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4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且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審理中主動表示對其造成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損害,願意捐助新台幣6萬元於公益團體(有捐款收據3紙附卷可稽),以贖罪愆,且對檢察官具體求刑亦表示衷心誠服之意,而經檢察官同意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一切情狀,爰量處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