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二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緩刑宣告,亦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部分均構成累犯)。復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40巷20號4樓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乙○○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甲○盛執沛緝字第3089號通緝在案,經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6號逮捕到案,經乙○○同意後採尿查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遭警逮捕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係呈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之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因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之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二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緩刑宣告,亦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此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實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