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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許泰誠張文俊陳君鳳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6月起任職活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296號2樓之1,下稱活源公司), 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載公司帳冊、提領現金、支付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趁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285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領欲支付伸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伸厚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52,500元之際,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於97年2月4日下班後即未再至活源公司上班,且經伸厚公司承辦人來電催討上開貨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活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卷第8751號【下稱偵查卷】第4至6頁、第19至20頁),並有取款憑條、伸厚公司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頁、第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活源公司會計,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自侵占活源公司所有之52,500元,供己花費之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活源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活源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於80年間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同意賠償活源公司,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活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表:被告應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分21期,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活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5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給付告訴人活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2,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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