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於翌日(2月1日)出監,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為同年2月16日。詎辛○○仍未警惕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前端以金屬材質製成,前端長約10公分,且扁平、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及其所有供照明使用之手電筒各1支,於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附表所示之店家(均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徒手開啟收銀機、櫃臺抽屜,或以螺絲起子將之撬開,並以手電筒照明輔助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97年6月19日上午5時許,辛○○甫完成附表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竊盜犯行,途經臺北市○○區○○路517巷8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丁○○、丙○○、甲○○、癸○○、戊○○、己○○、乙○○、壬○○、庚○○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97年9月26日審判筆錄),且 經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人之陳述,於本件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月26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丙○○、甲○○、癸○○、戊○○、己○○、乙○○、壬○○、庚○○等人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2頁、第55至58頁、第64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5至99頁),並有扣案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帶領警方指認之照 片、各該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8至49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3頁、第68、73、78、82、8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其前端係以金屬 材質製成,前端長約10公分且扁平、堅硬銳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被告攜帶前揭螺絲起子兇器,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附表所示之店家行竊,核其就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惟未能警惕悔改,又以攜帶螺絲起子於夜間攀爬侵入店家之方式行竊,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每次所得財物尚非鉅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行竊地點 │ 行竊手法及內容 │ 宣告之罪刑 │ ├──┼────┼───────┼───────────┼────────┤ │ ㈠ │97年5月 │臺北市信義區永│將未上鎖之廁所氣窗卸下│辛○○攜帶兇器,│ │ │29日上午│吉路491巷7弄36│,自窗戶攀爬進入店內,│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3時許 │號「山城服飾店│以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累犯,處有期徒│ │ │ │」 │竊取新臺幣4萬餘元及韓 │刑拾月。扣案螺絲│ │ │ │ │幣30餘萬元(約合新臺幣│起子壹支、手電筒│ │ │ │ │1萬元)(負責人為洪文 │壹支均沒收。 │ │ │ │ │龍) │ │ ├──┼────┼───────┼───────────┼────────┤ │ ㈡ │97年6月4│臺北市信義區永│自未上鎖之二樓窗戶攀爬│辛○○攜帶兇器,│ │ │日上午1 │吉路491巷7弄40│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於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時許 │號「LEMON服飾 │上鎖之抽屜及收銀機內之│,累犯,處有期徒│ │ │ │店」 │新臺幣約2萬元(店長為 │刑拾月。扣案螺絲│ │ │ │ │丙○○) │起子壹支、手電筒│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㈢ │97年6月4│臺北市信義區永│將未上鎖之廁所窗戶玻璃│辛○○攜帶兇器,│ │ │日上午3 │吉路491巷5弄37│卸下,自窗戶攀爬進入店│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時許 │號「MEDIUM BOX│內,竊取放置於未上鎖之│,累犯,處有期徒│ │ │ │服飾店」 │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約13│刑拾月。扣案螺絲│ │ │ │ │,000元(店長為甲○○)│起子壹支、手電筒│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㈣ │97年6月 │臺北市信義區永│將1樓未上鎖之廁所窗戶 │辛○○攜帶兇器,│ │ │14日上午│吉路491巷5弄7 │推開,自窗戶攀爬進入店│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5時11分 │號「TOMORROW服│內,竊取放置於未上鎖之│,累犯,處有期徒│ │ │許 │飾店」 │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約4 │刑拾月。扣案螺絲│ │ │ │ │千餘元、韓幣約150餘萬 │起子壹支、手電筒│ │ │ │ │元(約合新臺幣5萬元) │壹支均沒收。 │ │ │ │ │、泰銖6千餘元(約合新 │ │ │ │ │ │臺幣5千餘元)、人民幣 │ │ │ │ │ │2千餘元(約合新臺幣8千│ │ │ │ │ │元)、港幣150餘元(約 │ │ │ │ │ │合新臺幣650元)(副店 │ │ │ │ │ │長為癸○○) │ │ ├──┼────┼───────┼───────────┼────────┤ │ ㈤ │97年6月 │臺北市信義區永│卸下廚房窗戶紗窗(窗戶│辛○○攜帶兇器,│ │ │14日上午│吉路491巷7弄8 │未上鎖)後進入店內,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3時40分 │號 │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竊│,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取新臺幣7,500元(負責 │刑拾月。扣案螺絲│ │ │ │ │人為戊○○) │起子壹支、手電筒│ │ │ │ │ │壹支均沒收。 │ ├──┼────┼───────┼───────────┼────────┤ │ ㈥ │97年6月 │臺北市信義區永│將未上鎖之二樓窗戶推開│辛○○攜帶兇器,│ │ │19日上午│吉路491巷5弄17│,進入店內,開啟未上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3時許 │號「P&C服飾店│之收銀機,竊取新臺幣2,│,累犯,處有期徒│ │ │ │」 │700元,並以螺絲起子撬 │刑拾月。扣案螺絲│ │ │ │ │開2樓辦公室抽屜(負責 │起子壹支、手電筒│ │ │ │ │人為己○○) │壹支均沒收。 │ ├──┼────┼───────┼───────────┼────────┤ │ ㈦ │97年6月 │臺北市信義區永│將防火巷鋁窗推開,進入│辛○○攜帶兇器,│ │ │19日上午│吉路491巷5弄23│店內,竊取放置於櫃臺抽│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3時許 │號「陽台服飾店│屜內之現金約2千元(店 │,累犯,處有期徒│ │ │ │」 │長為乙○○) │刑拾月。扣案螺絲│ │ │ │ │ │起子壹支、手電筒│ │ │ │ │ │壹支均沒收。 │ ├──┼────┼───────┼───────────┼────────┤ │ ㈧ │97年6月 │臺北市信義區永│自未上鎖之1樓窗戶攀爬 │辛○○攜帶兇器,│ │ │19日上午│吉路491巷5弄25│進入屋內,以螺絲起子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4時許 │號「KAKKOII服 │開收銀機,惟因未放置現│,累犯,處有期徒│ │ │ │飾店」 │金,故僅竊走T恤1件(店│刑拾月。扣案螺絲│ │ │ │ │長為壬○○) │起子壹支、手電筒│ │ │ │ │ │壹支均沒收。 │ ├──┼────┼───────┼───────────┼────────┤ │ ㈨ │97年6月 │臺北市信義區永│將小閣樓窗戶推開,進入│辛○○攜帶兇器,│ │ │19日上午│吉路491巷7弄26│店內,竊取放置於櫃臺抽│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5時許 │號「KOT鞋店」 │屜內之現金約5,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 │ │ │ │店長為庚○○) │刑拾月。扣案螺絲│ │ │ │ │ │起子壹支、手電筒│ │ │ │ │ │壹支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