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張永宏、林晏如、雷淑雯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華民國一日志工協會(下稱志工協會)秘書長,為取得舉辦該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之贊助費用,竟意圖為自己及該協會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五一二號七樓向告訴人哈禔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哈褆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其配偶庚○○佯稱:其可將哈禔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哈褆國際有限公司)欲舉辦之童裝時尚秀及公益做結合,使哈禔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哈褆國際有限公司)品牌嶄露頭角並成為世界第一童裝公益品牌,活動將在甲○○○或晶華酒店舉行,邀請白冰冰及澎恰恰擔任主持人;歐陽龍等知名藝人帶穿著哈禔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哈褆國際有限公司)品牌之各國兒童模特兒走秀;凱渥模特兒經紀公司執秀導;並邀請副總統呂秀蓮及各國大使擔任貴賓云云,雙方並簽訂活動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贊助經費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陸續支付九十萬元予志工協會收受。嗣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知悉被告欲執行之活動方式係兒童舞台劇,與當初協議走秀內容不同,且所邀請之主持人、走秀模特兒、藝人等亦與原先約定不符,地點亦非在甲○○○或晶華酒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均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以證人乙○○、庚○○、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及未經傳喚被告在場供詰問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乙○○、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證述時,被告亦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且證人庚○○嗣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乙○○、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及未經對質詰問執為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自非可採,是證人乙○○、庚○○前開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固經本院傳喚未到,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程序中業已先明示捨棄對於證人丁○○詰問權之行使,並認無庸再行傳喚證人丁○○,且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則依前開所述,證人丁○○前開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庚○○、乙○○、丁○○之證述、Daily Volunteer Asso-ciation Hearty Family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企劃書、Daily Volunteer Association Hearty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協議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與證人庚○○、案外人謝銘哲等人在臺中市○○○路麥當勞協調會議之錄音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和告訴人談本件活動時,告訴人是贊助的角色,因為告訴人是服裝公司,所以只有要求走秀,但雙方約定的走秀沒有改變,只是加入了兒童舞臺劇,而原本預定邀請的走秀模特兒、主持人等有些變動,如澎恰恰有到,但白冰冰沒有來,藝人楊烈、苗可麗、秦楊、傅天穎有到,但歐陽龍及其小孩沒有到,這是公益活動無法完全確定藝人。秀導則是伊協會負責人負責。伊有邀請呂副總統,但副總統指派外交部長戊○○出席。他國大使部分,因為找不到其他國的兒童所以沒有找外國大使。舉辦地點原本預定在甲○○○舉行的,因為證人庚○○在舉辦前夕說要開記者會攪局,而當日來賓眾多,不可能取消活動,所以商請臺北市議會讓我們用,而改在臺北市議會聯誼廳,這是認知上的誤解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北市○○○街三五號五樓之一之志工協會之秘書長,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五一二號七樓哈褆國際有限公司內,為推廣國際兒童志工村之活動,向證人乙○○、庚○○聲稱:可將告訴人欲舉辦之童裝時尚秀及公益做結合,使告訴人品牌嶄露頭角並成為世界第一童裝公益品牌,活動將在甲○○○或晶華酒店舉行,邀請白冰冰及澎恰恰擔任主持人;歐陽龍等知名藝人帶穿著告訴人品牌之各國兒童模特兒走秀;凱渥模特兒經紀公司執秀導,並邀請副總統呂秀蓮及各國大使擔任貴賓等語,並在證人丁○○之見證下,被告及證人乙○○分別代表志工協會及告訴人簽訂Daily Volunteer Associ-ation Hearty 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贊助 Hearty Family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經費一百十萬元,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一日及三月十六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予志工協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DailyVolunteer Association Hearty Family 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企劃書、Daily Volunteer As-sociation Hearty 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協議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志工協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在臺北市議會一樓之交誼廳內,舉辦國際兒童志工村成立大會,國際志工協會IAVE世界總會長Mrs. Liz Burns、時任外交部長之戊○○均有到場致詞,當時臺北市長候選人郝龍斌、葉金川、沈富雄、證人己○○、臺北市議員侯冠群、藝人傅天穎、林立青、苗可麗、澎恰恰、楊烈、秦楊亦有到場與小朋友一同參與走秀等表演活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是擔任外交部部長,伊的幕僚跟伊報告主辦單位有這樣的邀請,並說主辦單位希望伊上去為志工團體講幾句鼓勵的話,當天活動主題和兒童有關,伊印象中當天伊有上台致詞,現場有一些表演活動,有很多的小朋友在場,也有外國志工團體的代表在場,也有看到己○○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己○○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志工協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議會一樓交誼廳舉辦的活動。當天在市議會,很多同仁都有下樓參加該親子活動,市長候選人也有參加,大家各帶個願意參加志工的小朋友走秀,伊有看到總會長來參加活動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是志工協會長期的義務法律顧問,所以他們的活動幾乎都會通知伊參加,志工協會有很多藝人志工,伊也有參加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議會由被告主辦的活動,辦這個活動的時候主要是要推動兒童志工,因為當時是市長選舉前,所以三位候選人都有來,而且在議會舉辦,所以很多的同仁也有參加。當天小朋友的活動,伊沒有印象有戲劇,但就是希望當日參加的人可以牽小朋友的手,因為小朋友打扮很漂亮,類似走秀的方式,從外面走進來。當天伊也有牽著小朋友的手進場等語綦詳,且有網路新聞資料及活動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應堪採信。雖該日活動已非告訴人掛名贊助之活動,然既係告訴人決定中止贊助後,被告依原本規劃舉辦之活動,自堪認被告仍有舉辦與先前向告訴人陳稱之活動內容相似之活動,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系爭活動舉辦前,告知告訴人欲以舞臺劇之方式舉辦活動,且當日出席活動之藝人與Daily Volunteer Association Hearty Family 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企劃書上所載並不完全相符等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先證稱:被告之前承諾會找知名藝人的親子檔、外交部的相關人員,及主持人白冰冰、澎恰恰等來辦這場時尚走秀,伊因為緊張而有一、二次與被告聯繫,想知道確實的活動、活動如何進行、伊等要提供的服裝等配合事項,被告有告知伊有多少人參與,有就走秀內容去說,並沒有確認人員,伊所收到的訊息只是小部分變動,比如走秀主題流程怎麼走,並沒有說要向變成舞臺劇這樣的一個大變動。但在三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的麥當勞,被告來找伊,與伊面對面要把事情講清楚、走時尚秀的細節,但被告拿了劇本以及節目流程給伊看,突然告知伊等時尚走秀變成舞臺劇,與其之前所承諾的完全不符合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契約內容主體上應是照 Daily Volunteer AssociationHearty Family 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企劃書。但事後接到通知變成親子志工時尚秀變成舞臺劇,整個內容跟之前的內容差異非常大。例如,因為是屬於親子志工時尚秀,伊等是屬於服裝品牌,所以約定由藝人帶領他的小孩穿著哈禔的衣服。而叢林篇、休閒篇是以伊等服裝的主題作規劃,但後來沒有了等語,並有 DailyVolunteer Association Hearty Family 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企劃書、 Hearty Family志工時尚秀劇本(編劇修正中)及本院勘驗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與證人庚○○、案外人謝銘哲協調會議之錄音帶內容筆錄各一份附卷可考。惟衡諸一般贊助公益活動中,贊助者多著眼於活動之公益性質,而純粹提供金錢贊助,並未參與活動舉辦及分擔工作,與公益活動主辦單位對於公益活動內容及執行細節亦未必一一獲得共識,本案被告於志工協會與告訴人簽訂 Daily Volunteer AssociationHearty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協議書後,積極為從事邀請藝人、政治人物參與系爭活動及策劃系爭活動內容等行為,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舉辦國際兒童志工村成立大會,邀請國際志工協會IAVE世界總會長Mrs. Liz Burns、斯時外交部長戊○○到場致詞,且有知名政治人物、藝人到場與小朋友一同走秀等活動,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於籌辦系爭活動過程中欲變動系爭活動當日表演項目、方式及出席人員等事項,是否即得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詐術之行為?顯非無疑。 (四)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固證稱:原先秀內容提到叢林、休閒、嘻哈、時尚、可愛篇,是談說放叢林音樂,小朋友穿叢林裝走秀,伊等不能接受後來變成舞臺劇的呈現,且三月二十二日提供的節目流程,所謂的主題秀就是舞臺劇,並沒有走秀。被告一開始就說可以請到企劃書上的藝人等語。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屬於意奇整合行銷公司的人員,原本是由伊等公司承辦告訴人的時尚秀,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伊等公司有幫志工協會辦活動,告訴人有提供協助,所以牽上線的。志工協會同意告訴人會如 Daily VolunteerAssociation Hearty Family 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企劃書的內容,因為這些都是協議書當天所給的附件。走秀概念是被告提的,因為告訴人要結合新品發表會,所以被告就把餅做大。被告一開始有說要找凱渥來做秀導,伊等還為此開過會,開完會之後,被告才提林志玲帶七個小朋友的提案出來,這都是簽協議書之前等語。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拿劇本及節目流程給伊看,突然告知伊時尚走秀變成舞臺劇,與其之前所承諾的完全不符合,伊當場有要求照原本協議,被告說沒辦法,理由一直推託。當初預算上有秀導執行十萬元,由凱渥來做,所以伊等才會同意這樣的金額,藝人車馬費三十萬元,如就被告所說都是公益,單純車馬費就應該不會那麼多,且藝人也不是原先所說的藝人,伊認為這些後來來的藝人也不值得三十萬那麼多的車馬費。凱渥有自己的小朋友,後來被告提供的小朋友根本不是凱渥的小朋友,與伊等預期的落差很大。企劃書秀的內容有提到叢林、休閒、嘻哈、時尚、可愛篇,原本就是談說放叢林音樂,小朋友穿叢林服裝走秀,伊等不能接受後來變更成舞臺劇的呈現,伊等贊助前提就是以原先議訂內容來做贊助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簽約內容主體上照卷附的 Daily VolunteerAssociation Hearty Family 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企劃書所示。但事後接到通知變成親子志工時尚秀變成舞臺劇,整個內容跟之前的內容差異非常大。例如,第一個因為是屬於親子志工時尚秀,伊等是屬於服裝品牌,所以約定由藝人帶領他的小孩穿著哈禔的衣服。而叢林篇、休閒篇是以伊等服裝的主題作規劃,但後來沒有了,企劃書內藝人車馬費、場地是伊付款前提等語。然證人庚○○於前開偵查中亦先證稱:簽協議書的時候沒有附件,都是被告後來陸陸續續將簽協議書時的內容行之於書面再傳給伊等的等語,復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贊助的目的在於能夠藉由與公益結合推廣哈禔,故重點在於能夠藉由形象良好、有公眾魅力的藝人、有媒體吸引利的人員到場讓媒體報導,進而推廣品牌,只要能達到一樣形象良好、有公眾魅力的人當主持人就可以,並不限定一定要澎恰恰和白冰冰當主持人。被告當初並沒有具體說明企劃書裡面所提攙扶老人家和撿垃圾的活動方式,就只是一個主題。雙方基本上照協議書進行,活動細節另外跟伊溝通,被告確實有跟伊溝通過如果只是單純走秀會降低公益性質,所以希望可以用其他方式表現,就是贊成一部分走秀還是要有,但不是單純走秀等語。則被告代表志工協會與告訴人就系爭活動之內容,即表演項目、方式及出席人員是否業已具體明確?即非無疑。 (五)又卷附Daily Volunteer Association Hearty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協議書上固記載「甲方:哈褆國際有限公司,乙方:中華民國一日志工協會,甲乙雙方共識為推動國際兒童志工村 Hearty Family,甲方贊助舉辦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將美國Hearty童裝的品牌精神與國際兒童志工理念結合,帶動兒童健康時尚的新生活方式,培養服務學習的觀念,在穿著中融入豐富的精神內涵,以服裝演繹來引導兒童們的夢想和生活,共同創造兒童公益時尚的新趨勢。甲乙雙方本於誠信原則,謹就合作內容訂定協議事項如下:1、甲方贊助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經費NT1,100,000 企劃書於附件,2、HeartyFamily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由哈褆國際有限公司獨家贊助,將於所有活動文宣中顯明露出,3、甲方經由乙方同意授權使用本活動內容之一切權力,4、乙方統籌規劃活動並負責執行至順利完成,5、甲乙雙方同意活動執行由意奇整合行銷公司負責,6、乙方負責來賓邀請及媒體採訪報導等公關事宜,7、甲方於簽訂協議書後分四次支付活動贊助經費:第一次95年 1月20日$200000,第二次95年2月20日$300000,第三次95年3月16日$400000,第四次95年 4月10日$200000,乙方於收到甲方贊助經費後開立中華民國一日志工協會收據予甲方」等語,Daily Volunteer Association Hearty Family 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企劃書上亦記載:「指導單位:國際志工協會IAVE,主辦單位:中華民國一日志工協會、龍風服裝,協辦單位:蘋果日報、凱握模特兒經紀公司、日期:95年3月29日(星期三)、時間:PM2:30 、地點:晶華酒店or甲○○○‥‥‥重點 新聞性:議題/畫面/名人/兒童/服裝,出席人員 主持人:澎恰恰、白冰冰,模特兒:歐陽龍、苗可麗、湯志偉、李明依、王靜瑩、李翊君、秦楊、F4吳健豪、兒童模特兒,特別來賓:國際志工協會IAVE世界總會長Mrs.LizBurns,貴賓:呂秀蓮副總統、外交部發言人呂慶龍、多明尼加大使、薩爾瓦多大使、哥斯大黎加大使、宏都拉斯大使、巴拉圭大使、海地大使、貝里斯大使、美國在臺協會處長、一日志工藝人,來賓:美國學校、日僑小學、薇閣小學、復興小學, Hearty Family秀議題 Hearty Family國際兒童志工村推廣志工一家、世界和平理念,注重家庭觀念,強調親子和諧關係,建立幸福家庭,多名知名藝人親子拍檔,將以流行時尚走秀方式展現志工服務內涵,相較傳統服裝秀別有一番風格和特色。 Hearty Family秀 內容世界一家:We are the World Liz總會長(美國/法國/日本/印度/韓國/臺灣兒童),叢林篇:苗可麗(攙扶老人家),休閒篇:歐陽龍(撿垃圾),嘻哈篇:湯志偉(保護動物),時尚篇:王靜瑩(兒童節撲滿存錢),可愛篇:李翊君(拒吸二手菸) 服裝秀執導 凱渥模特兒經紀公司 ※一日志工協會將邀請凱渥共襄盛舉,共同支持Hearty Family 國際兒童志工村‥‥‥」等語,然志工協會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前開 Daily Volunteer AssociationHearty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協議書並無附件,而Daily Volunteer Association HeartyFamily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企劃書係志工協會與告訴人簽訂 Daily Volunteer AssociationHearty國際兒童志工村「Hearty親子志工時尚秀」活動協議書後,由被告陸續提出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庚○○證述如前,自難認該活動企劃書為志工協會與告訴人間契約之一部分,遑論上開活動企劃書中對於 Hearty Family秀內容僅記載「世界一家:We are the World Liz總會長(美國/法國/日本/印度/韓國/臺灣兒童),叢林篇:苗可麗(攙扶老人家),休閒篇:歐陽龍(撿垃圾),嘻哈篇:湯志偉(保護動物),時尚篇:王靜瑩(兒童節撲滿存錢),可愛篇:李翊君(拒吸二手菸)」,並未具體表明其所應呈現方式,則被告為提供公益性質,將上開活動企劃書中所載「 Hearty Family秀」以舞臺劇結合走秀方式抑或純以舞臺劇之方式呈現,仍有達活動企劃書中所載「重點 新聞性:議題/畫面/名人/兒童/服裝」要求之可能,是否與原企劃書內容有違?即非無討論之餘地。再者,觀之卷附被告於系爭活動舉辦前提供予證人庚○○參考之HeartyFamily志工時尚秀劇本(編劇修正中)記載「叢林風—綠野仙蹤(動物保育),舉牌girl〝綠野仙蹤〝進場、退場(舉牌 Hearty Family字樣),開場:(旁白)來自美國Hearty鎮的小女孩桃樂絲,被龍捲風吹到了森林,一路上她結識許多伙伴:想要勇氣的鱷魚、想要自信的老虎、想要力量的青蛙、想要夢想的長頸鹿,他們將在Hearty Family找到他們的希望‥‥‥,鱷魚: HeartyFamily給我勇氣,青蛙: Hearty Family給我力量,老虎:Hearty Family給我自信,長頸鹿:Hearty Family給我夢想,桃樂絲: Hearty Family給我一個溫暖的家,澎恰恰:國際兒童志工村 Hearty Family是每個孩子希望和夢想的伊樂園。※每個人至伸展臺秀後退場」等語,足認被告所策劃之表演項目乃是在兒童舞臺劇表演後,再由兒童模特兒至伸展臺走前走秀,是被告前開辯稱伊只是多加舞臺劇的表演,仍有走秀等語,尚開採信。至於前開活動企劃書中所載藝人名單乃係被告策劃、預定之邀請名單,雖有藝人或有代言問題,或因時間不能配合而無法到場,惟被告所策劃之舞臺劇表演內容中,參與表演之兒童及藝人不斷強調「 Hearty Family」等語,顯足以達成證人庚○○所謂「藉由與公益結合推廣哈禔」之要求,縱認被告執行內容與前開活動企劃書所載有所差異,或與證人乙○○、庚○○主觀認知有所落差,惟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被告曾以志工協會名義預定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會議場地,但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取消原租訂之場地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亞太工商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亞太工商聯(董)字第九六一二二二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惟查,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三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的麥當勞,被告來找伊,與伊面對面要把事情講清楚、走時尚秀的細節,但被告拿了劇本以及節目流程給伊看,突然告知伊等時尚走秀變成舞臺劇,與其之前所承諾的完全不符合,伊很驚訝,當場有要求照原本協議,被告說沒辦法,理由一直推託,伊當場就有要求被告停辦活動及退還款九十萬元等語,證人己○○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有接到活動的邀請卡,地點在甲○○○,但因被告於三月二十四日接到告訴人發函給志工協會的信說要停辦活動,所以緊急改到市議會舉辦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志工協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議會主辦的活動比較特別,因為原來的邀請函已經發了,後來因為協會跟贊助對活動內容有爭執,對方要求撤回贊助,因為國際總會會長都來了,不能停辦,伊等希望把活動完成,因為時間上距離活動非常緊迫,伊等還幫忙聯絡借場地,所以才由甲○○○臨時改到議會等語,足認被告於系爭活動舉辦前,業已預定甲○○○場地,並寄發邀請卡,邀請藝人及政治人物等參與系爭活動,惟因告訴人臨時取消贊助,為節省支出,始將舉辦活動之場地由甲○○○臨時改至臺北市議會一樓交誼廳內。是本院實難因系爭活動舉辦地點不在原預定之甲○○○或晶華酒店改至臺北市議會一樓交誼廳內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 (七)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固另證稱:證人乙○○庭呈的邀請函是伊設計的,被告庭呈的邀請函不是伊設計的,被告也沒有支付設計費給伊,而且大意原創這家公司已經停業的公司,有二、三年了,如果被告真的有給這筆錢,伊等也會給發票,伊當時有幫被告做別的案子,他有給伊一個月一萬元車馬費,伊只有領了二萬元,給伊寫的簽收單是空白的,並沒有寫什麼費用多少錢。一直到九十六年二、三月被告請秘書打電話給伊,說伊之前有領車馬費,要報稅,要伊身分證資料及地址給他,伊也不知道他要作何用,但伊確定沒有因為設計邀請卡收志工協會六萬元,也無簽收,當初在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時,被告有說要就這部分給伊等六萬元設計費是函在協議書的第五點,但他都沒有給,所以伊等老闆還說要寄存證信函給他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提出意奇整合行銷估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TM交易明細單等件所示,被告確有給付相關費用予證人丁○○,證人丁○○前開證述是否憑採並非無疑。縱使告訴人認被告事後提出支出費用明細中有部分費用並未確實用在系爭活動上,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勸募贊助費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純屬當事人間因契約所生之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至明,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嫌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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