立客戶資料及幫忙將客戶八字資料鍵入電腦打成命盤,惟在民間許多自認命運遭受挫折者,因相信術士具有改變命運之法力,甘心就教「命運顧問」,並樂於此道,且今日臺灣有為數眾多的術士以此為業,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宇○○明知被告丑○○、寅○○、地○○、午○○以解說命理為手段行詐騙告訴人之實,尚難僅以被告宇○○為民眾留下八字資料印出命書之行為,即為與被告丑○○、寅○○、地○○、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宇○○在店內做什麼事(本院卷四第208 頁反面),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宇○○,但我不認識她(本院卷四第212 頁反面)等語在卷,衡情證人卯○○與被告丑○○、寅○○為兄弟關係,證人乙○○與被告丑○○、寅○○等人關係匪淺,且常出入「宗萊藝品館」,如被告宇○○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與甚深,證人乙○○及卯○○自不可能對被告宇○○分擔之工作為何均不知情,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宇○○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宇○○有何與被告丑○○、寅○○、地○○、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宇○○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宇○○無罪之諭知。 肆、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2 月間收看被告午○○之命理節目而至臺中市○○路41號找被告午○○解說命理,因而被詐騙購買108 件僧衣之費用共計120,000 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一第143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惟證人黃○○指訴之犯行發生於93年2 月間,與本件被告午○○經起訴於95年6 月下旬起參與詐騙告訴人癸○○之時間相隔已2 年餘,且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於上址做過命理,但後來就停業了,借給壬○○做命理使用等語(本院卷五第176 頁反面),自難認被告午○○詐騙證人黃○○之行為係與本件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所為。再參以證人黃○○提出之命書與被告午○○在「宗萊藝品館」為本件其他告訴人講解命理所使用之命書封面及編排方式亦不相同,此有證人黃○○提出之命書1 份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3 頁),則本院自難認定證人黃○○指訴之犯行與本件被告午○○之犯行間存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又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爰將此部分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品 名 │單│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錄│ │號│ │位│ │/持有 │表上記載編號│ │ │ │ │ │人/保 │(96年度偵字│ │ │ │ │ │管人 │第534 號卷一│ │ │ │ │ │ │第316 頁至第│ │ │ │ │ │ │319頁) │ ├─┼──────────────┼─┼──┼───┼──────┤ │1 │支票簿 │本│1 │丑○○│C-2 │ ├─┼──────────────┼─┼──┼───┼──────┤ │2 │郵局存簿 │本│1 │丑○○│C-3 │ ├─┼──────────────┼─┼──┼───┼──────┤ │3 │丑○○支票 │張│5 │丑○○│C-4 │ ├─┼──────────────┼─┼──┼───┼──────┤ │4 │郵局轉帳收據 │張│2 │丑○○│C-5 │ ├─┼──────────────┼─┼──┼───┼──────┤ │5 │行動電話Anycall,0000000000 │支│1 │丑○○│C-6 │ ├─┼──────────────┼─┼──┼───┼──────┤ │6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 │張│1 │丑○○│C-7 │ ├─┼──────────────┼─┼──┼───┼──────┤ │7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張│1 │丑○○│C-8 │ ├─┼──────────────┼─┼──┼───┼──────┤ │8 │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 │張│1 │丑○○│C-9 │ ├─┼──────────────┼─┼──┼───┼──────┤ │9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張│1 │丑○○│C-10 │ ├─┼──────────────┼─┼──┼───┼──────┤ │10│黑色僧衣 │件│200 │丑○○│1-5 │ ├─┼──────────────┼─┼──┼───┼──────┤ │11│紅色僧衣 │件│146 │丑○○│6-9 │ ├─┼──────────────┼─┼──┼───┼──────┤ │12│蓮花金紙座 │箱│1 │丑○○│10 │ ├─┼──────────────┼─┼──┼───┼──────┤ │13│佛珠 │袋│1 │丑○○│11 │ ├─┼──────────────┼─┼──┼───┼──────┤ │14│金錢劍 │支│1 │丑○○│12 │ ├─┼──────────────┼─┼──┼───┼──────┤ │15│金紙 │組│1 │丑○○│13 │ ├─┼──────────────┼─┼──┼───┼──────┤ │16│紅袋天珠 │個│37 │丑○○│15 │ ├─┼──────────────┼─┼──┼───┼──────┤ │17│客戶資料 │件│1 │丑○○│16 │ ├─┼──────────────┼─┼──┼───┼──────┤ │18│人頭金紙 │組│1 │丑○○│17 │ ├─┼──────────────┼─┼──┼───┼──────┤ │19│營利事業登記證 │份│1 │丑○○│18 │ ├─┼──────────────┼─┼──┼───┼──────┤ │20│電視購買合約書 │份│1 │丑○○│19 │ ├─┼──────────────┼─┼──┼───┼──────┤ │21│電腦主機 │臺│1 │丑○○│20 │ ├─┼──────────────┼─┼──┼───┼──────┤ │22│記事簿 │本│1 │地○○│B-1 │ ├─┼──────────────┼─┼──┼───┼──────┤ │23│行動電話0000000000 │支│1 │地○○│B-2 │ ├─┼──────────────┼─┼──┼───┼──────┤ │24│便條紙(曾士捷) │張│1 │地○○│B-3 │ ├─┼──────────────┼─┼──┼───┼──────┤ │25│員工電話聯絡單 │張│2 │宇○○│A1 │ ├─┼──────────────┼─┼──┼───┼──────┤ │26│客戶服務單 │份│12 │宇○○│A2 │ ├─┼──────────────┼─┼──┼───┼──────┤ │27│天珠 │只│2 │宇○○│A3 │ ├─┼──────────────┼─┼──┼───┼──────┤ │28│宅急便收據 │張│7 │宇○○│A4 │ ├─┼──────────────┼─┼──┼───┼──────┤ │29│客戶資料單 │張│25 │宇○○│A5 │ ├─┼──────────────┼─┼──┼───┼──────┤ │30│客戶資料單95年6月 │本│1 │宇○○│A6 │ ├─┼──────────────┼─┼──┼───┼──────┤ │31│客戶資料單95年7月 │本│1 │宇○○│A7 │ ├─┼──────────────┼─┼──┼───┼──────┤ │32│流年寶鑑封皮 │疊│1 │宇○○│A8 │ └─┴──────────────┴─┴──┴───┴──────┘ 附表二 ┌─┬──────────────┬─┬──┬───┬──────┐ │編│品 名 │單│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錄│ │號│ │位│ │/ 持有│表上記載編號│ │ │ │ │ │人/ 保│(96年度偵字│ │ │ │ │ │管人 │第534 號卷一│ │ │ │ │ │ │第320 頁、第│ │ │ │ │ │ │328 頁至第33│ │ │ │ │ │ │1 頁) │ ├─┼──────────────┼─┼──┼───┼──────┤ │1 │袈裟 │件│37 │寅○○│1-1 │ ├─┼──────────────┼─┼──┼───┼──────┤ │2 │袈裟 │件│40 │寅○○│1-2 │ ├─┼──────────────┼─┼──┼───┼──────┤ │3 │袈裟 │件│23 │寅○○│1-3 │ ├─┼──────────────┼─┼──┼───┼──────┤ │4 │袈裟 │件│27 │寅○○│1-4 │ ├─┼──────────────┼─┼──┼───┼──────┤ │5 │袈裟 │件│30 │寅○○│1-5 │ ├─┼──────────────┼─┼──┼───┼──────┤ │6 │袈裟 │件│30 │寅○○│1-6 │ ├─┼──────────────┼─┼──┼───┼──────┤ │7 │袈裟 │件│30 │寅○○│1-7 │ ├─┼──────────────┼─┼──┼───┼──────┤ │8 │袈裟 │件│18 │寅○○│1-8 │ ├─┼──────────────┼─┼──┼───┼──────┤ │9 │節目錄影帶「六合論命」 │卷│67 │寅○○│2-1 (原刑事│ │ │ │ │ │ │警察局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誤載│ │ │ │ │ │ │為66卷) │ ├─┼──────────────┼─┼──┼───┼──────┤ │10│節目錄影帶「六合論命」 │卷│42 │寅○○│2-2 (原刑事│ │ │ │ │ │ │警察局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誤載│ │ │ │ │ │ │為70卷) │ ├─┼──────────────┼─┼──┼───┼──────┤ │11│電腦主機 │台│1 │寅○○│3-1 │ ├─┼──────────────┼─┼──┼───┼──────┤ │12│電腦主機 │台│1 │寅○○│3-2 │ ├─┼──────────────┼─┼──┼───┼──────┤ │13│電腦主機 │台│1 │寅○○│3-3 │ ├─┼──────────────┼─┼──┼───┼──────┤ │14│員工工作卡 │張│5 │寅○○│4 │ ├─┼──────────────┼─┼──┼───┼──────┤ │15│手機Anycall,0000000000, │支│1 │寅○○│5 │ │ │內含sim卡 │ │ │ │ │ ├─┼──────────────┼─┼──┼───┼──────┤ │16│佛珠 │箱│1 │寅○○│6-1 │ ├─┼──────────────┼─┼──┼───┼──────┤ │17│佛珠 │箱│1 │寅○○│6-2 │ ├─┼──────────────┼─┼──┼───┼──────┤ │18│佛珠 │箱│1 │寅○○│6-3 │ ├─┼──────────────┼─┼──┼───┼──────┤ │19│客戶資料 │本│70 │寅○○│7 │ ├─┼──────────────┼─┼──┼───┼──────┤ │20│九月份業績表 │本│1 │寅○○│8 │ ├─┼──────────────┼─┼──┼───┼──────┤ │21│預約表 │本│1 │寅○○│9 │ ├─┼──────────────┼─┼──┼───┼──────┤ │22│帳冊 │本│2 │寅○○│10 │ ├─┼──────────────┼─┼──┼───┼──────┤ │23│磁碟片 │片│3 │寅○○│11 │ ├─┼──────────────┼─┼──┼───┼──────┤ │24│光碟片 │片│2 │寅○○│12 │ ├─┼──────────────┼─┼──┼───┼──────┤ │25│客戶宅配收執聯 │張│20 │寅○○│13 │ ├─┼──────────────┼─┼──┼───┼──────┤ │26│命理資料 │包│1 │寅○○│14 │ ├─┼──────────────┼─┼──┼───┼──────┤ │27│公司電話資料 │張│1 │寅○○│15 │ ├─┼──────────────┼─┼──┼───┼──────┤ │28│統一發票 │本│2 │寅○○│16 │ ├─┼──────────────┼─┼──┼───┼──────┤ │29│合作金庫存摺 │本│1 │寅○○│17 │ ├─┼──────────────┼─┼──┼───┼──────┤ │30│營利事業登記證 │份│1 │寅○○│18 │ ├─┼──────────────┼─┼──┼───┼──────┤ │31│公司印章及私章 │個│3 │寅○○│19 │ ├─┼──────────────┼─┼──┼───┼──────┤ │32│項鍊 │個│1183│寅○○│20 │ ├─┼──────────────┼─┼──┼───┼──────┤ │33│手環 │個│313 │寅○○│21 │ ├─┼──────────────┼─┼──┼───┼──────┤ │34│光碟 │片│1 │何俊輝│D-1 │ ├─┼──────────────┼─┼──┼───┼──────┤ │35│匯款單 │張│2 │何俊輝│D-2 │ └─┴──────────────┴─┴──┴───┴──────┘ 附表三:被告丑○○所犯詐欺取財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為犯行 │罪 名│宣告刑及減得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㈡⒈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 │㈡⒉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㈡⒊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四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㈡⒋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五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㈡⒌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六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㈡⒍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七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㈡⒎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八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 │ │㈡⒏ │之詐欺取財罪 │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九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㈡⒐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十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㈡⒑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十一│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㈡⒒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被告寅○○所犯詐欺取財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為犯行 │罪 名│宣告刑及減得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㈡⒈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二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㈡⒉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附表五:被告地○○所犯詐欺取財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為犯行 │罪 名│宣告刑及減得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㈡⒈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二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㈡⒉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三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㈡⒊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㈡⒋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五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㈡⒌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六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㈡⒍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七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㈡⒎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八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 │ │㈡⒏ │之詐欺取財罪 │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九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㈡⒐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十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㈡⒑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一│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㈡⒒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附表六:被告午○○所犯詐欺取財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為犯行 │罪 名│宣告刑及減得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㈡⒊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㈡⒎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